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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怎样裁判案件梁慧星

法官怎样裁判案件?

(06年6月22日云南法官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

 

同志们,今天讲座的题目是“法官怎样裁判案件”,主要讲法官裁判案件如何进行法律思维,哪些因素起关键的作用,遇到有不同的裁判方案和解释意见的时候,用什么作为判断标准,是从宏观方面来讲裁判的方法。

一、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

法律的规范性,就是说法律是行为规范,是裁判规范。

这里不着重论述什么是法律的规范性,而是着重讲法律的规范性与裁判案件的关系,因为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法官的思维方式。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有一个法律职业群体,称为法律共同体或者法律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

这些职业差异很大,如律师是一个自由职业者,法官是国家公务员、执掌裁判权,为什么把他们归入到法律人这样一个群体当中呢?

因为他们共有一个思维方式,就是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的特点是什么呢?

我们如果将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和经济学家的思维方式作一对照,就会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电视台讨论某个社会问题,邀请一位经济学家和一位法学家作为嘉宾。

经济学家怎么样展开议论呢?

经济学家总是问有没有效率?

能不能提高生产力?

总是讲投入与产出,讲价值最大化,讲资源的合理配置等等。

经济学家这样来展开议论,其核心概念就是“价值”,即经济学家的整个思维是围绕“价值”这个核心概念进行的。

对于同样的社会问题,法学家怎样发表意见呢?

他首先问合法不合法?

然后问法律有没有规定?

如果法律有规定,他再问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当他谈论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时候,他就要分析法律的规范构成,分析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然后用讨论的这个事实、这个行为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加以对照。

如果对照的结果,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他就表示肯定的意见:

这个事实或行为是合法的,是应该支持的。

如果对照得出的结果,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他就要表示否定的意见,认为这个事实、这个行为是违法的,是不能赞成的。

可见法学家在讨论社会问题时,整个思维过程围绕合法不合法、法律有没有规定以及怎样规定来进行的,这个思维过程是紧扣法律规范进行的。

这就是法律人的思维模式,就是法律思维,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规范性。

我们看到,法律思维区别于其他思维模式的特征,就在于法律思维是规范性的思维。

这就是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所共有的、区别于其它任何行业的思维模式。

这里要谈到法律规范的作用,立法机关为什么要制定法律规范?

立法机关制订法律规范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指引法官裁判案件。

立法机关预先为每一类案件设立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就为法官树立了裁判的标准,用来指引法官裁判案件。

法官审理案件,把案件事实查清楚后,找到了该类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就知道了这个案件应该怎么判决。

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规范就是这个“准绳”。

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的作用,就是约束法官裁判。

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也是为了对法官起一种约束的作用。

法官裁判案件必须遵循法律规范,不能背离法律规范,不能任意裁判。

所以,立法机关在法律规范当中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用来约束法官的任意性。

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如果裁判同样的案件,就应当适用同一个法律规范,得出同样的判决。

可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是要用法律规范指引法官裁判,约束法官裁判,最终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我们知道,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有很大差异,大陆法系是成文法,英美法系是判例法。

英美法系靠什么来指引法官裁判?

英美法系是靠历史上的判例来指引法官裁判。

英美法系的一个基本原则,叫做“遵循先例的原则”。

是指后来的法官裁判案件,在把事实查清楚以后,要遵循历史上曾经有过的判例。

即历史上如果曾经有过一个判例,所裁判的案件事实与现在的案件事实相同,那就要遵循该判例,该判例中法官怎样裁判,现在这个案件就应该怎样裁判。

这就叫“遵循先例的原则”。

实际上,就是用历史上存在过的先例来指引现在的法官裁判案件,约束现在的法官裁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判例的作用,和大陆法系的法律规范的作用,是相同的。

两大法系的法官裁判案件的差别在于,英美法系是“先例约束”,大陆法系是“规范约束”。

归结起来,法官裁判任何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以后,就要从现行法律法规中寻找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这在裁判的方法上称为“找法”。

如果找到这样的法律规范,就要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加以对照,如果对照的结果是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对本案适于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也就是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

反之,如果对照的结果,本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对于本案不适用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也就是判决原告败诉。

 

举一个实例,前两年北京某法院审理过一个案件,著名学者余秋雨起诉肖夏林侵犯名誉权的案件。

因为被告在一篇文章中提到,余秋雨接受了南方某地方政府奖励的一套房子,余秋雨认为自己没有得到任何地方政府的奖励,于是就起诉追究被告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这个案件判决的结果是余秋雨败诉。

案件事实很简单,为什么判决余秋雨败诉呢?

法院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关于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这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

散布虚假的事实并因此造成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

这就是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要点:

一是散布虚假的事实;二是造成被告社会评价降低。

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被告肖夏林在文章中说原告余秋雨接受某地方政府奖励的一套房子,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没有接受任何地方政府奖励的房子。

因此被告的确“散布了虚假的事实”,符合构成要件的第一个要点。

但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第二个要点,并没有因此造成原告余秋雨的社会评价降低。

为什么?

因为被告说某地方政府奖励余秋雨一套住宅,这与说某个企业送给某个公务员一套房子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企业向国家公务员送一套房子属于“行贿”,是违法行为,而地方政府奖励公民一套房子是合法行为。

即使原告余秋雨得到这种奖励,也绝不会因此降低余秋雨的社会评价。

最后法院判决余秋雨败诉,因为本案事实不符合侵犯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

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规范性对法官裁判案件是何等重要。

二、法律的社会性

法律不仅是裁判规范,而且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因此法律不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社会性。

法律的社会性,就是说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

如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民法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经济法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和管理;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控制。

简而言之,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因此法律具有社会性。

法律具有社会性,这在改革开放之前的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得到承认,过去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有阶级性,否认法律具有社会性。

现在的法学理论认为,社会性是法律的属性之一。

认识法律的社会性对法官裁判案件至关重要。

法律的社会性与裁判的关系,首先表现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阶段。

一谈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我们会首先想到程序法、证据法,想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但同志们要注意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并不不是所有的事实都需要当事人举证、都必须通过证据来认定,按照证据法理论,有两类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应当由法官直接认定。

第一类不需要举证的事实,就是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推定的事实”,亦即“显而易见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都规定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而应由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也就是显而易见的事实。

对于这类事实,法官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作出认定,这就是证据法教科书上所说的“经验法则”。

这一类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

陕西省以前就发生过这样的案件,医生把手术钳留在病人的肚子里,病人多年肚子疼痛,遭受了长期的痛苦,后来有了“B超”,到医院做“B超”检查,发现肚子里有一个手术钳,然后到别的医院动手术把手术钳取了出来。

于是起诉原先做手术的医院,要求判决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

遗留在病人肚子里的手术钳都已经取出来了,此时还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医院有过错吗?

不需要。

被告医院把手术钳遗留在病人肚子里当然具有过错,这是显而易见的。

还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患者到医院进行截肢手术,结果把患者的好腿截掉了,坏腿留下了。

还有必要举证证明被告医院有过错吗?

没有必要。

这也是显而易见的。

北京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件,心脏起博器的导线断了一截在患者的心脏里,患者向法院起诉追究生产厂家的产品责任。

现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什么叫“缺陷”?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就叫“缺陷”。

还有必要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产品有缺陷吗?

还有必要证明心脏起搏器的导线断在患者的心脏里,究竟属于“不合理的危险”还是“合理的危险”吗?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2005年春节期间杭州市发生过一个交通事故,一辆2004年底买的新本田车,借给朋友结婚用,婚礼车队行进当中,一条黄狗突然横穿公路,按照当地的风俗,谁结婚的时候压死狗就要一辈子倒霉,于是驾驶员猛打方向盘,汽车撞在公路隔离桩上,崭新的汽车从当中断成两截,车头部分翻到公路另一侧,坐在后排的新郎等三人当场死亡。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现在汽车拦腰断成两截,造成三人死亡,危险已经变成现实,还需要证明汽车存在缺陷吗?

还需要举证证明汽车大梁断为两截是不合理危险吗?

还需要进行什么鉴定吗?

这些都属于显而易见的事实,根本不需要举证,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直接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作出认定。

这就叫“经验法则”。

法官直接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认定案件事实,是由法律的社会性决定的。

除上面举的“显而易见的事实”外,还有一类不需要举证的事实,就是难以举证的事实。

这类事实很难甚至不可能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最典型的就是精神损害的事实。

精神损害之是否存在及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当事人很难举证甚至不可能举证,属于难以举证的事实。

应当由审理案件的法官直接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

这里举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在一九九九年裁判的一个关于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案件为例。

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可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事实是,原告到一个高级餐厅用餐,餐后上甜点每人一杯冰淇淋,原告在吃冰淇淋的时候咬到玻璃碎片,把口腔内侧的粘膜划破了,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餐厅赔偿50万新台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这个案件中有两个事实需要认定,一个是人身伤害的存在和严重程度,一个是精神损害的存在和严重程度。

让我们看看法官怎么样认定。

判决书写道:

“查甲受友人邀请,至五星级餐厅用餐,原本心情愉悦,竟于冰琪凌中咬到玻璃碎片,致口内颊侧口腔粘膜流血,并受有2公厘乘1公厘大小之外伤性溃疡,约1-2周才可痊愈,业经证人之结证在卷,且经本院函询财团法人新光吴火狮纪念医院属实。

”这一段是关于人身损害存在和严重程度的认定,完全遵循证据规则。

所谓“业经证人之结证在卷”,就是把证人传上法庭当庭陈诉,由书记官记录下来再由证人签名画押。

但证人只是证明人身损害事实之存在,还不足以证明人身损害事实的严重程度,于是法院向当时对原告进行治疗的医院发出调查函,该医院回了一个书面证据,法院根据医院的书面证据认定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包括伤口大小及多少时间可以痊愈。

你看,人身伤害的存在和严重程度,是严格按照证据规则通过证据予以认定的。

但本案原告要求的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而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之是否存在及其严重程度,属于难以举证的事实,没有办法通过证据加以证明。

我们看法院如何认定?

判决书接着写道:

“甲主张因此事件,连续数日惶惶不安,担心是否已吞入玻璃碎片,是否造成穿肠破肚、内脏损坏,是否须开刀取出,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

”你看,这一段几乎全是原告诉状中的原话,原告主张因此事件连续数日惶惶不安,担心是否吞入玻璃碎片,是否需开刀取出,吃不好饭、睡不好觉,因而主张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

而这个精神损害事实是无法用证据证明的,法官最后用“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一句话就予以认定。

所谓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事实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就是说按照社会生活经验是可以相信的,换了其他的人吃冰淇淋咬到玻璃碎片把口腔划破流血,也会寝食不安,也会担心是否已经吞下肚去,是否已经把肠子、肚子划破了,是否已经造成内脏损害,需要到医院开刀取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是完全可能的。

于是判决书用了“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直接予以认定。

最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新台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对于显而易见的事实或者难以举证的事实,法官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这就是证据法上所谓“经验法则”。

有必要指出,一段时间以来裁判实践中有片面强调证据的倾向,似乎无论什么样的事实,都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

例如,某地法院审理的一个医疗过错导致精神损害的案件,原告婚前到被告医院做阴茎包皮环切手术,被医生把系带切断了,造成严重后果。

因为性功能遭受严重损害,恋爱多年马上就要结婚的对象吹了,婚结不成了。

如此敏感部位的伤害,造成难以忍受的疼痛,不能正常生活、正常上班,把本来待遇很好的工作也丢了。

但审理本案的法官死抠证据规则,坚持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及其严重程度,否则只认定人身损害,不认定精神损害。

一个男人如此敏感的部位的伤害,而且已经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对象吹了、工作丢了,所遭受的身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不仅是难以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也是显而易见的。

我曾经就这个案件给最高法院主管院长写了一封信,建议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精神损害的存在。

因此,我们一定要认识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多种方法,要纠正片面强调证据的倾向,对属于显而易见的事实和难以举证的事实,法官应该直接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

法律的社会性对于裁判案件的重要意义,除了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外,还在于决定法官解释适用法律。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存在两种裁判方案、两种解释意见,各有理由、争执不下。

遇到这样的情况,法官应该从法律的社会性出发,采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即考虑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方法。

既然两种裁判方案都有道理,则应该以所产生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判断标准,哪一种裁判方案产生的社会效果好,就应当采用哪一种裁判方案。

在裁判当中,不考虑社会效果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有社会性,法律是社会的行为规范,无论立法机关制订法律,或者法官适用法律,就都要达到一个好的社会效果。

采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先假定按照第一种方案裁判本案,然后推测判决公布以后将在社会上产生什么效果,所产生的效果是好的还是坏的。

再假定按照第二种方案裁判本案,然后推测判决公布后将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

最后对两种裁判方案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好的那个方案,就是应当采用的正确的方案。

而另一个裁判方案,无论其如何有道理、如何头头是道,但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好,因此是不适当、不正确的,当然不应采用。

这就是社会学的解释方法,亦即遇到两种裁判方案都有道理、难以取舍的情形,以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

这是由法律的社会学所决定的。

举关于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为例。

可以肯定,当年规定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立法目的是要鼓励受损害的广大消费者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绝不是要鼓励个别人、少数人利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来牟利,甚至建立所谓“打假公司”,由他们代替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斗争,取代市场管理机关的职责和职能。

如果对商品房买卖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可以预见,就不会仅仅几个“打假专业户”、“打假公司”。

商品房买卖中或多或少都会有一些争议、问题、矛盾,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起诉到法院,也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甚至缔约过失责任等制度妥善解决。

如果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30万元的房屋双倍赔偿就是60万元,60万元的房屋就是120万元,120万元的房屋就是240万元,如此巨大的经济利益,将是多么强烈的诱惑、刺激、鼓动!

只要抓着哪怕是一点点理由,谁还会同意协商、接受调解、同意修理?

不知会有多少人将要走上“购房索赔”的专业“打假”之路。

问题是,这对整个社会的发展、稳定,究竟有利还是有害?

因此,我之所以不赞成适用,所持的一个重要理由是:

商品房交易中总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争议,而这些争议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能够妥善处理,如果适用双倍赔偿,将会激化矛盾,并鼓动一些人以获取双倍赔偿为目的从事“购房索赔”,不利于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

所采用的是“社会学解释方法”。

三、法律的逻辑性

法律规范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来安排的,因此适用法律也要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这就是法律的逻辑性。

制定一部法律,几百个法律条文甚至上千个法律条文,总要有个编排顺序。

这个编排顺序,以什么为标准?

不是也不应该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

因为所谓“重要性”,是主观的价值判断问题,一项制度之是否重要及其重要程度,将因人、因时、因地而有不同。

例如,合同法按照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变动”、“责任”的顺序编排,究竟“合同成立”重要,还是“合同生效”重要,还是“违约责任”重要?

是很难判断、很难有统一意见的。

而合同先成立才谈得到生效,生效以后才能谈到履行,不履行才发生违约责任,这就是合同本身的逻辑。

所以说法律具有逻辑性,立法的时候是把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来安排的。

近年学术界关于法律的逻辑性发生过争论,有的学者不赞成法律的逻辑性,认为立法不讲逻辑性也没有关系。

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法律之所以要有逻辑性,是由法律适用所决定的。

当一个案件的事实查清以后,法官就要寻找法律规范,往往发现法律上与本案有关的不只是一个法律规范,而是有好几个法律规范。

例如,审理一件拍卖的案件要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法律上就有好多规范。

首先是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范,其次是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的规范。

此外还有拍卖法的相关规定。

采用拍卖方式成立的买卖也是一种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属于一种法律行为,而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还有规定。

这样一个关于拍卖的简单的案件,就涉及到拍卖法的规范、合同法总则的规范、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范,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

如果把这些有关的法律规范都引用到判决书上,你就会发现很难作出判决。

因为按照其中某一个规范合同可能无效,按照另外一个规范则合同有效,按照第三个法律规范可能合同属于可撤销。

因此,审理本案的法官只能从中选用一个法律规范以裁判本案。

究竟应该选用哪一个法律规范裁判本案?

基本原则叫做“特别法优先适用”。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法官必须先分析这些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哪一个属于一般法?

哪一个属于特别法?

这里所谓的特别法与一般法,是相对而言的。

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拍卖法属于特别法,因为拍卖法只规定以拍卖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它适用于所有的买卖合同;相对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言,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只规定买卖合同,属于特别法,合同法总则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因此属于一般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又属于特别法,它只适用于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而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它适用于包括合同在内的一切法律行为。

经过这样的分析之后,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于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的规定;如果拍卖法解决不了问题,就应该倒退回去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仍然解决不了问题,就再往后倒退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如果适用合同法总则也不能解决本案,就只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规则。

法官适用法律,必须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

而“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前提,当然是法律本身有逻辑性。

法律有逻辑性,法官适用法律才能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

如果法律没有逻辑性,法律法规之间杂乱无章、逻辑混乱,法官便无法正确区分哪一个是特别法,哪一个是一般法,“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就不能发挥作用。

可见,法律为什么一定要有逻辑性,是由法律适用所决定的,因为只有法律具有逻辑性,法官裁判案件才能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们注意到,立法的逻辑和法官适用法律的逻辑,方向是相反的。

立法的逻辑是从一般到特殊,愈是一般的规则愈是在前,愈是特殊的规则愈是在后。

而法官适用法律则把这个逻辑关系颠倒过来,是从特殊到一般,愈是特别的规则愈是优先适用,愈是一般的规则愈是靠后适用。

这就说明了制定法律,例如编纂民法典,为什么一定要有逻辑性?

因为只有法律具有逻辑性才能正确适用,所以说法律的逻辑性是法律的生命线。

我们已经看到法律的逻辑性对于法官裁判案件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决定性意义。

特别在上诉审和再审当中,上诉审法官或者再审法官凭什么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凭什么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就是凭法律的逻辑性,就是用“特别法优先适用”这个原则作为审查的标准,原审判决如果符合“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就得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的判断,并据以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或者驳回申诉的判决;反之,如果原审判决不符合“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明明有特别法的规范不适用,却适用了属于一般法的规范,就得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判断,并据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或者直接作出改判。

如果我们的法律没有逻辑性或者逻辑混乱,“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就不能发挥作用,不仅法官难以正确适用法律,而且上诉审和再审法官也将难以判断原审判决的正确和错误。

这难道不说明法律的逻辑性对于法官裁判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吗?

法律的逻辑性不仅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还关系到法律有无弹性、灵活性。

下面举一个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案例。

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订立了一个婚姻合同,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

婚后任何一方有第三者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5万元人民币。

后来一方果然因婚外恋被另一方起诉到法院。

显而易见,这个案件属于婚姻案件,应该适用婚姻法,但原告要求执行婚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婚姻法没有规定违约金,合同法规定了违约金,但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结婚、离婚和遗赠扶养协议等不适用合同法。

可见审理本案的法官遇到很大的难题,而这一案型的确是立法机关制定婚姻法和合同法时所没有预见到的新型案件。

我们看到,审理本案的法官正是根据法律的逻辑性解决了这一难题:

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都是“特殊性”。

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共性”。

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因此,法律行为的规则是“一般法”,合同的规则和婚姻的规则,均属于“特别法”。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应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定。

因此,审理本案的法院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适用了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

具体而言,本案适用了是民法通则以下三项规定:

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的违约金条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为直到诉讼中都没有任何一方主张受到欺诈或者胁迫;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为迄今中国的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结婚不可以订立合同,不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

三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约定,不仅不违反社会公德,反而有助于社会公德。

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认定本案违约金条款有效,判决被告执行违约金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人民币。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社会生活总在不断发展变化,总会发生一些特殊的案件、奇怪的案件,这样的案件在现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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