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起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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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起算

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起算

篇一:

买卖合同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杨军从事生猪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杨东云夫妇为养猪需要,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生猪饲料。

原告杨军提供了三份供货材料,其中20XX年8月3日,被告曹甫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

“今欠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21638元整),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

”欠条下方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XX年2月12日”内容。

该内容系被告曹甫锋在20XX年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在欠条中注明。

20XX年9月1日,被告杨东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

“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元)”。

20XX年10月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

“收到5303元,胡建国”。

该条是被告曹甫锋不在家的情况下,其邻居胡建国代被告曹甫锋收的猪饲料。

【案件焦点】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法院判决】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杨军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曹甫锋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即被告曹甫锋履

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XX年10月5日被告曹甫锋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时开始计算。

20XX年8月3日的欠条中另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XX年2月12日”内容,表明被告曹甫锋在20XX年2月12日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杨军请求法院保护该部分债权的最后期限为20XX年2月12日前。

原告杨军提供起诉书中显示的时间是20XX年10月16日,原告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锋辩称的原告杨军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曹甫锋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纳。

对该债务被告曹甫锋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

杨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供应饲料,在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

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因此,上诉人杨军上诉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杨军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于上诉人杨军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自20XX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至于被上诉人曹甫锋称其已经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XX)信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军货款220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XX年12月20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为止)。

【邹超律师总结】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篇二:

在买卖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评析

在买卖合同中,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

佛山市中院民二庭作者:

吴行政日期:

20XX-12-20XX:

40:

30点击:

335

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广州市广汕路华南植物园对面子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姚冬梅

委托代理人:

林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冯兆江,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锦经绣北3号。

委托代理人:

刘贵庆,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

在20XX年11月20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

原“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个体

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

子光公司遂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货款纠纷。

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确。

结合本案分析,10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

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在本案中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

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XX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XX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子光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

上诉人子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20XX年11月20日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子光公司款项100000元,并明确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一审中冯兆江对该欠据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子光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本案中冯兆江出具欠据中并未明确清偿欠款的具体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子光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随时要求冯兆江清偿欠款,冯兆江也应当及时清偿欠款。

因为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冯兆江出具欠据日期表示的是子光公司与冯兆江之间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

因此,一审法院将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主观臆断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是完全错误的。

在欠据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情形之下,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20年内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因此,子光公司在20XX年4月26日起诉冯兆江,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根本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20XX)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改判冯兆江支付子光公司货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冯兆江承担。

被上诉人冯兆江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是因买卖法律关系而出具欠据所引起的欠款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

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XX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XX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因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而在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据后,子光公司没有向冯兆江主张过权利,冯兆江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其次,在本案冯兆江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

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

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因此,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

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冯兆江于20XX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

所以,原审判决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冯兆江于20XX年11月20日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子光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

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子光公司在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冯兆江履行,子光

篇三:

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邓盛友

20XX年12月至20XX年5月4日,被告黄某陆续从原告处购得水泥334吨。

20XX年6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购买水泥后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并支付逾欺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所有货款,并不存在拖欠事实。

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六十一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应按交易习惯确定,但双方均无法提出存在交易习惯。

为此,只能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既然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当然就没有期限限制。

超过2年再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仍然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该解释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相同的。

在诉讼之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不存在宽期满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和超过的问题。

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无法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

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

被告最后一批水泥于20XX年5月4日提走,就应在当日支付款项,逾期未付,原告的权利即可认定受到损害,则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XX年5月5日时效届止。

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XX年6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关于履行期限,如果合同法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分则规定。

既然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于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就应适用该规定,而不能再回过头去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同样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适用前提应该是:

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如果法律对付款期限已有明确要求,则无司法解释适用的余地。

与此不同的是,借款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那么该如何确定还款期限,以及计算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因此,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只要出借人未提出还款要求,那么,“合理期限”也就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也就无从算起。

换句话说,出借人可以在出借二年后的任何时候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比如八年、十年才主张还款,都不会超过诉讼时效。

这与合同法第六十二第(四)项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却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迥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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