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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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送审稿表格版)

条款

依据或者参照内容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依据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规定: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海上设施、船舶、矿山井下以及个人或者单个家庭内使用的电梯。

1、依据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2、参考国家质检总局(2003)质检锅便字第4026号《关于家用液压电梯有关请示的意见》规定: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中确定的原则,列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调整范围的电梯中,不包括不影响公众安全的单户型私人住宅使用的各类电梯,即只要安装电梯的建筑物不是用于经营性活动,且电梯最终用户为单个家庭或单个法律行为人时,政府均不对相应电梯实施强制性管理。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

1、依据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2、参照《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本市建设、公安、安全监察、工商、房地产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察职责,督促、协调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所辖乡(镇)、街道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

 

1、依据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2、结合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鼓励)鼓励电梯生产、维保、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鼓励采用远程监控、图像采集和网络技术等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维保和使用单位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1、依据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2、参照《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六条规定: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3、结合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宣传工作)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结合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应急救援机构要求)县级以上社会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将电梯紧急救援工作纳入其救援范围,配备相应的救援工具,采用科学救援方法。

各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倡导电梯维保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行快速专业救援。

 

结合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许可管理)电梯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保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依据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第三十八条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九条(制造单位的质量要求)电梯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并保证电梯产品配件的供应。

依据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项目建设单位职责)项目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应当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委托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三)向接收单位移交电梯设备以及完整的电梯技术档案、警示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登记资料。

1、参照《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的电梯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并且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三)向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2、结合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销售者的质量责任)销售者应当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不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

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单位委托代理销售电梯的证明材料、电梯型式试验报告以及销售者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销售者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

在质量保证期限内,销售者对重要零部件、电气元器件和其他易损件的质量问题应当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参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八条规定:

售出的产品的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参照《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第十一条规定: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商委托代理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3、结合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施工前的告知和申请监督检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按规定告知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依据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规定: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施工结束后的移交)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安装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和隔音要求。

电梯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1、参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定: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2、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定: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3、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消防部门的配合工作)消防部门对新安装消防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消防验收。

依据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规定: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责任主体)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电梯的改造、维修、维保、使用及定期检验申请等活动进行管理。

1、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规定。

2、结合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的界定)使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界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产权所有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管理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

(二)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

(三)电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人),履行安全使用管理职责,但法律责任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未明确的,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协调明确;仍无法明确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指定责任单位(人),督促产权所有者限期落实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人);逾期未落实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四)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合同中已明确由出租方或者承租方负责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出租方或者承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未明确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

结合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对电梯使用单位进行了界定。

第十八条(安全技术档案的要求)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书、使用登记资料以及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维修、改造、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相关技术资料;

(三)日常巡视检查记录和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职责)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委托取得许可的维保单位进行维保,并签订维保合同;

(五)保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对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及时整改,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七)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停止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对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的电梯,及时通知维保单位消除故障;

(八)发生困人和事故时,应当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人员伤亡的,应当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报告;

(九)协助电梯的改造、维修、维保和检验检测工作。

(十)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保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维保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执合同原件到实施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变更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1、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规定: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第三十四条规定:

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八条规定:

电梯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第六十五条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六十六条规定: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的规定。

2、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九条规定: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将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和维保单位名称及其急修、投诉电话;

(六)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

(七)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救援;

(八)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九)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

(十一)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3、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电梯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第十七条(四)的规定:

受检单位或者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整改,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检验机构提交填写了处理结果的《通知书》以及整改报告等见证资料。

4、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和使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特种设备,在使用前,承担维修保养的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保养:

(一)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如火灾、水淹、地震、雷击、大风等);

(二)发生设备事故。

经全面检查和维修保养,完全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医用、观光电梯使用要求)医院、旅游景区应当对提供患者使用或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电梯,制定电梯安全操作规程,并配备专门的电梯操作人员。

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九条规定:

(五)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一条(轿厢装修规范)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满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导致电梯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发生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维保单位进行调试合格,方可使用。

结合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电梯相关费用)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电梯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相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由电梯产权单位筹集。

电梯的维保、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依据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2、参照《福建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发生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楼房外墙立面破损可能脱落危及行人安全、消防系统(或安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等紧急情况,经公安、消防、安全监督、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求整改的或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和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垫付相关费用,经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从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经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改正,仍未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组织实施,费用可直接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3、结合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三条(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电梯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每50台电梯至少配备1名;

(二)能够在30分钟内到达所管理的电梯。

1、依据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2、结合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定期检验申请)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同时缴纳电梯检验检测费用。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依据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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