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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偿性。

有偿合同是当事人在取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需要给付相应的对价。

保险合同应属有偿合同。

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保障的同时,也必须以投保人交付相应的保险费作为对价。

(五)射幸性。

射幸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因特定行为而引致的损益尚不能加以确定的合同。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险事故,是一种具有不确定性的事件,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正是这种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

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将保险人定义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将投保人定义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即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12条将被保险人定义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

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明制度。

二、如实告知制度

(一)如实告知的含义

如实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

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

(三)需要如实告知的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

询问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

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取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完成。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主义。

无限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范围。

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较重。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以下后果:

1.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3.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五)交强险中的如实告知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如实告知问题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1.条例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交强险业务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情况已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予以明确,投保人应当针对这些内容如实告知。

2.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该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直接解除保险合同,而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要求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只有当投保人在5日内仍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

3.该条例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该规定,即使保险人按照上述第14条的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仍然必须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七)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

《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也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在对合同解除权期间作出规定的同时,还进一步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三、说明与明确说明

(一)说明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

说明就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据此,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地向投保人介绍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而无须投保人的询问。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如果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作出提示或说明的,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明确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成立要件。

1.合法性。

即保险利益必须是为法律所承认和允许的利益。

2.经济性。

财产保险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只有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可以金钱加以计算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

3.可确定性。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具体财产的价额)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

二、保险利益的功能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功能在于:

防止赌博行为;

防范道德风险;

限制赔偿程度,防止不当得利。

三、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

保险利益的效力问题主要包括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两个方面。

对人效力就是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即谁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时间效力就是保险利益的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12条和第48条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之间,须有近因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保险法》第11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据此,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包括:

公平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

《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据此,我国保险立法并未规定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另外,《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据此,以上书面形式只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并非保险合同的全部。

应该说,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书面材料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此外,也包括投保人的说明、保证;

关于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证明、图表、鉴定报告;

保费收据、发生事故的通知、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损失鉴定等。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合同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并且就要约、承诺规定了一套完备详尽的规则体系。

作为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要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通常是由投保人向特定的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人是受要约人,投保人发出的要约一般被称之为“投保”。

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大多是以填具投保单的方式向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

投保单上列有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必备事项,投保人必须如实填写,否则,有可能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

承诺通常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保险要求作出的,习惯称之为“承保”。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要由专业人员审核,必要时还可以检验保险标的或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对承保风险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估,确定能否承保以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这一过程通常被称之为“核保”。

保险人经审核,认为没有疑问,并且符合承保条件的,将予以接受,同意承保,保险合同随之成立。

四、保险合同的成立

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受合同法的规范,包括当事人和意思表示一致两个方面。

但需注意以下问题:

1.保险合同成立不以签发保险单为要件。

作为非要式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

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而非保险合同本身。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志,并非基于保险单的签发。

2.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保险费为要件。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这决定了交付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人不能以未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作出了基本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1.主体合格

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就投保人而言,当投保人是自然人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法人参与保险活动的资格通常不受限制。

就保险人而言,如果没有法定资格或超业务范围经营,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另外,《保险法》第95条规定,除财产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外,同一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同时保险人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2.意思表示真实。

凡是当事人在违反真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法律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规制,分别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3.内容合法。

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一方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超额保险以及死亡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因此,如果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要求,同时当事人未就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保险合同成立后便立即生效。

附生效条件或者期限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能否将保险费的交付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法律并未予以禁止。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从而部分或全部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作为合同的一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因当然适用于保险合同。

《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外,作为一种特殊合同,保险合同还有特殊的无效原因。

1.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已经发生或消灭的危险,或者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发生的危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没有遭受损失的可能,因此法律应禁止其成为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

即使以之订立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归于无效。

2.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

超额保险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法》第55条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

四、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系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当事人就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另行约定的,保险责任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开始。

《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之间是并列关系,两者互不影响,分别是双方按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当然,如果保险合同将保险费的交付约定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则只有在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责任才开始。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内容等事项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由保险标的的权属变动所引起。

《保险法》第49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对于作为特殊财产的船舶,《海商法》第230条规定: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

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

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据此,除船舶保险合同以外,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以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原约定的某些事项予以改变。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

约定的合同解除,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93条就是对约定解除的规定,《保险法》未作出直接规定。

二、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

(一)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

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在某些特殊的险种中,投保人的解除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

“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227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有以下几种情形: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欺诈

一是第《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慌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种是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

为了防止投保后被保险人产生麻痹思想或是采取放任态度,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保险标的的风险发生变化

当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可能导致保险人在承保时作出不同决定时,就应当赋予保险人以法定解除权。

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一般还规定因特定行为引起保险标的风险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的保险人的解除权。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部分履行责任

保险合同的部分履行也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权的产生。

我国《保险法》第58条第1款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与方式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

对于约定解除的时间,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

没有约定的,解除权人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

关于法定解除的时间限制,详见第二章第一节。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起解除,否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四、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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