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业标准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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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业标准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造林绿化

第一节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或者劣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倍至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至300公斤或者劣种子300公斤至6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倍至7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300公斤至6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600公斤至1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至8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600公斤至10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1000公斤至2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倍至9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5、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或者劣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9倍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未取得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生产、经营种子数量300公斤以下、1年生苗木40000株以下、2年生苗木10000株以下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2000株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生产、经营种子数量300公斤至1000公斤、1年生苗木40000至60000株、2年生苗木10000至20000株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2000株至5000株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至2000公斤、1年生苗木60000株至100000株、2年生苗木20000株至40000株、3年生以上大苗5000株至10000株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生产、经营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1年生苗木100000株以上、2年生苗木40000株以上、3年生以上大苗10000株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5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2、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3、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1000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4、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至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5、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至500公斤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6、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2、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每一项内容不符,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

7、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8、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后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屡教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

9、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设立分支机构3处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设立分支机构3处以上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10、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细化标准: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2、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1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至500公斤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3、经营、推广种子数量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4、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12、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

2、抢采掠青的,损坏母树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13、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下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至2倍的罚款。

1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亩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亩至30亩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30至50亩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50亩以上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15、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种子法》未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警告、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

2、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至50公斤或者珍贵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至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3、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1万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6、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警告,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在50%以下的,取消当年的良种补贴资金,并扣减下年度50%的项目投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使用良种造林面积达50%以上的,取消当年的良种补贴资金,并取消下年度的项目投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17、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警告、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并可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对造林质量影响较大,或者给经营及使用者带来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对造林质量影响重大的;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18、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的超过30000元。

细化标准:

没收,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至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

超过3万元罚款。

第二节违反造林绿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未完成造林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细化标准: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的以下,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3、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以上50%以下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4、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至85%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5、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6、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30%以上的,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7、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30%以下的,处以未完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违反退耕还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

(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至3倍的罚款。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500元以上的,处以冒领资金额4倍至5倍的罚款。

2、向退耕还林者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种子法未作规定的,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额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至3倍的罚款。

2、经营额在3000元至5000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4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节违反防沙治沙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半固定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5000元至2万元罚款。

2、加重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流动性,处以每公顷2万元罚款。

3、造成半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4万元罚款。

4、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以每公顷5万元罚款。

3、不按照治理方案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固定沙化土地,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的罚款。

2、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半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半固定沙化土地,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3、不按照治理方案在流动性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流动性沙化土地,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五节违反血吸虫病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

2、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涉及人员在3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涉及人员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

3、涉及人员在10人以上的,对单位处以6000元至1万元罚款。

3、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不予配合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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