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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最新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心成本费用控制,强化全员成本意识,严控不合理开支,增强财务约束能力,使中心财务管理工作更趋程序化、规范化、精细化和预算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成本费用管理工作应遵循“成本效益、统一管理、监督制约、依法合规”的整体原则。

  1、成本效益原则。

各成本中心都应树立成本观念和成本意识,在设备采购、基本建设、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等涉及资金投入方面,必须充分考虑“投入产出”平衡,避免盲目投入,重复建设、不计成本、不重效益的随意行为。

  2、统一管理原则。

按照财务统一管理的思路,中心及关联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计划投资工作,由中心计划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与协调。

各部、室成本费用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

  3、监督制约原则。

根据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通过预算分解、定额包干、适度奖惩、财务监控的手段,达到监督制约的效果。

各部门班子成员应对部门成本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合规的原则。

中心各项财务管理活动和行为必须依据和遵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事,做到依法理财,照章办事。

  第三条:

中心成本费用项目按性质分为变动费用和刚性费用(相对)两类。

对变动费用实施定额包干管理,对刚性费用实施监控约束管理。

  第四条:

实施监控约束管理的成本费用有工资总额,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住房公积金、防寒取暖费、防暑降温费,保险费、绿化保洁费、水电消耗、各类税金及附加等项目。

  第五条:

实施定额包干管理的成本费用有差旅费、办公费、业务费、修理费、燃料动力、器材配件、运输费、电话费、业务招待费等项目。

  第六条:

刚性费用实施监控约束管理,由计划财务部门根据全年预算批复,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具体指标,报中心批准后实施。

变动费用实施定额包干管理,由计划财务部门根据全年预算批复及历年数据采取“零基预算”与“定基预算”相结合方法编制,报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计划财务部门在编制全年预算时,根据预算批复情况,考虑中心生产运行实际,预留部分机动经费作为中心总预备费,以应对临时性、专题性、实发性、大额性的相关经济事项。

动用总预备费,必须由使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计财部门汇同其他职能部门初审后,报中心批准后方能实施。

中心领导的相关费用实施单列,在定额以内使用。

  第八条:

对各项变动费用定额包干的具体说明

  1、差旅费:

核算各部、室员工出差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

(部门核算指标中不含境外培训和专题性考察发生费用)凡涉及一个以上部、室员工共同出差、培训、考察时,一般按出差人数平均分摊出差费用,分别计入各自所在部、室变动费用指标内。

(具体报销规定参照《中心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及《总局财务司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2、办公费:

核算各管理部门办公用品的耗用,以及其它应列入“办公费科目的费用。

不含业务部门的办公费用(在“业务费’’科目核算)。

集中采购、仓库发放的办公用品,入库时统一计入采购部门的办公费用,月末计划财务部门根据仓库提供的出库统计表,分别计入各领料部门的变动费用指标中,并相应冲减采购部门的变动费用指标。

  3、业务费:

核算各业务单位开展专业技术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在仓库领用的办公用品。

  4、修理费:

包含房屋修缮费和设备修理费。

设备修理费包括车辆维修费、专业设备维修费、通用设备维修费、有关专业设备的维保费等。

设备出现重大故障或房屋建筑物大修,涉及费用较大可由具体承办部门提出申请,经综合业务部门技术论证,计划财务部门平衡预算后上报中心批准,方可动用总预备费。

  5、燃料动力:

核算中心各部、室车辆、设备耗费的各种油耗。

其中车辆在定点加油站签单加油,将定期根据车管部门提供的各车辆油耗明细计入各部、室的变动费用指标中。

  6、器材配件:

核算业务部门购置的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零配件和小型设备、器具。

  7、运输费:

核算各部、室车辆的路桥费、租赁费、停车费、养路费、以及其他力源费等。

  8、电话费:

核算中心支付给电讯部门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以及专线费用。

此变动费用指标下达给各部、室的为部、室实际使用的办公电话费用,其余的在预备费中核算。

  9、业务招待费:

核算各部、室开展管理工作和业务活动发生的餐费、食品费、服务费等费用。

具体管理办法参照相关文件执行,该费用下达指标包括直接报销费用和定点宾馆酒店

  第九条:

,中心计划财务部门将定期与部、室核对有关变动费用指标使用情况并予以公示。

对变动费用指标按时间配比超标单位,将提出预警提示。

(有关表格附后)

  第十条:

各部、室应指定专人为成本费用核算员。

对部、室发生的成本费用登记流水账管理并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

  第十一条:

为使成本费用预算控制落到实处,中心将结合变动费用指标考核情况,酌情

  进行适度奖惩。

  

(一)拥有住宅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80%计价;因上调一个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计价;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计价。

  

(二)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收取分配费;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25%收取分配费。

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承租户相等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5%的分配费,超过部分收取25%分配费。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

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市政公共设施建设,拆迁住房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

  过渡房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应当允许。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过2年;安置用房属高层建筑的,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安置用房建设配套齐全,并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迁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补偿价格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九条房屋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二)被拆迁住宅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二人时,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互不计价。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应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月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对被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金额及国家规定的物价补贴给予补偿;对离退休人员给付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经济补助。

对上述被拆迁人均应发给搬迁费用。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拆迁人给予3~5日的误工补助。

  第五章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因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1%~5%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缩小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逃避监管,擅自变卖安置用房或转移、挪用安置资金的;

  (六)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齐全,造成被拆迁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

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未及时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而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面积、拆迁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市辖各县(市)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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