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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观方面问题研究

受贿罪客观方面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由于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中,其客观方面处于核心地位,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对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进行研究,对于我们正确认定受贿罪,区别受贿罪与其他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鉴于此,笔者将就受贿罪的立法状况作个探讨,从现行刑法对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为切入点,分析受贿行为的方式、条件、对象等三个方面认定的难点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完善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法律规定,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在实践中更好地打击受贿行为。

【关键词】受贿罪客观方面问题完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它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是典型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这种犯罪严重毒害社会风气,败坏党和政府的声誉,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鉴于受贿罪在适用中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笔者将就受贿罪的立法状况作个探讨,从现行刑法对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为切入点,分析受贿行为的方式、条件、对象等三个方面认定的难点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完善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法律规定,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在实践中更好地打击受贿行为。

一、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我国新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85、386、388条,具体如下: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

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针对领导干部“身边人”如配偶、子女、关系密切的人参与受贿作案的现象而新增加了规定,但仅是对主体、受贿金额、量刑幅度等方面进行修正,对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则基本上没有新的规定,因而仍有许多此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受贿的行为条件、行为方式、行为对象。

由于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对受贿罪的规定更具有普遍性、典型意义,因此,以此款来具体分析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含这样的内容:

1、行为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以公权力为基础,滥用公权力,这种滥用公权力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用公权力的交易行为,就是“权钱交易”,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个困惑,即如何正确界定一个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2、行为方式——受贿罪的行为是由作为构成,即行为人通过索取、收受等方式获取他人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从现行法的文义上来看,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与刑法理论界对此均存在着争议,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3、行为对象——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财物,这在刑法中是明确规定的,财物泛指一切财产和物品,是指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货币、生活物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自然物,也包括人造物,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对象,例如无形资产(知识产品、商标等)、性服务、别人请客、付款的旅游、工作提拔等能否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现行刑法中则无具体的规定。

新型的贿赂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贿赂”突破了财物的范围。

下文将以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三个内容(行为条件、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为出发点,结合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对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探讨。

二、受贿罪客观方面认定上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如何界定行为条件

作为受贿罪的行为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正确界定是受贿罪构成与否的前提条件。

同时,由于刑法第385条与第388条规定的行为条件,一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正确区分两者也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

1、“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这么几种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宜作扩张性解释,因为刑法典已经对受贿罪的罪状作了明确的修改,故应作限制性解释,即限定为直接利用职权。

职权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即利用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包括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事实上,这样的观点将利用他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范围排除在外了。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均存在着极大的弊端。

第一种观点,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扩大了,如按照此观点,将造成刑法第385条与388条的重合,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相反,第二种观点缩小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围,将给一些不法之徒带来法律空子,因为一旦界定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那么意味着必须符合“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在犯罪构成上此条款更加严格。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试行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了新的解释,根据此解释,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行为条件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权力;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权力,且行为人与被利用人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隶属或者制约关系,所谓隶属,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人之间在职务上具有上下级的关系,所谓制约,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人虽然在职务上没有上下级的关系,但彼此的工作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三是利用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必须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不难看出,此解释克服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可以说比较全面,具有严密的逻辑性,所以得到不少学者的肯定,但是,仍有一定的缺陷,何为制约?

如何准确界定“制约”?

有学者将利用他人的职务归为“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同时提出必须更加严格界定“第三者”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隶属或制约的关系。

2、“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界定

学界有一种“影响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对第三者所形成的是非制约性的影响作用,其对第三者具有的影响力的程度还没有达到制约的程度。

不难看出,影响说与上文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试行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构成互补的系统,即如果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直接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协作等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而“不利影响”与不依要求实施职务行为之间缺乏必然性,达不到制约的程度。

根据此观点,利于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一个行为是构成一般受贿还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特殊受贿,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基础。

(二)如何认定行为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

作为传统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可以说索取、收受贿赂在客观上没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点就在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也是现行刑法的规定。

从受贿罪的本质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决定受贿行为的危害性,因为受贿罪归根到底是以权力换取私利。

这其中还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二是如果有对他人进行许诺将为其谋取利益,即使事实上没有谋取利益也构成受贿罪。

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相同的案件,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时,却存在不同的结果。

例如,某审判员张某在收受某当事人的钱财后,其工作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人民法院调到了税务部门工作,对王某作出的许诺未能实施兑现。

这时,对张某的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将出现分歧,即一种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或至少不构成受贿既遂,因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一种认为张某的行为理所当然地构成了受贿罪,因为其对他人有许诺。

因此,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严格依照现行法的规定,由于理解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将可能直接导致不少矛盾,甚至不同地方、不同法官对同类个案也会有不同的处理,从而影响到打击受贿犯罪在全国的统一性。

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于法理有悖,将给理论和司法实务造成混乱,认为受贿罪不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应把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处罚时考虑主观恶性大小、刑罚轻重的一个量刑情节,不宜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可以看到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以收受到贿赂,有些行贿人出于“放长线钓大鱼”的考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在行贿当时并不提出自己的要求,只是为了现在或将来能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当然有可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也有可能不为其谋取利益,所以可见,如果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将导致大量凭借职权大肆受贿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逃脱法网的制裁,收受的贿赂也就成为了“灰色收入”,对这些“灰色收入”该如何界定,能否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将其界定为“贿赂”,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争议。

(三)行为对象的认定——“财物”

上文已指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这是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而在现今社会出现的各种新的贿赂形式却远远超过了传统意义上的“财物”的范围。

传统意义上的财物,指的是金钱和物品,物品是指直接用于消费的,或者具有消费功能的物品,包括有价证券、有价支付凭证、有价票证,

此观点在理论界称为财物说。

如果严格按照该学说,在现代社会中出现的一些设定债权、免费提供食宿旅游、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等都不属于“财物”的范围,可使得一些变相的贿赂形式逃脱法律的制裁。

因此,关于“财物”,学者们提出了新的解释。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是指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一切物质性利益。

也称为物质利益说,该说认为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只是表现形式不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在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许多物质性利益都可以转化为财物,例如免费提供食宿旅游等,以物质性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现象迅速膨胀,以规避法律的制裁,其危害性并不亚于用财物行贿的行为,都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对这些行为不予以处罚,必然会放纵犯罪,危害社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包括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非物质利益包括如给予提拔、迁移户口、提供升学就业的机会、调动工作以及性贿赂等,这些利益是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的,故该学说也称为利益说或需要说。

目前,在刑法理论界,由于“财物”说的局限性明显不利于打击受贿行为,多数学者赞成“物质利益说”,理由如下:

一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目前立法而言,不宜将受贿罪的打击面定得过宽;二是非财产性利益因无法用数额作出清晰、明确的表述,在适用受贿罪的法定刑时就会产生量刑上的困难,而受贿罪原则上是以数额作为划分法定刑档次的标准的。

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较广泛的运用。

笔者认为,从现行的立法上来看,物质利益说一方面不违反刑法谦抑性的特点,一方面也对一些企图利用法律空子的不法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但是,对于一些不属于物质利益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性,却存在着严重的法律空白,下面就以最典型的性贿赂为例。

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出现过以性贿赂定罪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若无其他的受贿行为仅以党纪、政纪处分,但其严重性后果却是有目共睹,据此,理论界也形成了对立的两个观点。

反对者认为:

(1)性贿赂无法量化,不适于我国以数额标准定罪量刑的刑罚体系;

(2)如果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则会导致性行为是商品或工具的观点;(3)难以界定性行为的目的是否是性贿赂;(4)性行为必然伴随着经济犯罪,因此不必担心会有人钻法律的空子;(5)性贿赂秘密性强、取证困难,难以及时打击。

支持者则认为性贿赂背后隐藏着某种利益的交换,属于权色交易,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以使得实践中打击此类犯罪有法可依。

理论上百家争鸣,实践中也无具体的定性,因此,贿赂是否包括了除财物外的其他利益,如何解决“贿赂”范围的认定,成为当务之急。

三、完善受贿罪客观方面立法的建议

我们知道,受贿犯罪不仅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而且败坏了政府形象、毒化了社会风气、危害国家建设、破坏社会安定,是社会发展、强国富民的大敌,打击受贿犯罪成为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而从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在现行刑法中,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存在着不少的漏洞,包括界定不清晰、认定过程中存在着法律空子甚至是法律空白的现象,现就于上文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规定,就如何更好地打击受贿罪,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定难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行为条件的立法规定应类型化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行为条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上文分析中,虽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试行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解释,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定的界定模糊,制约、影响两者的具体界定存在着极大的自由裁量,在国外的立法中,对受贿罪的行为条件的规定的表现就在于分类规定,即分类设置了多个相关的罪名,例如:

日本有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对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职后受贿罪、事前受贿罪等;德国和瑞士则是将受贿犯罪分为索贿和受贿(接受礼物)2个罪名,再在受贿和索贿之下根据具体情节又设置了若干个不同的法定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受贿犯罪分为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违背职务之受贿罪。

具体以日本刑法为例,分析日本刑法关于受贿罪行为条件的规定:

(1)单纯受贿罪,也就是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日本刑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

(2)职后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只是在职务的时限问题上予以界定,这在我国刑法中并无任何的规定;(3)加重受贿罪,即为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它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不但出卖了职务行为,而且还同时违背了自己的职责;(4)受托受贿,即指公务员或仲裁人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接受请托,同意实施某种职务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职务行为;(5)对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即公务员或仲裁人在关于职务的事项上,接受请托而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或要求、约定提供的行为。

受贿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而且就犯罪分子的身份而言,均是高素质的人才,如果立法上不能较为完善地对此类犯罪予以规定,难以避免出现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现象的发生。

就目前我国刑法的有关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属于较为抽象的、概括的规定,立法本意出于这样的概括性规定能够囊括社会上形形色色的受贿行为的考虑,但现实中,由于对立法规定的不同理解,一方面出现不同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同,一方面也给了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制裁的借口,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应尽快在立法上将受贿罪的规定类型化、尽量细密、尽量具有可操作性,如有学者提出的将受贿罪的行为条件修改为“违背职务行为”或“不实施职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本人地位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同时增设有关职前受贿、职后受贿的具体规定,对受贿行为的行为条件作出具体的、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可参照日本的立法,将受贿罪的行为条件具体划分为三种类型,包括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对第三者提供贿赂罪,这样的分类更具体,也更清晰,同时增设职前受贿、职后受贿的具体规定。

(二)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关于是否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反对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个有机整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既不会割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本身之性质,又不会为受贿罪的构成附加一个不必要的限定。

支持者则认为,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易于造成许多犯罪分子逃脱于刑事法网之外,即使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避免该情况的发生,明确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诸如承诺这样的行为一般是一对一的行为,很难取证得到,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坚持“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实践中这些解释的作用也不能真正得到运用。

从现代世界各国刑法规定来看,只有少数国家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例如俄罗斯、新加坡等,相反大多数国家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当作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例如德国、日本、韩国、奥地利及我国的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具体以德国为例,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对公务有特别义务的人员针对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在刑法规定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有利于侦查机关及司法机关更好地打击受贿犯罪,避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此要件规避法律,同时,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的贿赂,也属于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的受贿行为,予以打击于理于情并无什么不合理之处,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将使得该规定更趋科学合理。

同时,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就是区别馈赠与贿赂,因为若取消该要件,可能在实践中出现两者的混淆,所以立法上也应对二者进行一个区分。

有学者更是提出了严格限制公职人员接受馈赠和额外报酬的观点,在外国,则有相关的立法规定,例如,瑞典法律规定公职人员不得接受价值1000克郎(相当于瑞典工人平均3天的工资额)以上的馈赠,法官、律师、警察在办案中不能接受与案件有关的人的任何赠礼。

类似的规定可以说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但却不乏我国古代“从严治吏”的思想,我认为可以值得借鉴。

(三)扩大“贿赂”范围

上文已对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作了分析,即贿赂若只包括财物,则会出现立法上的空白点,如性贿赂、提拔等能否成为贿赂的一种形式。

在外国的立法中,对贿赂,则有较完整的规定,例如,新加坡1985年颁布的《预防贪污贿赂法》第二条规定,“报酬”包括:

(1)金钱或任何礼物、贷款、赏金、酬谢、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无论这种财产为动产或不动产;

(2)任何职位、就业或契约;(3)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责任的偿付、放弃、免除或取消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4)任何其他各种服务、恩惠或好处,包括使任何处罚或剥夺得以免除或免受发觉、或使其免于纪律性或刑法性诉讼及处置,而不论这种诉讼或处置是否已被提起,同时还包括任何权利、职权或职责执行的适用或避免。

如此详细的规定可以说涵盖了受贿行为的所有对象,具体、详细,与我国仅仅规定的“财物”相比无疑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犯罪分子更多的约束,但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许多学者提出的观点是将“财物”扩大到“物质性利益”或是“利益”,这是顺应当前的实际情况的。

笔者认为,就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对贪污贿赂罪的认识而言,现阶段应将贿赂范围扩大至“物质性利益”,也就是说能够用金钱衡量的利益都应包含在贿赂的范围内。

虽然新加坡的立法可以说是较为优越的,但由于我国没有单行的规定贪污受贿行为的法律,如果要做到面面俱到详细地规定每一行为,则是不大可能的,虽然两高在200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以交易、收受干股、开办公司、委托投资证券等形式收受贿赂有进一步的解释,但还有许多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譬如说提拔、安排就业等在实践中很难予以界定,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将“财物”扩大到“物质性利益”,而不包含非物质性利益,另外,鉴于性贿赂行为的恶劣性与危害性,应将性贿赂作为特殊的受贿行为予以特别的规定,正如有学者提出的“从法理上讲,当某些违法行为表现出一定范围的普遍性和相当程度的危害性时,将这些行为犯罪化就有了一定的必要性”,性贿赂在近年来已成为贿赂犯罪中的主要手段之一,在重大贿赂犯罪中特别是领导干部受贿犯罪要案中,其作用在某种情况下已高出物质利益的贿赂,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在社会造成极恶劣的影响,所以规定性贿赂的行为并予以处罚符合现今的情况。

综上所述,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由于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中,其客观方面处于核心地位,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因此修改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完善立法,是打击受贿行为的需要,也是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难题的方法,对于我们正确认定受贿罪,区别受贿罪与其他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注释:

李希慧:

《贪污贿赂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32页。

赵林涛: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郑州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48页。

朱丽欣:

《职务犯罪刑法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98页。

邓娟:

《性贿赂应否入罪》,《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37页。

刘希琳:

《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兰州商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第28页。

许海波:

《贪污贿赂罪若干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105页。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526页。

 

【参考文献】

1、李希慧:

《贪污贿赂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

2、赵林涛: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郑州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3、朱丽欣:

《职务犯罪刑法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

4、邓娟:

《性贿赂应否入罪》,《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5、刘希琳:

《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兰州商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6、许海波:

《贪污贿赂罪若干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

7、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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