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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犯罪的客观方面

第六章犯罪的客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的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

(一)法定性

(二)客观性

(三)侵犯性

(四)必要性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组成要件

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

四、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三)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四)有助于正确分析的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五)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非危害行为

行为危害行为非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非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

危害行为,指行为人在其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身体的动静。

其特征是:

1.危害行为是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人的身体的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

称为“体素”。

2.行为人的身体的动静是由行为人的意志(不是非曲直心理态度)支配的。

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称为“心素”。

3.由行为人的意志(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的动静,必须对社会具有危害性。

这是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

单纯的思想不能影响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其造成损害或者威胁,只有思想外化为行为,才能具有社会危害性。

上述三个特征是每一个危害行为所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

基于上述特征,下列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第一,缺乏意识和意志因素(主观内在特征)的行为:

(1)身体的条件反射行为;

(2)睡梦中的言谈举止;(3)不满14周岁或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的行为;(4)精神病人实施的有害于社会的行为;(5)意外事件中的行为,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6)身体受到暴力强制时的行为。

第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是危害行为。

包括:

(1)合法行为;

(2)正当行为。

讨论案例:

大学生甲睡在上铺,在睡午睡时,用脚把被子揣到床下的桌子上,带倒了桌子上的热水瓶,把睡在下铺的乙烫成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吗?

甲,56岁,住在农村,平时就是个“神仙”,2000年5月始,到处宣扬“要变天”,“要重新分配土地”,搞得周边地区,人心惶惶,后被公安机关逮捕。

甲,是一下岗工人,看到当官的开车,吃饭店,心理特别不平衡,平常和朋友聚会时,经常说:

共产党如此腐败,很快就要完蛋。

甲的行为是危害行为吗?

甲是一28岁的青年,乙是80岁的老年人,同睡一屋,至半夜开始地震,二人同时冲向门口,甲情急之中将乙推向一边,抢先冲出房屋,乙因而困在屋内被砸死,甲的行为是危害行为吗?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

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所实施的刑法禁止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方式。

即“不应为而为”。

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

作为的实施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二)不作为

1.不作为的概念

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指刑法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

即“应为而不为”。

违反的是义务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

2.不作为的特征

(1)从主体看,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

(2)从行为状态看,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身体活动。

(3)从性质上看,不作为是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3、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

(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

(3)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3.不作为中的特定义务

特定义务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内,基于一定的事实与条件产生的要求行为人为一定积极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

义务来源:

(1)来源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所违反的义务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

(2)职务上、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义务,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某一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此时就负有救护法益、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将无自救能力的儿童带到危险地带,等。

这4种义务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存在异议。

5、先行行为的性质

(1)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违法行为?

(2)犯罪行为能否作为先行行为?

(3)先行行为是否仅限于作为?

讨论案例

甲是市游泳冠军,某日在公园游玩,看见一儿童落水,正在水中挣扎,甲信奉:

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人生哲学,不去搭救儿童,后该儿童因此而死亡。

甲是幼儿园阿姨,一日带不朋有到公园去玩,其间一儿童不慎落入公园湖中,甲只是大呼“救人”,自己没有下水,最终该儿童因救不及时而死亡。

甲是幼儿园阿姨,一日带小朋友到公园去玩,其间一儿童不慎落入公园湖中,甲只是大呼“救人”,自己没有下水,后儿童被他人救起。

男青年甲和女青年乙谈恋爱并同居,乙曾经怀孕后堕胎。

后甲想和乙断绝关系,乙不同意,甲坚决不再和乙来往。

一日,乙到甲的单身宿舍,要求双方继续保持恋爱关系,被甲拒绝。

乙说,“那我就死给你看!

”随即当着甲的面喝下事先带来的毒药。

甲既未夺下药瓶,也没有采取救治措施,任由已经服毒的乙躺在自己的宿舍,自己出去逛了很长时间。

后乙死亡。

该案应如何处理?

被告人尹某和本队社员尹乙、杨某、尹丙等联合脱大菱粒,当为尹丙家脱第二遍麦粒时,被告人拿起铁叉叉麦草,一铁叉戳在躲藏麦草堆里捉迷藏的12岁女孩李某右太阳穴上,被告人发觉女孩倒地一声不响以后,立即放下手中铁叉后退几步。

此时,被告人为了逃避责任,非但没有及时抢救小孩,反而佯做不知。

直到尹乙去拿铁叉时才发现,后送乡卫生院抢救。

李某因伤势过重,胎误了抢救时机,于当晚8时许死亡。

甲乙互殴,甲因受重伤而昏,乙怀疑甲已死亡,将其推到河中,以图销尸灭迹。

甲因河中水温很低,顿时苏醒,在河中挣扎呼救,但周围无人救援。

乙对于甲的呼喊置之不理,甲因而溺死。

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广义的危害结果:

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性的与非物质性的、直接的与间接的等。

中义的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事实,表现为具体的直接的现实的损害。

狭义的危害结果:

又称构成要件结果,是由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的、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于成立犯罪或者犯罪既遂具有决定意义的危害结果,它只存在于过失犯、间接故意犯罪和结果犯的既遂犯中。

特征:

(1)对成立犯罪或犯罪既遂具有决定意义;

(2)是由构成要件行为即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的;(3)是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

二、危害结果的分类

这里的分类是对广义的危害结果的分类。

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分类方法:

(一)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是狭义的危害结果。

因其对于定罪具有决定意义,又称为定罪结果。

非构成要件结果,又称量刑结果,指一切危害行为引起的、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对于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一定评价意义的一切损害结果。

在广义的危害结果中,除了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一切结果都是非构成要件结果。

(二)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有形的危害结果,具有具体、可见、可以计量的特点,它的发生有一个过程,如人的死亡、伤害结果的发生、财产的损害等。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无形的危害结果,抽象、不可见,不能具体测量,如名誉权受到损害、人格被侮辱、国家机关的威信遭受损害等。

它们也是客观存在的。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指有危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的损害结果;间接结果,指有直接结果引起的其他危害结果,如财产被盗后被害人自杀等。

第四节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

1.客观性。

不管人的主观认识如何,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

这种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人们可以认识,但却不能改变。

2.相对性。

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并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关系,而是表现为因果链条。

所以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采用简化和孤立的方法,对某一现象从因果链条中抽象出来进行确定、研究。

甲、乙两人赌博,乙输了3000元,甲逼乙还钱,乙没有办法,就去偷,乙入户正在偷东西时,被户主——李大爷发现,乙怕李告发,就将李杀死。

李大爷的老伴王大妈回家发现李某被人杀死,悲痛至极,自杀了。

3.顺序性。

原因必定在前,结果必定在后。

4.复杂性。

因果关系实际上表现为因果的网络,一因一果只是少数,多数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5.条件性。

因果关系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发生,危害行为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发生的,结果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也取决于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

应当区分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决定性因素,条件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也起到一定作用,但只是通过原因对结果的产生起促进作用或延缓作用,不起决定作用。

6.内容的法定性。

(1)范围是由刑法划定的,原因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结果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结果;

(2)内容是由刑法所规定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致,或者将哲学上很强的原因予以弱化,不将其规定为哲学上的原因,或者将哲学上很弱的原因予以强化,将其作为刑法上的原因

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形式

(一)刑法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两大类型。

1·必然因果关系的特点:

1危害行为本身存在着引发危害结果的内在根据,这一内在根据决定了危害行为的发展方向。

比如,放火行为本身蕴含着引发财物燃烧焚毁的现实危险。

以此,可以证明了放火行为的发展方向就是财物的被焚毁。

②在危害行为向危害结果的转化过程中,条件因素或者起促成作用,或者不起阻挠作用,从而致使危害行为确定不移地向危害结果发展。

例如,某人在加油站随手扔下一个烟头;烟头本来落在地上,没有立即引起明火;不巧一阵狂风袭来,烟头被吹进了油槽,火灾顿起。

在此,风这个自然条件对火的发生起了促成作用。

必然因果关系的类型可分为以下种类:

①单独的因果关系。

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造成了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危害结果发生,包括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在此,条件因素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不构成任何影响,故而忽略不计。

例如,某甲玩弄枪支失手走火,一枪打死某乙,就是一因一果式的必然因果关系;又如,某丙开枪射击某丁,致丁死亡的同时又致丁身边的小孩受伤,这是一因二果式的必然因果关系。

在单独的因果关系中,危害行为是造成危害后果的唯一的决定性的原因。

②竞合的因果关系。

是指两个危害行为相竞合,导致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危害结果发生,包括多因一果,名因多果。

在此,两个危害行为都是引发危害结奥的决定性原因,合力造成危害结果。

例如,医生开错药方,护士加大用药剂量致使病人死亡。

在此,两个债害行为同时竞合,共同造成危害结果。

再加,甲行车转弯不亮尾灯,乙跟车太紧未保持车距,造成两车相撞。

在此,两个危害行为相继竞合,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③介入的因果关系。

是指在危害行为向危害结果发展的过程中,介入因素(条件因素)起了促成作用。

例如,甲乙有隙,在口角中,甲击了乙前胸一拳,乙即倒地而亡。

经查,乙患"胸腺淋巴体质病"。

这一疾患条件促成了危害行为向危害结果的转化。

又如,甲将乙殴伤后,立即送乙前往医院抢救,由于途中受限,被耽误了抢救时间,致乙死亡。

在此,中途受阻这一客观条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促成作用。

2·偶然因果关系的类型。

所谓偶然因采关系,是指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叉而形成的“前因”与“后果”之间的关系。

前因------------前果(后因)--------------后果

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

其特点是:

①偶然因果关系出现于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错之时,而两个必然因果关系的交错有很大的偶然性。

如果前一必然因果不与后一必然因果交错,前一必然因果中的因与后一必然因果中的果则不发生因果联系。

②前因本身并不蕴含发生后果的必然性,所发生的后果与前因的发展方向或者是相违背的,或者是不一致的。

偶然因果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

①与某种事件相竞合的偶然因果关系。

即一种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状态,与某种事件相竞合,又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

这里,事件包括自然力的因素、被害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它是产生后二危害结果的决定因素。

例如,甲欠乙钱,乙为讨债纠集数人将甲捆绑起来,非法拘禁于仓库内。

甲气愤至极,竟上品自纶。

在此案中,乙的非法拘禁行为与甲的自杀身亡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

②与另一个危害行为相竞合的偶然因果关系。

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与另一个危害行为相竞合,又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

例如,甲将乙打成骨折,弃之而逃;乙为求救,爬行至公路旁,恰遇一辆汽车高速驶来;司机疏于了望,将乙撞死。

在此案中,虽然乙的死亡是司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但是,甲的殴击行为不仅造成了乙的伤害结果,并且使乙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所以,甲的殴击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偶然因果关系。

(二)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采关系

因果关系是多样的,刑法因果关系也是这样。

根据因果联系有无中介条件可将刑法因果关系划分为直接因果与间接因果。

1·直接因果关系。

所谓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没有中介条件或者中介条件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

其特点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中介条件,或者尽管存在中介条件,但既不起促成作用,也不起制约作用。

也就是说,危害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

直接因果关系的形式可以分为:

①一因一果式的直接因果。

例如,在酒里下毒药,致使他人中毒死亡。

②一因多果式的直接因果。

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同时引起两个以上危害结果。

比如,放火毁人住宅,明知屋内可能有人,但却放任不管,一代放火行为同时造成既毁屋又杀人两种危害结果。

③多因一果式的直接因果。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危害行为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结果。

前例所举医生开错药方而护士又加大剂量,致使病人死亡,则属这种情况。

2、间接因果关系所谓间接因果关系,是指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中介条件,通过中介条件作用危害行为间接地造成了危害结果。

于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构成间接的因果关系。

其特点是: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

这是因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为中介条件所阻隔。

危害行为通过中介条件作用间接地引发危害结果,而不是直接地造成危害结果。

间接因果关系的形式,根据中介条件所引起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中介条件起促成作用的间接因果。

例如,甲殴伤乙,乙又感染上破伤风菌,病重而亡。

在此案中,破伤;风菌感染这一中介条件对乙的死亡起了促成作用。

二是中介条件起决定作用的间接作用。

四、因果关系的意义

讨论案例:

一位保姆在家里照看只有一岁多的小男孩。

孩子咳嗽得厉害,邻居某甲就送来一瓶止咳糖浆。

保姆将止咳糖浆喂给孩子不久,孩子就口吐白沫,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发现,瓶子里装的是敌敌畏,但瓶子却是止咳糖浆瓶,连上边的商标和说明还是崭新的。

原来是邻居某甲的丈夫某乙用止咳糖浆瓶装了敌敌畏拿回家中备用,因一时粗心,竟忘了撕去瓶上的商标,也忘了告诉家人。

这就是说,邻居某甲和保姆并不知道瓶中装的是敌敌畏,她们都把瓶中的敌敌畏当成止咳糖浆了。

那么,某甲、某乙和保姆的行为与孩子的死亡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呢?

被告人李某,男,38岁,某砖厂工人,单身。

1982年5月,被告人李某给社员岳某送砖时,与岳的妻子田某相识。

从此以后被告人多次借故去田某家,与田眉来眼去,调情说笑,进而二人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

田某自从与李某有了通奸关系以后,对丈夫的感情逐渐淡薄,以致发展到经常吵嘴打架的地步。

岳某是个老实人,虽对其妻田某与李某的不正当关系有所察觉,但说也不敢说,辩也不敢辩。

特别是1982年中秋节时,又见李某来家勾引其妻田某,岳某生气受辱不过,自缢身亡。

被告人梁xx,男,24岁,教师。

梁xx因男学生傅xx(l5岁)不遵守课堂纪律,而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但该学生进行顶撞狡辩,拒不接受批评。

梁一气之下,先用右手推该学生左肩膀一下,学生仍不承认错误,又用左手打学生胸下部一拳和后腰一拳。

该生于当日下午四时感到腰,当晚九时送医院急诊,诊断为脾破裂二处,并怀疑有白血病。

经急诊手术将脾切除,在手术中确定该生原患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引起脾肿大(为正常脾脏的六至七倍)。

该生做完脾摘除手术17天后,已基本痊愈,由外科转内科治疗白血病。

在内科住院7天后突然死亡。

尸检结果是,肺动脉主干栓塞,骤死。

提问,学生傅xx死亡的原因是什么?

与被告人的推倒学生的行为有否因果关系?

第五节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一、犯罪时间

犯罪时间指行为人开始准备实施犯罪到犯罪达到既遂状态所持续的时间。

犯罪时间在刑法中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

(1)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犯罪时间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2)犯罪时间对于量刑有意义,是量刑的酌定情节。

(3)对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时效的起算具有重要意义。

二、犯罪地点

犯罪地点指犯罪发生的位置和场所。

犯罪地点在刑法中也具有三方面的意义:

(1)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2)犯罪地点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对于量刑有一定影响。

(3)犯罪地点对于确定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事诉讼管辖有决定意义。

三、犯罪方法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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