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案例一曹旭光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被告人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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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案例一曹旭光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被告人曹

第一章案例选

案例一:

曹旭光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被告人曹旭光,男,49岁,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稽查大队四队稽查员。

曹旭光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自行发现,经立案侦查查明:

1997年10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稽查大队四中队稽查员曹旭光、吴滨根据单位安排对群众举报反映上海和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偷逃税问题进行突击稽查,查获内销进口建材不入帐计35.6万余元的四本自制收据。

据此,曹于同月28日制作了浦税(97)字第队4-23号签报,作出了补交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23.7万元的处理,至同年11月21日上述税款收缴入库完毕。

同月26日,浦东新区税务案件侦查室又将该室收到的和力公司偷逃税的举报材料移送至稽查大队,因曹谎称对和力公司处理未结束致使该材料直接落入曹手中。

曹旭光在查阅该举报材料时,发现和力公司经理刘某某在中国银行浦东分行的存放帐外销售款的存折及有关单据复印件,意识到和力公司偷逃税问题十分严重。

对此情况,曹既不向领导汇报,又不进行查处,而于当晚私自打电话与和力公司会计金某某联系,以举报材料中反映的问题相要胁,向其索要20万元人民币,并许诺满足曹的要求后对举报材料反映的问题不予查处,同时约定次日在黄金海岸大酒店面谈。

该公司经理刘某某同意花钱平息此事。

次日晚,曹旭东携带举报材料与其个人的上海顺天物资公司雇员王照明到黄金海岸大酒店与和力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某某见面,出示举报材料给扬看,声称该材料举报和力公司不入帐的销售款有五、六百万人民币,补税加罚款要有一、二百万。

之后,曹即向该公司会计金某某索要20万元人民币,称给其朋友做生意用。

曹又指使王照明与和力公司会计金某某商定,由王虚开一张金额为16.34万余元的销售发票给和力公司,由和力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支票给王。

达成上述交易后,曹旭光又通知和力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某某等到税务稽查大队作笔录,曹在对杨等作笔录时故意回避举报材料中的内容,只重复了已签报中的内容。

事后,曹旭光将笔录装入原签报案卷,将新移送来的举报材料藏匿,并向领导谎称由税侦室移送来的材料无新内容,仍按原签报处理,掩盖了其不征税款的事实。

同年12月曹旭光将和力公司开具的16.34万元转帐支票打入其个人的顺天物资公司在银行的帐户中,之后又借与他人收取了借款利息。

由于曹旭光按事前与和力公司的约定,隐藏了该公司偷逃国税的举报材料,对该公司偷逃国税的行为不予查处,致使不征应征税款人民币37余万元。

浦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旭光在担任税务稽查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查处上海和力建材有限公司偷逃国税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索要贿赂并对该公司偷逃国税的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1998年9月4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于1998年10月11日对被告人曹旭光分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以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赃款人民币予以没收。

被告人曹旭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

 

案例二:

 

盗用银行印鉴卡诈骗存款五千万北京判决一特大金融诈骗案

赵明报道 记者今天从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获悉,曾采取内外勾结、盗用银行印鉴卡多次诈骗数家单位客户存款达5000余万元的特大案件(本报6月15日曾作详细报道)今天上午在市第一中级法院宣判。

被告人黄明喜因犯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史红军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蒋华龄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黄明喜系湖北武汉郊区农民,以20%至40%的“高息”为诱饵,骗取单位客户将存款存入其犯罪同伙史红军、蒋华龄(银行职员)两人所在的银行。

事成之后,由史红军、蒋华龄分别将存款单位预留银行的财务印鉴卡盗出,由黄明喜制作假手续并利用假手续进行划款。

得手后,一部分付息,一部分付好处费,一部分挥霍。

黄明喜多次作案,从一次骗取数百万元发展到一次数千万元,采取落款就划走,作案屡屡得手,犯罪数额达到5000余万元。

 

第四章案例选

案例一:

"恩威集团"税案及启示

一、案情简述

  四川省成都恩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恩威集团”)是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一个以中医药开发为龙头的融科研、生产、房地产为一体的企业。

1990年恩威集团与香港世亨洋行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亨公司”)。

由于该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发生了合资双方为抽走资本金14O万港币的违约行为责任认定的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4年8月1日作出了“终止恩威世亨公司合同,合资企业应依法进行清算”的裁决。

1994年“世亨公司”终止经营,实际经营期只有四年。

1993年10月,、“恩威集团”又与香港居民许强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有限公司”)。

“恩威有限公司”在其成立之初,公司外方在验证基准日止,未将应缴资本汇入国内合资公司账上(即资金未到位),而是在一年半后才使资本实际到位,这期间“恩威有限公司”已享受了国家对合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1996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收到署名举报信。

信中反映恩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不法行为,其中包括利用假合资骗取国家税款优惠,偷逃巨额税款等问题。

 

  1996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以国税函(1996)309号文件要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对此案进行查处。

  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按法定程序对“恩威集团”涉税问题进行行政处理的过程中,1997年5月,举报人荣金明再次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该企业偷逃税问题虽经检查,但并未得到依法处理,其本人由于举报受到打击报复。

 

  根据以上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成立由稽查局牵头,监察局、涉外司参加,会同四川省及成都市国税局、地税局组成联合核查小组,负责对此案的核查工作。

联合核查小组于1997年7月7日成立,对此案进行了缚密的核查。

1997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以国税稽发(1997)056号文件通知四川省国税局、地税局按核查结果对“恩威集团”的涉税问题进行税务行政处理。

1998年4月,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向“恩威集团”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恩威集团”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税务机关重新核实偷权数额。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指示,总局稽查局立即派人会同四川省和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对“恩威集团’’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重新核实。

税务人员在第二次核实过程中,发现企业提供的部分账册是重新伪造的假账,“恩成集团”再次隐匿收入。

 

  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通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按第二次核实的结果对“恩威集团”的涉税问题进行税务行政处理。

1998年8月3日,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恩威集团”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在“恩威集团”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情况下,于1998年8月6日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机关依法对“恩威集团”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共计1.08亿元。

 

二、恩威集团的税收违法事实及处理

  

(一)因合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追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世亨公司”成立后,由于中外双方发生经济纠纷,该公司自1994年被终止经营,实际经营期只有四年,按照上述税法规定,对企业己享受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共计4469.30万元应予补征收回。

 

  

(二)国外商投资不到位,应收回税收优惠,追缴税款。

  1993年10月,“恩威集团”与香港居民许强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恩威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出资期限。

外方在法律规定的验证基准日止并未将应缴资本汇入国内公司账上,而是在一年半后才便资本实际到位。

但“恩威集团”却通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制造虚假的验资报告,取得合资企业身份,享受了国家对合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的,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合同中规走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挛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规定: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合同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失效。

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其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其营业执照;不办理注消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恩威有限公司与香港居民许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在营业合同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甲乙双方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一次性缴清。

而合资外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该企业应视为自动解做,合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

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1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

“凡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的,停止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根据以上规定,税务机关应收回“恩成有限公司”在外方资金没有到位期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此项税款为3712.23万元,其中增值税2399.61万元,所得税1312.62万元。

 

  (三)偷税395.07万元应予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恩威有限公司”在1993年度用白条虚列预提费用,减少

税款223.81万元;1994年和1995年该公司有部分“外销产品”未入账作销售处理,也未申报纳税,少缴税款171.2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偷税,偷税总额为395.07万元。

税务机关对企业偷税的部分除追缴所偷税款,加收滞纳金492.69万元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但对该公司1998年提出要求税务机关重新核实其偷税数额的情况下,再次做假账,欺骗税务机关,隐匿收入,偷税126.72万元的部分,处以三倍的罚

款,合计罚款648.50万元。

  (四)追缴欠税1163.06万元。

  (五)追缴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3.12万元,追缴应补印花税8.82万元,并处以三倍的罚款计26.46万元。

三、“恩威集团”税案给我们的启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经济活动形式日益复杂,税务机关与税收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日渐尖锐,由于我国现代税收制度确立时间不长,公众的纳税意识不强,更增加了税收工作的难度,对此,我们一方面要加紧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加强税收宣传,提高公众纳税意识;另一方面要坚决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以保障国家宏观经济的正常运行。

从恩威集团涉税案我们可得到以下启示:

  一是税务机关应加强征收环节的监控,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从严审查。

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是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而逐步建立起来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有利地促进了我国的对外开放,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有其客观局限性。

单一的税收减免和降低税率不可避免地给税收管理带来了问题。

一些企业为了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千方百计甚至不择手段地取得中外合资企业资格,后果是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恩威集团涉税案提醒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合资企业资格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从严查处,决不能听之任之。

  二是应进一步加强税务登记证的管理。

税务登记是税收征管的基础,当前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了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有差异的现象,造成税务管理上出现漏洞。

恩威集团涉税案说明工商、税务部门进一步密切配合,理顺工作程序,防止出现漏管漏征现象的重要性。

为此,应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目前工商执照年检的法定时限为每年4月30日,而税务登记却没有年检时限规定,税务机关应制定与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间相联系的税务登记证的换证和年检时间;统一工商。

税务登记的号码,便于税收管理;加强与工商部门的配合,统一组织实施工商管理与税务管理的软件开发。

  三是实行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合并,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

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不是排斥必要的涉外税收优惠,而是针对当前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与产业政策配合不够,优惠手段单一,而所应进行的政策调整和完善。

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实行两种所得税制,外资企业较内资企业享有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形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削弱了我国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使一些借合资名义偷税的企业钻了空子,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恩威集团涉税案就印证了这一点。

  四是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恩威集团涉税案说明了当前偷税与反偷税的斗争越来越尖锐,税务部门坚持依法治税,打击偷税行为是保证国家税收不被流失的需要,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同时也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五是加强清理欠税工作。

欠税是税务管理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而且已成为当前影响税收收入的一个重要因素,恩威集团涉税案启示我们,税务机关在清理欠税的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企业缓缴税款的申批程序,严格实行滞纳金制度,对欠税多、欠税时间长的“钉子户”要坚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确保国家税收按期足额入库。

 

第五章案例选

案例一:

帐外经营偷逃税收

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于1995年11月20日接到群众举报,迅速组织力量对泸州市兰田汽车修理厂1994—1995年的财务状况及纳税情况进行了初查,发现该厂有帐外经营,隐瞒销售收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混乱等税务违章行为。

由于违章情节严重,检查人员决定对其1994—1995年的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组织精干力量到大足、叙永等地进行外调。

经过一个多月的艰苦奋战,终于将该案查得水落石出。

兰田汽车修理厂主要税务违章行为如下:

1、在1994年至1995年10月期间,该厂开出的销售发票金额为1,219,138.00元,其中已入帐销售收入为891,750.89元,还有327,387.11元的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偷逃增值税55,655.81元。

2、1994年至1995年10月期间,该厂帐面销售收入为891,750.89元,应纳增值税95,451.29元,已纳税69,711.80元,应补缴增值税25,739.49元。

3、以调拨单、作废发票为依据销售给个体户的营业收入15,388.39元未入帐,偷逃增值税2,616.03元。

4、擅自用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售收入49,077.53元,偷逃增值税8,343.18元。

5、1994年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款合计20,428.84元,已擅自抵扣。

6、该厂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混乱。

借用泸州市兰田汽车配件公司专用发票6本;该厂将川甲(93)3806373号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泸州市工商银行兰田分理处,价税合计为1,326.00元,另将川甲(93)3806368、380636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泸州市建设投资公司。

7、该厂在销售货物给个体户时,替个体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该厂的上述税务违章行为,处理如下:

(1)对其采用帐外经营、销售收入不入帐、红字冲减销售收入等手段,偷逃的增值税112,783.35元,应全额补交,并处以罚款6,000.00元;

(2)对借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章行为,处以罚款22,000.00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603.06元;

税费及附加、罚款共计144,386.41元。

由于考虑到该企业的实际困难,准许其先补缴37,718.67元,其余部分延期缴纳。

在查办该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对新税制不甚了解,最终导致严重的税务违章行为,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

同时,我们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对作废的发票没有及时缴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存在审核不严,为犯罪份子造成了可乘之机。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完善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审核制度,注重普法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纳税自觉性。

 

案例二:

虚开发票要退税搬起石头砸了脚

 

近日,福建省云霄县税局成功破获一起为自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30多万元的偷税案。

1999年10月28日,云霄县嘉乐罐头厂会计向县国税局提供了14份共计销售495吨罐头食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并要求退还多缴的增值税。

国税局有关人员在审核这份发票时,发现这批罐头价格同市场价相比明显偏低。

国税局迅速组织人员到这些发票中所注明的购货单位进行外调取证,这些单位均称与该厂从无业往来。

在事实面前,该厂法定代表人和会计不得不承认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的事实。

 

经查实,这批罐头食品的实际销项税额应为502307.71元,而发票开具销项税额仅为195829.76元,偷税金额达306477.95元。

目前,此案已移送公安机关作进一步查处。

 

第十章案例选

 

案例一:

 

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原告:

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蔡靖华,执行董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宪章,公司信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苏祖耀,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贤,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梁子蕴,原广州华丽宫大酒店会计。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贷款协议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称: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投资合作成立广州华丽宫大酒店,要求原告提供港币贷款。

1986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5年内分9次偿还本息。

原告依约定发放全额贷款后,被告至今除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之外,逾期未偿还本息已达1000多万港元。

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万港元,截止1991年4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5007895.6港元,赔偿原告诉讼受理费73760港元,公证费1585港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答辩称:

被告贷原告的款,已投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

酒店开业初期经营亏损,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69537.39港元。

1988年下半年酒店扭亏盈利时,由于与中方合作者发生纠纷,致不能依约还本付息。

被告与大酒店中方合作者的纠纷,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待中方合作者赔偿损失后,被告将偿还贷款。

请求原告减免计收利息、复息和罚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6年3月,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井商业服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合同。

1986年9月5日,被告为筹措资金,与原告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合同约定:

1、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2、借贷期限5年;3、被告在5年内分9期还本付息,第1期还本付息日为第1次提款日后的第1年的此日,此后每6个月还本付息1次,每次偿付贷款总额的1/9及利息;4、利息以365天为1年计,每月底结付1次,未付的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5、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6、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7、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订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开办费3.9万港元。

被告于1986年9月8日提取250万港元,9月15日提取200万港元,9月27日提取330万港元,以上合计780万港元。

同年10月2日、12月10日及1987年2月27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

至1991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本金6066666.67港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港元和罚息834649.27港元。

原告多次索偿无着,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与他人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的合同纠纷,正在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问题。

该案原告、被告均为香港的企业法人单位,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且双方又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诉讼的书面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但是,原告以被告的贷款投入广州市经营合作企业,坚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答辨,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承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经再商议,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当事人的选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审理的准据法选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

三,关于贷款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经审理,该案贷款协议的效力,其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唯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法,即双方约定的利率、复息、罚息以及开办费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策有无抵触?

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加1%。

据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是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利率。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或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

原告系香港注册的财务公司,按香港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存、贷款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

故确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在当地是合法的。

同时,我国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性贷款,准许其利率可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

因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抵触,应为有效。

(二)原告和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利息,可计收复利。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

“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时付息,银行即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

”故原告与被告关于复息的约定,我国法律、法规是准许的,应当有效。

(三)原告与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除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

罚息是信贷关系中,对借贷方超过还贷期限,挤占挪用贷款等违约行为的加收利息。

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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