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研究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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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研究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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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见义勇为自古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文化的精粹,是我们必须坚持和弘扬的行为。

但是,21世纪的今天,社会的快速发展,大量财富被创造,它们在促进现代社会文明进步和制度发展的同时,也在不停冲击着传统的民族文化和美德,见义勇为就是其中之一。

一些见义勇为者在勇为义举之后受到巨大损失,生活困窘,无所依靠。

近年来,这一现象导致的问题和纠纷层见迭出,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是以,确有必要对见义勇为救助制度进行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颁布切实有效的制度来拯救这一美德的传承,使法律确实起到完善社会制度,促进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正义的作用,进而增强法律的权威与公信力,促进中国法治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研究见义勇为基金

StudyonTheInstitutionofTheGoodSamaritan

AbstractBeingreadytotakeupthecudgelsforajustcauseisthetraditionalvirtueoftheChinesenation,itistheessenceofnationalspiritandculture,anditisalsothenationalbehaviorthatwemustupholdandcarryforward.However,inthe21stcentury,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thesociety,andalotofwealtharecreated,ontheonehand,itispromotingthecivilizationandsystemdevelopmentofmodernsociety.Ontheotherhand,itisalsodestroyingtraditionalethnicculturesandvirtue,beingreadytotakeupthecudgelsforajustcauseisoneofthem.SomeSamaritanmakelivedifficultafterdoingmeritoriousdeeds.Inrecentyears,thisphenomenonisverycommon,whichmakesbadinfluenceonthepublic.Therefore,theauthorthinksthatwereallyneedtoprotectSamaritanbystudyingtheinstitution,perfectingtherelevantlawsandregulations.Inthisway,ourlawscanperfectthesocialsystemandpromotethegeneralmoodofsociety,maintainthesocialjustice,strengthenthelegalauthorityandcredibility,promotethedevelopmentofChineselaws.

KeywordsGoodSamaritan;legalaid;studyontheinstitution;foundsforSamaritan

前言

自古以来,见义勇为就一直在神州大地上流传,就如同歌中唱到“路见不平一声吼”,这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宝贵的传承[]。

但在如今社会,物质文明的快速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的相对滞后,拜金主义、利己主义、享乐主义等不断侵蚀人们的精神世界,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受到一定影响。

先有路遇老人摔倒不敢扶,后有英雄见义勇为流血又流泪,大量事件的背后不仅是人们观念转变的问题,更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甚至空白所导致的恶果。

李氏兄弟的遭遇也是如此。

2012年6月1日,李聪森、李摄森为救两陌生男子,不顾自身安危毅然下废渣池施救,不幸被毒气熏晕,随后赶到村民救出四人。

经抢救,两男子康复,李聪森轻度脑损,弟弟李摄森成了植物人,晕迷不醒,至今仍躺在病床上。

事后政府为表彰李家兄弟见义勇为,先是颁发证书,之后又陆续发予救助金,金额约90余万。

虽然政府提供了金钱救助,但李家兄弟因为健康严重受损,耗巨资治病,且失去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中断,整个家庭陷入困境。

期间,为求补偿,李家兄弟曾于次年状告废水池业主、被救者等人以求补偿,法院支持其索赔,但因执行困难,未得到丝毫补偿金。

第二年6月,李聪森再次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果。

后李家人分别向县政府和镇政府寄送了《申请书》,希望得到救助,也无任何答复[]。

僵持之下,在事发第三年,就是2015年,5月中旬李家无奈状告县政府,请求政府对申请书做出回复,并按照申请书要求对李聪森进行补偿,政府辩称已对李家兄弟进行奖励,已尽到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政府对李家的申请书做出答复,但其补偿请求遭到驳回。

案件进展至此,我们不禁为李家兄弟感到悲伤,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情又一次发生在我们面前,我们不禁要问怎样才能好好地保护我们的英雄,不让他们光荣一事,后悔一生!

为此,我们的法律必须有所作为,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见义勇为制度,合理完善其法律救助制度,使相关制度切实可行,给见义勇为者上一次“法律保险”,不让英雄心凉,不让整个社会人心变冷,为这一民族精粹在新世纪的发展开创美好明天。

一、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分析

(一)见义勇为法律制度概述

见义勇为,即是看到需要正义的事情,勇敢地去做[]。

该词最早见于《论语》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一句,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早在古代,我国就产生了见义勇为法律制度,宋代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更是丰富了这一制度。

进入现代社会,我国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仍在不断发展完善,逐渐形成了内容丰富的体系,具体包括见义勇为救助制度、见义勇为者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制度、见义勇为奖励制度和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时由于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制度等几个方面。

(二)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

1.见义勇为者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制度

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因为特定环境下见义勇为的危险性,常常会受到侵害,权利受损,需要一定的损害赔偿,这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实践中,由于具体情况不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有两种:

一是没有侵害人时,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有侵害人时,侵权行为人人与见义勇为者的关系以及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者的关系[]。

(1)无因管理制度

当见义勇为事件中,没有侵权行为人时,因为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立法对见义勇为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规范,且当前学界大多认同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无因管理的性质,所以对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适用民法第93条“无因管理”的规定。

法条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者可以请求受益人偿付因见义勇为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必要费用的界定,最高法院也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使见义勇为者受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可以获得补偿,解决英雄的损失之忧。

(2)民法中的其他规定

当见义勇为纠纷中存在侵权行为人时,因为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根据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由侵权人对受害者进行损害赔偿合情合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在见义勇为纠纷领域适用广泛,其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受损利益予以保护。

此时,依据相关法条,纠纷中产生了侵权者与受益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以及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者的无因管理关系,二者同属与债权关系,对见义勇为者来说,既能向侵权者请求损害赔偿,亦可向受益人请求偿付合理费用,见义勇为者可以选择其中之一[]。

但考虑到如果直接请求受益人偿付,受益人本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且受益人对侵权人再进行追诉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所以见义勇为者应在可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如果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是找不到侵权人的,则有法律明确规定此时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2.见义勇为奖励制度

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是有必要且有意义的,这可以很好地引导社会风气,指引人性向善发展,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亦有良好的推动作用。

因为我国目前关于见义勇为的全国性立法存在空白,所以见义勇为奖励制度也没有全国通用的标准,各地的奖励主要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具体即嘉奖、记功、颁发荣誉称号、颁发奖金等几种。

奖金的数量根据各地经济水平不同,差距也较大。

部分地区则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专门从事相关奖励和救助[]。

3.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时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制度

考虑到见义勇为发生时大多情况紧急,让人来不及过多思虑,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可能过失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见义勇为者在过失侵害他人利益时,如果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则可以成立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对其免责或使其侵权行为得到一定程度的豁免;反之,若其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这就使得潜在的见义勇为者举步不前,挫伤了人们的见义勇为积极性。

但是不必担心,这样的局面马上将得到改善。

随着见义勇为行为的不断出现,我们的法律也随之做出了完善。

2016年12月19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时,增加了见义勇为救助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振奋人心的好消息,一解见义勇为者的一大隐忧,使类似“凌华坤案件”在未来可以得到更好地处理[]。

4.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

想要鼓励和倡导更多的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救助制度至关重要,只有为见义勇为者建立完善科学的救助制度,才能使人们了解到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重视和救助,真正缓解当前社会人心冷漠、好人难当的困境。

(1)见义勇为救助制度的定义

见义勇为救助制度,顾名思义,即对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各项规范之总和。

那么,不可避免地,我们首先需要对见义勇为下一个定义。

然而遗憾的是,由于立法方面的空白,见义勇为在我国尚没有一通用定义,学界对此也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观点,各地的相关立法中对见义勇为的认定也是五花八门。

这一点亟待有关专家学者进行研究、相关立法尽快出台以填补空白。

(2)见义勇为救助制度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重塑中华民族优良美德,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的活动风行神州大地,无形中为见义勇为救助制度的发展创造了良好氛围,国家的重视更是让见义勇为救助制度得到巨大发展,各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救助制度,而全国性的制度较为缺乏,有待民法总则面世后继续发展。

(3)见义勇为救助制度的内涵

一个科学合理的见义勇为救助制度需要对英雄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考虑,设计出可以涵盖各方面需求的良好救助制度,尤其是对那些丧失劳动能力或是重度伤残的见义勇为者来说,救助制度影响他们的一生。

首先,对见义勇为者的生活补贴是必要的。

根据各地生活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以及被救助者的家庭状况不同,对见义勇为者分发不同数额的补助,保障其正常生活。

其次,因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危险性,许多见义勇为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巨额医疗费用是让英雄们夜不能眠的噩梦。

见义勇为救助制度一方面要根据被救助者的不同情况给予他们医疗费用补贴,另一方面,要为其医疗开绿灯、搭建绿色通道,提供免费或是减免费用的医疗救助。

再次,根据实际情况不同,教育救助、住房补贴救助、对见义勇为者家属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救助以及就业救助也应该被纳入见义勇为救助制度范围。

此外对一些勇斗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还要做好人身安全保护。

最后,针对见义勇为者的司法救助,要对有需要的被救助者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帮助见义勇为者在受到损害后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赔偿或补偿,也是见义勇为救助制度的重要部分。

二、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的不足

针对见义勇为纠纷的频发,虽然各地都在不断探索见义勇为救助制度立法,保障英雄的应有权益,但从国家层面看,我国的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还存在缺陷,如本文案例中提到的事件还时有发生,笔者将其归纳,国家层面的立法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亟待厘定

在我国,见义勇为目前只是一个道德概念,而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全国通行的法律中缺乏对见义勇为法律概念的厘定[]。

因此,虽然各省市纷纷制定、完善见义勇为救助制度,由于认定标准不同,见义勇为不可避免地有了地域差异,例如在广东,下水救人可以成立见义勇为,但在河南就不成立,又如保安勇斗犯罪分子,在广东和四川也有不同认定结果。

总结各地立法,其差异主要集中在:

(一)是否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才是见义勇为,抢险救灾时的勇为如何定义;

(二)对不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的亲人、朋友见义勇为是否可以成立;(三)见义勇为是否必须要求挺身而出;(四)是否要求见义勇为人员冒着较大风险、不顾自身安危等几个方面。

而各地认定标准不同,部分地区门槛较高,也使得公众对见义勇为忘而退却,心生顾虑,挫伤了人们的积极性。

(二)法律条文适用不明确,相关立法存在空白

见义勇为方面的立法不完善,在纠纷发生后,适用相关法律也困难重重。

上文已提到当见义勇为者寻求损害赔偿时,首先应向侵权者索赔,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并无责任承担赔偿,只是可以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在其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此时受益人没有强制责任,补偿数额也相对较少[]。

反之,适用无因管理制度,情况就大不相同。

此时见义勇为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该必要费用包括了直接支出的费用和所受实际损失[]。

不难看出,适用不同法条,受益人的责任并不相同,实践中承担的金钱补偿数额也相差很远,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屡上演,长此以往,必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不利于我国法治进程的推动。

见义勇为救助领域立法空白,各地的救助标准不一,更是使得见义勇为救助工作开展困难重重,无法扫除公众对见义勇为后生活困苦无依、好人难得好报的错误观点,严重影响了优秀美德的发扬,阻碍社会风气的改善。

(三)国家救助机制不完善

由于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未成体系,实践中的具体法条适用又分歧重重,导致我国的见义勇为者在受到损失后时常陷入求助无门的境地,加之部分案件中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能力赔偿,仅靠获益者的补偿,对一些因见义勇为受到严重身体健康损害的英雄来说,实在是杯水车薪。

且一些案件中,受益者同样受到损害,也需要救助,对见义勇为者自然就心有余而力不足。

即使能够给予补偿,对于一些失去劳动能力的英雄或不幸牺牲的英雄家属,这些补偿也远不能满足他们的生活需要,这就又会诱发一些英雄勇为,受益人落跑的尴尬现象。

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只有国家的救助可以做到,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国家救助机制。

之所以将提出由国家补偿见义勇为者,主要原因有二:

首先,见义勇为的背后,不仅是受害人得益,我们的社会、国家也是潜在的获益者。

见义勇为者勇斗违法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抢险救灾活动则直接使国家、社会受益,保护国家的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

其次,见义勇为者的勇为行为,诸如同违法犯罪份子作斗争、保护他人的生命利益、救灾救险等,其中大部分是属于国家的责任,英雄们履行了不属于自己的义务,对政府进行了行政协助,所以从政府这里得到的补偿,使其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状态,符合法理、情理。

纵观我国目前现状,由于缺乏全国性立法,各地政府的补偿机制发展程度不一,一些贫困落后地区甚至无法对英雄进行有效补偿。

同时部分地区还存在见义勇为救助无部门专管或者多部门同管,责任分工不明,导致求助无门和相互推诿,办事效率低下。

(四)见义勇为救助欠缺保障,见义勇为基金会有待发展

对见义勇为者的救助中,补助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它能补偿见义勇为的损失,另一方面,能引导社会正气,鼓励更多人见义勇为,可以说,充足到位的补助是见义勇为的“生命线、安全绳”,可以保障见义勇为的存在与发展。

现在,各地对见义勇为者的金钱救助除了部分来自募捐和政府,主要是由各地见义勇为基金会提供。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和各地对见义勇为救助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同,各地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实力也是有所不同,一些偏远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基金会缺乏稳定基金来源,在需要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导致基金会形同虚设,对英雄的嘉奖除了轰轰烈烈的表彰,金钱救助欠缺保障。

探究上述情况的原因,基金会基金来源不稳定是一方面原因,另一方面,则是基金会自身发展缓慢,缺乏有效管理。

一些基金会怠于开展工作,管理机制不透明,公众对其缺乏信任感,双方不能形成良好互动。

更有甚者,管理层中藏污纳垢,贪污、挪用基金,严重损害基金会声誉,给基金会的长期发展埋下巨大隐患。

三、地方立法中见义勇为救助制度及对中央立法的借鉴

各地现行的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主要是地方政府出台的行政规章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目前大陆的32个省份中,已有31个省份制定了见义勇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条例多达30个,办法26个,规定10个(包含暂行和试行法规),相关立法可谓硕果累累。

(一)地方立法中的见义勇为救助制度

因为各地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存在差异,无法一一详述,现将其中一些主要内容及共同之处归纳如下:

1.建立健全的见义勇为保障体制

研究各地的见义勇为救助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多地已建立起相对健全的见义勇为保障体制。

从“先治疗,后收费”的见义勇为“绿色”医疗,到对见义勇为者的生活补贴、住房保障、教育保障,再到见义勇为者的伤残补助、抚恤金等,各地政府深入考虑见义勇为者的切身需要,制定完善的救助制度来解决见义勇为者面对的难题。

以四川省为例,早在2013年就出台新规定,将医疗、教育、补助、抚恤、住房、就业、生活等都纳入新的见义勇为保障体制中,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应有权益的保护。

2.大力发展见义勇为基金会

当前各地都在大力发展见义勇为基金会,究其原因,是基金会在见义勇为救助方面的显著作用。

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较好地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形成有效且稳健的增长机制,同时基金会的公益团体身份又有利于开展表彰及宣传活动,增强人们对见义勇为的认同度和公众的爱心。

在联系爱心企业,寻求更多募集方面,基金会也有着一定的优势,故而发展基金会对见义勇为救助事业来说意义重大。

现在各地的基金会主要是由政府牵头成立,其基金来源是以财政拨款为主社会募集为辅,日常业务就是对见义勇为事迹宣传、表彰,发放救助金,以及定期对见义勇为者看望等。

3.重视见义勇为表彰,加大见义勇为的宣传教育

俗话说“重赏之下必有勇夫”,在某种程度下,这句话对见义勇为救助也同样有效。

一定程度的“重赏”可以打消人们对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让人们看到国家队见义勇为者的重视,引领社会风气正向发展。

各地政府加大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力度,相关宣传单位定期组织见义勇为学习活动,这些都在无形中向公众发送着“为善”的信号,重新激起人们见义勇为的信心。

对见义勇为英雄事迹的宣传,不仅可以鼓励人们学习英雄事迹,温暖人心,同时利用现在先进发达的传播平台,扩大英雄事迹的影响范围,积沙成塔,对募集善款和更好地救助英雄都有很大帮助。

(二)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借鉴

针对当前国家层面见义勇为救助立法缺失的局面,地方性见义勇为立法中的一些优秀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思路和启示。

首先,尽管地方性立法中对见义勇为者的标准尚存在不同,但显然界定见义勇为者是完善见义勇为救助制度的基础条件,因此完善我国的见义勇为制度当务之急是统一立法,明确见义勇为者的认定标准。

而且不同地区五花八门的规定,从长远上考虑,既不利于救助见义勇为者,也不利于国家法治社会的建设。

所以完善中央立法第一要务就是对见义勇为做出明确定义,为之后进一步的救助奠定基础。

其次,基金会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吸纳社会各界的捐款为英雄提供帮助,而且其特有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相较于一些政府部门在见义勇为救助上更有优势。

因此完善中央立法同样不能忽视基金会的作用。

最后,一个保障充分、完善可行的制度本身不论是地方还是中央都是需要的,中央见义勇为救助立法的完善也要注重制度设计本身,考虑见义勇为者的切实需要,为英雄们提供真正需要的帮助。

四、我国见义勇为救助制度的完善

(一)统一立法,明确见义勇为定义、破解认定分歧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见义勇为救助的重视,各地加快出台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条例、规章,这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的进步和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

但全国范围内缺乏对见义勇为的统一定义仍是阻碍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发展的一大阻碍,想要有利保护见义勇为者,统一立法,确定一致的认定标准是完善见义勇为法律救助的必然选择。

尤其近年来,一些法学家和人大代表也纷纷提议制定统一的法律,可见统一立法已经成为了现实需求和民众的愿望。

当然,统一立法,明确认定标准并不是对地方见义勇为立法的否定,因为各地实际情况不同,地方可以在国家统一见义勇为标准、明确见义勇为者地位的基础下,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保留适用地方制度。

(二)完善见义勇为救助立法,明确见义勇为适用法律条文

因为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自媒体的壮大,现在人们可以快速获得各种资讯,这也使得一些见义勇为后得不到及时救助的事例传播甚广、影响巨大,一定程度上,让人们谈见义勇为而色变,在此背景下,即使各地出台相关保障、奖励条例,收效依旧甚微,对见义勇为现状的改变影响有限。

因此,推动完善见义勇为全国性立法,不仅是从制度上改变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助的现状,使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求偿和后续补助有法可依,而且也从精神层面上显示国家的重视和保护。

见义勇为纠纷中,存在见义勇为者、侵权人、受害人三方,见义勇为者受损后,其寻求补偿(赔偿)时,适用不同的法条会造成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获益受害者的补偿责任的竞合,由此可能导致法条适用产生分歧,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明确见义勇为纠纷在适用无因管理时产生的责任竞合问题,确定见义勇为法律救助中的求偿顺序,在纠纷发生后,有侵权行为人的,因为见义勇为者的损害主要由侵权者造成,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损害责任无可非议,当没有侵权行为人或侵权行为人无赔偿能力时的,由受益人基于无因管理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其承担的费用应与其受益程度大致相符,如果其受益的是生命、身体等不可估量价值的利益,则应综合考虑受益人的家庭与经济情况,适用公平与正义原则,合理确定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实在力有不逮的,可以由国家进行补偿。

尽快完善相关制度,使见义勇为者在受到损害后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赔偿)。

(三)建立国家补偿机制

见义勇为是弘扬中华民族精神的优秀传承行为,其内涵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且该行为使国家直接或间接受益,对建设和谐文明社会也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国家应鼓励、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倘若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后不能得到及时的救助,只能自己承担不应有的苦果,这样不仅会严重打击公民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更是对我国法律的质疑和拷问,破化了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

因此,建立国家补偿机制既是完善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的正确选择,更能传播社会正能量,弘扬良好风气[]。

建立国家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机制,应该专设部门或将责任明确给现有机构,由其做好对见义勇为者的救助工作并及时汇总统计,将相关情况上报,所需资金由政府统筹安排,划拨专项资金,及时救助见义勇为者,政府承担补偿责任后,如果存在侵权人,可向侵权者追偿,也可向受益者追偿。

国家补偿机制不仅要公力救助见义勇为者,更要做好持续救助。

根据见义勇为者的不同情况,做好不同的救助。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结合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居住地生活水平,定期向其发放可保障生活的补助金。

对失去部分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者,政府要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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