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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讹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

诉讼讹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

关键词:

诉讼讹诈/诈骗罪/欺骗对象/财产处分

内容提要:

诉讼讹诈是一种独特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诉讼讹诈行为的 定性不合较大。

事实上,诉讼讹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点,因此应按诈骗罪定罪量 刑。

诉讼讹诈行为侵犯双重具体的社会关系,但其直接客体是单一客体。

诈骗罪中的被 骗人与被害人没必若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者必需是同一人;在被骗人与被害人 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以被骗人为基准来判定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

一、诉讼讹诈行为界说

诉讼讹诈(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 的裁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诉讼讹诈是最近几年来社会上显现的一种较为独特的危害行为,其行为方式多样,形态各 异。

依照笔者目前把握的资料,从行为人赖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的角度,能够将 诉讼讹诈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行为人自己伪造证据,即运用各类手腕伪造债 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如借据、还款协议、债务担保协议、债务清偿证明等 。

这种类型的诉讼讹诈从事实到证据,从内容到形式都是虚假的,是行为人虚构和伪造 的。

二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自证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类 型的诉讼讹诈所依托的事实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其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害人真实 的意思反映,而是在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形下被迫作出的违抗自己真实意愿的虚假的意思 表示。

但从字面和形式上看,它却是真实的——它确实是被害人自己书写的证明其与行 为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其形成的非法性和内容的虚假性在形式上都无从体 现。

三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为凭据, 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最典型的事例如借款人已经归还了借款,但由于遗 忘或出于对出借人的信任,没有索回或销毁借款凭证,致使欠款虽已归还但借款凭证却 仍保留在出借人手中的情形。

这种类型的诉讼讹诈所依托的事实和证据在过去曾经是真 实的,但由于被害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在行为人提起诉讼时这种债权债务关系 事实上是不存在的,而若是被害人提不出其他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那么从法律和法官的角度看,这些事实和证据及其所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是真实的 、无法否定的。

透过上述诉讼讹诈行为的各类表现形式,咱们不难发觉该类行为所具有的一起特点:

(一)诉讼讹诈行为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对象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二)诉讼讹诈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决,诈取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1.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这是诉讼讹诈的前提性行为。

虚构事实,是指 行为人捏造并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是履 行完毕的真相进行隐瞒;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基于虚构的事实而伪造各类证明该事实 存在和真实的材料。

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与伪造证据之间必需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两 者是诉讼讹诈前提性行为的一体两面,其核心是伪造证据。

因为行为人仅仅虚构事实或 者隐瞒真相并非能取得法院的裁判支持,必需通过伪造证据来达到其目的。

作为诉讼欺 诈的前提性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在程度上应达到两个标准:

一是应 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最大体的事实和证据要求;二是行为人自认 为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的行为足以使法院产生错误熟悉。

不然,行为人 无法进行其后继行为,也不可能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2.提起民事诉讼,这是诉讼讹诈必备的形式要件,也是诉讼讹诈与一样的诈骗行为、 伪造证据行为及伪造公函、证件、印章等行为相区别的关键点之一。

不管行为人虚构何 种事实或隐瞒何种真相,也不管行为人以何种方式伪造证据,只要不提起民事诉讼, 该行为便不能称为诉讼讹诈行为。

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 、伪造证据并以提起民事诉讼相要挟,但并非打算、也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敲诈勒 索行为,而不是诉讼讹诈行为。

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诈取补偿金,有学者以为这 是典型的诉讼讹诈。

咱们以为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诈取对方当事人补偿金的案件中, 行为人有的直接从对方当事人取得钱财,有的是经交警部门处置后取得补偿金,但都不 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诈取被害人财产,因此不是诉讼讹诈。

由此可见,单从客观方面看,诉讼讹诈行为事实上由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 据与提起民事诉讼两部份组成,用公式表示即诉讼讹诈=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 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

缺少了其中一项,那么无法组成诉讼讹诈,由此也决定了诉讼 讹诈只能由作为组成,而不可能由不作为组成。

3.诉讼讹诈的实质在于欺骗法院,使之产生错误熟悉,并对被害人的财产及财产性利 益作犯错误处分。

在诉讼讹诈中,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是法院由于被行为人欺骗而陷于错误熟悉 ,并依职权以裁决方式对被害人财产进行了错误处分。

因此从本质上讲,诉讼讹诈是行 为人用意以合法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4.诉讼讹诈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对被害人财产作犯错误处分,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 产或财产性利益,而被害人那么因此蒙受财产损失。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大体举证规那么。

这也意味着在诉讼讹诈案件中, 若是被害人不能提出确切的证据否定行为人的权利主张,那么败诉确实是“顺理成章”的 。

被害人败诉的直接法律后果确实是法院对其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这就必然致使其 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减少和行为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增加。

通过对诉讼讹诈行为组成要素和实施进程的分析,咱们能够很清楚地勾画出诉讼讹诈 的行为模式:

讹诈行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错误熟悉(行为人的讹诈行为使法院产生错误熟悉)→处分财产(法院在错误熟悉支 配下处分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法律后果(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或取得财产性利 益,被害人因此而受到损失)。

上述各行为要素之间具有紧密的因果联系,前一要素是后一要素的缘故,后一要素是 前一要素的结果,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三)诉讼讹诈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

行为人明知自己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可能致使法院对被害人财产或财产 性利益作犯错误处分,但其希望并非遗余力地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在诉讼讹诈 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而且其全然目的确实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 财产性利益。

二、诉讼讹诈行为定性之不合

由于诉讼讹诈行为犯法手腕的特殊性及侵害的社会关系(法益)的双重性,加上绝大多 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该种行为的惩罚都没有专门的规定,[1]因此致使了各国刑法理论 和判例对该种行为定性的不合。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样以为,诉讼讹诈是“三 角讹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关于诉讼讹诈是不是组成诈骗罪,德日刑法学界有否 定说和确信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3]以为,诉讼讹诈不能组成诈骗罪,要紧理由是:

第一,行为人并未实施讹诈 行为。

例如,原告在请求催收借款时,利用了遗留下来的已经支付完结的借用证,被告 抗辩已经归还,但却无法证明,而法院容忍了原告的请求。

尽管法官明白原告的主张是 假的,也不能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这种情形是不是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欺骗仍是有疑问的。

 [4]团滕重光教授以为:

“民事诉讼法采纳形式的真实发觉主义,法院不问陷于错误与 否,均受当事人主张之拘谨而为必然之裁判,因此到用此项诉讼程序,是不是能够为作欺 诈之手腕,不无疑问。

”[5]第二,被讹诈者也没有交付财产的行为。

在诉讼讹诈中, 被害者是败诉者,若是他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服从法院的裁判,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 ,这不能说是基于熟悉错误而交付财产;若是他不服从法院的裁判,不提供财产,法院 予以强制执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处分)行为。

因为采取强制执行的办 法从被告人占有之下拿走其财物,那是违背被告人意思的夺取占有的行为,显然不是被 告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

确信说[6]以为,诉讼讹诈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组成要件要素包括五个方面,即诈骗 行为、他人陷于错误、陷于错误者的地方分财产、财产处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损失、 行为人之取得财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

但各国刑法典中并无将这五个组成要件要 素全数规定于组成要件中,如在德国和瑞士刑法中,诈骗罪只规定了诈骗作为、错误引 致与财产损失,其余两个客观组成要件要素,被称为“不成文的组成要件要素”。

[7] 诉讼讹诈大体符合诈骗罪的特点,因为法院受到了诉讼讹诈行为的约束,即该行为是使 法官个人产生了熟悉错误,也应当以为是对法院的讹诈;而被讹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 不要求是同一人,交付财产的人事实上也是因为错误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错误导 致了裁决的错误,裁决的错误致使败诉者以为自己必需交付财产,这固然是基于错误而 交付财产,因此讹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事实上具有因果关系,故能成立诈骗罪。

[8] 针对否定说关于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行为之虚假的主张不成立诈骗罪中讹诈行为的观点, 泉二新熊博士以为:

“裁判所之意识为诉讼中纠纷的决定者,非审判官个人之意思表示 ,因此,被骗者为裁判所。

如是,裁判所基于当事人诈骗之诉讼行为,在裁判所不能不 作出决定意见之范围内,审判官个人内心也不免不发生错误时,不能不以为裁判所被欺 骗。

”牧野英一博士也以为:

“裁判所因原告之诉讼诈欺行为要受到法律上的约束,基 于这些,在必需决定裁判思想的情形下,应该说与因欺骗而(被害人)产生错误的情形具 有相同的价值。

”[9]关于被害人因败诉而不得已交付财物,专门是在强制执行情形下 的交付是不是为诈骗罪中的“任意交付”,牧野英一博士以为:

“此场合成立视同任意交 付之局势,原先,认(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任意交付为诈欺罪组成要件之观点,囿于 过狭,就财物而言,应从广考虑,及于财物持有之移转不违法之场合。

换言之,因此认 (为)诈欺罪因财物之任意交付而成立,宁可求其要点于因交付出自任意,其本身并非违 法之点。

”[10]目前确信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

我国台湾地域的学者一样都以为诉讼讹诈组成诈骗罪,判例上也以为诉讼讹诈行为是 诈欺取财罪或诈欺得利罪的手腕。

[11]

总的来讲,诉讼讹诈行为的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域并非十分困难的情形 ,反对诉讼讹诈行为组成诈骗罪的学者只是极少数。

这一方面是立法的缘故,即有些国 家煌地域的刑法典明文规定被骗人和被害人没必若是同一人;另一方面是刑法学理说明对 司法的阻碍力较强,学者们的说明易于被司法实务部门同意并渗透到司法实践当中。

对 诉讼讹诈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那么存在较大的不合,这一方面是由于 我国刑法典对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简单,而学者们在说明时所作的限定又过于严格;另一 方面诉讼讹诈行为在分那么其他罪名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中又难以找到其合理的存身之 处,由此致使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严峻不合。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讹诈行为的定性 要紧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诉讼讹诈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大体特点,刑法分那么中也没有其它相对 应的惩罚条款,依照罪刑法定原那么,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置。

而鉴于该种行为严峻的社会 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讹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

[12]

第二种观点以为,诉讼讹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大体特点,应按诈骗类的犯法定罪。

但 学者们的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

有的学者以为诉讼讹诈组成诈骗罪,[13]有的学者以为 诉讼讹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尽管具有诈骗类犯法的要紧特点,但与一般诈骗罪 仍是有必然的区别,目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但在机会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 对该类行为进行惩处。

[14]

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讹诈案件,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置很不一致,有的按无罪处置,[ 15]有的按诈骗罪处置,[16]有的那么全然未作任何处置。

[17]

三、诉讼讹诈行为定性之我见

咱们赞同诉讼讹诈行为组成诈骗罪的观点,但以为应作进一步的具体论证。

我国刑法 第266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

”由于立法者以简单罪状的方 式对诈骗罪的大体组成特点进行了描述,因此我国刑法诈骗罪的概念和特点事实上是由 学者以学理说明的形式加以界定的。

我国刑法学理论关于诈骗罪的通说以为,诈骗罪是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 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志愿地”交出 财物。

[18]有学者基于通说的立场,对诈骗罪的大体构造进行了解剖,即:

诈骗行为→ 使他人陷于错误→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19]或是 行为人以非法所有为目的实施讹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熟悉→被害人基于错误熟悉处 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20]通过对诉讼讹诈行为与诈骗 罪的大体特点与大体构造进行比较能够发觉,二者的本质特点完全一致,即都是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运用讹诈手腕骗取他人财产;二者的行为构造大体一致,即行为人的欺骗 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熟悉→他人基于错误熟悉而实施了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处分行为 →行为人取得财产而被害人因此蒙受损失。

对诉讼讹诈行为定性产生不合的缘故或说 不同意诉讼讹诈组成诈骗罪的理由在于:

第一,二者的客体不完全一致。

一样以为诈骗 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诉讼讹诈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除公私财 产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二,欺骗的对象不同。

刑法理论传统 观点以为诈骗罪的被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的;而诉讼讹诈的被骗人是法院,被害人那么是 民事诉讼的被告,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

第三,财产交付的方式及被害人对交付的态 度不同。

传统观点以为诈骗罪中财产的交付是被害人由于被骗而“志愿地”交付;而诉 讼讹诈中财产的交付都是被迫的而不是志愿的,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被害人的结果。

[2 1]上述三个问题既是诉讼讹诈定性问题争议的核心,也是诉讼讹诈之组成诈骗罪的要紧 障碍,因此在此必需予以确切的说明。

1.关于犯法客体。

中外刑法理论通说关于诈骗罪侵犯客体(法益)的熟悉几乎完全一致 ,即都以为其侵犯的是单一的财产所有权(财产法益),此处的诈骗罪即指我国刑法第26 6条规定的诈骗罪,其客体为单一客体。

可是,关于诉讼讹诈行为的直接客体,我国刑 法学界大多数观点以为诉讼讹诈行为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或双重客体),即其既侵犯了公 私财产的所有权,又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2]有的观点以为诉讼讹诈行为 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

[23]正是由于对诉讼讹诈行为所侵害的犯法客体的这种 熟悉,使诉讼讹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

咱们以为,诉讼讹诈行为侵犯了双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其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 权,又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其直接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

我国刑法理论一样以为,犯法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法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 所爱惜的具体社会关系。

直接客体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但并非所有被犯法行为侵害 的具体社会关系都是犯法的直接客体,只有为我国刑法所爱惜的具体社会关系才能成为 犯法的直接客体,而犯法行为所侵害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是不是为刑法所爱惜,那么取决 于刑法分那么对侵犯这种具体社会关系的行为是不是有明文规定。

关于犯法的直接客体及其 单复性的判定,只能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

诉讼讹诈行为侵犯了双重具体的社会关 系,即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只有财产所有权才是我国刑法所爱惜 而为诉讼讹诈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为现行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以欺骗手 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是财产的所有权。

而诉讼讹诈 行为直接侵犯的另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那么不是其直接客 体。

因为我国刑法全然就没有把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犯法,换 言之,刑法既然排除诉讼讹诈行为能够独立组成妨害司法犯法之一,就意味着在诉讼 讹诈行为中,刑法无心爱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因此,尽管诉讼讹诈行为侵犯了 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这种社会关系也不能成为诉讼讹诈行为的直接客体。

另外,部份学者在以为诉讼讹诈行为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的前提下,又以为诉讼讹诈行 为能够组成诈骗罪,这在理论上也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如前所述,刑法学界关于诈骗罪 的客体是单一客体的观点已经大体达到共识。

若是以为诉讼讹诈行为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那么不论其要紧客体是财产所有权仍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它都不符合诈骗罪的 客体要件,不能组成诈骗罪。

2.关于欺骗对象。

如前所述,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域,诉讼讹诈之组成诈骗 罪在欺骗对象问题上不存在障碍,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域的刑法典对诈骗罪的欺骗对象都 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

[24]学者由此而比较一致地以为,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不 必然是同一人,但当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时,被骗人必需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 位的人。

[25]可是在我国内地,刑法理论一样以为,诈骗罪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应当是同 一人,[26]但也有少数学者以为被骗人与被害人没必若是同一人。

[27]

咱们以为,将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严格地说明为同一人,其实质是对我国刑法 第266条的限制说明,未必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也无法涵括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诈 骗行为。

事实上,正是因为诈骗行为的复杂多样,立法者才没有对被骗人和被害人必需 是同一人作出限定。

相反,若是咱们将考察的视角扩大到包括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的整体,那么完全有理由以为立法者事实上认可诈骗罪中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193条单据诈骗罪“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和第196条信誉卡诈骗罪 “冒用他人信誉卡”的规定,确实是诈骗罪中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情形的例证。

如在冒 用他人信誉卡的诈骗行为中,被骗人能够是许诺能够凭信誉卡进行消费的特约消费单位 ,而被害人那么是持卡人或发卡人,这种情形下,被骗人和被害人显然不是同一人。

在现 代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人们也愈来愈倚重于中介组织或效劳 机构来处置自己和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存在三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愈来愈普遍,其 中所发生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和被骗人分离的情形也必然愈来愈多。

刑法第193条单据诈 骗罪“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和第196条信誉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誉卡”的 规定,事实上确实是对这种社会现实的立法回应。

在这种情形下,若是刑法理论仍然一味 坚持诈骗罪中被害人与被骗人应当是同一人,将会致使愈来愈多的诈骗行为无法取得其 应有的惩处,事实上是诈骗罪刑法传统观点与现代社会生活及立法实践脱节的表现之一 。

基于上述理由,咱们同意如此的观点:

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没必若是同一个人, 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下,被骗人对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必需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 的处分权。

同时咱们又进一步以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者也 没必若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者必需是同一人。

以此为基点考察 诉讼讹诈行为,欺骗对象问题便不成为其组成诈骗罪的障碍。

在诉讼讹诈中,被骗人是 法院,被害人是被告,二者不是同一人。

但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依法对公私财 产或财产性利益进行处分的权利,换言之,法院关于公私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具有法律上 的处分权,事实上也正是法院在行为人的欺骗下陷于错误熟悉并错误地处分了被害人的 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这时的行为人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28]他把法 院看成自己实施犯法行为的工具,通过法院形式上的合法行为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3.关于财产处分和财产交付。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对诈骗罪的财产交付问题未作规定 ,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等;也有少数国家对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作了明文规定,如法 国等。

但上述国家的刑法理论和法院判例一样都以为财产交付行为是诈骗罪的组成要件 要素,而且应当是“任意的交付”,即基于自由意思的交付。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以为 被害人“志愿地”交付财产是诈骗罪的组成要件,不是被害人交付或被害人不是志愿地 交付都不组成诈骗罪。

咱们以为,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从头熟悉。

其一,咱们注 意到,学者们对“财产交付”和“财产处分”两个概念的运用存在某种程度的混乱。

我 国绝大多数学者那么对上述两个概念不加区分地交替利用。

事实上,财产处分是财产交付 的前提和关键,而财产交付那么仅仅是财产处分的后果。

在诉讼讹诈中,财产处分与财产 交付相较,更具有专门重要的意义,因为在诉讼讹诈中财产处分人是法院,其对被害人 财产作出处分的后盾在于国家强制力,在法院对被害人财产作出具有法律效劳的处分的 情形下,被害人财产交付的行为事实上是财产处分的必然结果。

因此,在诉讼讹诈行为 组成诈骗罪的情形下,被骗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而不是财产交付行为关于犯法的成立更具 决定意义。

其二,在诈骗罪中,涉及到四个关系主体,即行为人、被骗人、财产处分人 和被害人,关于他们之间的彼此关系,前文已有论述,故此不赘。

要说明的是,诈骗罪 中的财产处分主体是被骗人,而不必然是被害人,是被骗人由于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产 生错误熟悉,在这种错误熟悉支配下,“志愿地”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

在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是被骗人基于错 误熟悉而“志愿”处分他人财产,即以被骗人的意思为基准来判定处分意思和处分方式 ,如此既符合诈骗罪关于其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特殊要求,也有利于克服通说无法解 释“三角讹诈”之成立诈骗罪的不足。

运用上述观点分析诉讼讹诈行为中的处分行为、 处分意识,在诉讼讹诈行为中,被骗人与财产处分者都是法院,是法院由于受到行为人 的欺骗而产生错误熟悉,并基于这种错误熟悉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

在那个地址,关于处 分行为、处分意识的判定,都应该以法院的意思为基准。

只要法院是在处分意识的支配 下实施了处分行为,就应当以为是诈骗罪组成要件要素中的财产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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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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