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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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44号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海 洋 局

                           二○一○年六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的等别、用岛类型和方式、离岸距离等因素,适当考虑生态补偿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界定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分别参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出让价款进行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

有关评估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

其中20%缴入中央国库,80%缴入地方国库。

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沿海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岛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

第二章 征  收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3年时间内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

在首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海岛所在地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一般缴款书”,在无居民海岛所在市、县就地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

填写“一般缴款书”时,“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地方分成”,“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备注”栏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一个月之内,按要求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新增),并下设01目“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和02目“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三章 免  缴

  第十四条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四)防灾减灾用岛;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第十五条 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申请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免缴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岛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者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海岛保护。

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即保护海岛资源、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

  

(二)海岛管理。

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海岛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及法定职权,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等措施对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三)海岛生态修复。

包括依据生态修复方案,通过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等人工方法对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海岛进行修复,并对修复效果进行追踪的工作.

  (四)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当年缴入国库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中央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进行编报、审核和下达;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本地区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中央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用于中央本级支出有结余时,可以视情况安排补助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或者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0类02款17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科目(新增)。

  第二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严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助、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 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在项目未完成时形成的年度结转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

项目因故终止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原拨款渠道退回批准预算的财政部门,并给予5年内不得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沿海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略)

     2。

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略)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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