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5275913 上传时间:2023-07-03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4.8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2页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2页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2页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2页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2页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2页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2页
亲,该文档总共12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docx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毕业论文

(此文档为word格式,下载后您可任意编辑修改!

目录

内容摘要1

引言1

一、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意义2

(一)专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并规定了该罪的法定刑2

(二)违背当事人意愿非法摘取器官的,定故意伤害罪3

(三)规定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的情形3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3

(一)对人体器官的认定4

(二)被组织者的范围5

(三)组织出卖的含义6

(四)既遂的标准6

三、对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中相关问题的认定7

(一)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认定7

(二)对活体器官移植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8

(三)对尸体器官进行移植的认定9

结语11

参考文献12

论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

冯耀华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内容摘要:

人体器官移植供体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的现状导致器官移植市场的混乱,客观上催生了人体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

伴随着人体器官买卖黑市产业的发展,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等非法行为时有发生。

鉴于涉及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形式逐渐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已严重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处罚,并且规定对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关联犯罪予以定罪处罚。

本文主要介绍了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主要内容并对该罪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认定,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组织出卖;非法摘取;

引言

近年来随着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器官移植手术逐渐成熟。

以前有些被认为是不治之症的顽疾如今能够得到彻底根治。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长时间以来人体器官移植的受体与供体数量相差非常悬殊。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有一百万人左右需要接受器官移植,但是大约仅有一万人左右能顺利找到供体进行器官移植。

人体器官供求数量之间存在如此巨大的差距是人体器官买卖的现实基础。

在保住生命大前提的背景下,巨大的人体器官市场需求催生出活体器官买卖的黑市。

一个肾的黑市价是20万元,但提供器官的“供体”一般只能拿到4万元左右。

在高额利润的巨大诱惑下,不法分子往往会选择铤而走险,做起器官买卖的“中介”,非法组织出卖、摘取人体器官,无视我国法律和人的生命健康。

但是由于之前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规定存在空白,致使违法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在此背景下,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第37条规定在《刑法》第234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234条之一,该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

新增条款填补了该领域刑法规范的空白,弥补了行政手段(《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制的不足,旨在打击近年来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非法组织出卖、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等行为。

一、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为了依法打击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切断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对此类犯罪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

(一)专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并规定了该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器官只有在供体与患者之间配型成功才能进行移植的特性,决定了非法买卖人器官犯罪链条既独立经营又松散合作的特殊方式。

“有时候,一个供体的器官

可能被三个中介‘三角’转手才找到合适的患者。

”在人体器官买卖比较猖獗的国家,如印度、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非法买卖人体器官中介组织的活动十分活跃。

一些人体器官非法中介甚至已经发展到了成熟、严密的公司化运作,他们无视生命伦理,侵扰移植安全,剥削供受体双方,非法谋取暴利。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非法组织人体器官买卖的组织者,以前也曾非法出卖过自己的器官。

例如在2010年4月15日,由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全国首例非法经营人体器官案中的被告人之一刘强胜就曾是卖过肝脏的受害者,他在出卖了自己的肝脏后发现有巨额利益可图,就转而干起了非法中介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业”。

巨大的利益诱惑可能使具有器官移植条件的医院成为非法中介的目标,这在客观上促使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形成一个庞大的利益链条。

通过依法打击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组织者,从交易环节禁止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能够切断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的利益链条,进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直至杜绝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

(二)违背当事人意愿非法摘取器官的,定故意伤害罪

未经当事人同意非法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生命健康。

在司法实践中,强行摘取被害人人体器官的案例时有发生。

尤其是一些无家可归的街头流浪者,很容易成为此类犯罪的潜在目标。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被害人承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以被害人有承诺能力为前提的。

无承诺能力者的承诺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使基于这种承诺的行为失去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

因此经未成年人同意摘取器官的行为仍无疑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对于此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非法摘取活体人体器官的行为,尤其是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的法律保护,同时能够从源头上禁止活体器官的非法买卖。

(三)规定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随着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非法摘取活体器官必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困难。

因此许多不法分子逐渐将目标转移到了尸体上。

近年来违背当事人生前意愿或者未取得死者近亲属的同意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频频见诸报端。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破坏了社会风俗,而且给死者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可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行为尚未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对于此类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有助于从源头上禁止尸体器官的非法买卖,切实维护死者的尊严和社会风尚。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规定在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意味着本罪的法益与伤害罪的法益相同。

伤害罪的法益是身体健康(生理机能的健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益,也应当是身体健康。

在此意义上说,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只是一种特别类型的故意伤害罪。

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应当以这一法益为指导。

(一)对人体器官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各款内容均涉及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摘取,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对何为人体器官进行界定。

一般来说,人体器官,是指由不同类型的人体组织构成,能够发挥特定生理机能的集合体。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肝脏、肺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该条第1款还规定:

“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对于《条例》解释的本罪的人体器官,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条例确定本罪的器官,故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等不属于本罪中的人体器官。

笔者认为对于本罪的人体器官没有必要按《条例》的解释。

我们知道解释是对目的的表达。

“规则及不同形式的法一经被创设,就应根据其服务的目标被解释、阐述和适用。

”《条例》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并不完全一致。

《条例》仅规范了心脏、肝脏、肺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的移植,而没有规范其他部分的人体器官移植。

可是刑法不仅要保护心脏、肝脏、肺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机能,而且还要保护其他人体器官的机能。

因此必须紧紧围绕保护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这一目的来解释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人体器官。

所以,对不由《条例》规范的,组织出卖他人其他器官并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由刑法规制。

换句话说,应根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侵犯的法益与“器官”可能具有的含义来确定本罪中器官的范围。

只要某种人体组织集合体的丧失会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该人体组织集合体就应该被评价为“器官”而被包含在组织本罪中的人体器官之内。

而且作为本罪对象的器官,既包括某个器官的全部也包括某个器官的一部分。

详言之,人体器官既包括《条例》所称的人体器官,也包括角膜、皮肤、肢体、骨头等器官。

一方面“器官”一词能够涵摄角膜、皮肤、肢体、骨头;另一方面组织出卖角膜、皮肤、肢体、骨头无疑会对受害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

但是血液、骨髓、脂肪、细胞等不属于本罪的器官。

首先血液不属于器官,而且刑法规定了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所以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将组织出卖血液的行为解释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

其次骨髓虽不同于血液,但是它可以再生,而且骨髓移植只是从人体血液中采集所需要的干细胞,一般来说,针对骨髓实施的侵害行为对人体造成的伤害轻于对人体器官造成的伤害。

再次,脂肪、细胞超出了器官可能具有的含义。

(二)被组织者的范围

刑法分则大量使用“组织”一词,与之相应,存在各种不同的被组织者。

综观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被组织者大体可分为6类:

﹙1﹚被组织者是犯罪人,如分裂国家罪的被组织者;﹙2﹚被组织者是一般违法者,如组织卖淫罪的被组织者;﹙3﹚被组织者既可能是犯罪人也可能是一般违法者,如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被组织者;﹙4﹚被组织者是实施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人,如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动罪;﹙5﹚被组织者是被害人,如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的被组织者;﹙6﹚被组织者既可能是犯罪人,也可能是被害人,如组织传销活动最的被组织者。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规定为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既然如此,就应当认为被组织者是被害人。

虽然不排除有的被害人先前、后来或者同时成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行为主体,但是,就其自己的器官被出卖而言,被组织者就是被害人,而不可能是共犯。

在此,必须肯定违法的相对性。

亦即,在刑法规范旨在保护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时,被害人与他人共同加害于自己身体的,虽然他人的行为可能违反刑法,但被害人的行为并不违反刑法简言之,自己不可能对自己犯罪。

例如,甲想出卖自己的器官,并且唆使乙介绍他人购买其器官。

即使乙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甲也不成立本罪的教唆犯。

显然,被组织者没有特别限定,既可以是已经打算出卖器官的人,也可以是没有打算出卖器官的人;既包括境内人,也包括境外人;既可能是成年人,也可能是未成年人。

(三)组织出卖的含义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是指以招募、雇佣(供养器官提供者)、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换言之,“组织”是指从事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活动。

﹙1﹚法条虽然使用了“组织”一词,但本罪并不是所谓的集团犯、组织犯。

一方面,组织者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例如,一人单独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成立本罪。

因此,本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

换言之,不能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解释为组织他人从事人体器官买卖活动。

另一方面,被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人也不必是数人。

亦即,即使雇佣、介绍、引诱一人出卖人体器官的,也成立本罪。

因为本罪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

如同伤害一人能够成立犯罪一样,组织一人出卖人体器官的也成立本罪。

﹙2﹚本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招募、雇佣、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一切行为。

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中介行为的,成立本罪。

换言之,只要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中包含了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内容,即可成立本罪。

使用强迫、欺骗手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并不妨碍本罪的成立(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但是,组织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3)由于本罪的行为并不是单纯的出卖行为,而是组织出卖的行为,所以,行为人直接将自己的器官出卖给他人的,不成立本罪。

基于同样的理由,单纯购买人体器官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

但是,为了购买而组织他人出卖的,依然成立本罪。

(四)既遂的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

为了充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刑法将本罪设定为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是否实际获取、出卖人体器官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实施完毕,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实际的威胁,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

但是,这种观点难以成立,首先,既然承认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身体健康,就应当承认,只有当组织行为使出卖者的身体受到伤害时,才成立本罪的既遂;其次,认为刑法将本罪设定为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并无法律根据。

不能认为,只要法条没有指明造成结果,该罪就属于行为犯。

刑法第232条并没有明文要求造成死亡结果,刑法第234条第1款也没有明文要求造成伤害结果,但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都是结果犯,而不是所谓行为犯;最后,退一步说,即使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行为犯,也只有当行为实现了法条表述的内容时才能认定为既遂,在被组织者还没有出卖其人体器官时,不能认为行为已经实现了法条表述的内容。

所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雇佣、介绍、引诱、寻找出卖者等行为,但还没有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的,不应认定为本罪的既遂,充其量只能认定为本罪的未遂。

三、对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中相关问题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在《刑法》第234条后加1款作为234条之一。

该条新增规定填补了刑法在该方面的空白,弥补了行政手段(此前处理该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制的不足,但是该条规定并未完全解决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所有问题。

为了确保正确适用该条法律进行有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必要关注以下问题:

(一)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一罪名。

今后司法实践中再出现类似“全国首例人体器官买卖案”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由于非法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在整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利益链条中处于关键位置,所以刑法专门针对非法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进行定罪处罚。

我国于2007年5月施行的第一部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确立了人体器官自愿无偿捐赠的原则,“禁止人体器官非法买卖是该原则的必然要求。

”假如没有人非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那么就不会有人体器官买卖的盛行。

豪不夸张的讲,“人体器官买卖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因此有学者提出“对买卖人体器官的中间人和犯罪集团设置严厉的刑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各种合法的或非法的组织。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所谓“组织”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正是这种组织行为将分散的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在出卖者和需求者之间建立起联系,才形成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产业链”,因此该罪惩罚的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而不是人体器官的买受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一般而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公共卫生安全和医疗秩序以及器官移植制度的管理。

为了打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刑法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并配置了两个量刑档次。

就主刑来说,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组织他人出卖器官牟利巨大;因组织他人出卖器官造成供体死亡或对供体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二)对活体器官移植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活体器官移植,是指医生摘取活人的器官,移植给病危患者的情形。

由于医生摘取某人的器官,不是为了治疗其自身的疾病,而是为了用来救治其他人,所以,不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阻却违法性(或无社会危害性)的“治疗行为”,而是一种“治疗援助”行为。

医生实施的这种摘取人的器官而使供体受损伤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如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成为一种正当行为,应该具备哪些条件?

其理论根据何在?

在德日等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为移植而摘取活体器官不构成故意犯罪的前提条件是:

(1)必须向器官提供者充分说明,摘取其器官可能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2)必须取得器官提供者出于真意的承诺;(3)必须考虑器官提供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只有在确保不会危及其生命安全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器官摘取手术。

如果采用欺骗、胁迫手段,使器官提供者作出承诺,或者没有器官提供者的承诺而摘取其器官,或者在对器官提供者有重大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摘取其器官,则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

医生实施的摘取器官提供者器官的行为,从表面上似乎看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其特殊性在于事前取得了器官提供者的同意,也就是存在“被害人

承诺”这一阻却违法性事由,从而使其行为正当化。

因为在器官提供者承诺捐献器官的条件下,医生按规定摘取其器官移植给患者,虽然会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却可以救治其他危重病人,此举给患者带来的利益超过对器官提供者所造成的损害,因此从整体来衡量,这无疑是减少了损害,是有益的行为。

为此,法律允许公民在不危及生命安全的条件下,有权作出捐献自己身体器官的决定。

既然如此,当某人为救助他人作出捐献器官的真实承诺,并甘愿承受器官被摘除而遭受的损害时,医生摘取其器官的行为,就不存在侵害其人身权利的问题,从而也就无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可言。

不过,笔者认为知情同意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医生摘取活体器官的合法性依据,因为站在生命伦理学的立场上来考量,供体的同意能否成为摘取活体器官的合法性依据还要看该同意是否具备足够的合理性,即要求行为为法律和道德所允许。

否则,即便是在供体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摘取其活体器官的行为依旧难免构成犯罪。

(三)对尸体器官进行移植的认定

尸体器官移植,是指医生摘取已经死亡人的尸体器官,移植给其他需救治的病危患者的情形。

医生为救助生命而实施的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在何种条件下才为正当?

如果是违规摘取尸体器官,能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一般认为,医生为移植而摘取尸体器官,应以自愿捐赠为前提,不能违背死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意愿,否则就是非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医生摘取尸体器官前,必须充分考虑死者生前是否有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死者近亲属是否同意捐献死者的器官。

对此,各国法律往往都有明文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反对意思表示方式”,即死者本人生前如果没有表示反对的意思,就可以摘取其器官;

(2)“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又可分为两种:

一是“狭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即仅仅只有本人作出承诺,表示愿意死后捐献器官,才能为移植而摘取尸体器官;二是“广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即死者生前同意捐献器官,可以摘取尸体器官,在没有死者生前承诺的场合,如果有近亲属的承诺,也可以摘取尸体器官。

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广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

值得研究的是,如果死者生前明确表示同意捐献器官,但死者近亲属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医生摘取死者的器官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理论界有不同意见,各国的立法也不完全相同。

一般来说,比较重视个人权利的国家的学者认为个人对自己死后的尸体也有处分权,即便是近亲属对死者的尸体有一定权利,那也应该以死者自己的“决定权”优先,因此,只要死者生前明确表示同意捐献器官,不论其近亲属是否赞同,医生均可摘取其器官。

但是,日本1979年制定的《关于角膜与肾脏移植的法律》规定,即便死者生前明确表示捐献器官,只要其近亲属持反对态度,医生就不能摘取死者的器官。

这显然是认为近亲属的意愿优于死者生前的意愿。

对这样的法律规定,日本有不少学者提出异议。

笔者

认为,从理论上而言,死者个人对自己的尸体也有处分权,死者生前既然表明死后捐献器官的意愿,以造福于他人,对这样的善意举动,社会和其亲属应该予以

尊重,亲属只有帮助其实现意愿的义务,而没有否定其承诺的权利,所以,在上述场合,法律应该允许医生为移植而摘取死者的器官。

成为问题的是,死者生前没有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其近亲属也不同意捐献,但医生为移植而摘取了死者的器官,这能否构成我国《刑法》第302条所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呢?

例如,1998年10月15日,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一位医生为了救治绝境中的急症病人,在备用角膜失效的情况下,从医院太平间摘取了死者的眼球,使两名患者复明。

后来被死者亲属发现,要求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失。

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应该肯定的是,如果摘取器官移植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就是法律允许的,不可能构成犯罪。

正如有关专家在讨论这一案件时所述,“本案医生之所以‘要为这个患者移植角膜,就是因为他的眼睛再不做手术就没有任何希望了’,他为了避免接受手术的患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采取了这个行为,从民法角度说是紧急避险”,因而阻却违法性。

但是,如果摘取器官移植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又违反了自愿捐赠原则,自然是一种非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是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尚有研究的余地。

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刑法中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客观方面必须要有盗窃或侮辱尸体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要有盗窃、侮辱尸体的故意。

医生为移植而在医院摘取尸体器官,由于尸体是在医生或医院的掌握控制之下(尚未移交给死者亲属),不能成为自己窃取的对象,所以,不符合盗窃尸体罪的构成要件;又由于侮辱尸体罪主观目的是使死者家属蒙受羞辱,而医生为救助他人非法摘取尸体器官,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恶意,因此,不可能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只能视为违反医疗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可酌情给予民事或行政处罚。

不过,如果尸体在死者亲友的控制之下或已经埋藏,他人(包括医生)盗取尸体(或尸体器官)供移植用,则认定为盗窃尸体罪。

结语

器官移植在供体与受体之间架起了一座黄金桥梁,在给无数患者带去希望的同时又催生了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黑色产业链的产生。

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范我国的器官移植秩序,切断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我们需要尽快建立系统、完善、科学的器官移植法律体系,唯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的最终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牛生光:

《浅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2]李建国、张建兵: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1年第4期。

[3]张明楷: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基本问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9月,第5期。

[4]王志祥、张伟珂:

《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人体器官犯罪》,《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5]万建华:

《关于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思考与建议》,《医学与社会》2010年第6期。

[6]黄清华:

《我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立法问题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7]莫洪宪,李颖峰;《韩国器官移植法对我国的启示》,《复旦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8]陶希晋,王家福,梁慧星: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1版。

[9]刘明祥,《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10]王岳:

《我国器官移植立法迫在眉睫》,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9年第4期。

[11]于敏:

《器官移植立法迫在眉睫——首都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等就某医院“眼球丢失案”进行广泛深刻的讨论》,载《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4期。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