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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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监督管理规定

Revisedasof23November2020

 

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工业锅炉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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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工业锅炉节约能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工业锅炉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一)水容量大于或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水压力大于或等于(表压),且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的热水锅炉;

(三)有机热载体锅炉(额定热功率大于或者等于)。

第三条省、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锅炉节能进行综合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工业锅炉节能的专项监察。

第四条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并经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的工业锅炉能效测试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认可的能效测试机构负责实施工业锅炉能效评价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检疫总局有专门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六条与工业锅炉节能有关的锅炉节能改造设计单位、锅炉制造单位、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锅炉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业锅炉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等与工业锅炉节能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

第七条在工业锅炉节能方面,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设备设施节能措施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八条各市、县政府要加强区域性综合规划,对于产业集聚、用户集中、符合联片供热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实施集中供热。

各级职能部门在政策引导和日常行政审批工作中应加强配合,大力推进集中供热工程建设。

在对工业园区的规划审批中,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用热情况,确定是否要把集中供热设施作为一项配套基础设施列入建设内容。

对现有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内锅炉相对较多,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园区管理部门应制订锅炉集中供热的具体规划和推进工作方案,并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九条全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有新增锅炉的,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锅炉先行进行节能审查。

如上述工程项目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集中供热不能满足要求的情况外,不得增加锅炉项目,质监、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新增锅炉进行节能审查时,应当对锅炉计划负荷情况、水处理设备配备情况以及其他与节能有关的事项进行审查。

新增锅炉预计负荷不足80%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水处理设施的,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一条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炉型。

对于燃煤层燃锅炉,出力大于或者等于的,必须采用机械炉排。

第十二条工业锅炉能耗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节设计制造安装节能措施

第十三条锅炉制造单位设计工业锅炉时,应当根据锅炉实际用煤情况进行相应的设计,受热面应有一定的裕度,确保锅炉在较长实际运行工况,其排烟温度能够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热水锅炉的结构设计,应当确保在运行工况下,水冷壁管内不产生局部汽化。

第十五条工业锅炉的结构设计,尽可能考虑可以采用机械除垢的方法清除水垢。

第十六条锅炉设计时,应当选定锅炉所需的能效计量和监测仪表,如流量计、氧量计、排烟温度测量仪表、炉膛压力表等。

第十七条锅炉设计选择燃烧设备和辅机时,应当选择列入国家节能产品目录的产品,并应优先选择配备能够变频调节的辅机。

第十八条额定蒸发量不小于20t/h的燃煤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不小于14MW的燃煤热水锅炉,应装置燃烧过程自动调节装置,宜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

第十九条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机构在对锅炉进行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增加锅炉节能特性的审查,节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鉴定。

第三节制造安装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新设计的锅炉,试制后,应经能效测试机构进行能效测试(即能效型式测试),能效测试后,能效测试机构应当出具能效测试报告,测试合格的,出具能效测试证书。

能效测试符合设计要求的,方可批量生产。

第二十一条锅炉产品出厂时,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配备相应的燃烧设备和辅机、燃烧过程自动调节装置以及能效计量和监测仪表。

第二十二条锅炉产品出厂时,出厂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与节能有关的资料:

(一)锅炉经济运行说明书;

(二)能效测试报告和能效测试证书;

(三)燃烧设备和辅机、燃烧过程自动调节装置以及能效计量和监测仪表等的合格证或者质量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锅炉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时,从事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所监检锅炉产品是否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节能要求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散装锅炉及在安装现场砌筑炉墙、安装燃烧设备的整装锅炉(额定蒸发量不小于4t/h的燃煤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不小于的燃煤热水锅炉),安装后,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要求的能效测试机构逐台进行能效测试,能效测试后,能效测试机构应当出具能效测试报告。

能效测试不合格的,必须进行整改,否则不得投入运行。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时,应当对锅炉出厂时是否按照设计规定配备了相应的燃烧设备和辅机、燃烧过程自动调节装置以及能效计量和监测仪表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厂文件有关节能的资料以及能效测试报告和能效测试证书进行审核,对锅炉是否配备了符合要求的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

对未达到有关节能要求的锅炉,不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负责办理工业锅炉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锅炉,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第四节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循环流化床燃烧、水煤浆燃烧、分层燃烧、热管传热、变频调节、冷凝水低温回收等技术在节能改造工程中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下列锅炉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一)本规则第四章所规定的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为4级或者5级的;

(二)应当采用机械炉排而未采用的;

(三)无法采用设计煤种的或者炉排、炉拱与煤种不相适配的;

(四)应设置锅外水处理设备而未设置的;

(五)采用蒸汽供暖的;

(六)长期负荷不足70%的;

(七)应装设燃烧过程自动调节装置而未装设的;

(八)因结构原因导致热水锅炉水冷壁管严重结垢的;

(九)受热面不足,导致排烟温度过高的;

(十)锅炉主辅机严重不匹配的;

(十一)其他应当进行节能改造的。

第二十九条节能改造的设计应由锅炉制造单位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工业锅炉节能改造设计单位进行。

节能改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机构鉴定合格。

第三十条节能改造的施工应由锅炉制造单位或者具有相应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进行。

节能改造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将节能改造情况书面告知负责设备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一条工业锅炉节能改造的施工过程应当由负责设备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的,出具节能改造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对于因第二十八条

(一)款、

(二)款原因而实施的的节能改造或者其他必须进行能效测试的节能改造,监督检验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要求的能效测试机构的能效测试合格报告后方可出具节能改造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负责节能改造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监检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节能监督检验合格证书报负责设备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节其他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工业锅炉定期检验时,应当增加涉及锅炉能效的检查项目,如炉墙、炉门密封性及完好情况、燃烧设备完好情况、锅炉辅机状况、受热面积灰情况、节能仪表的配备、节能管理等检查项目。

第三章用能节能措施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三十三条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划分为5个级别,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1级,符合GB/T17954—2000《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的一级(优秀);

2级,符合GB/T17954—2000《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的二级(良好);

3级,符合GB/T17954—2000《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的三级(合格);

4级,未达到GB/T17954—2000《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的三级(合格),但热效率不低于GB/T17954—2000《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的三级(合格)对应热效率的90%;

5级,未达到4级的。

第三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力争使在用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达到1级或者2级,承诺不使用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达不到3级的工业锅炉。

第三十五条在用工业锅炉投运3年后,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约请符合本规则第四章要求的能效测试机构进行定期能效评价,并评定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

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为4级的,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为5级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整改后,应当重新进行能效测试,达到3级的,方准投入使用。

第二节用能管理

第三十六条用能单位应设置专门的机构或者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锅炉节能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锅炉经济运行、锅炉水处理、能源计量等各项有关用能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锅炉运行操作的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操作方法,逐台锅炉制定节能操作规程。

节能操作规程中应当包括用煤准备、配风方法、清灰、排污、严密性检查、防止跑、漏、滴、冒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在运工业锅炉应当做好有关节能的原始记录。

额定热功率大于或者等于的工业锅炉,应当按照GB/T17954—2000《工业锅炉经济运行》规定的项目进行记录;额定热功率小于的工业锅炉,应当对燃料品种及消耗量、排烟温度、运行时间等进行记录。

第三十九条锅炉使用单位所建立的锅炉技术档案中应当包括下列与节能有关的技术资料和记录:

(一)设计能效指标、经济运行说明书;

(二)能效测试报告;

(三)锅炉日常运行能效监控记录;

(四)节能技术改造及能源消耗记录。

第四十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为锅炉配备有关能效计量和监测仪表,如煤量计、流量计、氧量计、炉膛压力表、排烟温度测量仪表和炉墙表面温度测量仪表等。

第四十一条额定蒸发量大于或者等于4吨/小时以上的蒸汽锅炉的使用单位,一般应当设蒸汽回收利用装置。

第四十二条锅炉使用单位的锅炉安全管理人员,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有关节能的自行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发现锅炉能效异常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四十三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操作人员进行节能操作方面的培训,确保操作人员能够按照规定的节能操作规程进行锅炉运行作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核时,应当增加锅炉节能知识及节能操作技能的考核内容,锅炉节能知识及节能操作技能考核不合格的,不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列入淘汰产品目录的在用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更换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五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期限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能效测试机构申请定期能效测试。

第四十六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锅炉用能统计工作。

第三节锅炉用煤

第四十七条燃煤工业锅炉运行时,应选用与设计燃料或者与设计燃料相近的煤种。

对于热功率小于或者等于的燃煤工业锅炉,采用烟煤或者无烟煤的,一般应采用Ⅲ类烟煤或者无烟煤,或者洁净煤。

第四十八条市、县节能综合管理部门应努力推进应用洁净煤、优质生物型煤替代原煤作为锅炉用煤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市、县节能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努力建设区域锅炉专用煤集中配送加工中心,逐步实现锅炉专用煤的有包装物供货,并在锅炉专用煤的包装物上进行有关锅炉专用煤特性的标识。

第五十条严禁在锅炉用煤中混加煤矸石的掺假行为。

第四节防垢、除垢

第五十一条锅炉使用单位应确保锅炉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方法,科学排污,防止或减缓锅炉结垢,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清除水垢、泥渣。

第五十二条相应国家标准要求配备锅外水处理设备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配备锅外水处理设备,并确保水处理设备正常投入运行。

锅炉使用单位购买水处理设备,应当优先选购经国家水处理行业协会注册单位生产的水处理设备。

第五十三条锅炉水处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锅炉水处理作业。

第五十四条锅炉结水垢超过国家标准规定厚度的,必须进行除垢。

除垢应当尽量采用机械方法除垢。

采用化学清洗除垢的,必须由经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专业单位进行,并且由负责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化学清洗除垢工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节其他

第五十五条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推进炉渣余能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能效评价

第五十六条我省境内的在用锅炉,实施定期能效评价制度。

第五十七条在用锅炉的能效评价分为简易监测和定期能效评价,具体定义如下:

(一)简易监测:

是指仅对锅炉热效率有关键影响的几个项目进行的监测,每年进行一次。

简易监测一般只检测锅炉排烟温度、炉墙表面温度、过量空气系数、灰渣含碳量等4项指标。

简易监测由特种检验检测机构在锅炉外部检验时进行。

(二)定期能效评价:

是指对锅炉能效情况的综合评价(以热效率测试为主,同时综合考虑锅炉耗电、耗水、燃料影响因素的评价方法),定期能效评价时评定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

定期能效评价由特种设备能效测试机构进行。

其周期为:

1、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为1级或者2级的,一般每6年至少一次;

2、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为3级的,一般每3年至少一次。

第五十八条额定蒸发量小于1t/h的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小于的热水锅炉,其能效评价一般只进行简易监测。

额定蒸发量大于或者等于1t/h的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大于或者等于的热水锅炉,其能效评价,除进行简易监测外,还进行定期能效评价,其中额定蒸发量不小于20t/h的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不小于14MW的燃煤热水锅炉的定期能效评价以及安装、改造需进行的能效评价由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能效测试机构进行;其他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的定期能效评价以及安装、改造需进行的能效评价,由市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能效测试机构进行。

第五十九条工业锅炉能效测试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源条件、技术手段和管理体系,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或者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开展能效测试工作。

能效测试工作应当能够保证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

能效测试机构应当对测试结果负责。

第六十条工业锅炉能效测试机构在进行能效测试后,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能效测试报告,并将一份测试报告报负责设备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六十一条能效评价简易监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定期能效评价,并重新核定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

第六十二条能效测试机构应当对所聘用的检测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正确实施测试的能力。

第五章节能技术服务

第六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区特点及常用锅炉炉型,建立燃煤锅炉节能示范点,并组织锅炉使用单位参观学习,促进我省燃煤工业锅炉节能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节能技术机构,根据各类锅炉的特点,总结制定节能操作法,并在全省范围内推广。

第六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技术机构,免费向我省工业锅炉提供节能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有关工业锅炉节能产品、节能操作方法等信息服务。

第六十六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培育一批燃煤工业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为企业和用户提供诊断、融资、设计、改造、运行、管理“一条龙”服务,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取得合理利润,推进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七条开展节能改造施工质量评优活动。

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全省锅炉使用单位推荐一批节能改造能力强、水平高的施工队伍。

第六十八条我省实施燃煤工业锅炉节能操作技师考核制度。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负责考核工作并颁发资格证书。

额定蒸发量不小于4t/h的燃煤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不小于的燃煤热水锅炉的使用单位,一般应当聘任具有燃煤工业锅炉节能操作技师资格的人员担任锅炉运行操作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各市、县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努力建立专业供热供暖市场,培育专门提供供热供暖服务的企业,鼓励自行实施供热供暖的单位将供热供暖服务承包给专业供热供暖服务企业。

第七十条省政府定期公布工业锅炉节能、环保产品目录。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七十一条政府设立工业锅炉节能专项资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新建锅炉房等集中供热设施的,在充分利用现有存量土地和地下空间的前提下,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尽量满足其对用地的合理要求,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七十三条对锅炉集中供热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等项目,财政相关专项资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资金适当补助现役锅炉集中供热项目的污染治理。

第七十四条经改造实行集中供热后,按照规定时限拆除自备锅炉的单位,当地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可能,给予拆除单位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七十五条对于工业锅炉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开发等项目,财政相关专项资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高校、科研单位等各方面开发工业锅炉节能减排新技术,经市级以上鉴定具有良好节能效果并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的锅炉节能减排新技术,有关部门应采用多种方式予以推广应用,加快产业化进程。

第七十六条锅炉制造单位因制造受热面有一定裕度并在我省范围内安装使用的锅炉,锅炉使用地的县(市、区)政府应当给予锅炉制造单位予以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七十七条各级政府在采购锅炉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政府采购清单》的锅炉产品。

第七十八条对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为1级的锅炉使用单位,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奖励措施。

第七十九条各级政府对能效评价机构给予一定的专项资金,支持其开展能效评价工作和向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技术服务。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开展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工作。

第八十一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工业锅炉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5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锅炉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以上不足5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锅炉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不含2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

第八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业锅炉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实施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工作。

第八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进行有关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节能专项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工作。

第八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工业锅炉节能有关的锅炉节能改造设计单位、锅炉制造单位、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业锅炉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等与工业锅炉节能实施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监察;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为5级而未立即进行改造的;

  

(二)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工业锅炉使用单位涉嫌实施违法工业锅炉用能行为的;

  (三)需要对工业锅炉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工业锅炉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需要对工业锅炉使用单位节能管理工作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

第八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工业锅炉使用单位节能管理工作进行现场监察时,应当工业锅炉使用单位执行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七条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人员对与工业锅炉节能有关的锅炉节能改造设计单位、锅炉制造单位、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锅炉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业锅炉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等与工业锅炉节能相关的单位进行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工业锅炉使用单位的用能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要求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工业锅炉节能监察情况报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九条在实施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过程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普及宣传工业锅炉节能知识,向工业锅炉使用单位提供先进节能信息和技术,指导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第九十条采取书面监察的,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工业锅炉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九十一条实施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第九十二条锅炉节能改造设计单位、锅炉制造单位、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业锅炉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专项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九十三条实施工业锅炉节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

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字的,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九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相关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十五条实施工业锅炉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存在节能违法行为的情况,应当在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工业锅炉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相关单位。

  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第九十六条工业锅炉使用单位的工业锅炉用能情况经监察不合格的(包括工业锅炉经济运行状况等级为4级或者5级的情况),由组织实施专项监察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

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

延期不得超过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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