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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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1号)《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粤人发[]号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各类组织。

    本条例所称相关活动,是指人才中介服务、人才应聘、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以及其他为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优化配置、自主择业和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聘用、兼职、技术入股、人才租赁等方式为本省服务。

    鼓励各类人才向国家和本省重点、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性别、民族等方面的歧视性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三)有五名以上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直单位、中央和省外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人才中介信息网络业务的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和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自上一次年检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国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租赁;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择业咨询指导;

    (八)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欺诈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不得开展与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相关的出国政审、身份认定、工龄计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人事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业务范围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十九条 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利用各种信息网络、新闻媒体、人才招聘广告、求职启事;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同意,并从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用人单位不得阻碍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学科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或省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才流动中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得披露、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证书和相关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兜售、使用与人才流动相关的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招聘的职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其中举办冠以“广东”、“全省”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地级以上市或者面向全省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六条 广告主或者信息发布者在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其内容应当真实;广告经营者或者网络经营者对所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负有核实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有歧视性行为、阻碍人才合理流动或者擅自招聘第二十一条所列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刊播、发布虚假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规审批的;

    

(二)参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

    (三)在执法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属于劳动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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