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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美国实施的技术壁垒是否超出了政府为达到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健康的目的.而评价这些措施是否有足够的科学依据、以风险评估为基础、对保护健康是必要的、对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没有造成不合理的歧视。

案情回顾:

  日本自1994年开始就对美国出口日本市场的苹果实施检疫限制措施,这些检疫限制措施包括:

禁止进口美国发现有火疫病的果园所生产的苹果;

对生产出口苹果的果园实施一年3次的火疫病例行检验;

对500米缓冲区内发现火疫病的果园取消其出口日本的资格。

  2002年4月18日,根据美国的要求,美、日双方举行磋商但未能取得令双方满意的成果。

2002年6月3日,DSB成立专家小组。

2003年7月15日,专家小组发布公告,就美国指控日本禁止美国苹果出口日本市场一案作出裁决,裁定日本违反了世贸组织《SPS协定》,并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日本履行该协定中日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取消对美国苹果的进口限制。

  2003年8月28日,日本对DSB提出上诉,2003年11月26日,AB发布公告,维持专家小组判决;

2003年12月10日,DSB通过了专家小组和AB对此案的判决。

  《SPS协定》是1995年WTO成立时交成员方一揽子接受的协定之一,是WTO多边国际条约体系的组成部分。

它确认了各成员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有权采取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并对成员国采取SPS措施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属于规范成员国技术性措施的协定。

为何认定日本违反《SPS协定》?

  

 1. 日本实施SPS措施无“科学依据”

  《SPS协定》第2.2条确立了实施SPS措施最基本的义务,即要有“科学依据”。

日本苹果措施案中,专家小组在依据该款分析日本是否是在无充分的科学依据下维持措施时,基于获得的信息,确立了以下事实:

  ·

成熟、无症状的苹果的传染性没有确立,即成熟的,没有一点症状的苹果不可能被火疫病传染。

epiphytic细菌在成熟、无症状的苹果出现的可能性没有普遍确立,科学依据不支持成熟、无症状的苹果上能够寄居epiphytic细菌的结论。

即使被传染的苹果进口到日本,寄生其上的细菌在商业处理、储存、运输过程中存活,火疫病的传入问题,即从进口苹果到本地植物上仍需要附加条件或额外事件的存在,这被认为是不可能的而且至今也未在实验室中确立其可能性。

  ......

  基于以上的事实,专家小组认为科学依据显示火疫病可能通过苹果传播的风险是可以忽略的。

也即科学证据不支持苹果可能作为火疫病在日本传入、定居或者传播的途径的观点。

  

  2.日本措施非在“相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

  SPS协定第5条风险评估和适当保护水平的决定其中第7款规定:

“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国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国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应要求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需的额外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据此审议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专家小组判定日本的措施不是在“相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的。

因为就本案针对火疫病提供苹果传播的风险进行检疫措施的争议,相关科学研究和实践试验已经进行了200年多年的研究已经有大量高质量的重要的针对火疫病通过苹果传播的风险这一特定的科学问题的证据。

  3.日本的风险评估不充分

  SPS协定第5条风险评估和适当保护水平的决定,第1款规定:

“各成员国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专家小组首先确认,美日双方都认可了“1999PRA”(1999PestRiskAnalysis)作为其分析“风险评估”要求的文件。

专家小组发现1999PRA对可能的传播途径的分析是将苹果和其他可能的传播者放在一起进行的,包括了那些比苹果更可能成为潜在污染源的传播媒介。

1999PRA特别提及苹果的部分尽管谈到了火疫病通过苹果传播的可能性,但没有恰当的评估这些事件发生的或然性。

根据SPS协定附件A中对风险评估的定义“依据可能实施的SPS措施进行评估”,专家小组认为风险评估不仅要考虑已实施的特定措施,也要考虑,而1999PRA没有涉及其他减轻风险的措施。

因此日本的风险评估是不充分的。

  从AB的裁决看SPS措施的实施条件  

  《SPS协定》涉及的“科学依据”是SPS协定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它并不是孤立的,与协定的其他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它比较概括地对SPS措施的实施条件进行了规定,而其他相关条款对其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因此这些也就往往成为了SPS案例中争议的焦点。

  1、依据上诉机构在报告中的分析,为实施SPS措施,成员国最基本的义务——依据“科学依据”,而“科学依据”的获得要求成员国进行大量的数据、事实信息的收集;

同时在这部分中上诉机构还阐明了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即“初步证据”,争端的当事方必须对自己的主张首先完成初步证据的规定。

  2、依据上诉机构在报告中的分析部分,临时SPS措施的采取必须是在“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这是该条适用时必须满足的4个累积条件的第1个,上诉机构特别强调了这种“不充分”的情况不是能够孤立得出的,是与协定其他条款即关于“风险评估”的规定密切挂钩的。

  3、“风险评估”是确立科学依据的核心,在本案以前,曾有学者根据以往三个涉及SPS协定的案例,认为案例法发展了以下原则:

恰当的风险评估不需要满足一个最低限度的风险标准,WTO成员国可以决定其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为零;

风险评估中的风险必须是一个确定的风险,理论上的不确定不属于这种要评估的风险,不明确、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偏离风险评估的要求是正当的;

等等。

  依据AB对本案报告的分析,对植物和动物的虫害、病害进行“风险评估”的标准包括三项且需要同时满足,该案特别涉及了风险评估要对特定病虫害风险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和对已采取、可能采取的SPS措施进行效果评估的要求这两项标准。

  此案对我国运用SPS规则的启示  

  《SPS协定》为各成员国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目的而采取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性措施进行了规范。

它作为WTO多边国际条约体系之一,因其属于规范成员国技术性措施的协定,而各国发展水平状况有很大差异,所以这类协定很多是从宏观的角度来对缔约国设定权利和义务。

就《SPS协定》中“科学依据”、“风险评估”、“适当的保护水平”、“降低对贸易的限制”的规定而言,虽然通过国际社会的努力,国际组织的增多,“国际标准”已经越来越多,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协调作用,但就目前或者一段时间而言,各国不可能有能力采取统一的或相似的技术标准,协定也只是提倡鼓励,并没有要求缔约国一定要适用国际标准。

事实上,在发生争端的个案中,各国往往有自己的标准,对协定有自己的理解,因此他们采取的SPS措施往往无法满足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在理解协定规则时所认定的一些客观标准而被判决违反了协定的规定。

  如前面分析WTO的争端解决不采用“依循先例”的原则,通过的判决只对当事国和该案有约束力,但上诉机构进行的每一上诉案件中,他们都注重用国际法一般原则及条约的解释原则来对WTO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在个案的基础上丰富了WTO规则的含义。

因此,缔约国要充分注重以往案例中已经发展出来的一些对协定规则的理解,特别是上诉机构报告中的推理、论证,以便在发生争端而不得不提交DSB进行解决时,缔约国能够进行合乎协定标准的事实调查、数据收集,同时也要充分注重进行法律分析时的技巧和方法。

就个案而言,事实数据是不同的。

但对它们进行客观合理的法律分析应当采取的逻辑方式来讲,对以往案例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不仅使我们能够抓住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对SPS条款的客观解释和理解,而且也有助于我们在个案中进行逻辑分析、法律推理以说服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缔约国在采取措施时是充分尊重了WTO规则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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