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作心得人民陪审员参与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保障机制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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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作心得人民陪审员参与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保障机制最新

(精)工作心得:

人民陪审员参与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保障机制(最新)

民事诉讼需要通过庭审,将当事人主张事实判断为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官会造成案件事实的误认,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真相不一致。

陪审员参加庭审就是通过发挥其社会经验丰富和一般理性的优势,最大程度上避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偏颇认识,做到公正裁判。

法律规定陪审员在参加案件审理时,与法官“同审同权”,均享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权力。

该项规定表面看来,是对陪审员的信赖和尊重,其实是“将职业的法官与非职业的陪审员同等对待,远远超越了陪审员自身业务能力所容许的范围,是陪审员根本无法完成的任务,不利于实现陪审制对法官予以制衡和监督的目的”。

陪审员改革试点方案提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必将对现有审判秩序影响较大,有部分法院已经试点让陪审员参与认定事实问题并制定相应规则。

这种法官和陪审员职责的分工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以及个别国家实行的观审制。

陪审员在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中大量被适用,本文以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为视角,通过分析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问题的现实困境和成因,着重探讨此项改革措施如何落实和发挥实效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现实困境

人民陪审制度设立初衷是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弥补司法专业性的不足,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工作报告指出,提前完成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2014年底全国人民陪审员总数达到21万人,共参审案件219.6万件。

根据X市高级人民法院信息球统计,2013年、2014年、2015年上半年,X全市法院一审案件陪审率分别为91.53%、93.51%、86.65%;X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案件陪审率分别为91.17%、95.94%、94.85%。

依据了解,除了忘请陪审员或者系统漏报外,基层法院民事案件陪审率可达99%。

可见,陪审员已经成为一支重要的审判力量。

尽管陪审员形式上参加大量案件的审理,但其作用是补足合议庭人数,扩充司法力量,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

制度设计中原本为完成公正司法这一“重要使命”的陪审员,在实践中却只能充当“法院的帮手”,这种功能异化导致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面临以下困境:

(一)请谁陪审案子无所谓

既然陪审员是为了凑足合议庭人数,那么谁来陪审无所谓,而不管陪审员是否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

司法实践中,审判庭法官需要陪审的案件在内勤处登记,由内勤统一安排,一个或多个陪审员会一次性登记未来一段时间内很多个庭审。

登记谁为案件的陪审员,仅仅考虑陪审员时间是否合适,很少或基本不考虑陪审员是否具备认定某一案件中事实问题的专业知识或社会经验。

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是符合陪审员随机选取的规定,实际结果是越经常来的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越多,驻庭陪审现象严重,违背了陪审制“一案一审”的精髓。

有些陪审员全天有几个庭需要陪审,导致其无精力且无能力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二)是否实际参与庭审无所谓

庭审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决定性程序,庭审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公正与否。

然而,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庭审规程缺乏有效的管理,随意拼凑合议庭的现象较为普遍。

在合议庭负责制下,审理案件的“承办人”本应是合议庭,其全体成员都应当全程参与案件的各项审理活动,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案件的决策者和责任者。

但是,在“案件承办人制度”下,在1+2组成的合议庭中,承办法官俨然是承包法官,在阅卷、庭审、评议、制作裁判文书的整个过程中独自包揽案件,陪审员只是在形式上参与案件的审理,陪审员的地位在庭审中只在法官开庭时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时才有意义,庭审中的其他时间,基本与陪审员无关,很少有法官给陪审员说话的机会和时间。

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不高,只是“坐堂听案”,是否能全部听明白完庭审内容都存疑问,遑论让其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形合实独”使合议制被沦为事实上的独任制,导致合议制形同虚设,所谓的“群体决策”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了个人决策。

(三)是否发表合议意见无所谓

庭审结束后,开庭笔录尚未打印出来让当事人签字,陪审员已经悄然离席,何谈参加案件合议。

陪审员只关心来参加陪审了,是否已经登记备案,是否已经领取报酬,是否还有其他庭需要陪审。

在陪审员看来,参加完毕庭审就万事大吉,至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己无关,反正又不考核,裁判是承办法官的事情,且承办法官上面有庭长、主管院长、上级法院、审委会等,自己的意见无关紧要。

在法官看来,与陪审员合议意义不大,自己能定了就自己定,自己定不了的就汇报,只要最后在合议笔录和裁判文书上加上陪审员的名字就行了,至于合议笔录也是书记员根据裁判文书套版的,合议笔录千篇一律,陪审员的意见全是“我同意”,既然陪审员没有参与合议,合议笔录上的签字也是代签的居多。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面临困境的原因分析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面临的现实困境,既有立法不完善、又有规定执行不力造成的,既有法院法官的原因,也有陪审员自身原因。

(一)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随意

陪审制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又是一项昂贵的制度,因此对陪审范围要进行合理确定。

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一审案件,应有陪审员参与。

但实际上,基层法院的很多民事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只是由于开庭排期或者有其他非案件本身原因导致这些案件超过简易程序适用期限,而本院其他法官又无暇参与合议,为了凑足合议庭人数,这些案件就需要陪审员参加审判。

在这类案件中,案件事实相对简单明了,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显得没有必要。

另外,正是这些本不需要陪审的案件占用了陪审员大量时间,导致本应该利用陪审员的优势来处理复杂案件的陪审员又无精力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造成了陪审员资源的浪费,抑制了陪审员功能的真正发挥。

(二)庭审功能未真正发挥

从20世纪80年代开启并延续至今的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庭审功能贯穿其中。

但庭审虚化和庭审不充分现象一定程度上存在。

法官分到案件后,对于常规类型案件,法官心里有底,开庭只是形式,庭审很快结束;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只是走完一遍庭审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庭下解决。

法官对一个案子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很少考虑案情复杂程度,第一次开庭基本上都是适用简易程序,只要过了简易期限,一律适用普通程序。

通常做法是:

第一次庭审是简易程序,依次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到了第二次开庭时已过简易程序期限,需要陪审员参加,在该次庭审中,法官会依次问原告的诉求有无变化、被告的答辩有无变化、原被告有无新的证据出示、辩论意见有无变化等。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阶段轻重失衡,法庭调查大量时间消耗在证据三性的浅层梳理上,缺乏对事实、证据争点的辩论交锋。

这样的庭审方式对于新进参加庭审的陪审员来说,难以确保其通过庭审活动获取案件决策信息,让一头雾水的陪审员根据只言片语的信息进行事实认定,真是勉为其难。

更有甚者,有的案件需要开庭三四次或更多,每一次的陪审员又不相同,越往后参加庭审的陪审员获得的案件信息越少,更别提陪审员未实际参与事实认定,即使认定,究竟以谁的意见为准也无法定夺。

(三)合议庭职责未执行

合议庭是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而在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中,因为多由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职责就更没有执行。

实践证明,法律设置合议制的目的并非随着法律的规定就能够自动得以实现,如果缺乏相应的科学的运行机制,在群体决策的表象下合议制极易发生异化。

其中,“形合实独”,就是合议制异化的集中体现,已成为公认的老大难。

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普遍存在,合议庭定案机制发挥不够突出,很多陪审员不参加案件的评议。

即使偶有法官组织陪审员合议,陪审员也是附和法官的意见而无自己独立的意见,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分离。

职业法官对陪审员的意见形成过程能够产生主导性影响,因而这种多数的陪审员意见往往难以形成;另一个问题是,即便陪审员形成了多数意见,职业法官仍然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遵守,导致陪审员意见的效力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

三、人民陪审员有效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建议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最终取决于法官对陪审员的尊重程度,取决于法官是否为陪审员与之共同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实际的条件与可能。

建议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和强化执行力度,让人民陪审员有能力、有精力、有条件、有意愿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一)案件分类管理,严格陪审员参审范围和选用标准

1.案件繁简分流,确保陪审恰到好处。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是重要的、复杂的和有难度的,也并非每件案件都要求最大限度地适用诉讼规范。

为此,一个富有活力的制度应该包含一种节俭使用诉讼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诉讼程序与特定案件需要相符合。

”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实行陪审制,但并不是要使大量的一审案件都实行陪审制,而是要使陪审制在参审案件的事实认定中真正发挥作用。

人民陪审员在重大、敏感案件中的有效参与,将极大提升司法公信力,但陪审制又是一项“昂贵的事业”,容易导致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

因此要对“正当程序”、“司法真实”以及“有限司法资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合理确定陪审范围,做到对陪审员制度的适用确有必要和恰到好处。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中大量使用陪审制度,很多合议庭的组成流于形式,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司法成本,与陪审制的宗旨不符。

要改变目前陪审制度使用过“滥”的局面,力争让其“有所为有所不为”,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合议案件,应将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主要集中在社会关注度高、比较复杂、争议性大的案件。

对于基层法院的案件要实行繁简分流,并以适用简易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为原则,切实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进而提高审判效率。

如此通过剔除一般简易案件减少陪审案件数量,将陪审员用到确实需要其陪审的案件中,所谓好钢用在刀刃上;陪审影响大的案件能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陪审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越多,陪审制的影响越大。

此外,要合理确定每个陪审员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比例,克服驻庭陪审和编外法官现象,使陪审员有认定事实的精力,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裁判的社会认可度。

2.结合具体案情,发挥陪审员专业特长。

选取适格陪审员,使陪审员有事实认定的能力。

此次试点方案陪审员的条件变化是一升一降,即指年龄提高学历下降,该变化正是为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所必须的。

此外,随机选择陪审员不是说不考虑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应根据各自优势对人民陪审员进行适当的划分。

司法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即使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都无法全科处理案件,人民陪审员作为“业余选手”,更加难以有效参审全部案件。

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选用不同类型的人民陪审员,对于一些涉及专门性技术或知识的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选任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发挥陪审员专业特长、行业背景和社会影响等方面的优势条件,有助于案件审理和查明事实。

(二)强化庭审功能,加大陪审员参审力度

强化庭审功能,使陪审员有事实认定的条件。

庭审是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是还原案件客观事实最为有效的途径。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强调: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尊重司法规律,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证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1.召开庭前会议,做好准备工作。

让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必须通过制度保障陪审员自始至终参与到案件中来,包括庭前准备和庭审等环节。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和集中审理主义是在同一个宏观语境下展开的,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前提,后者是前者的直接目的,两者犹如“车之两轮”,共同致力于实现公正和效率这一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4条和225条新增了召集庭前会议制度,并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内容,要求做好审理前的准备。

对于人民陪审员是否提前介入案件审理,有两种观点:

一是为了防止陪审员对案件事实预先形成主观印象,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通常禁止陪审员提前阅读案卷材料,以保证他们对案件审理秉持客观公正立场。

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为人民陪审员查阅案卷、参加审判活动提供便利,让陪审员“不打无准备之仗”。

本文认为,合议庭是作为一个组织审理案件,让陪审员及早介入案件有利于其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在案件开庭审理三日前,召开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参加的庭前会议,法官向陪审员介绍有关案件审理程序、案件争议的焦点、开庭审理程式等事项,对案件如何审理和分工等问题进行合议,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共同研究庭前需要组织双方交换的证据,做到一起熟悉案情。

对疑难案件,承办人应当主动提请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阅卷,审判长发现案件有亲自阅卷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阅卷必要的,有权作出决定,合议庭成员应当执行。

2.坚持庭审中心,让陪审员全程参与庭审过程。

陪审员的价值并不在于“陪”,而在于“审”。

陪审是与庭审紧密地联在一起的,庭审的作用决定着陪审的作用。

合议庭应该是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而不是承办法官。

开庭前审判长要向当事人介绍陪审制度和人民陪审员作用,为当事人向人民陪审员反映案件事实创造条件。

庭审中,法官应坚持“听证式”“辩论式”庭审制度,淡化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的划分,给予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条件和机会,积极引导、指导人民陪审员发问。

在审判长的引导下,首先由人民陪审员就没有查清的案件事实进行发问,并鼓励人民陪审员针对当事人的回答进行追问。

允许人民陪审员对要件事实以外的案件事实发问,提高人民陪审员对案情的宏观把握能力。

陪审员亦应强化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提升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开展调解工作、认定事实证据等能力,积极融入庭审全过程。

此外,应坚持集中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对席审理原则、证据认定规则等现代庭审理论[[5]现代庭审理论主要包括争点的确定、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突袭裁判的防止,释明权的行使、心证的公开,疑点的排除、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等等。

如果各方当事人对争点的认识或观点与法官的心证不一致时,法官还会提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看法提出主张和证据。

复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章武生:

“庭审方式改革的目标与任务”,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9日007版。

][5],这是陪审员履行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职责所必须的。

集中审理凭借其直接审理、言词辩论、及时结案等内在特质和根本属性,成为保障法官形成正确心证的最有力庭审模式选择,因为案件采行集中审理时,法官在特定事实争点上,集中询问证人、全面审查证据,藉此形成对案件事实及时、新鲜的心证,可以避免并行审理所带来的记忆模糊、淡忘等情形。

[[6]张海燕:

“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误认之预防机制研究”,载《法学论坛》第2012-03期。

][6]因此,证据应集中出示,应发挥庭审质证、认证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核心作用,法官要准确、及时归纳争议焦点、根据争点调查证据,不只是简单的审查证据的三性,指挥当事人围绕争点展开辩论,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有效控制庭审节奏,避免重复开庭。

陪审员是临时选取的,由于每名陪审员不能无限期出庭,因此一个案件不能断断续续进行审理。

对一切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连续的庭审中提出证明。

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的成员,必须坚持亲历性原则,对某一案件的审理直到判决,必须始终参与,不得随意更换。

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人证言、专家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必须由相关的当事人本人向法庭以言词的方式陈述,陪审员基于庭审质证、辩论过程中所有细节的综合观察,形成对证据效力、争议事实的自由心证和理性判断,决定证据可信性和说服力,对照法官提供的法律指示,最终对事实作出认定。

3.引入问题列表制度,发挥法官对陪审员的指引作用。

在具体个案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难以截然分开,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

这也是为何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刑事诉讼。

欧陆国家主要通过问题列表制度予以解决。

强化陪审员的所谓问题列表制度,即指在陪审团审判中,审判长依法律规定将案件进行细化分解,制作一定数量的问题,要求陪审团作出“是”或“否”的回答。

问题列表制度既有助于陪审员对法律事实各项要件进行分解,也便于双方当事人了解陪审团的事实认定及逻辑过程。

[[7]参见“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系列谈②撬动中国法治建设的杠杆”,载X法院网http:

//mtgz.gy.bj/cgi/crnews.jsp?

id=590074941,2015年6月16日访问。

][7]在具体个案中,人民陪审员可能不能准确地进行要件事实认定,也可能在复杂案件中混淆事实和法律的界限,故我国可以引入问题列表制度。

陪审员依据自己的理性和良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并不排斥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参与。

在当前的审判机制中,法官作为主导者,需要对整个审判活动进行协调,需要对陪审员的事实审理过程进行必要和恰当的指引,让陪审员更好发挥作用。

法官的指引包括审前指引和庭审指引,包括法庭提问与质证等与事实认定相关的指引,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

法官应向陪审员告知和阐释案件争论的重要事实或者关系案件定性的事实,或者书面列出本案的主要事实问题,要求陪审员就案件事实独立作出判断。

(三)明确合议职责,发挥陪审员参审实效

强化合议庭职责,使陪审员有事实认定的意愿,并使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意见不被轻易改变。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最终体现是参加合议,以强化评议权为核心,让陪审员独立发表自己的事实认定意见。

支撑合议制运作的科学原理正是心理学上的群体决策机制,群体决策的优势是能够增强观点的多样性和决策的正确性、提高决策的可接受性、增强结论的合法性。

强性的群体决策应当遵循依多数决策规则、要保证个体有效获取决策信息、要促进个体成员克服从众心理、要防止被少数人控制与多数人服从、要明确各个成员的具体责任。

[[8]陈增宝:

“合议制的原理与规则基于群体决策理论的检视”,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

][8]为保证陪审员独立对事实认定发表意见,必须完善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程序:

合议时间、程度要有保障,要进行充分的讨论,营造一种有利于群体决策的氛围,让陪审员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合议应当持续、集中进行,合议时陪审员首先发言,法官应避免打断陪审员发言,法律文书应吸纳人民陪审员意见,并在合议笔录中体现。

法官应当对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适当的提炼和归纳,让陪审员集中或逐条发表意见。

陪审员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

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如果法官与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

当然在审委会讨论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原则上应全体参与,使合议庭意志在新的决策中得到体现,而不是完全被其他人员或组织所替代”。

[[9]晋松、吴美来:

“合议制决策功能的实现模式及其完善——兼对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现实解读”,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

][9]

另外,为保证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意见的效力稳定性,审级制度应当作出特别的设计。

如果陪审员意见无一例外地需要接受上级法院的法律审查,就会直接影响其裁决的程序价值和意义。

在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除特殊案件和经过特殊的法定程序外,上诉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不得对一审陪审员的裁决进行主动审查。

[[10]参见许尚豪:

“人民陪审团与法官的制度衔接与规则协调——以审判格式化与人格化的关系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10]

结语

涉及权力分配的改革措施必将触动更大,关于人民陪审员职权的改革亦不例外。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着重探讨的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保障机制构建,希望在“名为减权实为增权”的陪审制改革中,能够促进陪审员的作用进一步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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