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研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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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工作研究: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承接,也是对我国刑事程序质效合一的司法优化。

在刑事法域的框架内专门研究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作整体把握,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不认罪不认罚从严结合起来作均衡设计,将公检法司监等刑事司法和执行机关统合起来作系统布局。

一、构建认罪、悔罪和认罚体系

目前认罪认罚并非刑法使用的法律概念,而何谓认罪,何谓认罚,是在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明确的问题,所以有必要首先对这些词语的含义和外延加以法律界定。

(一)构建认罪概念及法律要件

认罪应当意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自愿向刑事司法机关供述或者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作为能够产生从宽处理之法律效应的法律事实,应当为认罪设立必要的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

其中,成立要件可以考虑设置为两项:

一是内容要件,即对案情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如实供述或者予以承认;二是时间要件,即在诉讼终结以前实施了认罪。

诉讼终结后,即便客观上被告人有认罪表现,但是对诉讼成本的节省效应为零,从法理上讲不应当具备引发从宽处理的法律效应。

成立要件仅仅解决了将何种情况界定为认罪这一问题,要解决认罪如何从宽的问题,还应当设立认罪的构成条件以囊括认罪的各种形态或表现形式。

具体而言,除前述内容要件和时间要件外,还应当增设认罪的归案形态要件和稳定性要件,共同组成认罪的构成要件。

成立要件与构成要件的区别在于:

成立要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认罪、进而判断是否从宽之依据,而构成要件则是判断一项认罪行为如何从宽之依据。

认罪在四个构成要件方面均存在着变量因素:

在归案形态上,存在主动归案和被动归案两个变量;在认罪程度上,存在全部供述、主要供述、部分供述、认同指控四个基本变量;在认罪时间上,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三个基本变量,其中,侦查阶段的认罪又可细分为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侦查机关初步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侦查机关基本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以及侦查机关完全掌握犯罪事实阶段等四个小变量;在认罪的稳定性上存在着稳定、不稳定两个变量。

将以上变量因素进行叠加,那么认罪在逻辑上就会包括若干种可能存在的形态。

建议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认罪概念及其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将现有的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认罪表现形式统合在认罪的法定概念之下,并根据认罪的构成要件对认罪形态进行重新分类,形成系统化的认罪体系。

(二)构建独立的悔罪概念及其外延

悔罪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理,或者基于真正的内心悔悟,在认罪认罚的同时,通过积极的行为来弥补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失。

悔罪与认罪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是在行为性质上有着实质差异,在功能上也有实质差异:

认罪主要有利于消弭诉讼中的实质争执,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悔罪主要有利于恢复国家、社会和被害人受损的利益。

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认罪认罚制度体系中构建单独的悔罪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1.在刑法总则中明确构建包括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以及立功等三种基本类型组成的悔罪体系,以强化悔罪情节,尤其是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作为从宽处理之独立考量因素的法律地位。

2.将量刑阶段的立功制度和行刑阶段的立功制度统合为一,统合后的立功表现同时作为量刑和行刑阶段的从宽考量因素。

目前刑法总则中对量刑阶段立功的考量仅包括两种情况,即揭发他人罪行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促使侦破其他案件,而没有包括减刑制度中的其他立功表现。

设若犯罪嫌疑人在诉讼阶段被取保候审,并有减刑制度中规定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舍己救人、积极抵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或其他重大贡献的情形,从逻辑上讲也完全应当作为从宽量刑的考量因素。

因此这一统合实属必要。

3.将刑事和解作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效果要素予以统合。

从逻辑上讲,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是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途径和方式,达成和解则是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一种结果,因此将和解作为效果要素,统合进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于理可行,更能有效避免司法实务中将赔偿损失与刑事和解作并列式从宽设计引发的混乱。

还需强调的是,达成刑事和解与否不能作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给予相应之从宽幅度内最宽处理的必要条件。

设若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具有充分的悔罪意愿,但是由于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明显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导致和解没有达成,在此种情形下当然不能就此认为嫌疑人、被告人悔罪不充分。

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固然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理想效果,但是对于未达成和解的情形,不应当均以被害人的意志作为必须的考量因素。

(三)构建认罚概念及其外延

认罚应当意指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能够真正自觉或主动履行刑罚或者判决所带来的各种强制性义务。

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列明认罚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

1.主动接受服刑场所和矫正机关的教育改造和管理;2.主动遵守刑法关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3.积极缴纳罚金;4.积极履行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义务。

前述1、2点指向的是人身性义务,3、4点指向的是财产性义务。

法律能够强制被告人履行罚金和民事赔偿义务的对象,限于被告人的财产。

设若被告人自身财产不足以履行财产性之义务,但是通过积极作为,使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愿意以其财产供被告人履行财产性义务,应当视为被告人认罚;或者被告人财产虽然足够履行之义务,但是如果被告人不积极配合,会增加执行难度和成本,此时被告人予以配合使得刑罚或者判决得以实现,也应当视为被告人认罚。

需要提及的是,赔偿损失既可能是在判决以前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作为,也可能是在判决时作为一项判决结果、在判决后嫌疑人、被告人为执行判决而为。

不同阶段中的赔偿损失,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一致,但是在性质上应当分属于悔罪和认罚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完善认罪悔罪认罚从宽体系

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应当意指刑事司法机关在法定限度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的认罪悔罪认罚行为,给以其无损于公平正义的宽缓化处理。

其基本途径包括:

(1)判处有罪且判处刑罚,但是减少刑罚,或者择较轻的刑种判刑,或者将实刑变为缓刑;

(2)判处有罪但免除刑罚;(3)减刑和假释;(4)相对不起诉;(5)适用轻缓的强制措施;(6)缩短案件办理时间。

(一)完善从宽量刑、减刑和假释规则

1.完善认罪的从宽量刑规则

制度方面,一是删除悔罪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在对自首和坦白等认罪情节的从宽量刑规则中,将悔罪作为了一项考虑因素,而在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这一悔罪情节的从宽量刑规则中,又将认罪作为一项考虑因素。

基于认罪和悔罪的相对独立性,应当在认罪从宽的规定中剔除悔罪要素。

二是针对认罪中是否主动投案、认罪时间、内容完整性、供述稳定性等四个要件,确立相应的从宽量刑幅度。

三是确立最完整的认罪形态——在侦查阶段乃至立案之前主动投案、主动完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保持该供述的稳定性的从宽量刑规则,以及司法成本节省效应趋零的认罪形态——未主动投案,在审判阶段启动以后、判决作出以前被动供述或承认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从宽量刑规则。

四是对于其他程度的认罪形态,结合前述规则,设计相对合理、相对而言更加精细的从宽量刑规则。

2.完善悔罪的从宽量刑规则

一是在刑法总则中明确每一项悔罪形式的从宽量刑总体幅度。

二是在《量刑意见》中,针对各种悔罪形式,设定单独的从宽量刑规范,并剔除认罪要素。

三是在《量刑意见》中删除对刑事和解的专门性从宽处理规定,仅将和解作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从宽量刑档次之一,并且对于未达成和解的情形,在区分被害人和解诉求是否合情合理的基础上,来设计相应的从宽量刑规则。

3.完善认罚的减刑假释规则

一是健全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规定。

目前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规定仅包括刑法中涉及的两种情况:

①根据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加于管制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刑期限相等,同时执行,这意味着如果对管制刑进行减刑,那么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刑也相应被减。

②根据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死缓减为无期,或者无期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终身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此外,以下四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缺乏认罚从宽制度:

①独立适用;②附加于拘役;③附加于原判主刑为有期徒刑;④因主刑从死刑减为无期,或者无期减为有期时,随之被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附加适用。

我们认为,随着社会整体权利意识的不断强化,以及知识产权经济效应的不断扩大,对各类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均应当设置相应的认罚从宽制度。

二健全和完善对积极履行判决判处的财产性义务的从宽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减刑假释规定》虽然弥补了刑法对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赔偿民事损失义务从宽制度的空白,但是仅规定了“可以从宽掌握”,在减刑和假释中具体如何操作还缺乏进一步的规则,对此有必要予以完善。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

1.强化强制措施的宽缓适用

一是可根据认罪悔罪的程度和形态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非严重犯罪且认罪悔罪形态最完备的,应当适用取保候审,次之的几种认罪形态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二是对于认罪悔罪之人,如果决定对其逮捕,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危险性,否则不应当逮捕。

这种明确规范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

突出了认罪在强制措施方面的从宽处理政策,有利于促使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当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出现法定的五种危险时,司法人员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免除责任风险。

换言之,办案风险由司法行为风险转化为法律制度风险,由国家立法而非办案个人来承担不利风险,进而强化司法人员适用取保候审的驱动力。

ƒ能够衡平对坚持无罪辩解之人的强制措施处理。

避免出现同等情况下不认罪被取保候审、认了罪反而被逮捕的不合理现象。

四是对于坚持无罪辩解之人,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区别对待,既要注重强制措施适用的整体均衡性,又应避免形成“因认罪态度不老实而将其逮捕”的司法误区。

为了确保认罪悔罪的从宽效力能够拓展至强制措施,还应当进一步健全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惩罚制度。

一是对于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实施了违反规定或者逮捕条件中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除对其予以逮捕外,对逃讼行为,应当在刑法中将其增设为脱逃罪的特殊情形予以惩处。

二是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他规定未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增设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刑法和量刑规范中予以体现。

2.调整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目前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实质是对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这一规定的援引。

这一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

一是与免于刑事处罚的区别不明显;二是没有体现认罪悔罪从宽精神。

建议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修改为:

“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且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真诚悔罪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样设计,实质是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分成了以下两项:

一是从宣告刑来看,嫌疑人可能被宣告免于刑事处罚;二是还要具有认罪悔罪情节。

这样既能体现认罪悔罪从宽的政策和精神,又区分了相对不起诉和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们设定的相对不起诉之适用条件,认罪和悔罪情节在确定是否作相对不起诉的过程中,其实被运用了两次。

第一次是检察官综合各类量刑情节据以判断嫌疑人是否会被免于刑罚,其中当然地包括认罪和悔罪情节;第二次则是检察官在确定嫌疑人会被免于刑罚后,再根据其是否认罪和悔罪来确定是否对其不起诉。

3.取消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设立后,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在适用上与相对不起诉之间存在冲突。

根据现有规定,和解不起诉的关键条件就是两项:

(1)有悔罪表现并达成和解;

(2)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中第二项条件就是现有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因此在现有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背景下,和解不起诉制度实质是缩小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而如果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中增设了认罪和悔罪情节,那么和解不起诉就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二是虽然刑事和解制度规定仅在特定案件中允许当事人进行和解,但是根据《量刑意见》,在允许和解之案件以外的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可以通过赔偿民事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获得从宽处理,而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与通过赔偿民事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实质就是一回事。

这就意味着,无论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何种刑罚,只要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悔罪并得到被害人原谅的情形,都应当予以宽处。

如果在刑法总则中进一步将刑事和解规定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效果要素,并在《量刑意见》中作相应的制度调整,刑事和解制度也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三)构建认罪悔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1.严格规范认罪悔罪从宽政策的信息传递机制

一方面,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充分了解认罪悔罪从宽的具体规定,才能促进其认罪悔罪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另一方面,又应当避免办案人员滥用认罪悔罪从宽政策,对嫌疑人、被告人变相实施逼供和诱供,导致关键证据缺失合法性。

因此,应当立足于以上两个方面构建检察环节办案人员向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认罪悔罪从宽政策的具体程序。

2.构建认罪案件检察环节快速办理的基本程序

建议目前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检察环节试行快速办理程序,具体设计如下:

(1)通过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工作规范,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加强以下工作:

一是查明以下情况:

?

嫌疑人是否初犯、偶犯;‚嫌疑人是否未成年人;ƒ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被害人有无明显严重过错。

二是对于认罪的嫌疑人,应当引导其积极悔罪。

三是在侦查终结移送案件时,在移送意见书中表明建议起诉还是不起诉,是否建议从宽处理。

(2)检察人员在审阅卷宗完毕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嫌疑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认罪悔罪情节,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可能被判处独立罚金刑、管制刑或者缓刑,可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启动认罪认定程序,第一次讯问时值班法援律师应当在场。

所谓认罪认定程序,即通过科学便捷且固化的问答程序来确认嫌疑人是否确实认罪悔罪。

如吴中区检察院在201X年的轻案快办程序的探索实践中,曾经设计过专门的认罪认定程序,通过设定10个问题并要求嫌疑人对问题逐一表达意见,精细化地确定嫌疑人认罪的真实心态和意愿。

(4)经过认罪认定程序形成的嫌疑人认罪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简化检察环节办案工作的法律效力,检察人员可据此简化对案件其他证据的实质审查,精简结案报告的制作,并在较短时间内作出不起诉或者起诉决定。

(5)在司法责任追究的法例中,适当豁免检察人员对于经过认罪认定程序并简化办案环节后可能引发的错案责任,但检察人员在讯问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采用非法方法或者有其他违法情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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