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蒋劲夫解约案看合同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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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蒋劲夫解约案看合同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从蒋劲夫解约案看合同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2016年年末,蒋劲夫与其经纪公司唐人影业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由北京高院做出。

通常在艺人坚决要解除合同的意愿下,艺人经纪合同往往具有较强人身属性而通常被法院支持解除合同。

令人吃惊的是,这一次二审判决的最后结果是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这不禁令笔者好奇,究竟什么情况下,艺人经纪合同的违约方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为什么具有不适合强制履行义务的合同(人身依附属性)仍旧被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呢?

首先,让我们对之前所发生的艺人经纪合同纠纷案例进行分析和探讨。

案例1:

窦骁vs新画面本案中,虽然涉案《合约》属于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主观自愿进行配合,但是否此类合同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时即能够依法解除?

对此法院认为,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于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

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法律规定系为了保障合同守约方具有是否继续履行的自主选择权。

本案中,在窦骁明确不再履行《合约》义务的情况下,新画面公司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面又主张若合同解除,应由窦骁承担解除合同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虽新画面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

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2:

张杰vs上腾上诉人(张杰)于2007年4月19日致函被上诉人(上腾)要求解除演艺协议,但被上诉人随即回函表示拒绝,上诉人的该通知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1]。

此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该演艺协议有效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虽然曾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已解除但后又放弃了反诉;而且,作为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从而导致该演艺协议应予解除。

案例3:

林更新案基于林某解除合约的意愿,考虑到系争《经理人合约》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A公司与林某的共同发展;但事实上,林某与A公司在履行系争合约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双方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双方的《经理人合约》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需要明确的是,本院判定的合约解除与林某请求确认的合约解除并非同一概念,即本院的关于合约解除之判决并不影响违约责任之追究。

鉴于A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约,未提及违约责任之主张,故本院对林某单方面要求解除合约而给A公司带来的损失,不作处理。

一旦当事态发展到艺人与经纪公司闹上法庭,十有八九是艺人这边发生了违约情形,例如接私活,违反约定签约另一个经纪公司等。

这就好比中了进士的举人抛妻弃子,又好比订了婚的女子被未婚夫遗弃。

此时,本该到了收获季节的经纪公司看到煮熟的鸭子飞跑了,必然会通过法律程序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当演绎经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一般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救济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

然而,在实践中,守约方的上述救济方式之继续履行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由于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艺人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是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的,此时再强行让艺人去履行演艺合同往往不太实际,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而法律也不强人所难。

经纪公司通常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来补偿自己所受到的损害。

但是,在艺人发生一般违约时,艺人的知名度和人气已经有了较大的增长,导致艺人的市场身价暴涨,原先的经纪合同条款已经不能让艺人感到满意,并且还会使出一招杀手锏,即根据丧失履约的信任为由,要求法院解除演艺合同。

虽说法不强人所难,但法更要伸张正义,秉持公道。

而当演绎经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使得经纪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救济方式就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体现的法定解除权了。

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通说认为,这里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主体是守约方,而非违约方[2],正如在张杰与上腾的合同纠纷中,法院其实对于张杰提出的合同解除诉请并不排斥,只要张杰能够提供上腾严重违约的证据,就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但是,我们在其他两则案例中发现,法院对具有违约行为的艺人要求解除其与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经纪公司之间合同的诉请通常持开放甚至是支持的态度,那么法院在违约方没有提供证明另一方严重违约的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解除合同诉请的背后有何考量呢?

从法条的角度来说,违约方具有的法定解除权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但书部分的规定,最高院在2006年的公报中曾经有过一个案例支持了违约方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请,该案的裁判要旨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

(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

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

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在此案中,最高院之所以认同南京中院二审判决中的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理由有两点。

一点是冯玉梅想通过买卖合同目的来实现经营商铺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直接产生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情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一点,如果强迫新宇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无疑是会发生履约成本大大超过合同双方通过履约合同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即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的履行成本过高)。

因此,如果违约方若想在没有发生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要同时满足法定解除的情形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情形,两者缺一不可。

例如在北京高院审判的窦骁案件中,窦骁已明确构成根本违约,新画面既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艺人经纪合同又正好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但书第二款的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合同,由此北京高院得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明显不能实现,权衡双方的权益,法院最终基于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判决合同解除。

相比而言,在蒋劲夫一案中,蒋劲夫主张合同解除的原因为缺乏信任,而缺乏信任并非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事由之一,且缺乏信任是否必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是需要进一步去论证分析的,因此,法院认为单凭缺乏信任而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无据。

但是,在林更新一案中,上海一中院仅仅凭借双方丧失了合作所需要的信任就解除了合同,这与北京高院在蒋劲夫一案的判决产生矛盾(仅仅丧失信任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要件),但是法院判决书中的一句“本院判定的合约解除与林某请求确认的合约解除并非同一概念,即本院的关于合约解除之判决并不影响违约责任之追究”,这让笔者捉摸不透,但是可以明确的是,目前不同地区法院对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合同的解除判决存有不同的标准。

笔者认为,如果只有法定解除的情形而没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情形,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无疑会罔顾合同守约方的根本利益,而且在法律上缺乏充足的依据;如果只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情形而没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则会造成市场的极端不稳定,无疑会变相的助长恶意违约的行为,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难以得到维持和尊重,在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上更是没有任何依据。

说白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仅仅是违约责任的一个但书规定,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没有关系。

这点在窦骁、蒋劲夫合同纠纷案中,已经得到了北京高院的认同,笔者也较为赞同这种观点。

虽然林更新一案中,上海一中院仅仅凭借双方丧失了合作所需要的信任就解除了合同,这与北京高院在蒋劲夫一案的判决产生矛盾(仅仅丧失信任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要件),但是法院判决书中的一句“本院判定的合约解除与林某请求确认的合约解除并非同一概念,即本院的关于合约解除之判决并不影响违约责任之追究”,这让笔者觉得似乎有必要去研究一下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和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了,而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达成共识。

法不强人所难,但更要伸张正义,秉持公道。

在最近几年里,娱乐界、体育界、乃至直播界、网络文学界,都发生了大量艺人、明星、主播、作者的恶意跳槽和违约事件,当然也不能排除有些情况是平台、经纪公司过于强势而导致旗下艺人、主播的无奈离弃。

法律的作用在于维护市场良性竞争秩序,同时也有对市场主体起到一定的引导和指引作用,对同一事实应该有着稳定的评价。

虽然最高院的公报上的一则冯玉梅与新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支持了违约方可以提出合同解除的诉情这一观点,但是各地法院在涉及到类似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案件中,对违约方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请仍具有不同的理解和标准。

当然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承担本文没有详细论述,但是违约方提出合同解除后如何完全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范围包括哪些?

这些问题,都需要法院在审判时予以合理的关注!

[1]因为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通常被认定为综合性质的合同,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当事人无任意解除权。

[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法条赋予守约方法定解除权,而非违约方。

本案中被上诉人姜万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应砖块义务,构成违约,其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不成就,被上诉人姜万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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