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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条例

制定

2003年6月18日

修订

2008年5月8日

 

工作条例

 

扶桑帝药(青岛)有限公司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人事制度3

第三章工作规则10

第四章工作制度16

第五章工资21

第六章职业健康及劳动安全卫生21

第七章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22

第八章表彰措施23

第九章处罚措施23

第一十章附则24

第一章总则

(前言)

第一条本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为扶桑帝薬(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劳动法规制定的。

公司员工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必须服从公司工作方面的指示及命令,在专心本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尊重彼此的人格,齐心协力,努力维护公司的秩序,促进公司的发展,从而为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

(适用范围)

第二条1.本条例适用于被公司雇用的普通员工。

被聘用的退休人员不适用于本条例。

2.本条例中没有做出规定的事项,必要时将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章人事制度

第一节人员录用

(人员招录)

第三条公司在招录员工时,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

作为录用审查申请资料,要求应聘者提交以下所列文件资料,对文件资料审查合格者采用选拔考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选拔。

但公司认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全部或部分省略提交文件资料、笔试及面试的环节。

公司不得雇佣未满16周岁的人员。

(1)公司规定格式的简历

(2)最终学历或学位证明(复印件)

(3)特殊技能资格证书证明(复印件)

(4)身份证(复印件)

(5)照片(三个月内近照)

(6)公司指定的其他文件

被聘人员在被公司正式录用之前,应向公司提供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选拔考试)

第四条公司根据需要,全部或部分实施笔试、口试、实际技能考试。

(招录人员简章)

第五条公司招录员工应制定招录人员简章,简章应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招录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员工录用审查时的公司说明)

第六条1、公司在招录员工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被招录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该情况的选择权由公司享有)。

2、公司招录员工时,必须告知被招录人员录用条件的概要。

    3、公司应告知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员工不得从事劳动法规禁止从事的工作。

4、前两款的告知方法要通过在招聘录用文件、公司网页等处以标准中文明确记载等合理的方式进行。

(新录用人员提交的文件等)

第七条1、公司应当向新录用员工以书面形式告知具体的录用条件。

公司未告知的,视为没有设定录用条件。

    2、公司应当向新录用员工提交公司将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

    3、新录用员工工作前(公司指定日期的,截至该日期),应在提交以下各项记载文件的同时,向公司出示第三条

(2)-(4)项记载的文件以及公司指定的其他文件的原件。

(1)原雇用单位的退职证明

(2)填写后的履历书(公司提供)

(3)上下班交通补贴申请表

(4)声明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并无虚假,健康状况没有异常(对公司事先通知的疾病除外),未在公司以外的雇佣单位工作。

(5)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文件

4、新录用人员应当在开始工作后一个月内,接受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个人情况发生变更时的通知)

第八条以下各项情况发生变动的,员工应迅速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人事部门报告。

(1)现在的住址以及电话号码

(2)上下班交通方式

(3)学历及职业资格

(4)结婚、生育及其他重大事项

(5)健康状况

(6)公司认为其他有必要的事项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公司录用的员工在公司正式工作之日或者在此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该日后签订,但必须在该日后的一周内以书面方式签订。

第二节试用期

(试用期的设定)

第十条1、公司对新录用的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设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公司正式员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4、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

5、试用期从正式员工在公司开始工作之日起计算

(试用期中的工资)

第十一条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5%执行,但不得低于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十二条1、在试用期内,除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被公司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2、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该员工说明理由。

原则上该理由的说明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

作为劳动合同解除对象的员工的地址不明,只能通过电话联络等,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进行。

口头说明也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可以不说明理由,但,未说明理由的,公司应保留关于该具体情况的记录。

3、员工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3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1、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正式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该十年的计算包括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期限)

(2)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员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连续订立两次的次数自2008年1月1日以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始计算)

3、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公司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公司应当依据第2款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公司违反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员工支付2倍的工资。

第四节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

(因退休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十四条1、员工到达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员工的退休年龄如下:

(1)男性员工为60周岁

(2)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的女性员工为55周岁,从事生产和辅助岗位的女性员工为50周岁,

2、退休的日期为正式员工年满退休年龄之日。

但该日为公休日或节假日的,顺延到下一工作日。

(因退休以外的原因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3、公司根据法律宣告破产的;

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协议解除)

第十六条公司与员工协商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1、员工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公司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通常的30日的通知期限,为业务交接所需要的时间,员工应遵守该通知期限。

但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应当遵守《保密协议》中的有关约定。

2、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式员工不受第1款通知期限的限制,可以立即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员工缴纳劳动保险的;

(4)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员工权益的;

(5)因以下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①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员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②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员工权利的;

③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公司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的,或者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员工人身安全的,员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公司。

(公司不需提前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3、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4、员工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司提前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公司纠正。

公司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裁员)

第二十一条1、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员工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公司员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公司订立较长期限(要求比过半数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相对长的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3、公司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根据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公司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前款第2项规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业务的交接)

第二十三条1、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需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按照该约定;劳动合同中无约定的,按照所属领导的指示,员工需就离职前工作岗位通常所需的事项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但,公司免除办理业务交接手续的,不在此限。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业务交接手续完成时,或赔偿因未完成业务交接手续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后支付。

3、员工未遵守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离职的,在通知期限届满后公司出具本条第1款规定的解除、终止证明书。

另外,员工未办理本条第2款规定的业务交接时,在至该业务交接完成时或赔偿因未完成业务交接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止的期间内,公司可以拒绝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4、公司就第1款规定的解除、终止证明书,至少保存1年备查。

(违法解除、终止时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1、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则及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员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员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则及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司要求完成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员工需在该限度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公司对在业务交接手续过程中正常进行业务交接的员工,按照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工资。

员工未履行业务交接手续或无法履行,员工需赔偿因未完成业务交接手续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五节经济补偿及医疗补贴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1、员工依照第十七条第2款、第3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公司依据第十六条规定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公司依照第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外,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依照第十五条第3款、第4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7、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第二十六条1、经济补偿金按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

但,就第二十五条第5款的情形,该年限仅限于对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固定期限进行计算。

2、计算第1款经济补偿时,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3、员工工资高于公司所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及计算)

第二十七条1、公司根据第十九条第1项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除支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外,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2、医疗补助费为本人6个月标准的工资。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六节保密及竞业限制

(保密)

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合同中约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竞业限制)

第二十九条1、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公司可以在保密合同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内按月给与员工经济补偿。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于经济补偿存在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2、竞业限制的员工限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公司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第2款规定的员工到与本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得其他公司,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4、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中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节停职

(停职)

第三十条 1、员工有下列事项的,公司有权要求其停职。

     (1)员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搜查(无需逮捕、拘留)或被起诉,尚未被宣判有罪时。

     (2)员工规定的医疗期满,尚不能正常进行工作,且公司根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3)存在其他影响员工安全及卫生的情形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①患传染病或有患传染病嫌疑时;

      ②患精神病或有患精神病嫌疑时;

      ③患病或受伤,继续工作有可能加重病情时;

      ④其他健康上的问题,不适合继续工作时。

     (4)存在其他要求停职的合理理由的。

      2、符合下列各项情况的,公司应当要求员工停职。

     (1)员工应征入伍,或必须履行的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2)员工暂时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但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性的。

但,存在公司可以解除该合同的情形并解除该合同的除外。

     (3)存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强制停职(停止劳动合同等)的情形的。

      3、有下列各项情形的,公司应当让员工复职。

     (1)就第1款第1项情形,受到不予起诉处理或被判无罪的。

     (2)其他作为停职理由的情形消失的。

      4、停职中员工的待遇如下;

      (1)第1款第1项的情况下,公司负担青岛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与之相适应得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2)第1款第2、3项的情况下,公司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决定员工的待遇。

(3)在第2款各项的情况下,公司不负担员工的工资和与之相应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但,有关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三章工作规则

(总则)

第三十一条公司倡导守法、廉洁、诚实、敬业的职业道德;员工应遵守适应于公司活动的一切法律和法规。

员工作为公司一员在严以律己、精心敬业的同时,应遵守公司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相互协作,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员工的一切职务行为,都应以维护公司利益、对社会负责为目的;任何私人理由都不应成为其职务行为的动机。

因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违背职业道德,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索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公司确定其涉嫌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工作规则要点)

第三十二条员工平时应注意身体健康、保持良好品德,以积极饱满的热情投入工作,并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从而为公司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

(法律和规章制度的遵守义务)

第三十三条员工应遵守适应于企业活动的一切法律法规、条例和规定,员工应避免从事使公司牵涉到或可能牵涉到任何非法活动的行为。

员工应认识到包括本条例在内的公司规章制度是以维护公司秩序为目的而存在的,员工遵守规章制度是公司维持秩序必不可少的要件。

所以在努力理解该内容的同时,应当严格予以遵守。

(维护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员工必须遵守工作制度,听从上级的安排;上级也应尊重下属人格。

上下级要齐心合力,为创造一个明快且秩序井然的工作环境而努力。

(工作岗位、工作种类调整)

第三十五条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员工的工作能力、经验、技能、健康以及其他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本条例在内的公司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条件下,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种类(包括职务、职级)。

员工对调整有意见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人事部门提出理由。

但,未得到公司同意的,应当服从公司的决定。

(日常工作规定)

第三十六条员工不得超越本职业务和职权范围进行日常工作。

特别禁止超越业务和职权范围从事投资业务。

员工除本职日常工作外,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或批准,不能从事下列活动:

1、以公司名义考察、谈判、签约;

2、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证明;

3、以公司名义对新闻媒体发表意见、消息;

4、代表公司出席公众活动。

(兼职规定)

第三十七条员工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不得在下列情形下兼职或从事获取薪金的工作。

1、在公司内从事外部的兼职工作,或者利用工作时间或公司资源从事所兼任的工作;

2、兼职于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或商业竞争对手;

3、所兼任的工作对公司构成的商业竞争;

4、因兼职而影响本职工作或有损公司形象;

5、副主管及以上人员兼职的。

(个人投资规定)

第三十八条员工可以在不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从事合法的投资活动,但禁止下列情形的个人投资:

1、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

2、投资于公司的客户或商业竞争对手的;

3、以职务之便向投资对象提供利益的;

4、以亲属名义从事上述三项投资行为的。

(工作时的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1、员工不得有有损公司名誉、信用及利益的言行。

2、员工应准确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方针,并努力提高本职业务。

3、员工应做到公私有别,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4、员工经常清理、整顿工作场所,保持清洁和卫生。

5、员工应遵守职业道德,爱护公物,仪表端庄,不得在工作场所喧哗。

6、员工应团结合作,互相支持,密切协作,并互相诚实对待。

7、员工在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财务以及文件账簿的管理)

第四十条1、员工不得挪用公司钱款及财产。

2、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把公司的文件、帐簿等带出公司,不得将公司文件、帐簿交给其他与业务无关的人员翻阅。

不得随意向公司不准备使其阅览该文件、帐簿的员工及第三者出示公司的文件、帐簿。

3、员工应遵守公司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监督。

(节俭经费)

第四十一条1、员工应当爱护公司的设施及物品,尽力避免因损害、灭失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2、员工应当注意节约,努力避免公司发生经费的浪费。

3、公司有权要求损害物品者进行赔偿。

(离岗)

第四十二条未经上级同意,员工不得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外出、早退或因私事会见他人。

另外,除公司同意的紧急情况外,员工不得因私事挂出或接外来电话。

对有上述行为者,公司将按照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处罚。

(用餐和休息)

第四十三条员工用餐和休息必须在规定的场所和时间进行。

除在规定时间外,员工不准在公司内部进行饮食。

(禁止授受钱物等)

第四十四条员工不得利用职务或职权便利,使用公司的资金、物品进行提供、出借、赠与及其它的利益授受活动。

 

(公司设施等的使用限制)

第四十五条员工不得私自使用公司的设施、设备或备用品等。

如果由于不得已的原因必须使用时,必须事先经得公司的同意。

 

(办公桌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公司为员工配备的办公桌,原则上只能放置与工作有关的物品。

员工一般不得放置私人物件、贵重物品以及其他有关的私人生活的物品。

(服装)

第四十七条1、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必须穿戴公司指定的服装。

这里所说的服装包括:

上下身工作服、帽子、鞋子和安全用具等。

工作服应穿着得体,经常清洗,维持工作服的清洁。

2、公司提供的服装,员工只能在工作时间穿用,不能用于私事或上下班。

3、员工上下班都应穿着清洁但不华丽,与其职务和工作环境相适应的服装。

(物品的携带及借用)

第四十八条1、除工作原因外,员工不得私自把公司物品带出公司。

2、员工上下班时,不得随便带入未经公司同意的个人物品。

必须带入时,应向总务部门申请并要得到批准。

3、员工不得利用职务或职权之便,擅自借用公司物品。

(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公司或员工的物品在公司内部发生遗失时,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在员工出入公司时对其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员工应对此采取合作态度。

(出入公司)

第五十条员工应从指定场所进出公司,并要在进出时出示证件。

(进出工厂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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