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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映射出德国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理论界的紧密联系,事实上有相当多的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担任各级法院的法官。

法学家在德国法制制度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其在立法过程中影响立法者,并在司法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法官的司法行为。

第三,德国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公约》(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这两个公约的数量很少的缔约国之一。

CISG第39条

(1)款大体上是ULIS第39条的重述,只是在用词上存在微小的变化:

ULIS第39条要求货物不符的通知应“及时的”做出,而CISG第39条

(1)款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做出。

因此,比起许多国家,德国对CISG第39条

(1)款的规定更为熟悉。

第四,由于德国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的提升,尤其是德国与意大利等国发生了广泛的贸易,也促使统一国际贸易法在德国受宠。

德国《商法典》(HGB)377节近似于CISG第39条,它规定不符通知要在一个有弹性的时间内做出。

与此相比,意大利民法典第1495条

(1)款规定不符通知要在8天内做出。

这种国内法的差别会导致意大利的买方更习惯于在一个固定的很短时间内为货物不符通知,而德国买方依其国内法拥有更灵活的时间机制。

即使合同双方都意识到它们的合同服从于CISG,也常常导致双方对要求做出通知的合理期限的期望产生矛盾。

由于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向被告所属国,德国法院就有大量机会处理卖方起诉买方的案件。

有资料表明,德国关于CISG第39条的主要案件都是德国买方和意大利卖方的合同。

  二、德国对C1SG第39条

(1)款的适用和解释

  CISG第39条

(1)款规定:

“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该款对通知的内容、形式和时间都没有明确规定或比较具体的规定,德国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做出了多样的判决。

  1.通知的内容――细述货物不符的特征

  1995年Miinchen地方法院一起关于冻肉的判决中。

法院发现买方在发现货物不符的当天发出的一封声称“货物已腐烂”的电报不符第39条的要求,而随后详细说明情况的通知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做出。

法院认为买方应该在第一份通知中就毫不迟疑地更仔细地叙述不符情况。

该法院的另一份判决涉及通知形式,称用电脑程序帮助确认问题不需要货物不符的恰当通知。

另一份关于装配产品的判决认为,工艺粗糙和装配不适合之类的表述未能充分描述出货物不符的具体特征。

  与之相似,Koblenz地方高级法院近期也发现买方的通知不够具体。

买方通知五卷丙烯酸羊毛毯缺失,但未按第39条的精神说明他希望卖方如何进行补救。

  Bochum地方法院1996年的一起案例中,买方通知卖方其收到的巧克力糖已经“软化了”。

但买方未明确说明该批巧克力糖已经生虫,尽管买方声称绝大多数专业巧克力糖卖方都知道软化就意味着有虫子寄生。

法院认为,买方应加入“巧克力糖因发货时已经软化而生了虫子”以使其通知更加具体。

法院还认为买方若不是直接交给卖方货物不符通知,则其必须保证卖方确实收到了该通知。

Kassel地方法院1996年大理石案的判决中也指出通知需要明确无误地交给卖方。

法院指明,通知交给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而非直接提交给卖方是不够的。

  Bielefeld地方法院1991年的一个案件是关于法院允许买方依据所收猪肉部分不符情况下主张权利的例子,因为买方对这部分情况做出了及时的(收获后3天)详细的通知,而其他一些情况未详细说明因而不能作为依据。

此外,Marburg地方法院1995年的一个案件中,买方对卖方货物为不符通知时就很不幸了:

货物(农用机器)于1992年6月26日送达买方,并于1992年7月22日转卖给顾客。

机器立即显示出缺陷因而买方不得不召回。

有关机器不能正常使用的通知于1992年8月14日和8月31日发送给卖方但未收到卖方的答复。

法院认为买方的通知不够特定化,它既没有说明机器的数量也没有说明收到的日期。

尽管事实上该买方只向卖方买了一台机器,但卖方没有义务查阅账目确定是哪个合同下的机器出了问题。

买方主张其已将更详细的情况通过电话通知了卖方,但由于这点不能得到证明,法院并不采纳其为一项有效的通知。

  上述可见,德国法院在解释买方是否履行义务做了特定的通知这一问题上的判断十分严格。

谨慎的买方必须给出十分特定化的通知,详细指出他希望赖以提出主张的货物不符情况,并将通知直接交给卖方。

  2.通知的形式

  尽管第39条未要求通知需要有特殊的形式,在实践中通知的方式却并非不重要。

典型的例子是德国法院好多次碰到电话通知带来的问题。

这种通知形式理论上是可以接受的,但问题在于如何证明。

如果买方不能证明这个电话,则除非卖方不否认,否则法院不能采纳。

很多买方都不能成功地做出证明,但FrankfurtamMain地方法院1992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定买方已做出了适宜的通知,因为卖方不否认存在通知电话并承认了通知内容的明确性。

该案判决中法院指出电话通知符合第39条,但买方必须指出通知的日期以及打电话的人。

FrankfurtamMain地方法院1994年一个案件中确立了电话通知更严格的规则。

案件中法院为了确定通知,要求知道买方在何时打电话通知了谁并具体说了什么。

这项有关买方证明责任的规则至今被各国所有法院执行。

  第39条

(1)款通知的另一个问题是隐含通知:

从逻辑上推论第39条

(1)款要求买方主动向卖方说明货物不符。

这是Aachen地方法院1993年一起案件的判决中的结论。

然而,Nordhom法院1994年的判决中接受了存在或多或少暗示的通知。

法院认为将有缺陷的货物退还给卖方构成符合第39条的通知。

这一问题当然存在争议,退还货物暗示了买方的不满,但未明白地表明货物存在错误或有明显的缺陷。

而且这种通知也不能说按第39条的要求详细描述货物不符的具体特征,除非货物不符本身明显地证明了这一点。

总之,建议买方根据货物不符需通知卖方详情时应采用易于成文的更实在的通知方式,并且买方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做出该通知。

  3.通知的时间――合理期限

  首先要指出的是,法院认可以约定方式确立通知时间机制。

  德国法院接受的关于第39条

(1)款的时间机制很多,并且并非总能清楚地辨别出法院在判断案件中的时间是否合理时考虑了哪些因素。

但有项原则是十分清楚的:

如果双方商定了通知的最长期限,法院就很容易分辨是否超出了这一时间机制而不再考虑是否在合理期限内。

这是一个毫无争议的正确结论,即使法院认定这种特定的时间机制并非是在当事人内部产生拘束力的对第39条

(1)款中“合理期限内”的解释,而是当事人有权根据ClSG第6条选择其他的时间机制(CISG第6条允许当事人对CISG选择适用)。

  例如,在上世纪末由Mfinchen高级地方法院做出的一起关于服装案件的判决中,法院确认一般情况下第39条下做出通知的时间机制最长为一个月,然而当事方可通过合议将时间机制有效地缩短为2个星期。

Baden-Baden地方法院1991年的一个案件中,瓷砖的卖方书面接受了买方的订单,并注明根据通用商业条款,货物不符通知必须在交付后30天内做出。

法院认为这不是对要约的实质性更改,而且既然买方未对该承诺提出异议,卖方增加的内容已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法院未提及对第39条

(1)款内容的减损,但表示超过了约定的期限,第39条

(1)款就阻止买方再依据货物不符提出要求。

这有力地说明法院未将30天的时间机制(减少了检验和发现不符的时间)看做是理解CISG第39条时对“合理期限”这一概念的减损。

相似的,Harnnover地方法院1993年一起关于鞋子的案件中接受了当事方商定的10天这一时间机制,似乎都没有考虑到这是对第6条的减损。

可见,即使当事方设置了自己的时间机制,法院也会认为其符合第38条和第39条,并且没有违背公约。

  实践表明,法院本身对“合理期限”的判定明显呈多样化态势。

  在Riedlingen小型法院1994年的―个案件中,法院拒绝接受买方在收到火腿20天后做出的通知,尽管由于圣诞节的假期买方遇到了一定的阻碍。

法院认为3天验货3天通知,这样的期限才是合适的。

这一判决颇为严厉。

  DUisseldorf高级地方法院1993年做出过更为严格的时间机制。

买方对部分罐装小黄瓜拒付全部价款。

法院认为其在货物交付后7天内所作的通知超过了合理期限。

该案的情况比较独特,双方同意在货物装船时、启航前验货(这样根据第6条通过减少条约适用使得第38条

(2)款不能适用)。

验货需要买方代表在装船前确认货物。

法院认为既然这在与卖方的交易中是重要条款,就暗示卖方要求货物不符在此时就被发现并通知他。

尽管没有构成对通知应当做出的时间机制的明确合议,但协议对于确定通知的合理期限有重大影响。

在验货7天后的通知因而并不认为是及时的。

法院进一步指出部分交货也是货物不符,与第39条下的其他不符一样,买方不得以之为由,因此即使未完全装船也应支付全部货款。

  1995年Mfiehen高级地方法院试图建立适用39条

(1)款的基本指导原则。

在一个涉及货物不符通知的塑料颗粒的交易案中,买方于交货3个月后做出的货物不符通知被认定为不及时的通知。

法院声明,在确定合理期限时,每个案件的特殊情况都应考虑到,在通常情况下(即货物不易腐烂、不具有季节性)8天是理想的期限。

  在Landshut地方法院关于运动服交易的一个案件中,买方于收货1个月后为货物不符通知,法院做出了一般性的陈述,认为货物非因隐含性缺陷造成的不符的通知,其时间机制不能超过发现缺陷后的几天。

缺陷的易辨别性这一因素在至今运用第39条的案件中仍被强调。

法院认为依第38条,质量缺陷应在一周内发现。

服装与合同不符的明显性在确定不符应在何时被发现时已经考虑过了。

  Heidelberg地方法院对一起发现货物不符后21天发出通知的案件的判决被Karlsruhe高级地方法院推翻了。

案件中不易腐烂也没有季节性的黏合薄膜没有粘贴适当,买方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地方法院认为通知做出是在合理期限内的,并表明由于通知的确切时间机制难以准确描述,因而案件可以适用Schwenzer提出的一个月的指导原则。

然而判决中没有提及最高法院已经在另一起有关第39条

(1)款的案件中采用了“noblemonth”(中译为“理想月”或“尊贵月”)指导原则。

高级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

高级法院认为,第一手买主应更全面地检验货物,而且验货和发现不符应在一周内完成。

通知应在随后3~4天内做出,从交付货物到做出通知可允许的最长期限总共为10~11天。

高级法院既没有提到地方法院采用了“noblemonth”指导原则,也没有解释它为什么认为合理期限应严格限定在3~4天,尽管买方只要求赔偿损失而非解除合同。

似乎法院认为尽管由于货物隐蔽的缺陷因而不适用当事方商定的交货后8天内的通知期限,但这一合议是缩短通知允许的期限的一个正当因素。

这一商定的时间期限的确警告买方在限定的时间内必须完成全面验货,也暗示双方处理问题应该迅速,然而法院在确定时间机制标准前没有考虑或讨论地方法院在判决时采用的“noblemonth”指导原则是不合适的,尤其该原则还曾被最高法院推荐过。

  最高法院只有一个机会在判决中评论了第39条

(1)款的期限。

那份判决于1997年做出,案件中买方在首次钢材交货7个月后做出货物不符通知。

卖方向买方暗示其书面合同是及时的,法院认为既然卖方接受了,则买方的通知是合理的。

  4.对德国CISG裁判的总评

  很长时间以来,对第39条之下的通知内容、通知形式等问题的司法见解在德国实践中没有可辨别的变化。

晚近的判决和早期的判决一样有以下要求,即不符通知必须:

a)十分明确地指出货物不符的性质和货物存在的问题;

b)直接向卖方或卖方的直接雇员做出,而不能是第三方或其他关系人;

c)以可证明的方式做出,可证明人员和时间,以防止卖方否认。

而且,如果卖方暗示通知及时则其丧失依第39条享有的权利,但不包括卖方收回货物进行检验的情形。

  德国实践中对第39条

(1)款合理期限的认定并没有为其中包含的时间机制描绘出清晰的思路,没有建立判断什么是构成合理期限的固定原则。

由于在德国实践中没有明确地适用于所有确定合理期限实践的指导原则,德国法院很难通过比较现在和以前的实践来确定时间机制的演变。

而且,一些德国判决混淆验货的义务和通知货物不符的义务,有些甚至把他们看做一个整体。

这一现象的解释可能是因为德国国内法HGB377节中通知货物不符的义务自交货时开始,这使法院习惯于判断从交货到发出通知这一时间机制。

这种从交货时开始计算的联合时间机制使得分析第39条

(1)款十分困难,因为法院并不单独考虑这一时间机制。

可以说,CISG第38条和第39条时间机制的混淆一定程度上也为合理期限问题的解决带来了困难和不统一。

  通过对判例的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出,提交给德国法院关于第39条

(1)款的通知可以分为三类:

“几乎总是及时的”(发现不符后I~8天):

“几乎从不及时的”(发现不符后超过30天)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灰色区域”即“可能及时”。

对于最后一类通知,确定的结果主要依赖于案件交由哪个法院审判。

一些法院接受“noNemonth”,一些则没有。

从大量的德国案例中,我们还是能发现,影响德国司法实践中“合理期限”的确定有以下因素:

a)货物的属性,例如是否易腐或价值易减损,或与特殊的季节相关。

b)辨别货物不符的难易程度――在理想情况下,这一因素只影响发现不符的期限而不是通知期限。

c)买方是否明知卖方面临的最长期限。

d)合同中是否有暗示着当事方处理事务必须尽快的内容;

就通知中的表达的内容而言,德国实践中考虑的因素包括合同标的数量、瑕疵的比例、瑕疵的种类、瑕疵的特征等。

  三、德国CISG裁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的启示

  我国合同法也设置了与CISG相对应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7条规定: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检验。

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对应CISG第38条)。

第158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此处的“应当发现”似应改为“理应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该条融合了CISG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

  可见,对于买方通知卖方货物不符的期限,合同法首先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在当事人约定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有义务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此项义务是法定义务,只有履行了该义务,买受人才能向出卖人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做出通知的期限是“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

“发现”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后,实际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应当发现”是一种法律推定,指根据标的物到达时间、数量多少、检验难易程度等确定当事人应当能够发现货物不符的情况。

第158条同样运用了“合理期限”一词。

由于在实践中各个买卖合同相差很大,无法在法律中做出统一的时间期限的规定,因此《合同法》与CISG一样用“合理期限”这一灵活的概念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应当根据该合同的实践情况来判断。

行内人士研究后指出,从CISG的国际判例中可见,目前国际实践中用以判定第39条

(1)款的通知是否在合理期限内的因素有:

a)适用是否减损了第39条

(1)款;

b)当事方往来沟通的快慢;

c)任何可能影响时间机制的国际贸易惯例;

d)卖方对通知何时应做出的合理期望;

e)所选择的补救方式的性质;

f)货物易损的物理属性,尤其是食物;

g)货物的季节性以及经济上的易损性;

h)当事方之间合同的属性,以及买方控制卖方损失的义务。

  除这些因素外,任何适宜的影响通知的“合理期限”的环境也都可能被法院或仲裁庭审理案件时采纳,只要它们与第39条

(1)款有关、客观真实、不是建立于任何错误的法律认识。

第39条

(1)款在本质上是一个灵活的条文,为考虑公正必须保留这一点。

这一条文需要一定形式的指导原则或确定标准进行明确,以保证合同的可预见性和公约适用的统一性,这十分重要。

  我国是CISG的参加国,《合同法》的该项规定体现了国内法对国际的转化与遵守。

在实践中对于“合理期限”的判断,我们也要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参考外国的CISG判例,采用合理的判断标准,兼顾个案的公正性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CISG的国际实践做出更大的应有贡献。

就国内《合同法》而言,对于合理期限内货物不符通知这一规则中通知的内容、形式、时间、怠于通知以及怠于通知与补救权行使的关系,都缺乏规定,这对国内《合同法》在国内合同当事人之间和涉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运用都是不利的。

对于这些问题,如难以通过立法形式进行完善和补充,由最高法院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无疑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希望以上资料对你有所帮助,附励志名言3条:

1、常自认为是福薄的人,任何不好的事情发生都合情合理,有这样平常心态,将会战胜很多困难。

2、君子之交淡如水,要有好脾气和仁义广结好缘,多结识良友,那是积蓄无形资产。

很多成功就是来源于无形资产。

3、一棵大树经过一场雨之后倒了下来,原来是根基短浅。

我们做任何事都要打好基础,才能坚固不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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