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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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安康有序开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投资参谋等专业化效劳,以及商业银行以特定目标客户或客户群为对象,推介销售投资产品、理财方案,并代理客户进展投资操作或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那么,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变相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展变相高息揽储,或者恶意逃避国家财务、税收等行政管理。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相关授权管理。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照本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视管理。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六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业务资金管理主体、管理方式不同,分为个人理财参谋效劳和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效劳。

第七条个人理财参谋效劳〔以下简称参谋效劳〕,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咨询、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等效劳,以及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指令,代理客户并以客户的名义操作客户账户进展的代理投资等效劳。

在参谋效劳活动中,商业银行按照客户的委托或指令管理和运用客户资金,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八条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效劳〔以下简称综合理财效劳〕,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参谋效劳的根底上,承受客户的委托和相关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方案和方式,由银行选择、决定投资工具的买卖并代理客户进展资产管理等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效劳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展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九条综合理财效劳按照效劳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向特定客户提供的私人银行效劳和向特定目标客户群提供的理财方案效劳。

第十条私人银行效劳,是指商业银行与特定客户在充分沟通协商的根底上,签订有关投资和资产管理合同,客户全权委托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案、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式,代理客户进展有关投资和资产管理操作的综合委托投资效劳。

第十一条理财方案效劳,是指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方案向客户提供的代理投资和资产管理操作的综合委托投资效劳。

理财方案,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根底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资金投资和管理方案。

第十二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方案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方案和浮动收益理财方案。

浮动收益理财方案又可以分为: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方案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方案。

第十三条保证收益理财方案,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一定的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方案。

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方案,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方案。

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方案,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浮动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平安的理财方案。

第十六条理财方案可以是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体设计开发的投资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也可以是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体设计开发的原有产品、新业务产品,以及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产品组成的产品组合。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方案聚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方案合同约定使用,理财方案的收益率应与理财资金投资组合收益率直接相关,客户承担局部或全部投资风险。

理财方案的产品组合中,可以包括储蓄存款产品和储蓄存款构造性产品。

其中,储蓄存款产品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构造性存款产品应将根底资产与衍生交易局部相别离,根底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局部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方案销售本行产品形成的银行资产,属于银行的清算资产。

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参谋效劳与综合理财效劳的不同特点,制定参谋效劳与综合理财效劳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一般性的业务咨询活动与向客户提供专业化投资建议、以销售投资产品为目的的参谋效劳,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那么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那么与工作标准。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效劳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效劳符合客户的投资目的,效劳合同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要求,交易工具的买卖符合客户合同约定和授权。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向特定客户提供私人银行效劳时,应当针对客户的投资目的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银行面临的风险收益情况,制定私人银行效劳的最低资金限额。

商业银行不得向特定客户承诺可获得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方案或理财产品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展全面标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视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手续完备性检查制度和检查规程,针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制定必要的防范措施。

理财方案或理财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应征询法律工作部门的意见,明确产品的性质以及在销售和交易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至少每半年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进展一次专业培训,并应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到达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条理财方案可以包括储蓄存款产品,但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当作理财方案或理财产品销售,或者将理财方案与储蓄存款进展强制性搭配销售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八条理财方案产品组合中的银行产品,应按照相关产品的性质确定业务属性,进展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证收益理财方案或相关理财产品中的保证收益,应是客户的有条件保证收益。

在存款利率未实现市场化之前,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的保证收益率低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并且理财投资收益率高于保证收益率时,高出局部可以由商业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方案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

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方案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方案或相关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方案聚集的理财资金,应当按照理财方案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方案进展正常会计核算外,还应当为每一个理财方案建立一个专门账户,进展独立的明细核算。

第三十三条在理财方案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提交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

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度编制有关理财方案的财务报表,说明投资收益情况,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相关报表。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方案终止时,或理财方案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方案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管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当积极与有关部门进展沟通协调,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管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可就相关效劳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在与客户签订的理财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开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展调整时,应获得客户的同意。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应当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进展严格的合规性审查,明确可能会碰到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法,确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制定内部理财业务人员资格条件、行为准那么等必要的工作标准,对理财活动进展独立的审核监视,有效控制不当销售或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专业化投资参谋的业务人员,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理财规划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方案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严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利用参谋效劳向客户销售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适宜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提醒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参谋效劳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方案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所开发设计的理财方案或产品的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应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方案的资金本钱与收益进展独立核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风险价值与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核算或者风险加权资本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方案。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理财方案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以及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应包含理财方案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并应就收益率预测模型中有关外生变量可能出现的相反变化,提醒客户注意。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理财方案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应包含明确的风险提示内容,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分别设置所有理财方案和每一个理财方案投资组合的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完整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方案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方案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七条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在进展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当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展充分的压力测试,并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并应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经压力测试,可能的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戒备标准的理财方案。

第四十八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理财业务穿插销售证券类、保险类产品时,应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防止不同业务风险的相互传染。

第五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监视管理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种类,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一〕销售保证收益理财方案或产品;

〔二〕销售与金融衍生交易联结的新的理财投资产品;

〔三〕销售与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相关的投资产品;

〔四〕突破现有法律法规和相关行政规章规定的个人理财业务;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类型。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种类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监会进展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监会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展修改。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审批的业务种类或产品,应向中国银监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方式、税务处理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国银监会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审批相关申请。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方案或产品之前,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商业银行最迟应在理财方案销售前15天,将以下材料报中国银监会:

〔一〕理财方案拟销售的客户群与客户要求,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方案拟销售的规模,银行本钱与收益核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方案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无需审批或备案,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专业理财人员应至少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那么;

〔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参谋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历;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六〕具备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监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开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有关要求和考核方法,由中国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和外商独资商业银行有关个人理财业务的申请工作,应由商业银行总行〔或法人机构〕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申请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或中国银监会的派出机构申请;外国银行分行应遵照中国银监会有关业务管理的规定,由主报告行申请。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法人机构、主报告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当持其总行的授权文件,外国银行支行应持外国银行分行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开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对于以下事项,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进展调查:

〔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参谋效劳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效劳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

〔二〕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和指令,代理客户并以客户名义进展的相关投资和资产管理活动,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操作程序的标准性,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别离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方案过程中的投资人保护,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展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

〔二〕当期推出的理财方案简介,理财方案的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查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管理方式等〕、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

〔三〕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四〕当期理财方案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

〔五〕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十二条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商业银行应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

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开展情况,理财方案的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并附年度报表。

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监会。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之一的,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可依法取消负有业务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1至3年任职资格;对负有业务管理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业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商业银行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顿个人理财业务:

〔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理财方案或产品的;

〔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产品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展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销售本方法制止销售的理财方案或产品的。

第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理财业务人员进展资格认定和管理的;

〔二〕销售理财方案或产品未按规定进展客户评估的;

〔三〕提供虚假的本钱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进展风险提醒和信息披露的;

〔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虽未直接违反有关规定,但严重违背审慎经营规那么,未按市场原那么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进展不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方案或产品;

〔二〕责令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三〕责令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方案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那么的;

〔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展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参谋效劳、销售理财方案,造成客户损失的。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七十条本方法中的“日〞指工作日,“年〞、“月〞指日历“年〞、“月〞。

第七十一条本方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本方法实施前,商业银行已经销售的理财方案或产品,应在本方法实施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方法的要求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方法由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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