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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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

司法考试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

司法考试缓刑、减刑、假释之比较

司法考试刑法量刑情节一览表——法定量刑情节

 

司法考试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

  1.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起点是一样的,即都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分别是条注意不要混淆为判决确定之日起。

(“判决执行之日”与“判决确定之日”是有严格区别的。

因为判决确定之后,还有一个交付执行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问题。

中间尚有一段时间间隔。

  2.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考验期限与缓刑的考验期限,计算起点是一样的,都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条),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起(这一点正好与上述管制等刑期起算点相反)。

  3.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即两年考验期满的次日就应开始计算所减的有期徒刑之期限,而不要混淆为减刑裁定之日起(51条)。

  4.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有计算意义的情况下(即主刑不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及附加与管制的也无计算的意义),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58条),不要混淆为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典中有一个地方是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的,即第65条第2款关于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时间间隔)。

  5.前罪被假释时,再故意犯罪而构成累犯的时间(5年),自前罪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而不要混淆为假释之日。

  6.假释考验期限。

从假释之日起计算(83条),不要混淆为假释决定之日起。

  7.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80条,当然此种情形下无期徒刑判决之前先前羁押的也不存在折抵问题)。

  8.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不要混淆为犯罪既遂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89条)。

(同样的道理,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问题也是如此)

 

司法考试缓刑、减刑、假释之比较

 

适用范围

执行条件

限度

附加刑

执行程序

刑期起算

缓刑

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如果没有发现漏罪和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院判决

判决之日起

减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1.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2.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附加刑也可减刑。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1.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时间,应计算到减刑后的刑期以内。

2.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前羁押的日期,不得计算在裁定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

3.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再次减刑的,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方法计算。

4.对曾经被依法适用减刑的,后再审改判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假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P148T31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1.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2.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仍然可以假释。

3.对2中的犯罪分子,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被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应当遵守的规定

考察单位

累犯

效果

考验期

撤销

缓刑

1.遵守、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不适用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1.拘役:

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有期徒刑:

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

1.有漏罪和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不存在先减还是后减问题。

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不包括)、行政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减刑

适用

无考验期

不可撤销

假释

同缓刑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不适用

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1.漏罪:

先并后减。

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

2.新罪:

先减后并。

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司法考试刑法量刑情节一览表——法定量刑情节

  一、总则性情节

  

(一)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法处罚的(第10条);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

  3、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0条第2款);

  4、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1条第2款);

  5、中止犯(第24条第2款);

  6、胁从犯(第28条);

  7、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

  

(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第17条第3款);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3、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

  5、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

  (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3、从犯(第27条第2款);

  4、自首(第67条第1款)。

  (四)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自首且犯罪较轻的(第67条第1款)。

  (五)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第1款)。

  二、分则性情节(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不在此列)

  

(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款);

  2、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3、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

  4、猥亵儿童的(第237条第3款);

  5、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1款);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第4款);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第243条第2款);

  8、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第245条第2款);

  9、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7条);

  10、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8条);

  11、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因而构成盗窃罪的(第253条第2款);

  12、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1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第301条第2款);

  14、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第307条第3款);

  15、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林木的(第345条第4款);

  16、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

  17、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2款);

  18、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4条第3款);

  19、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0、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款);

  21、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

  22、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条);

  23、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

  24、索贿的(第386条);

  2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刑法修正案第2条第3款)。

  

(二)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1款第3项);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6条);

  4、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2款)。

  (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第3款)。

  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犯罪客体方面

  1、犯罪对象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2、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较轻的;

  3、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结果的;

  4、积极退赃的;

  5、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的;

  6、犯罪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需要从轻处罚的;

  7、防卫中侵害第三人的;

  8、所谓“大义灭亲”行为造成的犯罪;

  9、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

  

(二)犯罪客观方面

  1、危害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2、犯罪时间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3、犯罪地点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4、犯罪方法、手段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5、违反非刑法法规、规章制度情节较轻的;

  6、特定义务来源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7、防卫不适时的;

  8、避险不适时的;

  9、避险中的自救行为;

  10、冒险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三)犯罪主体方面

  1、偶犯、初犯;

  2、年逾古稀的老年人犯罪;

  3、一般残疾人犯罪;

  4、先天发育不良或后天疾病影响而智力低下控制力弱的;

  5、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的。

  (四)犯罪主观方面

  1、间接故意较直接故意为轻;

  2、疏忽大意过失较过于自信过失为轻;

  3、激于义愤的犯罪(非“大义灭亲”的犯罪);

  4、犯罪目的、动机特殊,反映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的;

  5、对犯罪无违法性认识的;

  6、假想防卫;

  7、假想避险;

  8、坦白交待罪行的(非自首犯);

  9、认罪态度较好的。

  (五)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犯罪对社会影响较小、民愤不大的;

  2、根据当地形势需要从轻处罚的;

  3、需要从轻处罚的其他酌定情节。

  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一)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对象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2、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较重的;

  3、有能力和条件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而放任不管的;

  4、拒不退赃或退赃较少的;

  5、有能力赔偿损失而不主动积极赔偿损失的;

  6、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特殊需要从重处罚的。

  

(二)犯罪客观方面

  1、危害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犯罪时间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3、犯罪地点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4、犯罪方法、手段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5、违反非刑法法规、规章制度情节较重的;

  6、挑拨防卫。

  (三)犯罪主体

  1、再犯(非累犯);

  2、犯罪人是有犯罪经验和犯罪技能的人;

  3、国家工作人员非职务性犯罪;

  4、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的;

  5、犯罪人是有较强认识和控制能力的人。

  (四)犯罪主体方面

  1、深思熟虑的故意犯罪;

  2、过于自信的过失(较疏忽大意的过失)为重;

  3、犯罪目的、动机恶劣、卑鄙的;

  4、拒不坦白交代罪行的;

  5、认罪态度较差或不好的。

  (五)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1、犯罪对社会影响较大或民愤较大的;

  2、当地、当前形势需要从重处罚的;

  3、需从重处罚的其他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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