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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侵权纠纷

侵权纠纷

近年来,在全国普法工作的开展下,人人都知道要通过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但我们身边侵权案件已经很多。

那么,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该如何处理侵权纠纷呢?

小编为你带来以下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侵权释义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这可以从词源学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

中文的“侵权行为”一词“最早于清末编定《大清民律》草案时才开始应用。

”但是在旧中国民法中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却缺乏明确的界定。

侵权构成要件

具违法性

著作权法所称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

如果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是直接基于违反合同义务发生的,这种行为通常仅视为违约行为,而由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害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违法性。

著作权法规定具有某种特定资格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也就规定了一切他人相对的不得加以妨害的义务。

违反这些义务,就违反了法律。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他人相对的义务,也就不发生违法行为。

例如,使用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材料,进行法律不要求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实施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控制范围之外的行为,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损害事实

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损害是指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

损害是违法行为的客观后果。

如果某一行为正在计划当中,尚未造成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

例如,出版社擅自将作者的一部书稿取走,准备出版,但由于某些主观上的原因最终没有出版,因而不构成侵权行为。

但如果已经出版,即使一本书也未卖出,也应认为构成侵权。

因果关系

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实施某一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这一结果的原因。

例如,某乙基于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写成另一篇文章,擅自交一家报社刊登,某乙这一行为引起损害事实,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

如果某乙仅为练笔,基于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写成另一篇文章,并不打算发表,而被热心的某丙见到后,擅自推荐给报社刊登出来,应该认为某丙的行为和造成甲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至于某乙仅为练笔的改写,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与损害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承担责任

实施行为的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明知行为的损害后果,或者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

例如,某出版社或个人明知某一作品有著作权,或者没有确切根据地以为它没有著作权,而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出版了该作品,这种故意或者过失就是过错,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

如果某出版社在不知情和作者乙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出版作者乙的作品,而后有作者甲提出作者乙的作品是侵权产物后,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并调查核实,出版社就没有过错,通常仅由作者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出版社没有停止出版,在作者乙的作品确是侵权产物情况下,出版社就有过错,因而与作者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实施的也是侵权行为。

侵权如何处理

侵权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被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与侵权人协商,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诉讼时效

1、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对侵权行为同样运用。

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为2年,超过这一期限,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利益的权利。

2、侵权行为的特殊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在一些特别法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产口质量法》第45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爱到损害时起算”。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注意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运用法律原则,不能完全运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3、侵权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

侵权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在《民法通则》中第135条规定为20年。

在《产口质量法》条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用户之日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侵权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有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在同一个法院管辖区,该案件就由该法院管辖,如果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在三个不同的法院管辖区内,那么在者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法院起诉。

侵权责任举证

《侵权责任法》关于举证的规定:

1、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法条:

第三十二条 (无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解读:

从本条内容来看,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替代责任,其不需要考虑监护人的主观状态,有无过错均必须承担责任,从归责原则的角度来说,本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至于“监护人尽到了监护监护责任时,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对监护人积极行使监护权的一种鼓励。

从举证责任来讲,“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 是被告就免责条件进行的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

因此属于免责举证责任。

法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举证,而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由主张采取了必要措施的一方,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由主张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条: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形,也就是说教育机构的主观状态不需要考虑,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从举证责任来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是免责条件,即被告认为存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是被告就免责条件进行的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

因此属于免责举证责任。

法条: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

“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认为存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由被告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条: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

第三人侵权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与教育机构无关。

但因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第三人侵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认为存在“尽到管理职责”的事实,由被告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

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属于是免责举证责任。

2、产品责任

法条: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不能指明”是本条的免责条款,由被告承担指明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属于免责举证责任。

3、医疗损害责任

法条: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强调是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得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同意的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有无尽到说明义务和尽到取得书面同意的义务,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由被告即医院(医务人员)提供书面证据(同意书),以证明其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条: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在治疗过程中,法律要求医院保留相关的治疗记录,出现纠纷医院有义务提供相关的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作法符合相关规定,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条: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第一款的情形由医院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有上述事实,才能够免除责任,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但对于第一款第一项的“不配合”的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应由原告进行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配合了医院的诊疗,但基于原告举证存在相应大的困难,而被告举证较为容易,故应医院进行举证,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所以由被告(医院)承提举证责任。

属于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

4、环境污染责任

法条: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

“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被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

污染者还可以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进行举证,是关于免责条件的举证。

因此属于免责举证责任。

5、高度危险责任

法条: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

本条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

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

但经营者可以以战争、受害人故意来主张免责,由经营者(被告)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是免责任举证责任。

法条: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

本条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

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

但经营者可以以受害人故意来主张免责,由经营者(被告)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是免责任举证责任。

法条: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

本条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占有人或使用的主观状态。

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

但可以以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来主张免责;也可以举证证明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则可以减轻责任;由侵权行为人(被告)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是免责任举证责任。

法条: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

本条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占有人或使用的主观状态。

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

但可以以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来主张免责,也可以举证证明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则可以减轻责任;由侵权行为人(被告)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是免责任举证责任。

法条: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本条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非法占有人的主观状态。

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对自己高度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属于是免责举证责任。

法条: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解读:

“未经许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是经过许可后才进入该区域的。

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管理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是免责举证责任。

6、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法条: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读:

本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饲养人的主观状态。

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

但可以举证证明被侵权人故意、重大过失,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免责举证责任。

法条: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

本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动物园的主观状态。

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

但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是免责任举证责任。

7、物件损害责任

法条: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读:

本条适用过错推责任原则,属于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

出现事故后,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条: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读:

本条属于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只有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才能免责,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条: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本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

出现事故后,堆放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条: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本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

出现事故后,所有人、管理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条:

第九十一条第2款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

出现事故后,管理人有义务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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