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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是先写事实,后写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

XXX

年月日

附:

1.起诉书副本份

2.证明文件份

【名称】民事起诉书

【原告及其代理人基本情况】

大地汽车公司,住所地:

乙省甲市清风街道1号。

法定代表人:

林某,大地汽车公司董事长。

吴某,男,25岁,汉族,大专毕业,新兴酒店大厅接待员,住乙省甲市清风街道20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汽车修理费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汽车营运服务费1万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月1日,大地汽车公司与新兴酒店签订为期一年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汽车营运服务费为1万元,由大地汽车公司提供车辆并由大地汽车公司的职员陈某负责驾驶。

2015年2月1日,新兴酒店的大厅接待员吴某借用陈某驾驶的大地汽车公司车牌号为甲A3333R奔驰车用于听音乐,期间,吴某擅自发动汽车,因无驾车经验导致汽车撞损。

经鉴定,汽车存在如下几处损坏:

(1)保险杠断裂;

(2)散热器损坏;

(3)前桥断裂;

(4)冷凝器无法使用。

共耗费修理费2万元。

因汽车损坏,大地汽车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其与新兴酒店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致使大地汽车公司遭受间接经济损失汽车营运服务费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会开车而将原告汽车撞坏,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审理。

【落款】

甲市人民法院

大地汽车公司

2016年2月1日

【附件】

1、起诉状副本1份;

2、交警部门所作的有关奔驰汽车损坏程度的鉴定结论一份;

3、汽车修理处修理奔驰汽车的修理费发票一份。

4、大地汽车公司奔驰汽车损坏前后的照片各一张,共计两张。

 

【名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号】

(2018)津02民初261号

【基本信息】

支敬,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动力厂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静,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机动处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马延江(王静之夫),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民警,住天津市河东区。

马延江,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民警,住天津市河东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主要负责人:

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及基本程序】

原告支敬与被告王静、马延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支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玉刚,被告马延江并作为被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

诉讼请求】

支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敬伤残赔偿金7422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2420.6元、胸腰椎支具费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2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60元(电动车),以上共计120260元。

2、判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支敬医疗费5772.39元、误工费68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612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25938.1元。

3、判令王静、马延江对支敬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王静、马延江、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

2017年8月14日09时40分许,王静驾驶由东向西停放在神黄与二中西路交口40米处右侧路边的津M×

×

号本田小型汽车,在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遇支敬驾驶欧星牌电动车沿神黄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刮蹭,造成欧星牌电动车损坏、支敬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进行认定,王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敬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2日支敬在天津河东天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

经诊断证明:

支敬腰椎体压缩性骨折。

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12月14日。

2017年12月4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支敬为拾级伤残。

该肇事车辆于2017年4月20日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在保险期间之内。

综上,为了维护支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王静、马延江对支敬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同意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

【被告主张】

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支敬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同意赔偿支敬的合理损失。

但认为支敬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证据与事实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

支敬主张医疗费共计15772.39元,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中6元的复印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扣除。

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该扣除且支敬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合计15766.3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支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支敬住院时间过长,2017年8月22日直至出院这段期间,仅有几次的静脉注射,因此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查,依据支敬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结合支敬腰部的伤情,本院认定支敬住院天数80天,对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侵权发生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在天津市辖区,故应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日,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

…………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09时40分许,王静驾驶由东向西停放在神黄路与二中西路交口40米处右侧路边的津M×

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敬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静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

号本田小型汽车实际为马延江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

肇事车辆津M×

号本田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支敬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2日在天津河东天铁医院住院治疗80天。

支敬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

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高血压病。

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该交通事故造成支敬损失136035.99元,包括医疗费157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8955.71元,护理费18375.8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260元。

【说理与大前提】

本院认为,王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支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支敬身体受伤和合理的经济损失。

王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敬不承担事故责任。

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给支敬造成的经济损失,王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马延江虽系肇事车辆津M×

号本田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本案责任承担的顺序和比例应为:

1、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支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955.71元、护理费18375.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309.6元;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支敬医疗费10000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支敬电动车损失260元。

2、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支敬医疗费57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

【判决主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支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955.71元、护理费18375.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309.6元;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敬医疗费10000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敬电动车损失260元。

以上共计11756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敬医疗费57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8466.39元。

三、被告王静、马延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支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支敬负担71元,由被告王静负担960元。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狄建庆

人民陪审员郭铁玲

人民陪审员陈 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韩 冰

书 记 员李永伟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男/女,×

年×

月×

日生,×

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

联系方式:

……。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

(以上写明答辩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对×

人民法院(×

)……民初……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的起诉,答辩如下:

……(写明答辩意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人民法院

本答辩状副本×

答辩人(签名)

【当事人基本信息】

【答辩理由】

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初……号……(XXXXX公司诉答辩人XXXXX物业合同服务纠纷一案的起诉,答辩如下:

一、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

被答辩人仅是代收收付供暧及制冷费,没有合同约定,无权收取违约金。

合同约定的仅是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计算办法。

二、被答辩人无权代供热公司判断房屋使用用途,且错误地判断了答辩人房屋的使用用途。

答辩人与个人签订租房协议,房屋使用人用于居住。

因本房屋房本设计用途为公寓,工商局不能注册,该使用人未能将房屋用于经营。

因做为员工休息室,费用由单位出,故物业发票抬头写的是租房个人所在公司。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随意夸大应收供暧及制冷费,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被答辩人还以供暧补充协议的形式截留交给热力公司的供暧费,并且越权毫无根据地多要供暧费,严重违反了《XXXXX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有关精神,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

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

2、

上诉状

上诉人XXX,(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等)

被上诉人XXX,(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等)

上诉人XXX因……(案由)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X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XX)某民X字第XX号判决(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具体的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一、……

二、……(写明不服原审判决、裁定的事实及理由)

本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

XXXX

XXXX年XXX月X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不服】

上诉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

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其无权解除合同。

理由如下:

根据该合同第七条:

违约及终止条款中第1款“乙方违约,经劝阻无效,甲方将视情况,随时可以采取停止供货、终止经销合约、取消经销资格等措施;

…”、第3款“双方中任一方终止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第6款“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甲方货款”。

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上述条款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

按照约定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言我方屡次拖欠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首先必须“经劝阻”,如果无效的,甲方可视情况采取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相应措施。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

解除合同存在前置条件:

①首先必须经过劝阻,劝阻无效的,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诉状中、举证证据中并未有任何因拖欠货款违约后向我方主张或劝阻的书面凭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有补充证据举证。

②此外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任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结合合同法第93、96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能支持的前提也必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方,而目前证据中并无任何书面、口头通知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来就未劝阻、通知过。

一审既然按照合同法第93条规定判决就必须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

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庭审中既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未有对此进行任何说理。

完全无视当事人双方合同中上述约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要求我方偿还所谓欠款至起诉时绝大部分均尚未到履行期限,故无权要求我方偿还……

【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15日

(×

)……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上诉人×

因与被上诉人×

/上诉人×

及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

……(写明案由)一案,不服×

)……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写明不开庭的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

(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

……(写明上诉请求)。

……(概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概述一审认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概述一审裁判理由)。

判决:

……(写明一审判决主文)。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写明二审法院是否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

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改判则为“全部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第×

条(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

项(对一审维持判项,逐一写明);

二、撤销×

项(将一审判决错误判项逐一撤销);

三、变更×

项为……;

四、……(写明新增判项)。

(若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则为:

“综上所述,×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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