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事审判方式定位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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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事审判方式定位二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事审判方式定位二

  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审判方式的理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在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纠纷已经不单纯是一个法律纠纷。

为此,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则需要把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法律和民意、法律和风俗习惯进行有机结合。

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和认知力,有利于裁判的履行和执行,才能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而要达到司法和社会公众的需要和谐统一,我们不仅需要先进的法律制度、高超的法律技能,还需要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理念。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

  理念即观念,是指对事物的看法、思想或价值观。

是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

理念通常应该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中,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

  2006年5月,党中央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实践建设经验,深刻把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律的基础上,提出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作出的科学论断,这一先进理念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宏观性、方向性。

  我们过去所说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具有一定专业化、知识化、技能化和高度分工的司法理念,其主体主要是司法职业人员。

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使其主体扩大到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等群体。

而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终应该成为全体社会成员关于司法的一种宏观的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

我们只有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能确保人民司法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向前发展,才能确保“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得以全面贯彻落实。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改革开放30年来司法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先进的司法理念在人民司法工作领域的集中体现,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的基本特征和发展的一般规律。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三个特点: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符合中国国情和政治制度。

中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这种政治体制决定了中国司法的性质和结构,这也决定了中国司法的发展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和中国的政治体制保持高度的统一和协调;第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满足社会的司法的需求,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从而达到社会大众在深层次上增强对国家司法活动过程与结果的认同感;第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对社会司法需求的回应。

相对于封建社会司法的衙门作风,社会主义司法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一面,依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突出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功能相对滞后的矛盾。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比现代司法理念更具特色性

  “社会主义”是一个政治意识形态范畴的概念,用其界定“法治理念”,首先表明了“法治理念”在社会主义性质下与资本主义、封建主义之间的区分。

共产党是社会主义国家的领导力量,因而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就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也因此,“司法独立”在社会主义国家和西方国家中也就有了不同的内容和本质的区别。

在我国,因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尤其是法治传统的中国特性,所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重点突出了党的领导,树立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就树立了党的领导和党的权威。

  一个时期以来,法学界在借鉴其他国家法治和司法制度的时候,误将西方司法理念,等同于现代司法理念,片面夸大西方司法理念的先进性;有的不从我国国情出发,片面崇尚外国的法律思想和制度,主张全盘照搬照用,造成司法思想和司法活动的混乱。

“现代司法理念”的提出,本来是对传统司法理念中一些不适应时代要求的观念的纠正,但因为“现代司法理念”概念本身的模糊性,造成一些思想上的混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比现代司法理念更包容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不一概排除中国传统的司法观念和西方发达的司法理念,如中国传统的息讼观念、和谐观念,西方司法中立的理念等。

但是传统的和西方的司法理念需要有选择地吸收,不应当简单继承和拿来。

而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内涵是在不断丰富和不断发展的。

相反,“现代司法理念”则容易造成一种误读:

认为要一概排除中国传统的司法观念。

因为“现代”这个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与过去的决裂。

因此,符合时代的才是科学的。

作为指导行动的理念,自然也应该具有极大的包容性,传承中华法系的优秀传统,汲取世界法治文明和思想精华,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形成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当前法制建设的灵魂。

法律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有理念的支撑,法治理念是灵魂,引导、支配着法治活动,影响、决定着法治行为及效果。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实践过程,就是不断追求和树立法制理念的过程,就是把依法治国、“三个至上“贯穿始终的过程。

  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审判方式的科学定位——建立“互补型审判方式”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

不仅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还期待保护更为广泛的其他社会权利;不仅要求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还期待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不仅要求司法结果公正,还期待司法过程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期待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不仅要求法官是公正的、清廉的,还期待法官是和蔼的、亲民的。

  所以,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认为,审判方式改革是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

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不断吸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认真总结我们党自中央苏区和陕甘宁边区以来积累的宝贵司法经验。

借鉴和吸收世界优秀法律文明的成果。

对过去实行的改革措施要认真总结,确须完善的要完善,确须调整的要及时调整。

  在“三个至上”原则解决了审判的政治方向以后,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就要解决审判方式问题。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就是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满足社会公正对司法的要求,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

现阶段,我们既不能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使法庭变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技能的竞技场,也不能倒退到存在众多弊端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继续由法官包揽诉讼。

不能因为理念的转变,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文化水平显著提高,民主意识不断增强,在这种背景下,适当强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弱化法院的职权是必要的。

但是,从现实的国情上看,我国的经济水平、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文化素质与实行当事入主义的发达国家仍存在较大差距。

因此,完全参照发达国家,实现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不现实的。

相反,在许多诉讼环节中,我们应当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职权作用。

因此,我们应该在正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在乡土社会的传统影响仍存在的情况下,完善改革。

我们目前最符合中国特色的科学审判方式就应该是介于两种审判方式之间的“互补型审判方式”。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提出的“互补型审判方式”不是对两大传统诉讼模式的简单折中、糅合,而是在吸收双方合理元素基础上的超越,既充分体现和尊重当事人意愿,又要发挥法院代表公权力的应有作用。

它并不是一次全新的改革,不是推倒重来,而是一次重新定位,是一种符合司法活动规律的,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的思想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的一种科学提法,是一次观念上的革新和再认识。

  

(一)、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民诉法6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原则。

诉讼中,我们必须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动性。

当事人对案件最了解,对所需何种证据以及到何处去收集证据最清楚,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举证也是最积极的。

  “互补型审判方式”,在坚持当事人举证,作好庭前准备的基础上,在庭审方式上应该实行对抗制,对抗制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下的庭审方式,是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原则的庭审方式。

  采取对抗制有利于事实发现。

一切证据都在庭审中公开提出,并实行公开的质证认证,这是发现真实最有效的办法,也可避免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怀疑。

更何况由当事人负责举证当事人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而举出足够的证据,即使双方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法官也可以从众多的证据中通过分析而认定证据,努力发现客观真实,为防止出现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情形,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奠定基础。

  对抗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原有的审判实践证明,由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工作,实际上并不利于提高司法的效率,因为法官将大量的时间花费在调查取证方面,从而使案件的审理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甚至在案件的事实已经较为清楚的情况下,也要调查核实当事人的举证,这就常常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审结。

而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在作好庭前准备,双方当事人举证到位的情况下,通过采用对抗制极大地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强调坚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原则

  在西方社会,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和消极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

西方现代司法实践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包含了消极、被动等司法理念,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始终保持中立,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居中裁判,实现司法公正。

  然而,在当前我国社会发展不平衡、老百姓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社会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过分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消极性和中立性,不利于客观真实的发现,不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

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在程序上不仅要求法官的专业化,而且要求当事人也需要具备一定的诉讼知识。

这在发达地方的法院容易推行,但在乡土社会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则很难得到认可。

乡土社会中,百姓的程序和证据意识不强、诉讼能力较弱、法制观念淡薄,注重追求情理公正的现实状况,决定了基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务必注重司法被动性与司法能动性的协调一致,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官应当积极协助当事人完成相应的诉讼活动,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诉法6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强化了当事人举证的同时,民诉法对于未委托律师代理、当事人举证能力不强、事实明显不清的案件,要求法院必须作好证据调查、收集工作,查清事实。

它所起的尽管是补充作用,但充分体现了我国的诉讼结构模式仍然具有“职权主义”色彩。

通过“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我们应该强化法官对事实负责的意识。

所以,还审判方式本来面目,这也是我国国情决定的。

  1、在“互补型审判方式”中法官的责任

  在乡土社会中,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因素等方面原因,乡民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较差,对诉讼请求、举证、质证、法律关系、证据效力、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专业知识知之甚少,又因为经济承受能力有限,消费不起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提供的专业服务。

为了最大限度发现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实质正义,从源头上减少涉法涉诉上访,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积极履行释明、指导义务。

  a、起诉阶段的释明

  起诉阶段释明,是指立案法官应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以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释明,以免当事人在交纳诉讼费用,投入精力后被裁定驳回起诉。

对当事人享有的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选择。

另外,对于诉讼中可能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执行不能、超过时效等诉讼风险也应予以释明。

  b、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是指在固定争议焦点并进行证据交换后,法官应对各方所提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予以释明,以启发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所作认定不一致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的常识性错误或存在重大缺陷的权利行使,也应给予释明。

如:

前面提到的李某起诉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第一次起诉时,法官释明直接把村委会变更成为村民委员会就可以了,这是常识问题。

法官明明知道承包合同是与经济联合社签定的,即使起诉村民委员会也是错误的,法官却依然坚守自己的中立、被动地位,未向李某明确说明。

  c、庭审阶段释明

  庭审释明,是指在法庭调查时,对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案件,要引导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逐一出示证据,并对所要证实的事实进行说明。

在进行当庭认证和庭审小结时,适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的沟通,使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测,以便作出是否选择调解的决定。

  d、判前释明

  判前释明,是指法官在判决作出前,就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听取当事人意见,给当事人充分辩解的机会。

并通过这种活动及时发现和修正拟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以确保判决的正确性。

最终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同时,还可以对当事人有可能采取的过激行为有所掌握,以便采取相应措施。

判前释明,主要适用于判决下发后,可能会引起上访、申诉等矛盾激化的案件。

  2、法官助理制度将在“互补型审判方式”中发挥重要作用

  法院具有调查、取证的责任,但是这项工作由谁来完成是个技术问题。

法官作为审判活动的主持者和指挥者,应对当事人作必要的指导,但基于传统审判方式下法官与当事人频繁接触,存在徇私枉法的可能性,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故这一角色由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令下担当更为适合。

  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

法官、法官助理的工作内容可以相应划分为庭前准备和庭审两部分。

我们将法官助理分为程序助理和文字助理两类:

程序助理负责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文字助理负责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和其他辅助性工作。

这样,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既做到了分工负责,同时又能默契配合。

法官助理可以随时向法官汇报准备程序的进展情况,遇到需要调取证据或涉及实体法律问题时,法官助理可以随时请示法官,由法官裁决、确认。

这种做法,通过明确法官和法官助理的职责,使庭前准备阶段与庭审阶段衔接自然,转换顺利。

  3、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调查取证责任的度的准确衡量

  法官应正视现代司法理念在农村地区施行的局限性,准确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官调查举证和当事人举证责任之间实施的平衡度。

法官在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有认识上应重点实现以下几个转变:

  其一,从职能司法向司法为民观念的转变。

坚持司法为民,其核心是不断扩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要求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提高司法亲和力,在审判、执行的各个司法环节贯彻落实。

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修定、完善和落实好各项便民、利民、亲民措施,加大就地审理力度,根据审判工作需要推行“法官进社区”和“送法下乡”活动。

  其二,改变以往僵化地单纯依法裁判的作法,多做庭审外工作。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经常遇到法与情的冲突,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法官需要在法理与情理之间采取沟通策略:

在具体案件中采取当事人容易接受的语言与行为进行说服,甚至用非正式的方式执行法定制度,其实质即是把审判的合法性转化为情理上的合理性,尽量使当事人获得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结果,从而使审判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

  其三,实现从单纯的“法律思维”到“复合思维”的转变。

在乡土社会中,许多纠纷都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势力纠纷”和“脸面纠纷”。

很多农村的一些案件,当事人打官司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讨个说法”,或者是为“争口气”,纠纷的起因大多是双方先前产生的矛盾或者是存在的积怨,双方发生纠纷的症结往往在案外。

这就要求法官善于运用“望、闻、问、切”等方法,敏捷捕捉案情特点及背后信息,以便从源头彻底化解双方对立情绪,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简单下判造成案结事不了,反倒加剧双方对立情绪和矛盾。

换句话说,法律思维固然是法官审判案件应当秉持的一种思维方式,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基层法官仅仅运用法律思维来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他们必须融合法理、人情、习俗、经验和智慧来协助法律思维在具体个案中的展开,他们更多的是要在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上展开实用性的递进式、复合式的思维,融法律思维、道德思维、政治思维、经济思维、情理思维于一体,即使最终结论是依法裁决,但处理过程是可以多元化的,让当事人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最终解决纠纷。

  其四,掌握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

审判人员应对涉及自认、公知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推定的事实、已决事实、公证事实等无需让当事人举证,应当免除其举证证明的义务。

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应限于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对于法律规定由法院调查取证和免除当事人举证条件的,不能强迫当事人举证。

如果不顾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盲目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法官或司法在乡土社会的信任危机。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法院在社会中充当的不应只是保守的矛盾裁判者的角色,而更应是矛盾的缓冲器,是维护社会利益的最终代言人。

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应当以民生为重,以服务为本,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必须坚持思想上为民,程序上便民,实体上护民,作风上亲民。

在办案中既要保持缜密的法律思维,又要体现人文关怀。

要深切的认知,人民群众有难处才找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常常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的选择,甚至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往往寄予很高的期待。

能够圆满解决的,要尽快拿出一个解决办法;法律范围内难以办到的,也要作好解释说明工作。

要让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亲身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同时也能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在“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这个根本问题上的本质特征,及时回应弱势群体对司法公正的强烈需求,感受到人民司法的温暖。

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题中应有之义。

  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是当前各级人民法院的首要政治任务,是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的奠基工程,是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灵魂工程。

相信通过这次活动在转变我们观念的同时,能够深刻认识“互补型审判方式”的积极意义和深刻内涵,统一、深化、提高认识,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力争让当事人打一场公正、明白、快捷、受尊重的官司,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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