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5吉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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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吉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675-吉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吉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职工应当依法参与民主管理,支持本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包括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两种形式(以下统称职工代表大会)。

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行业,应当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大型企业集团应当建立集团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公司制企业不得以股东大会取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九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等重要情况的报告,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实施方案及其他生产经营重大决策,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审议通过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职工裁减和安置方案;

(四)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

(五)监督本单位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人事聘用合同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情况,实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情况;

(六)评议和监督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七)推选、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八)选举、监督、罢免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及企业工资分配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

(四)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

(五)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厂务公开情况及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推选、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个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前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职权,有权对

(一)、

(二)、(三)项规定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除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情况的报告,涉及企业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费缴纳、生活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厂务公开情况及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五)选举、监督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六)推选、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的工作报告,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会计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任、劳动用工、奖惩、工资福利及其他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审议通过集体劳动合同草案;

(三)审议决定与职工生活福利有关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监督本单位中、高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推选、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职工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罢免办法,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大会议题的建议,提出大会主席团、专门小组(委员会)的设立方案,提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依法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组织专门小组(委员会)和职工代表进行日常的巡视、监督和调查研究、质询等活动,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职工代表的培训、述职和评议等工作,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健全民主管理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

区域、行业工会的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职工代表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资料报上一级地方工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并获得所在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

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

换届选举时,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中,中、高级管理人员比例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大型企业集团职工代表中,中、高级管理人员比例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女职工代表和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农民工和劳务派遣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工和劳务派遣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足一百人的,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召开职工大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十人。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职工代表以二十六人为基数,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七增加代表名额;职工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职工代表以七十五人为基数,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二点五增加代表名额;职工五千人以上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二百人。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中,每户企业至少有一名职工代表。

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经营管理等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协商权和质询权;

(三)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提案;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

(五)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提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法律法规,提高民主管理素质和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交给的各项工作;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

(五)对本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通过述职、座谈等形式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本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以及经本单位同意组织的其他民主管理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职工代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及退休的;

(二)申请不再担任职工代表被批准的;

(三)不履行职工代表义务被罢免的;

(四)因违法违纪被罢免的。

职工代表资格终止后,缺额由原选举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补选。

第三章厂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厂务公开制度。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的企务公开、校务公开、院务公开、所务公开等。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公开领导小组。

工会是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的维护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三)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重组、破产等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重要的规章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五)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职工培训计划;

(八)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选先进情况,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九)民主评议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聘任重要岗位人员的情况;

  (十)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除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三)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五)辞退、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

  (六)评选先进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发展规划,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改革、改制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财务预决算、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情况;

  (三)单位内部责任制、重要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选先进情况,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职工培训计划;

  (八)民主评议单位中、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及选任重要岗位人员的情况;

  (九)中、高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公开栏,或者通过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发布会等形式公开。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监督厂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企业、事业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对监督小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九条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地方工会备案。

第四十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内因故出缺时,由公司工会提出候选人,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职工董事有权依法就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在董事会上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职工监事有权依法就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提请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

职工监事有权依法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和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上述职,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取消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一)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不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不建立厂务公开制度或者应当公开的事项而不公开、虚假公开的;

(三)不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或者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决议、决定的;

(六)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日常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恐吓、陷害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由县级以上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由省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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