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各类合同精要解析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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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各类合同精要解析doc

合同法分则各类合同精要解析-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的特征:

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同时,买卖合同确立了有偿合同的一般规则(第174条)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的一般规则(第175条),如赠与合同、易货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及借款合同。

2、第133条的所有权移转规则。

(1)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中的标的物应作狭义解释,指动产。

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2)第133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两种情形:

A、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

B、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

在此之前虽出卖人早已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但所有权为出卖人所有(第167条及第134条)。

(3)第133条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自行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

此种情形多发生在特定物买卖中。

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交付,是指物品占有的移转。

交付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

此为交付的常态。

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

A、送货上门。

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

B、上门提货。

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支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

C、代办托运。

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

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2)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

A、指示交付。

即交付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

标的物的单证即物权凭证,包括仓单、提单等(第135条)。

B、简易交付。

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第140条);C、占有改定。

即由双方当事人签定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的移转的交付方式。

我国《合同法》分别于第133、135、140条确认了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三种交付方式。

4、第142条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基本原则。

所谓风险负担,指非可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关于风险负担有两种立法例,一为所有权主义,即认为风险应由所有人承担,因之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二是交付主义,即认为风险应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合同法颁行之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多采所有权主义,但合同法采交付主义。

第142条确立了一般规则:

交付主义。

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2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是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

这些例外情形包括:

(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

(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3)第144条,路货买卖;(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但注意两个问题:

(1)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

(2)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5、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第132、150条)。

出卖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称质量瑕疵担任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一项独立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将其作为违约责任加以规定的。

故出卖人违反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时,应承担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有例外(第151条)。

(2)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权利的,买受人有权中止付款;但出卖人提供担保时,买受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第152条)。

6、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

负有在检验期内的验货责任(第157条)。

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包括以下情形(第158条):

(1)当事人约定的期间。

(2)当事人未约定的,为合理期间,一般是收货之日起两年内或标的物质量保证期。

买受人在上述质量异议期内未就质量问题通知出卖人的,视为质量合格。

出卖人为恶意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质量异议期内通知时间限制。

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有接收或拒收的决定权;但若接收多交部分的,应按价付款,否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拒收的,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第162条)。

7、第163条规定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以与第142条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相适应。

那么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持有所有权,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货款后始得到标的物所有权。

那么在标的物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前的这一期间内,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所有权人)所有。

所以说,对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

8、分期付款买卖。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利益保护的措施:

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1/5的,出卖人两个权利可选择行使:

A、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再分期付款;B、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2)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常订立有所有权保留的合同,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所有权保留是一项特殊担保制度。

9、样品买卖和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试用的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因而试用买卖期间的标的物风险应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负担,而非由买受人负担。

试用期满后买受人表示购买的,其交付方式应适用第140条的简易交付规则,但一定要明白在此之前无所谓交付。

10、招投标与拍卖是订立合同的两种竞争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要约、承诺规则。

(1)招投标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A、招标阶段。

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第15条)B、投标阶段。

投标人的投标书是要约。

C、开标、验标阶段。

D、评标、定标阶段。

若定标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即是承诺。

E、签定合同。

(2)拍卖分为如下程序:

A、拍卖的表示。

拍卖人的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

B、应买的表示。

意买人应买表示是要约。

C、卖定的表示。

拍卖作出卖定的表示即为承诺。

二、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性质:

(1)单务合同;

(2)无偿合同;(3)诺成合同。

合同法通过之前,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多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但合同法采诺成合同说。

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因为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所以受赠人不要求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

此种义务不构成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对价,故不影响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

2、赠与人的撤销权。

第186条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注意三类合同不得任意撤销(第2款)。

另外,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的赠与合同亦不得任意撤销。

但须注意,赠与人若存在第195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

第192条,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形。

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3、赠与人的法律责任:

(1)损害赔偿责任(第189条)。

因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故赠与人在故意、重大过失情形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瑕疵担保责任。

原则上,赠与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但有两个例外:

A、附义务的;B、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无瑕疵的。

四、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性质:

(1)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A、承租人获得的是占有、使用、收益权,而非所有权,故别于买卖合同;B、承租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故区别于消费借贷合同。

(2)有偿合同(第212条)。

在这一点上区别于借用合同。

借用合同是双务无偿合同,借用合同可适用租赁合同规则。

(3)诺成合同;(4)具有临时性(第214条)。

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0年的,并非合同全部无效,而是超过部分无效(5)不定期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第215条)。

若甲、乙二人口头订立一租房协议,租期1年,则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个不定期租赁合同。

2、出租人的义务。

(1)第216条,交付义务,保证租赁物适租义务;

(2)第220--221条,维修义务;(3)第228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4)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第231条(租赁物交付后的担保义务),第233条(危及人身安全的例外)。

3、承租人的义务。

(1)第217条,正当使用义务。

(2)第222条,妥善保管义务。

(3)第223条,不作为义务。

应注意:

租赁权系债权,未经出租人同意,禁止承租人对租赁物为添附行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添附的,出租人可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4)第224条,禁止随意转租。

应特别注意: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

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解除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但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可成为生效合同。

由于在转租情形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次承租人对于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基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出租人只能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第121条)。

当然,若次承租人的行为构成了对租赁物的侵害,出租人作为物权可主张物上请求权,请求次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关系中,承租人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而牟利。

(5)第226条,支付租金义务;注意:

减少租金和免除支付责任的规定(第231条);出租人因租金支付解除合同的规定(第227条)。

(6)第235条,返还租赁物义务。

4、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在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

这是债权对抗所有权的一个特例,也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个例外。

与此法理相通,《担保法》第48条也规定抵押人抵押已出租的财产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5、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可请求法院确认买卖无效。

第234条,共同居住人继续租赁权。

6、租赁合同法定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

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出租人解除的,应履行提前通知对方的义务。

7、续租的推定(第236条)。

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系典型的合同成立的推定形式(第10条)。

五、融资租赁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与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的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供应商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人与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这两个合同在效力上互相交错。

(2)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

(3)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性、要式、多务和有偿合同。

 

2、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内容。

(1)出卖人依约向承租人(而非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第239条);

(2)出卖人违约时,承租人得依约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应当协助(第240条);(3)出租人依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的,未经承租人同意,出卖人与出租人不得变更合同(第241条)。

 

3、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性租赁合同的内容。

(1)出租人享有的特殊法律利益:

A、出租人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244条,注意例外情形:

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B、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246条);C、不承担维修义务(第247条)。

(2)虽然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该项义务是由出卖人作为出租人的履行辅助人完成的。

此时,承租人也可视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出租人)受领辅助人来接受出卖人的履行。

(3)第249条出租人的解除合同权。

(4)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第242、250条)。

六、承揽合同

1、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

故承揽合同规定了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类型的一般规则(第287条);

(2)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3)定作物具有特定性;(4)承揽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2、承揽合同类型:

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

其中,加工合同和定作合同之区别在于:

加工合同由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

3、承揽人的义务。

(1)正因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所以其有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否则定作人得解除合同。

当然,承揽人可自行决定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承揽人将工作(主要工作与辅助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的,依合同相对性规则,承揽人应就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人负责,而不是由第三人径直向定作人负责。

(3)如无特别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性质同于承揽合同,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亦适用建设工程合同。

2、四类禁止的行为:

(1)禁止发包人肢解发包行为;

(2)禁止承包人全部转包与肢解后全部分包;(3)禁止承包人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4)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

承包人完成工作亦有独立性:

必须自行完成主体施工工作。

承包人分包部分工作给第三人完成情形下,承包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272条)

3、承包人的优先权。

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运输合同

(一)客运合同

1、运输合同多为双务、不要式、有偿、格式合同,但也有例外,如运送未达到一定身高的小孩子的客运合同,即为无偿合同。

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完成一定的运送行为。

2、公共运输承运人订立合同的强制承诺义务。

(第289条)

3、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原则上为交付客票时,但有两个例外:

(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2)另有交易习惯的。

(第293条)

4、旅客有三大义务:

(1)持有效客票乘运(第294条);

(2)限量携带行李(第296条);(3)禁止携带危险品(第197条)。

5、承运人四大义务:

(1)告知义务(第298条);

(2)尽力救助义务(第301条);(3)按约定时间、班次运输义务(第299条);(4)安全运送义务(详见下条分解)。

6、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其免责情形有二:

(1)旅客自身健康原因;

(2)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承运人承担证明责任)。

承运人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的一般过失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并不免责。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第303条)。

承运人对托运行李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第311条)。

(二)货运合同

1、货运合同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但其免责条件比客运合同承运人宽泛:

(1)不可抗力;

(2)货物自身性质或合理损耗;(3)托运人过错;(4)收货人过错。

2、依第314条,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风险由承运人承担。

反观第311条,由于不可抗力是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免责条件之一,也就意味着货物自身的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或收货人承担,而非由承运人承担。

3、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

货运合同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订立,托运人与承运人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托运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托运货物,也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托运货物。

前一种情形下,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人;后一种情形下,第三人为收货人,收货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却是利益第三人。

换言之,在此情形下的货运合同即属于为第三人益订立的合同,可以独立享受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64条)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自己过错致货物毁损灭失的,谁有权利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

应当认为,托运人有权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收货人可否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

如果依托运人与收货人的买卖合同,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为交付(如代办托运情形),因此时收货人为货物的所有人,故其得以物上请求权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依托运与收货人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交付地时,收货人则无权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4、单式联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两上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采用同一运输凭证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货物运输合同。

如果其中有一种运输方式为海上运输,则该合同即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多式联运合同(《海商法》第102条)。

(1)单式联运承运人责任规则: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与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313条)

(2)多式联运合同承运人承担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在各实际承运人负责运输的区段内发生的损失,由经营人负责赔偿;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就运输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托运人,不影响经营人对全程运输的责任。

(《海商法》第104条)

九、技术合同

1、第329条技术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

第343条限制技术竞争和发展的合同条款亦为无效。

2、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权利:

(1)获得奖励、报酬请求权(第326条第1款);

(2)优先受让权(第326条第1款);(3)表明完成者身份权(第328条);(4)取得荣誉证书、奖励权(第328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单位,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完成者个人。

3、技术开发合同。

(1)技术开发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则(第337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合理分担。

(3)当事人一方的减轻损失义务(第338条第2款)。

违反这一义务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委托开发合同的申请专利权归开发人,委托人享有两项权利(第339条):

(1)免费实施专利权;

(2)优先受让权;合作开发合同的专利申请权为各方共有。

(1)一方转让权利的,他方有优先受让权;

(2)一方放弃的,他方有权自行申请;(3)放弃申请权一方免费实施专利权;(4)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他方不得申请;委托、合作开发完成的标的是技术秘密的,若无特别约定,该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不是共有关系,而是各方均可使用、转让。

(第341条)

4、技术转让合同。

是要式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制度:

(1)有效期间(第344条);

(2)禁止受让人许可第三人使用(第346条);(3)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归改进人(第354条)。

5、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义务,即在于提供一份合同约定的报告,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义务在于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的决策风险自负原则。

十、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法律特征:

实践性合同(第367条);原则上无偿合同(第366条);不要式、双务合同;保管合同仅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非由保管人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保管合同以双务合同,不以保管的有偿无偿为转移。

即使在无偿的保管中,寄存人仍须负担支付保管人为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2、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义务(第368条)。

注意保管凭证的给付,并非合同的成立要件,也非合同的书面形式,仅是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凭证。

(2)妥善保管义务(第369条)。

(3)亲自保管义务(第371条)关于亲自保管义务,应注意两个问题:

A、保管人违反了义务的,为违法的转保管,对于保管物因此而生的损害,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B、在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让第三人代为保管的,保管人应就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的过失承担责任(第400条)。

(4)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第372条)。

(5)危险通知义务(第373条)。

在出现寄存物因第三人追夺或自然原因可能会失去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通知寄存人。

与此相关,此时保管人应向寄存人返还而不得向第三人返还保管物。

(6)返还保管物义务(第377、378条):

A、一般情形下,保管人应返还原物(第377条);B、在消费保管合同中,由于保管物为种类物,保管人得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故仅负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的义务(第378条)。

(7)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具体而言:

A、无偿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仅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有偿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在一般过失情形下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寄存人的三大义务:

(1)支付保管费(有偿保管合同)和偿还必要费用(第379条);

(2)告知义务(第370条)。

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未声明的,保管人只负赔偿一般物品的义务。

(3)声明义务(第375条)。

寄存人的权利:

随时领取保管物。

十一、仓储合同

 

1、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1)仓储合同是商事合同,保管人须为专事仓储保管业的商事主体;

(2)仓储合同保管对象是动产;(3)仓储合同是双务、不要式合同;(4)仓储合同是诺成、有偿合同。

仓储合同的许多规则和保管合同相同。

注意仓单是物权凭证,转让时须经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

十二、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1)诺成合同;

(2)不要式合同;(3)原则上为无偿合同;(4)最大诚意合同。

2、委托合同与代理的关系:

(1)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依据是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单方委托授权,而非委托合同。

(2)有委托合同未必一定产生的代理关系。

3、受托人的义务包括:

(1)遵从指示义务(第399条);

(2)亲自代理义务(第400条);(3)报告义务(第401条);(4)财产转交义务(第404条)。

4、转委托问题。

转委托,又称复委托,是指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部分或全部转由第三人处理,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委托合同关系的行为,其中由受托人负责选定第三人。

一旦选定,第三人是委托人的受托人而非受托人的受托人。

转委托的后果是:

(1)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

委托人同意可以是在受托人选定次受托人之前同意,也可以是在受托人选定次受托人之后追认。

还有一种情况是虽事前事后都未经委托人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为委托人利益而需要转委托的,应视为委托人同意。

以上三种情况都是经委托人同意。

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第三人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2)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该转委托的第三人应视为受托人的履行辅助人。

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应视为受托人自己的行为。

因而,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视为是受托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受托人应对未经同意的转委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5、委托人的三大义务:

(1)支付费用义务(第398条);

(2)支付报酬义务(有偿委托合同中第405条);(3)赔偿受托人损失的义务:

A、受托人处理事务时非因自己原因受到损失的,委托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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