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计生委行政执法公开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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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信息中心负责电子化资料的公示工作。

第六条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录省卫生计生委官方网站,查询卫生计生机关执法机构、人员情况以及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内容,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公示范围内所有内容都可以查阅、复印或下载,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为查阅提供尽可能的方便。

第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配套制度目录:

1.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2012.12)

2.河北省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2012)

3.河北省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配套制度(2012)

(1)回避制度

(2)说明理由制度

(3)公开制度

(4)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

(5)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6)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7)适时评估修订制度

4.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2011.3)

5.河北省卫生厅行政许可审批窗口工作制度、行政许可公开制度

6.投诉举报制度(委综合监督执法局)

7.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试行)(委综合监督执法局)

8.案件合议制度(委综合监督执法局)

9.询问听证室管理制度(委综合监督执法局)

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件。

  第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实行承办人负责制。

  第四条  办理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

  第五条  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执法职能相分离制度,以程序规范保证权力行使的规范。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对人体健康损害程度、社会危害后果大小、对行政管理秩序破坏程度、违法行为是否及时纠正等情况。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代表卫生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卫生监督的具体执法任务,在执法办案工作中负责下列事项审核:

  

(一)实施或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

  

(二)实施或解除行政控制措施;

  (三)实施涉案物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下的查封或者扣押;

  (四)采纳或不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五)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完全履行处罚案件的结案;

  (八)卫生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工作中负责下列事项审批:

  

(一)案件立案;

  

(二)延长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控制措施需要期限;

  (三)实施价值在五千元以上涉案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四)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案件;

  (五)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内容;

  (七)中止或终止执行处罚决定;

  (八)变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内容;

  (九)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十)依法需要卫生行政机关审批的其他事项。

前款事项应当由本机关主管处(科)室提出意见,第五项至第九项还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提出意见。

  第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办理卫生行执法案件的审批(核)权限与职责分工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案件以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日内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在7日内到案件管理科室登记备案。

                  第四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并符合下列标准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基本违法事实存在;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五)适用普通程序处罚。

  第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社会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报请批准并指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负责案件办理工作。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承办卫生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六条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报请批准后,连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过程以及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卫生安全隐患的无证经营场所。

  查封物品或场所必须使用封条,查封场所或者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告应当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公章,并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明显处张贴。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直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或者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办案需要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名。

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或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笔录中涂改之处,应当有被检查人按押手印、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员应当报请批准后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向当事人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可以采用就地保存或者指定地点保存。

  实行就地保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登记物品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保管,不得销毁和转移。

  实行指定地点保存,应当告知实际承担保存义务的单位,对登记物品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不得销毁和转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四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当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

  

(一)提取原物。

根据登记造册物品的不同,进行选择性抽样或随机性抽样,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

  

(二)拍照、录相、绘画或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需要没收的物品,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没收;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的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解除登记保存并退还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据保存期限届满,应当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

  

(一)一般物品,予以解除封存;

  

(二)指定地点保存的,应当与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三)可能导致公共卫生安全事故的物品,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制作并送达《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应当依法作出没收、销毁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取得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取得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取得原件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有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有关部门保管的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并由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得的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取得原物。

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能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取其中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

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三十条  调查取得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是复制件;

(二)案卷中附有该资料内容的文字记录,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承办人员签名;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当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十二条  询问被调查人、证人、受害人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被调查人应当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员,包括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

第三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对场所或物品实施查封(封存)、扣押以及其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对物品查封(封存)、扣押应当详细记录该物品的名称、颜色、形状、性状、数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已经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危害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应当使用盖有卫生行政机关公章的封条,制作并送达《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实施卫生行政控制应当报请批准。

紧急情况下须当场实施行政控制时,应当在48小时内补办书面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控制期限一般为15日。

因检验、鉴定以及卫生处理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控制期限的,报请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15日。

  延长控制期限应当在《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的原因中写明首次《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的文号及延长控制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被控制物品或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除行政控制或其他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解除行政控制时应当制作并送达《卫生行政控制处理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到现场清点封存物品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必要时对解封过程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分别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具体处罚内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理由;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说明理由,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经过合议、听证或集体讨论的,应当及时修订《调查终结报告》。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符合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具体规定。

  同一违法主体存在多个违法行为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认定为涉嫌犯罪:

  

(一)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不合格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

  (三)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四)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五)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机关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六)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七)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

  (九)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涉嫌犯罪的。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应当组织合议:

  

(一)吊销卫生许可证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给予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等处罚的;

  (四)涉嫌犯罪拟向公安机关移送的;

  (五)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罚款或销毁、没收财产10万元以上的;

  

(二)致人死亡、伤残或者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三)变更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重大案件实施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本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四条  承办人员应当于调查终结或经合议、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由当事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不能提交书面材料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

  承办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陈述或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领导审批。

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时,应当重新合议。

  第四十七条  听证案件适用《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卫生行政机关领导签批后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有关领导对《陈述和申辩意见书》的批示,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报请卫生行政机关领导签批后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过听证的案件,按照卫生行政机关领导签批意见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报请领导批准后,向同级公安部门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检验、鉴定、听证、集体讨论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章 文书送达

  第五十一条  依法需要送达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直接方式送达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7日内送达。

  第五十三条  除含有签收栏目的文书可直接签收外,其他文书送达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第五十四条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亲自签收,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也可由其授权的人签收。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并附相关资料予以证明。

  

(一)见证人签字资料或者能反映当事人确实收到送达的执法文书照片、摄像或录音等视听资料。

必要时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就留置送达活动进行现场公证;

  

(二)邮政部门或特快专递部门提供的当事人已签收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送达公告应当在受送达人所在地的设区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刊发。

  《送达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人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送达的法律文书名称和主要内容;

  (四)声明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五)告知送达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公告发布的机关名称、日期。

  《送达公告》刊发后应当入卷存档。

第六章 执行

第五十七条  没收违法物品时,应当制作没收物品清单并随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同送达当事人。

  销毁违法物品时,应当制作《违法物品销毁记录》。

销毁过程的相关资料(销毁地点、销毁方式、物品名称、数量、颜色、性状、形状,执行销毁人员签名、销毁现场照片或视听资料)应当入卷存档。

第五十八条 给予当事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收缴许可证件或者督促当事人缴回许可证件。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罚之日起10日内办理许可证件注销手续。

  对于法律设定许可前置条件的案件,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后,及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

  第五十九条  给予当事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停产停业,并张贴《责令停产停业通告》。

  第六十条  依法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报请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明确延长缴纳罚款期限和分期缴纳罚款计划,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报请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三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报请批准后结案。

  第六十四条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的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有罚款收据的黏贴与《结案报告》上,报请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六十五条  案件结案后,案卷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案卷材料逐一审核,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相关要求归档和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  省卫生厅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卫生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

罚程序》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举行听证,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效率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员与听证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对卫生行政机关拟作出处罚决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

听证当事人。

与听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第三人。

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为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

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卫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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