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的法律监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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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课件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的法律监督

(法律法规课件)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的法律监督

4、重新鉴定

5、告知

6、处理

第二部分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法律监督

非正常死亡的概念与分类

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对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程序与规定

1、报告与通知

2、现场勘验

3、调查取证

4、检验鉴定

5、告知

6、处理

第三部分如何预防涉检上访的若干问题

1、释疑解惑,死者亲属知情

2、严格执行刑诉鉴定程序

3、广纳专家意见,增强可信度

4、实现鉴定书“零差错”

第一部分

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正常死亡的法律监督

死亡的概念与分类

死亡的概念

死亡是指个体生命体征消失、生命功能永久终止。

死亡的分类

从法医学的角度,将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又称暴力死亡)

一、正常死亡(又称疾病死亡)俗称病死,是指各种疾病的发展、恶化而引起的死亡。

此类死亡一般不会引起纠纷和诉讼,所以又称“正常死亡”。

但有少数病例,死亡经过急骤而意外的突然死亡,称为猝死。

猝死属疾病死亡,一般不涉及法律问题。

但由于意外和突然死亡让人们难以接受,常产生种种质疑,故需经法医解剖鉴定死因。

在某种意义上,猝死的意外性更具有法医学意义。

猝死是本次讲座的重点。

二、非正常死亡(又称暴力死亡),是法医学实践中遇见最多的一类死亡。

非正常死亡的暴力可以是他人施加的,也可以是自己实施的,或因某种意外造成的。

按照死亡情节和性质又将非正常死亡分为以下三类:

(一)自杀死:

用暴力手段将自己致死。

(二)他杀死:

被他人用暴力手段杀害致死。

(三)意外死,是指未曾预料到的非故意的行为所造成的死亡。

意外死有以下几种:

1、灾害死;指一切自然灾害造成的死亡。

2、意外事件死:

是指人为事件造成如交通事故。

3、自伤、自残致死:

如性窒息死亡。

猝死概述

概念

猝死是由于身体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导致的意外的突然死亡。

猝死特征

猝死最根本的属性是疾病死。

判断猝死,必须排除暴力因素,因为猝死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潜在的、能致人死亡的、器质性的病理改变和生命器官的急性功能障碍。

同时猝死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疾病的潜在性

由于疾病或生命机能障碍是潜在性的,猝死者生前通常无明显症状和体征而能进行正常工作和生活,或症状极其轻微未能引起病人及家属的重视,或者仅有轻微觉察但未预料到会危及生命。

例如能够正常工作、生活的心脏病患者有可能发生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突然死亡。

(二)死亡的意外性

死亡的意外性是猝死的另一不可或缺的特点。

意外性是指猝死者身体往往貌似“健康”,预先没有任何征兆,或仅有极轻微的几乎不会被想到可能致死的症状和体征,在日常生活中、工作中或睡眠中,出乎人们意料之外的突然死亡。

由于意外和突然死亡让人们难以接受,常产生种种质疑,故需经法医解剖鉴定死因。

在某种意义上,产生的意外性更具有法医学意义。

(三)死亡的急骤性

对猝死发生的经过时间各国学者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世界卫生组织(WHO)建议为24小时。

我国学者一般接受此观点,采用WHO标准。

但有些医生和法医认为还应再短些。

在法医检案实践中,大多数猝死案例,猝死发生的经过时间极为短暂常发生在出现症状后数分钟或数秒钟,法医学称之为“即时死”。

急骤性固然是猝死的特点,但并非特异。

如某些暴力性死亡如氰化物中毒同样具有快速的特点,但不是猝死,在实践中应予注意。

猝死属自然死亡,一般不涉及法律问题。

但下述几种情况需要进行法医学鉴定:

1、死者死亡时无目击者在场,常怀疑是自杀或他杀。

2、死者死前曾与他人争吵或有轻微损伤,怀疑为损伤致死。

3、机械性窒息或投毒(如氰化物中毒)等致人死亡,伪装猝死。

猝死的诱发因素

猝死的统计学资料表明,半数以上的猝死无明显的发病诱因,有的在睡眠中猝死。

部分猝死者有可查证的诱因,但颇繁杂多样,目前常见的猝死诱因有如下几种:

1、精神、心理因素:

喜、怒、哀、乐、悲、恐、惊等因素是引发猝死的常见诱因。

2、轻微损伤:

猝死者常常在争吵中被他人打了头部、颈部、前胸部、上腹部、会阴部等部位,损伤程度轻微,不足以构成直接死因,但有时可诱发猝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医学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3、冷热刺激:

高温或气温骤冷易引发猝死。

4、过度疲劳:

剧烈的体力活动或过度疲劳,如疾跑、登高、搬抬重物等都可使心脏负荷突然增加而猝死。

5、暴饮暴食:

可能诱发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导致突然死亡。

偶见过度吸烟诱发冠心病猝死的案例。

6、其他:

如季节性因素冬季、场所、职业。

猝死的鉴定目的

(一)查明死亡原因:

猝死者因为死得突然且出人意外,易被疑为非正常死亡,特别是案情复杂,已有他杀嫌疑的,查明死因显得更加重要。

还有在医疗期间发生猝死,常引发医疗纠纷。

必须由法医进行尸体解剖鉴定,以解除怀疑。

(二)查清猝死与损伤的关系:

猝死与损伤的关系,有的是疾病为主,损伤是次要的;有的是损伤为主,疾病是次要的;有些则损伤是诱因,疾病是死因。

对报称猝死者,法医在尸体解剖中必须注意检查分析,证实猝死与损伤是否有关,以便确定法律责任。

(三)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

在法医检案的实践中,常见采用投毒、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或电击等暴力手段将人致死,谎报猝死,并且伪造现场。

以逃避罪责的案例。

因此法医应对所有猝死者都要仔细解剖以查清真正的死亡原因。

法医学鉴定注意事项

(一)案情的调查:

猝死是突然、意外的,因此详细向死者亲属、干警或医务人员了解死者的既往史、家族史、死前的状态和死亡时间等情况显得格外重要。

收集有关病历资料。

调查过去病史时,要注意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可信性。

通过细致的调查案情,不仅有利于为查明猝死原因提供线索,还可为揭露伪报猝死的非正常死亡提供证据。

(二)现场勘验:

猝死可发生在各种场所,如工作场所、医院等,但发生在监室更为常见。

猝死常发生在睡眠中,特别是在禁闭室发生猝死,往往缺乏目击者,使案情难以估计,必须通过现场勘验,寻找遗留痕迹;有无挣扎、血迹等,有无嫌疑的中毒遗留物(包括药品、食物、呕吐物)等。

做好及时全面客观的现场勘验,对于排除非正常死亡的可能性或对猝死的正确鉴定都是非常重要的。

(三)尸体解剖与检验:

尸体解剖是判定猝死、查明死因的关键。

绝大多数猝死通过尸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验均可查获病变作为鉴定依据。

因此必须全面、细致、系统的进行尸体解剖工作,并取材进行病理组织学检验。

在有怀疑的时候,还需提取胃肠道内容物、尿、血等及相关脏器进行生化检验、药品和毒物检验,以排除中毒和其他死亡。

切忌不完整的局部解剖,或粗心大意遗忘必要的检验,导致尸体处理后死因不清,或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猝死尸体的自容和腐败有时进展较快,所以应当尽快全面进行尸体解剖,在没有冷藏的条件下,最好不超过24小时。

尤其是在南方,气温和湿度都较高,尸体的变化更迅速。

暂不能进行尸体解剖时,应将尸体冷藏保存,要尽量避免冷藏时间过长或保存不良而影响猝死鉴定的准确性。

(四)死因分析与鉴定结论

1、死因明确的猝死。

此类猝死,病变显著,足以解释死亡原因,排除了致命性损伤和中毒的存在。

有时死因虽然明确,但缺乏医学知识的人员或死者亲属将尸体现象误认为中毒或外伤而质疑如尸班等。

2、无器质性病变的猝死。

部分猝死案例即使经过系统的全面解剖,也不能发现致命病变,虽然可以排除损伤、窒息、中毒等暴力死亡,但死因仍难以确定,在检验鉴定过程中必须结合发病特点、案情、现场情况、尸体检验、毒物分析等方面,慎重缜密的做出鉴定,如青壮年急死综合征。

这一类型的死亡可达猝死尸检的5%左右,虽然数量不多,但因缺乏客观改变的依据,既是法医鉴定工作的难点,又是引起涉检上访的焦点。

3、疾病与中毒并存的猝死。

尸检发现引起猝死的疾病,同时又在体内检出毒物,此刻要注意判定毒物的量对引发猝死有多大影响。

如毒物达到致死量,即使有明显的病变,应考虑中毒死。

相反,体内虽然检出毒物,但含量尚不足致人死亡,而疾病的程度足以引起死亡的,应判断猝死。

切勿一见到病变就轻易下结论,要权衡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避免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4、明确损伤与猝死的关系。

常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猝死有疾病引起,与损伤无关(动脉瘤破裂)。

(2)猝死由损伤引起,疾病对死亡影响不大(如锐器伤)。

(3)猝死主要由损伤造成,疾病是潜在因素(肝脾大)

(4)猝死主要由疾病引起,损伤地诱发因素(血管畸形)。

在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猝死的案例中,心血管系统疾病占首位如冠心病,内蒙从1992年以来统计报告的628例猝死中,心血管系统猝死占332例(53.2%),其中冠心病为193例(50.8%),居心血管疾病猝死的首位。

其次是中枢神经系统疾病(脑出血)和消化系统疾病(胰腺炎),呼吸系统疾病、泌尿系统疾病和其他猝死(青壮年急死综合征、抑制死)相对较少。

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对被监管人员正常死亡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程序与依据

一、报告与通知

二、医疗鉴定(初次鉴定)

三、对医疗鉴定的审查与申请

四、重新鉴定(再次鉴定)

五、告知

六、处理

一、报告与通知的程序与依据

⏹监管场所报告

⏹监所检察部门接报

⏹通知死者亲属(告知)

监管场所报告

根据《监狱法》第五十五条《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后,监管场所应当立即向承担监管场所检察任务的检察机关报告。

检察机关接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5〕1号)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通知后,应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察,并根据罪犯死亡性质,分别作出处理的规定,检察机关接报后,应即及时派员介入,掌握情况,并对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处理工作全程进行法律监督。

凡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当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要立即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报告,并书面层报至省级院监所检察处。

调查和处理情况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及时续报。

《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处理办法》(自治区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民政厅)第二条第三款监管场所发生的不明原因的突然死亡(猝死),一般应当先被列为非正常死亡处理,在确定死因系病死或老死后,重新归为正常死亡。

报告依据

《监狱法》(1994年2月29日)

第五十五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2号令)

第二十七条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刻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做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事先和事后)

通知亲属(事先告知)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员因病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

依据

《监狱法》(1994年2月29日)

第五十五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49号)

第三十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填写《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第21号令)

第五十九条规定: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第52号令)

第二十七条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刻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做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二、医疗鉴定(初次鉴定)程序与依据

在监狱死亡的由监狱医院作出医疗鉴定。

在看守所、劳教所羁押期间死亡的,非正常死亡者由法医作出鉴定,正常死亡者由所在地区医院作出医疗鉴定。

依据

《监狱法》(1994年2月29日)

第五十五条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2号令)

第二十七条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刻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做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87号)

第三十三条人犯死亡,应当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

三、医疗鉴定的审查与申请的程序与依据

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

检察技术部门的审查

死者亲属提出的申请

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提供、申请)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员因病死亡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监管场所作出的被监管人员因病死亡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

审查的主体是监所检察部门检察人员。

审查的对象是监狱提供的监狱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

审查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对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审查方式主要有:

一听(监管场所管教人员、狱医、同监室在押人员、死者亲属等)、二看(监控录像、就诊记录、死亡诊断书等资料)、三问(询问同监室在押人员、医疗单位相关医护人员、死者亲属、监管场所管理人员等)、四查

(1)对有现场的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封存、调取并审查相关文书、监控录像、就诊记录等资料,并委托技术部门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2)会同检察技术部门专业人员,进行尸表检查,明确尸表有无损伤情况,并对进一步工作提出意见)、五定(提出处理意见)。

检察技术部门的审查(委托审查、两个疑问)

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技术部门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

审查的对象是监所检察部门认为有疑义的医疗鉴定结论,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的目的是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审查原则是本级审查制。

检察技术部门审查方式主要有:

一听(检察人员、监管场所管教人员、狱医、同监室在押人员、死者亲属等)、二看(监控录像、就诊记录、死亡诊断书等医疗资料)、三问(询问同监室在押人员、医疗单位相关医护人员、死者亲属生前病史、监管场所管理人员等)、四查

(1)对有现场的要及时进行现场勘验,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2)进行尸表检查,明确尸表有无损伤情况、五提供(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监所检察部门委托的审查原则上由本院检察技术部门进行。

本院检察技术部门不具备审查能力的,可邀请上级检察技术部门派员支持或送上级检察技术部门审查,必要时可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

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第二百零四条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5〕1号)

(一)对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对监狱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检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开展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和犯罪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6〕2号)

对犯罪因病死亡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审查。

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请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49号)

第三十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死者亲属提出的申请

死者亲属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所做出的医疗鉴定提出疑义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

并认真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死者亲属提出的疑义不成立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管场所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经调查,认为死者亲属提出的意见有理的,可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死亡原因重新进行鉴定。

依据

《监狱法》(1994年2月29日)

第五十五条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5〕1号)

死亡罪犯家属对监狱作出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地进行调查。

经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无理由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狱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有理由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开展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和犯罪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6〕2号)

罪犯家属对监狱、看守所做出的医疗鉴定有疑义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予受理。

经审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无理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狱、看守所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有理,可请检察技术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四、重新鉴定的程序与依据

委托

委托的部门是监所检察部门。

委托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

经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被监管人员死亡原因的医疗鉴定确有疑问的;二是监所检察部门认为死者亲属所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可以采纳。

委托的方式是书面委托,并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等内容。

委托的要求对死者死亡原因重新作出鉴定,委托注意事项是通知死者亲属到场。

依据

《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

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九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第二百条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二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监狱法》(1994年12月29日)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5〕1号)

对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对监狱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检查,如有疑义,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开展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和犯罪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6〕2号)

对犯罪因病死亡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审查。

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请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第2号令)

第五十九条规定: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

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

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

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劳教人员在所内因病死亡,其家属对劳教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

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内部配合协作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高检办发【2006】23号2006年7月22日)

二、加强办案协作。

监所监察部门办案中需要检察技术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的,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勘验和鉴定工作,必要时上级检察技术部门予以支持。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根据办案规定,配合做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

受理

受理部门是检察技术部门鉴定机构。

受理原则是接受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委托,若本院检察技术部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的,可邀请上级检察技术部门鉴定机构派员支持或送上级检察技术部门鉴定机构鉴定,必要时可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鉴定。

检察技术部门的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依据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二条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鉴定

检察技术部门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指派或聘请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鉴定主体应当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

鉴定规则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2009〕高检技发36号)和《人民检察院承办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医鉴定的若干意见》(〔2009〕高检技发26号)对尸体进行全面、细致、客观、科学的检验。

并提供鉴定意见。

依据

《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第二百零二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三条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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