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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的法律监管Word下载.docx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新媒体是在各种网络、各种业务,各种终端基础上结合起来的产物,因此,新媒体本质上的“媒体”的属性和新媒体运营模式上的“新”的特点,表现出新媒体行政监管的特殊性,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是内容的监管。

从新媒体传播的内容看,有新闻、影视剧和其他各种视音频节目、数据信息、图文信息、语音信息等多方面。

从新媒体内容传播的方式看,虽然以“点对点”传播为特色,但却是“多点对多点”的传播方式,同时,也有大量的大众传播的功能和信息。

尤其是以网络视频内容传播为基础的P2P新媒体业务(P2P即PeertoPeer,意为对等网络)。

因此,新媒体本身还是被界定为“媒体”,这就决定了新媒体运营主体必须经行政机关的许可,并受到行政机关对内容的监管和审查。

  其次,是技术和运营的监管。

从技术层面看,新媒体涉及到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

从传输方式看,会涉及到互联网、宽带局域网、无线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和卫星等多种渠道;

从传播的载体看,又包括了电视机、手机、电脑、车载接收设备和数据广播接收设备等;

从运营的业务形态看,包括付费电视广播、视频点播业务、双向可视电话、网站浏览、收发电子邮件、电子商务、联网游戏、短信、wap、VolP等电信和互联网增值业务。

  在我国,新媒体运营主体必须在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并且要受行政机关对相关技术标准、传输渠道和传输方式的监管和审查、按现行法律制度,新媒体将要面对包括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工商管理总局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

  2、我国与新媒体相关的主要行政法规、规章

  从目前行政监管体制看,一方面,行政机关对现行行政法律文件的修改,补充滞后于新媒体的快速发展,造成法律制度不该有的缺位;

另一方面,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所参照的法律文件多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效力较低,仅限于本部门范围,造成有法可不体的尴尬;

且各行政机关在制订、执行部门规章和行政规定时往往各行其是,又造成了行政法律制度执行的冲突。

所有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对新媒体内容的管制和运营平台,技术标准的监管方面,首当其冲的行政机关是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广电总局。

  除一部《邮电法》外,信息产业部实施行政活动的法律渊源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自行制订的部门规章和其他一些行政规定,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其他四部行政法规作为当前行政执法过程中调整信产部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信产部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参照。

除此之外,还有33部门规章,若干个规范性文件。

以及一些地方性电信法规和规章。

  其中,《电信条例》以调整电信市场、电信服务,电信建设、电信安全的法律关系为主,作为第一部专门规范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其制定与施行对促进我国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电信条例》在网间互联互通的相关规范和三网融合方面却存在着颇多的问题,前者在行政调解和裁决制度方面对“一边倒”的电信市场缺乏有效的行政监管,不利于电信运营商的公平竞争,后者则回避了三网融合的问题没有对加快中国信息产业的进程起到良好的推动和保护,反而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甚至成为以后几年阻碍信息产业发展的负面因素。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有二十七条,主要对经营性互联网服务和非经营性互联网服务的监管设定了分界,对新闻、出版及电子公告类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行政监管主体和许可,备案程序予以确认,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内容,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程序、监管方式、法律责任等关键事项做出指导性的规定。

虽然以后若干个围绕互联网各种信息服务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并在这些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但在网间互联问题和三网融合问题并没有再多补充性的解释。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尚未专门针对广播电视活动制定法律。

国家广电总局目前进行行政活动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广播电视管理条列》,《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电影管理条列》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及总局自行制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定。

除此之外,还有35个部门规章和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1997年9月1日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我国管理广播电视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条例》的施行对于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秩序,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广播电视领域的法治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当前情况看,十年前《条例》所确立的广播电视管理体制与现在广播电视产业推进的要求相比已经显露出严重的滞后性。

  广电总局2003年2月10日发布施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出台,曾被新媒体和相关产业界看作是广电总局积极跟进中国信息化进程的一千信号,因为这个规章首次明确了对视听节目的网络业务施行许可管理,只要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便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而2004年10月11日施行的修改过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业界称之为“39号令”)则进一步为电信和广电业务的相互渗透开启了一条“门缝”。

39号令明确了“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但是39号令同时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核发由广电总同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三类进行核发,尤其对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插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只能由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申请。

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这些规定被指直接构成对电信运营商的限制。

此外,39号令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对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和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都有严格的限制条款,而这些条款所指向的视听节目源均掌控于广电总局下属管辖的节目生产、制作、播放机构。

  3、现行行政法律制度分析

  显然,当今新媒体技术、内容与运营的融合已经与目前中国行政机关职能的分离形成了明显的矛盾,而在缺乏一部具有管辖范围广,效力较高的法律的前提下,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立法观念不同、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律制度层次低,直接导致了行政机构监管效率低下的后果。

  

(1)立法观念的不一致是最为突出的问题

  世界各国在广播电视和电信的行政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文件中,已经体现出允许广电与电信的对称开放和混业经营的态势。

因此,对于新媒体监管的行政主体、法律制度相对于传统广播电视、电信的管理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

  信息产业部和广电总局的现行行政法律制度源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两个部门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完全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在中国从事新媒体产业的人都非常熟悉“国办82号文件”。

这个“82号文件”指的是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9月17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

这个通知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明确两个部门应避免有线传输网络的重复建设和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输的问题。

通知中指出.“广播电视以自身的技术优势,已成为受众最广泛的传播媒体,是舆论宣传的重要阵地。

对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管理,应充分考虑这种特殊性,”另外强调了继续遵守电信部门与广播电视部门的分工问题,即“电信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业务,广播电视部门不得从事通信业务,对此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对各类网络资源的综合利用,暂只在上海试点。

”这个文件如今仍作为广电和信产两大行政部门划分业务关系的一根“红线”。

  源于这样一种区分,较之信息产业网络规划、技术标准、市场准入、电信费率、互联互通、服务质量等一般行业管理的行政监管活动,广电总局更着重于“媒体”所应具备的舆论控制和舆论导向的监管职能,这在广电总局制定的众多法律文件中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反应,比如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和内容审制度,以事先监管为主。

  另外,随着入世,中国在电信服务方面将承担如下义务:

允许外国服务商参与中国公共电信网及其服务;

履行关于电信业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承诺等。

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须按照平等、开放的原则逐步被补充、修改甚至废止,一些原来设定的许可制度将被取消或以备案制度所替代,事先监管制度将逐步改为事先监管或事后监管并重的局面。

而广播电视在内容方面涉及到保护本国文化和历史传统等原因将对WTO相关规则进行保留,因此,多数许可制度和内容的审查制度仍将延续既有的行政管理模式。

  以上原因是因涉及到社会宏观环境因素影响,而导致两个行政机关在法律制度设计上遵循着不同的行政理念。

还有一个原因却是来自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施行过程中的内部因素——部门本位和地方本位思想。

  

(2)法律制度层次地下、不配套、有法难依

  由于立法总是滞后于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国务院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往往无法具体深入到行政管理的各个细节,更无法预见改革所带来的各种新业务形态、新的运营模式,因此,行政机关往往要在行政法规的基础上,以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和完善。

这其中,因涉及到部门利益、权力和财富的分配,和其他利益集团、支持变革的主体和集团与反对变革的主体和集团的力量对比及变化,还有来自于政府的偏好及政府机构的官僚化程度,在整体性法律架构缺乏的情况下,往往会使一部部门规章或以后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朝着改革预期目标的反方向发展。

一度成为新闻界和新媒体业界谈论焦点的“泉州事件”和“叫停盛大”就是非常典型的案例,这两起事件从一定程度上暴露出我国的行政立法和管理制度上的一大弊病:

有利争之,无利躲之。

某种程度上,立法即是揽权争利的开始,无法处理的矛盾,则尽量不在法律文件中体现。

  4、国外新媒体监管体制的借鉴

  对于新媒体的出现,国情不同,国外的法律制度自然各不相同,对新媒体的管理部门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世界各国在广播电视和电信的行政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文件中,已经体现出允许广电与电信的对称开放和混业经营的态势。

  

(1)美国

  在美国,监管主体是联邦通讯委员会(FCC),众所周知FCC是一个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特别机构,委员会为履行职责,设立了若干职能机构,其中主要有:

大众媒介局、有线服务局、共同载体局及私人无线电局,大众媒介局负责广播电视业内容的监管,有线服务局、共同载体局负责有线网络、互联网等信息业务的管理。

  《1996年电信法》是迄今为止美国最新的有关电信、广播电视、有线电视等产业的法案。

它是美国政府放宽对广播电视业与其他(包括互联网、电信等)产业联合兼并的限制的产物,这一法案现已成为指导美国电视业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基本法规,也是保护新媒体产业发展的主要法律规范。

  

(2)日本

  在日本,由邮政省主管包括广播电视在内的整个电信事业。

其中广播行政局负责管理广播电视业,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在内,电信局管理频率分配和通信业务,通信政策局负责制定电信系统的各项基本政策和综合性规则。

由于所有立法都源自邮政省,因此,集权的管理模式带来的最大优势就是关于电信和广电的相关行政法律制度较为配套。

  日本2002年出台了《电信业务广播法》,保证了通过电信宽带网络顺利传输电视节目,推动了IPTV业务的发展。

  (3)欧洲

  在欧洲各国,监管主体及形式因国情而不同。

但大致为两类,一类以英国为代表的监管模式——由通信管理局(0FCOM)横跨电信、广电业、统一监管内容、技术、频谱分布、战略及规划发展;

另一类则以法国为代表的监管模式——网络、内容分设监管机构,最高视听委员会(CSA)作为独立于政府、议会之外的监管机构,统一管理包括公营、私营、全国和地方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

法国电子通信与邮政监管局(ARCEP)作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网络)容量和管道(频道)。

  值得关注的是,在内容监管方面,欧盟已于2007年5月通过对《电视无国界指令》(TelevisionWithoutFrontiersDirective,TVWF指令)进行修改的建议草案,将TVWF指令改

  名为《视听媒体业务指令》(AudioVisualMediaServiceDirective)作为欧盟统一的内容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视听媒体业务指令》将管辖范围覆盖了所有的媒体内容领域,包括电信、广播、互联网、VOD等,而不受传播方式的限制。

  上述情况表明,随着新媒体技术、运营和服务方式所带来的一系列变革,融合不仅仅发生在新媒体的产业端,政府和行政机关的立法理念、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法律制度的实行也须走向融合,突出表现在确立了网络与技术中立的原则、业务上允许双向进入的原则上。

但是,简单照搬这些国家的模式,显然与我国的具体国情不相适应。

如何能将新媒体的发展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建立起较好的法律制度以保证这个产业的健康。

快速发展呢?

  5、新媒体管理的立法建议

  从现实情况看,如果仅仅从一、两个部门入手、对现有的部门规章进行修改难以达到切实的管理效果,且部门规章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

常委会任名,委员3—5人,来自各相关行政部门,并可设若干机构,分别对广播电视、电信及各新媒体领域的内容实施监管,有权制定涉及内容监管的法规,设立涉及内容管制的许可制度。

至于信息产业领域,可将部分涉及市场和具体企业行为的职能剥离于行政机关后,仍实行行政监管的体制。

 

目前有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信法》、《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公约》、《手机媒体自律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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