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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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本市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承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但商场、步行街、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除外:

(一)体育活动;

(二)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会、展销会、交流会等活动;

(四)花市、拜祭、游园、灯会、登高、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招聘会、推介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活动;

(六)公益慈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活动的性质和规模,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必要的公共交通资源支持,配合交通管制措施,做好管制路段的公交线路调整;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通报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临时建(构)筑物的搭建施工进行检查指导,指导承办方委托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占用人行道以及相关公共场所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查把关,整治活动现场及周边城市环境,指导临时性悬挂物、指示标志的设置;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卫生监督,指导承办者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联系就近医疗救护点,开通应急救护绿色通道;

(五)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涉及活动相关的气象和灾害信息。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单位按各自权属对活动区域内和周边相关设备以及临时架设设施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转。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有关单位、个人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七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人。

由几家承办者联合承办的,应当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没有明确承办单位的传统民俗活动,活动场所的日常实际管理者、经营者即为承办者,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联络方式和识别标志;

(三)消防安全措施;

(四)场所安全容量以及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设定及其标识;

(六)票证管理方案和票证样板;

(七)安全检查措施;

(八)交通保障措施;

(九)人员、车辆进出路线安排;

(十)现场安保人员培训计划;

(十一)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三)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聘用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和人员负责搭建工作,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悬挂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临建设施搭建完成后,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按照公安机关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四)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并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医疗救护、消防、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核准工作人员身份,严格控制证件发放数量和范围,安排人员进行验证。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物资、经费的保障。

(十)需要燃放烟花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室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严禁使用烟花、火焰等特殊效果。

鼓励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广播、显示屏、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完善交通指示标志和交通保障设施,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提供现场安保指挥部(所)、应急安保力量备勤场所,并提供必要的水、电和设施、设备保障;

(六)保障办证、售票、验票、排队、领取物品资料等区域有足够的缓冲空间;

(七)提供应急疏散场所。

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未取得安全许可的承办者使用。

第十一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公共秩序;

(二)遵守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指导监督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示,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七)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受理并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受理后,报市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跨区、县级市举行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承办者直接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包括组织、协调、保障等直接参与活动的相关工作人员数量与预计发售或者组织观众数量之和。

场地有固定座席的活动,人数按照固定座席计算;场地无固定座席的活动,人数按照活动场地总面积扣除临时搭建物等各类设施占用空间后,剩余面积按人均占用1平方米计算。

第十六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申请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制作申报材料目录: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主办者与承办者签订的协议,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联合承办协议应当包括各承办者的安全责任人及安全责任划分、安全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

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流程、车辆停放安排、功能区域划分、现场平面图、观众座位图以及观众座位数量说明。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五)场地租赁协议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地的证明;场地业主单位的合法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受理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承办者不具备承担安全责任能力的;

(四)承办者采取的安保措施不足以确保活动安全进行的;

(五)举办活动的场所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第十九条大型群众性活动获得安全许可前,承办者不得对外宣传和公开向社会发放、销售活动证件、门票。

第二十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活动举办日的3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在原定活动举办日的3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变更、取消已经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并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派出专业保安人员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安保资质进行查验。

公安机关不得专门指定保安服务公司。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应当对活动现场组织安全检查。

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监、质监、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发放和出售的各种证件和门票进行安全监管,严格控制票证种类和数量。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场地各出入口公示各种票证样版,方便识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场地提供给未取得安全许可的承办者使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大型群众性活动获得安全许可前,对外宣传和公开向社会发放、销售活动证件、门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指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其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

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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