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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14章笔记

第一编  导论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

杰克逊教授的观点:

国际经济法:

①经济交易的私法,如:

有关两国的合同法、货物买卖法等。

②有关国家政府管理经济交易的法律规范,如:

关税法、国内税法等。

③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

补充的学说:

 国际经济法:

①贸易管理法→(狭义)国际经济法→独立学科

    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

②贸易交易法→国际商法

    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

国际经济法:

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和。

(广义)

国际经济关系:

“国际”二字,不是从“国家间”的狭义上理解的,而是从广义上理解的,指的是“跨国”的含义,也可称为跨国经济关系。

   ①横向经济关系(跨国私人当事人之间)

②管理和规制的关系(国家对法人和自然人)

③国家间的经济关系

  范围:

国内法规范 + 国际法规范

  ①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

②国家政府管理对个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

③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

区别:

 国际公法的主体:

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事实上,外交官之特权海盗、劫机犯之拿捕,皆牵涉到个人。

故个人可谓是国际法不完全之主体(个人无法履行国际法上之义务之完全能力;个人在国际法上只享有某些权利,且须其所属国事先同意)】

   国际私法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在一条件下,国家及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国际私法关系的特殊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

体系:

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

(狭义,一般的)

   +国际发展法+国际环保法(广义)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㈠国际经济条约

㈡国际惯例(不成文的原则、规则,有法律约束力)

①国际习惯(国家间经济关系)②国际经贸惯例

㈢联大规范性决议(联合国大会)

㈣国内立法(一般只在其本国领域内具有效力)

㈤其他辅助性渊源

1判例国际判例:

国际法院的判例,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国内司法判例

②学说

第四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概念:

 在国际经济领域表现为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具体表现:

①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②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少去进行管理和监督

③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二、公平互利原则

       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①要促近所有国家的经济发展,首先必须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要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

②为促近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就必须加强国际合作。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第一节、概述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自然人:

资格:

①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②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本国自然人不能从事某些国际经济交往活动。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是依其属人法确定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

对于

行为能力,不少国家为了内国保护交易的安全,对属人法的适用有一定的限制,而以

行为地法作为确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①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和适用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

②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也即商业活动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对于国际积极冲突:

①自然人所具有的多重国际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间通行的是内国国籍优先。

②其多重国籍都是外国国籍时,大多以与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基本国法,也有少数国家分别以取得在先、取得在后或者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地国的国籍优先。

   对于国际消极冲突:

①一般主张以其人住所所在地国国籍为准

②不能确定住所时,以居所地国籍为准

法人: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确定。

(法人国籍所属国)

  确定的标准:

①成立地说

②住所地说a、管理中心地

b、营业中心地或开发中心地

③控制说(成员国籍说)

④复合标准说(住所地和成立地结合起来),如:

中国

   一个外国法人在内国被承认为法人后,虽具有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但外国法人在风国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其范围还要受内国法的支配。

国家:

 ①一般原则,国家及其财产在他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管辖

豁免。

8种例外情况:

商业交易、雇佣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占

有和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和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

仲裁协定的效果。

②国家行为原则(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

性效力)

补充:

单独关税区:

    不具有独立的完整的国家主权,但在对外经济贸易方面具有完全自主权的地方。

  4个单独关税区:

香港、澳门、台湾和欧盟。

【注意】单独关税区的地们是原生的。

   第二节、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

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公司、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

 特征:

①跨国性

②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③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法律结构:

      ㈠合同控制

⒈分销协议

①分销协议(苹果与联通的ipone)

位于母国的生产商和位于东道国的分销商订立分销协议,母国生产商指定当地某些企业作为其作品的分销商,确定分销商的销售和服务区域,向分销商出售有关产品。

②特许经营(肯德基、麦当劳)

⒉生产协议

①生产特许经营协议(出让核心技术,很少)

②外包协议(母公司把核心技术保留,把其他细节性东西外包其他

公司,很多)

㈡股权控制

①子公司(母公司控制大部分股权,有独立地法律地位)

②附属公司 (母公司对附属公司只有一部分股权少于50%,不处于控股地位,有独立地法律地位)

③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只是总公司的增设部分)

④母公司或总公司

  在国内法律地位:

   A、母公司或总公司在本国的地位(与国内的法人一样)

B、母公司或总公司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

a、外国法人

b、侵权案件

c、属地管辖权

母公司的责任及其依据:

 母公司的连带责任:

  揭开法人的面纱:

(公司法第50条)

A、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工具。

(美国)

a、控制

b、这种控制必须被用来进行欺诈或不当行为、违法法定或诚实义务

c、上述控制和违反义务造成损害或不公正损失

B、法律形式的滥用。

(德国)

 例如:

个人和法人资产的混淆

C、公司的投资不足。

有限再用原则是以及经予公司足够资本经营其业务为先决条件。

但如果公司的资本不足,债权人的风险增加。

D、善意。

 在某些国家内,股东在援引有限责任原则时,必须善意行动,若有滥用或欺骗行为,不会受到保护。

第二编、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第三章、国际贸易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贸易法的概念、调整范围、渊源和发展

国际贸易法的概念:

 调整各国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国际公约、国际商业惯例以及各国有关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制度、法令与规定。

调整范围:

 ㈠国际贸易买卖以与之相联系的有关运输、保险与支付方面的法律

㈡有关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㈢国际许可贸易,即有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版权的跨国转让和国际保护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㈣国际商品制度

㈤有关政府管理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渊源:

 ㈠国际公约与区域性条约

㈡国际双边协定

㈢国际商业惯例

㈣各国国内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规定

㈤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与决议

㈥跨国公司与同业公会制定的标准合同

第四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一、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CISG公约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都是较有影响力的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CISG公约

CISG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施米托夫等教授的号召下,开始于1969年起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新公约。

该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国生效。

目前公约的成员国有70多个国家。

认为公约是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国际商法方面取得的最重要的成果之一,具有广泛代表性,平衡了大陆法、英美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考虑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求。

公约的结构:

v除序言外,分为4个部分,共101条。

第一部分,共13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做了规定。

v第二部分,共11条,规定了合同订立的程序和规则。

v第三部分,5章64条,对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义务、风险转移、卖方和买方的一般义务做了规定。

v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生效、退出和保留等事项做了规定。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v第一,合同具有国际性。

vCISG公约下,国际性只有一个标准,就是:

买卖双方的营业地为标准。

v第二,合同是关于货物的。

v第三,合同是关于买卖的。

v第四,合同内容的复杂性。

 

v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协议。

二、CISG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

v买卖合同与公约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

v第一,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

(双方营业地都在缔约国)

v第二,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双方营业地至多有一个在缔约国)

v营业地位于甲国的A和营业地位于乙国的B在丙国签订一个货物买卖合同,但甲国和乙国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

vAB发生纠纷,诉至甲国,根据甲国的法律,说:

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合同缔结地的法律。

 

v丙国,恰巧,丙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合同可以适用公约。

(二)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

v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国际货物。

但并非所有的货物都受公约规制,公约明确排除的货物有:

v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

v拍卖

v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

v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

v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

v电力

(三)公约的任意性

v对于缔约国来说,是自动适用的。

v若当事人约定不适用,可以排除适用公约。

v公约可以减损适用。

(排除、改变)

三、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一)合同的形式

v我国在CISG公约中,对公约关于合同的形式的规定做了保留,只承认书面合同。

(二)合同的内容

v三部分:

约首、条款(正文)和约尾。

v1、标的物条款

v2、数量条款

v3、包装条款

v根据CISG第35条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否则即与合同不符。

v4、价格条款

v5、装运条款

v谁负责装运,买方或卖方,在哪装运,在什么地方装运,运到什么港口等等。

一般会配合贸易术语

v6、保险条款

v7、支付条款

v8、检验条款

v商品检验是指由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证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

v9、不可抗力条款

v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不能或不能如期履约。

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由此免除责任,对方不能要求赔偿。

v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和战争、暴动等等。

v10、仲裁条款

v11、法律适用条款

v12、免责条款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

v公约第14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约束的意旨,则构成要约。

1、要约的构成要件:

v第一,订立合同的建议

v第二,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

v第三,十分确定(sufficientlydefinite)

v 公约第14条的界定:

如果写明货物并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   

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v三要素:

货物、数量和价格。

v 公约第55条还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如何  

规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的表示下,双方当事人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  

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v在特定情况下,没有价格的合同也能成立。

v第四,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

2、要约的生效时间及撤回

v要约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3、要约的撤销

v公约第16条规定:

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但是,如果要约写明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可撤销。

v第一种,要约自身表明为不可撤销。

v比如,“请于2011年10月1日前答复。

”,“请尽快确认”,“本要约不可撤销”。

v第二种,受要约人信赖,并基于信赖行事。

4、要约的终止

v要约的终止,即要约效力的丧失。

v第一,要约的有效期届满。

有的合同明确表示具体时间,未有具体时间的则经过一段合理时间

v第二,要约已被撤销。

可撤销的要约于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送达受要约人时终止,但该通知的送达时间须早于受要约人的承诺通知发出的时间。

v第三,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第一种,是明确拒绝。

第二种,改变交易条件,构成反要约。

(二)承诺

v受要约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v公约认为,逾期的承诺在两种情况下是有效的。

v第一种,要约人在接到迟延承诺后,毫不犹豫的通知受要约人接受要约。

v第二种,载有迟延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在传递正常的时候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则该迟延承诺本身是有效地,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是失效

3、假如受要约人在接受承诺时,对承诺进行了变更,怎么办?

v按照许多国内法的规定,对承诺进行了变更,则承诺不构成法律上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

但公约对此问题做了变通。

v公约第19条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在承诺中对要约进行增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但是,如果所做的改变没有实质更改要约,则仍构成承诺,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表示反对其间的差异外。

v第十九条(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

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v关于履行事宜,公约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

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和风险转移。

 

v上述事项都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只有合同未约定时,公约才起到补充作用。

1、交付货物和单据

v单据主要包括:

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有时还包括原产地证明、商检证书和领事发票。

v领事发票:

由国外出口人就输往该国的货物向该国海关提供的经该国领事签证的发票,主要是作为估价完税或征收差别税等的依据。

2、品质担保(瑕疵担保)

v指卖方对其所售货物的质量、特性或适用性承担的责任。

v产品责任问题不在公约的调整范围之内。

v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各国法律都允许买卖双方利用标准合同中的免责或限制条款以减轻或解除卖方依法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

3、追夺担保和权源担保

v也称所有权担保,是指卖方所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

六、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违约责任和救济方法

㈠、违约责任

v根本违约:

v第二十五条ﻫ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v先期违约:

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㈡、救济方法

v公约规定的双方都能使用的违约救济方法有:

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

v1、解除合同ﻩ

v

(1)只有在对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损方才可以宣布解除合同。

v

(2)解除合同不需要法院的认可,只需声明。

v公约26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生效。

v(3)解除合同是有溯及力。

v(4)解除合同之后,可以要求赔偿损害。

v第八十一条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

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它规定

v2、损害赔偿

v损害赔偿额计算的一般规则

v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的损失。

v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包括两个方面,违约对受害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

v实际损失,指受损方依赖合同行事所产生的损失;所失利益,就是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润,一般情况下即是销售利润。

七、风险的转移

 货物风险:

货物可能遭受的损毁或灭失。

风险移转:

货物风险于何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后果:

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货物灭失或损毁而解除。

A .确定风险移转的原则:

以交货时间为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

             卖方无义务在指定地点交货:

货交第一承运人

      涉及运输的交货 

卖方有义务在指定地点交货:

货交承运人

 

           卖方营业地交货:

买方接收货物

B.风险移转   

 三类情形 不涉及运输的交货

              指定地点交货:

买方知道货物由自己处置

       

 

      路货风险:

订立合同时转移买方(情况需要时,货物交给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转给买方)

C.过失划分的原则。

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移于买方。

前提:

卖方无违约行为。

D.国际惯例优先原则。

卖方根本违约时的风险转移:

v公约第70条规定的处理方法:

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68、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方法。

①解除合同,风险转移给卖方。

②不解除合同,卖方进行救济,风险不转移。

第二节、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

用简短的表述或几个英语字母的缩写,来表示价格、构成、买卖双方的费用负担、手续的办理和风险划分等内容。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商事交易: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

专门解释CIT合同

    美国1942年《对外贸易协定》:

  EX:

产地交货     FOB:

在运输工具上交货

   FAS:

在运输工具旁边交货C&F:

成本加运费

 CIF:

成本加保险费  EXDOX

10版:

11种术语(D组由5个变为3个)。

删去了Incoterms2000版中D组术语中的DDU、DAF、DES、DEQ,只保留了DDP,同

时增加了两种D组贸易术语,如DAT(DeliveredAtTerminal)与DAP(DeliveredAt Place)以取代被删去的术语。

DAT类似于取代了DEQ,指卖方在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外置即完成交货。

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

本术语运用于任何运输或各式联运。

DAP类似于取代了DAF、DES和DDU三个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

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

本术语运用于任何运输或各式联运。

00版:

 E组:

 EXW   工厂交货 所有方式 在指定地点将货物置于

(……指定地点)       买方支配之下

   

F组:

FCA  货交承运人所有方式货物在指定点交给

    (……指定地点)       承运人

 FAS装运港船边交货 海运或内河  货物运到卖方指定

 (……指定装运港)    船边

 FOB  装运港船上交货 海运或内河  货物装船越过船舷

        (……指定装运港)

   (若合同中指定交货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当货物装上买方的装货车辆时即完成交货;在其它情况下,当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C组:

 CFR  成本加运费海运或内河 货物装船越过船舷

      (……指定装运港)

  CIF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海运或内河 货物装船越过船舷

    (……指定装运港)

CPT 运费付至……   所有方式货物由卖方交给第一

   (……指定地点)     承运人

 CIP 运费、保险费付至  所有方式   货物由卖方交给第一

      (……指定地点)       承运人

   (装货合同)

D组:

DAF 边境交货 所有方式 货物在买方国内的指定地点

  (……指定地点)   备妥、交于买方支配

   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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