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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重点

国际经济法重点

填空

1、英国通过国王法院的判例把商人习惯法等吸收到普通法中。

2、跨国公司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是国内法人,而不是国际法人。

3、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基本的法律能力包括缔约能力、取得和处置财产、进行法律诉讼能力。

4、中世纪商人法特点:

国际性、行业性、由专门的商事法庭审理。

5、《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以当事人营业地为标准。

6、不记名提单指托运人不具体指定收货人,在收货人一栏只填写“交予持票人”字样,故又称作“空白提单”。

7、《海牙规则》实行的是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

8、承运人的责任是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止的整个期间,即“钩到钩原则”与“舷到舷原则”。

9、1993年12月乌拉圭回合闭幕时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表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了一个高标准保护的历史发展时期。

10、《巴黎公约》的核心内容都被吸纳到《TRIPS协议》中,成员在制定本国知识产权时必须遵守《巴黎公约》的这一最低标准。

11、政府管理贸易的国内法制度主要有关税制度、许可证制度、配额制度、外汇管理制度和商品检验制度。

12、国际投资法包括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包括资本输入国法制和资本输出国法制,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国际惯例;资本输入国法制包括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等;资本输出国法制包括海外投资保险法等;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投资条约、区域性多变投资条约、世界性多变公约。

13、关于国有化补偿问题,发达国家是全部补偿,发展中国家为不予补偿和适当补偿相结合。

14、卡尔沃条款的实质是反对以滥用外交保护的方式来解决投资争端。

15、《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简称《MIGA公约》,是世界银行成员

16、多变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能力有三:

(1)签订合同

(2)取得合同和处分动产与不动产(3)进行法律诉讼

17、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有三级结构,即由理事会、董事会和总裁及工作人组成,采用加权投票制。

18、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实现其宗旨所开展的业务,包括投资担保业务和投资促进业务两大类,其中以投资担保业务为主。

19、ADR的主要表现形式:

双方当事人协商谈判、第三者调解、模拟法庭

20、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两种表现形式: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专门的仲裁协议书

21、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即为该裁决的“国籍”,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标准。

22、有权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院一般为裁决地的法院

23、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了两点公约允许保留的声明:

(1)互惠保留声明

(2)商事保留声明

24、我国在加入1980年公约时做出了保留:

扩大适用的保留和合同形式的保留

25、在我国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简称公约裁决)和非公约裁决。

公约裁决为在我国以外的《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这些裁决执行的条件只能依照公约规定条件执行。

对于非公约裁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互惠原则予以承认与执行。

26、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起源于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的第22条和第23条。

22条规定磋商,23条规定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丧失

27、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是WTO争议解决制度的核心内容与基础

28、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

(1)协商谈判

(2)东道国救济(3)外交途径(4)国际仲裁

29、仲裁裁决应向秘书长提出撤销裁决申请

30、解决投资争议中心的裁决相当于缔约国法院的最终判决,各缔约国法院不得对它行使任何形式的审查,包括程序上的审查。

也不得以违背当地的社会公共秩序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TRIPS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

版权及有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

《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的四种类型的服务:

1、跨境服务2、过境消费3、商业存在4、自然人存在

国际服务贸易的主要特征:

1、无形性、同步性

2、国际服务贸易主体的国际性

3、政策问题多于法律问题

4、法律调整的国内倾向

GATT的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

1、只适用于货物贸易

2、关税是唯一的贸易保护手段

3、在GATT多边框架下显示其价值,即是无条件的、不歧视的;而缔约方承担具体关税减让是互惠的。

4、是一个有条约约束力的原则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特点:

1内容的确定性2多变性3无条件4制度化

承运人的最低限度责任

1、承运人需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是船舶适航。

(适航义务)

2、适当和谨慎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管货义务)

名词解释

1国家的经济主权:

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

2先期违约(预期违约):

是指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3货物买卖契约:

就是指卖方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或同意转移给买方以换取价金的行为。

4提单:

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5共同海损:

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

6单独海损:

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7委付:

是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

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必须接受委付的义务。

但委付一经接受不能撤回。

8关税:

是一国政府为管理对外贸易,由海关对所有进出关境的货物课征的一种税收。

9优惠关税:

(特惠关税)是对来自某一国家和地区的商品,全部或部分给与特别优惠的低关税。

12直接投资:

是指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投资者在海外直接经营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控制权。

13国际间接投资:

是指投资者不参加企业经营管理,也不享有企业的控制权或支配权,而今以其特有的能提供收入的股票或证券进行的投资。

14投资环境:

是指能够有效地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效益的一切外部条件和因素。

15已装船提单:

指在货物装船以后,承运人签发的载明船名及装船日期的提单。

17不记名提单:

指托运人不具体指定收货人,在收货人一栏只填写“交与持票人”字样,又称作“空白提单”。

18特许协议:

是指一个国家同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在指定地区内,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与公用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

19海外投资保险制:

是资本输出国政府或公营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一种制度。

20银行信用证:

是银行以本身的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信用与担保的一种方式。

21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

交货地点

风险转移

出口报关责任费用

进口报关责任费用

运费

运输方式

运输保险费用

EXW

卖方工厂

卖方交货时

买方

买方

买方

任何

买方

FCA

出口国内地、港口

货交承运人时

卖方

买方

买方

任何

买方

FAS

装运港口

货交船边后

卖方

买方

买方

海上与内河运输

买方

FOB

装运港口

货物越过船舷

卖方

买方

买方

海上与内河运输

买方

CFR

装运港口

货物越过船舷

卖方

买方

卖方

海上与内河运输

买方

CIF

装运港口

货物越过船舷

卖方

买方

卖方

海上与内河运输

买方

CIP

进口国内地、港口

货交承运人时转移至买方

卖方

买方

卖方

任何

卖方

CPT

进口国内地、港口

货交承运人时转移至买方

卖方

买方

卖方

任何

买方

简答

一、国家经济主权的具体表现

1、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永久主权。

国家对其境内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的核心内容,是国家的基本和不可剥夺的权利。

2、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跨国公司不得干预所在国内政。

3、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国际国币基金组织的宗旨

1、促进国际货币合作

2、促使国际贸易的扩大与平衡发展,以促进和维持高水平的就业和实际收入,以及会员国生产资源的发展。

3、促进汇价稳定,维持会员国之间有秩序的汇率安排,避免竞争性的外汇贬值。

4、协助建立成员国之间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并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

5、通过贷款调整成员国国际收支暂时平衡。

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CISG)的适用

1、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货物买卖。

公约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

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电力买卖;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者其他服务的买卖;仅供私人、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者其他令状的销售。

4、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涉及: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货物对人身造成的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5、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①当事人可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但必须明示不得默示

②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部分适用公约或对公约做出改变。

6、我国在核准加入公约时做出了保留:

扩大适用的保留和合同形式的保留

四、追夺担保

追夺担保也称所有权担保,只卖方所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

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应保证其所售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存在买方所不知的瑕疵而被追夺。

其含义有三:

1卖方应向买方担保他确实有权出售该货物。

2卖方应担保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不为买方所知的留置权、抵押权等他人的权利要求。

3卖方应向买方担保第三者对所提交的货物不得以侵权或者其他类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

五、第三者根据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提出要求时需具备的三个条件

1、第三者的权利是根据买卖合同预期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取得的。

2、第三者的权利是根据买方营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得的。

3、卖方的所有权担保责任在下列情况予以免除,损害由买方承担:

①买方同意在有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接受货物

②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

③上述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序或其他规格

④当买方收到第三者的权利要求时,要及时通知卖方,如怠于通知,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六、风险分担的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的原则。

从买方接收货物起,风险转移与买方承担。

2、过失划分原则。

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七、风险转移的时间

1、涉及运输的交货:

①卖方没有义务在指定地点交货时,风险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给买方;②卖方必须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风险以在该地点货交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2、在途货物的交货。

从合同订立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3、不涉及运输的交货。

十、《维斯比规则》的修改

1、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适用于就合同运输所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2、承运人的这种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同样适用于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

3、赔偿金额从原来的100英镑改为双重限额

4、增加了对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拼装时,整个集装箱或托盘视为一体。

5、增加合同损害条款。

十一、《汉堡规则》的修改:

1、适当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使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合理、平等。

2、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接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任何人。

3、增加了舱面货物和活动物的规定

4、将钩到钩、舷至舷扩展为接到交的整个区间

5、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改为承运人的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

6、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延迟交货时的赔偿。

7、保函合法化。

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面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

十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一般险别:

1、平安险(单独海损不赔):

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天气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

平安险是保险人责任最小的一种。

2、水渍险(单独海损负责):

除承保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天气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

十八、最惠国待遇基本原则的例外:

1、历史遗留下的特惠安排。

2、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3、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安排:

准发达国家在10年内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有利的优惠待遇

4、豁免条款

5、世界贸易组织的复边贸易协定:

《民用航空器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国际牛肉协定》

十九、1994年《货物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例外

1、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须采取的措施

2、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3、对黄金、白银进出口采取的措施

4、为保障国内与总协定不详抵触的法律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5、有关监狱劳动产品采取的措施

6、为保护国内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采取的措施

7、为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

8、为履行国际商品协定而采取的措施

二十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

(1)签订合同

(2)取得和处分动产和不动产(3)进行法律诉讼

二十二、承保险别

(1)货币汇兑险

(2)征收或类似措施险(3)违约险

(4)战争与内乱险(5)其他非商业风险和除外情形

二十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作用

第一,它为国际投资的非商业风险提供了一种国际保障机制,为国际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安全保障,特别为那些尚未建立投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输出国提供了一个投资担保机构

第二,它弥补了区域性和国家性投资担保制度之不足,有效弥补各国和区域性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不足,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三,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用外资和发展经济,促进生产性资本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流动,以促进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因而具有很强的发展性质

第四、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非政治性解决,更加有利于消除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猜疑,促进两者的合作,机构还可以调解人或仲裁人的身份进行斡旋,使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即使解决,以避免正式的法律诉讼

二十四、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种类

(1)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争议,可诉可仲,仲裁居多

(2)国家与本国或外国国民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争议,可诉,但是必须要求国家具有诉讼豁免权

(3)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争议,可用诉讼方式

二十五、ADR的法律特征

(1)它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自愿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2)通过adr达成的解决争议的方案没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

(3)adr既可单独适用,也可适用于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

二十六.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

(1)约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2)排除法院管辖权,

(3)赋予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员以管辖权,

(4)构成了仲裁裁决执行力的法律依据

二十七.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要件

(1)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的方式强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项协议的产物

(2)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照应当适用的法律,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3)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是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

(4)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二十八、法院可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七种情况

(1)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对其使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者;仲裁协议依据当事人选择使用的法律无效;如无此项选择,依据裁决地国的法律为无效者

(2)被申请人未能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陈述其案情的

(3)仲裁庭越权,但如果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可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区别开来的话,则裁决中关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的部分仍然可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如无此项规定,与仲裁地国的法律不符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已经被裁决地国的主管机关或者进行此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

(6)如果执行地的法院认定,该仲裁裁决依据执行地国的法律为不可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

(7)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与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的,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十九、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

(1)通过协商谈判的方法解决

(2)通过东道国救济的方法解决

(3)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4)国际仲裁

三十、中心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

(1)关于当事人的资格。

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则应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争议双方一般应当具有不同的国籍

(2)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凡提交中心解决的特定争议,当事双方必须订有将该特定争议提交中心解决的书面仲裁协议,而此项协议的存在,是中心取得对该特定争议行使管辖权的必要的实质要件

(3)投资争议的法律性质,中心管辖权应扩及于缔约国及其公共机构或实体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上的争议

三十一、特许协议的特征:

(1)协议的一方为政府,他方为外国国民

(2)协议投资项目,限于在特定地区的自然资源开发和公用事业建设

(3)协议须由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审批,甚至协议的主要内容还订入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中。

三十二、海外投资的管理措施

(1)要求海外投资企业披露信息

(2)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3)其他法律措施,有些国家的反托斯法或反垄断法、进出口管制法、外汇管理或者政府的金融政策、刑法对海外投资有重要影响

三十三.海外投资保险制的特征(海外投资保险制与一般投资保险的区别)

(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

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

三十四、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

(1)征收险

(2)外汇险(3)战争与内乱险。

三十五、WTO争议解决程序

1、磋商程序:

WTO争议解决的一个必经程序。

(1)如果WTO成员认为它在WTO某协议项下的权利由于另一缔约方所实施的法律或者相关措施受到损失,该成员应当向后者提出磋商的书面请求。

(2)当事人提出的双边磋商的请求,应当向DSB相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争议所涉及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3)如果争议双方在此阶段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该具体案件的争议解决程序即告结束。

2、专家组争议解决程序:

唯一一个有实质审查的程序。

(1)提出申诉的一方的有权请求DSB设立专家小组解决争议。

在提出设立专家组解决争议的申请书中,必须说明是否进行了磋商。

因为只有在实施了磋商程序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有权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

(2)该专家小组至迟应在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列入DSB正式程序后的下一次会议上设立。

(3)有关涵盖协议的可适用性和一致性提出相应的建议或裁定,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呈给各成员。

3、上诉程序:

WTO设立的常设机构。

(1)设立上诉庭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专家组决定错误的风险,以便使自动通过程序不受政治上的预和抵制,增强争议解决制度在法律上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2)上诉庭仅审理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对这些问题作出的解释。

(3)第三方不能作为上诉方。

(4)上诉庭得确认、修改或者推翻专家组对争议作出的法律上的认定和结论,但没有明确规定上诉庭将其所审理的案件发回重审的权利,上诉庭也无权对其所审理的案件发表咨询意见。

4、仲裁程序:

(1)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裁定的合理期限规定了三种可供选择的方式,这三种确定执行期限的方式通常是依次进行的:

a由败诉方提出一个具体的执行期限交由DSB批准。

b由争议双方在专家组和上诉庭的报告通过后45天内共同约定一个期限。

c由仲裁员在90天内决定此项期限。

(2)胜诉方要求采取的中止减让或作出赔偿的金额与败诉方往往很难达成一致时,可以采取报复措施。

三十六、WTO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

1、实行统一的争议解决机制:

适用于全体成员之间在所有的世贸组织协议的执行中发生的争议。

它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争议,也包括由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争议

2、建立了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

WTO争议解决机构是根据WTO各成员方共同签署的DSU专门设立的解决WTO成员方之间由于执行世贸组织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的专门机构,DSU的职能由总理事会行使。

3、采用了自动通过的决策程序:

反向一致原则

(1)如果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自行解决争议,DSB就可以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设立专家组。

DSB在决定设立专家组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专家组即可成立。

(2)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的通过,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报告就获得通过。

(3)在授权中止减让或者采取其他方面的报复措施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DSB即可授权对败诉方采取报复措施。

4、增加了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建议和裁定执行的监督程序:

DSB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职能,就是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的建议和裁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十七、银行信用证的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保证文件

(2)信用证是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契约(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交易

三十八、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委托人,又称出票人,是开立汇票委托银行收款的债权人,是卖方。

2、付款人,又称受票人,是代收行向其提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债务人,是买房。

3、托收行,接受卖方的委托向国外收取货款的银行,通常是卖方所在地的银行。

4、代收行接受委托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银行,通常是买房所在地的银行。

三十九、托收当事人因办理托收业务而形成以下法律关系

(1)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2)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它们之间的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书、委托书以及由双方签订的业务互助协议等组成(3)委托人与代收行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4)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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