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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订劳务合同工作范文

如何签订劳务合同

  篇一:

  劳务费与应付职工薪酬的区别

  1、从适用法律角度来看,工资性支出是指按《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支付的工资报酬;而劳务报酬一般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居间合同等规定签订合同而取得的报酬。

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享有《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和用工单位存在着雇佣被雇佣的关系,用人单位除了支付工资报酬之外,还应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务报酬则不存在这种关系,其劳动具有独立性、自由性,其行为受《合同法》调整。

  2、从管理方式还看,支付工资的员工都记载在企业的职工名册中,并且企业日常都进行考勤或签到,而支付劳务报酬的人员一般则不这样管理。

公司雇用的保姆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关系,比如一般公司禁止员工兼职,而保姆则一般同时为几家公司或客户服务,对某一客户按时收费。

  3、从财务核算角度来看,工资报酬的支付一般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劳务报酬一般通过“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核算。

  4、从税务管理角度看,工资报酬的支付应用工资表按实列支,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类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支付劳务报酬则需要取得相应的劳务发票,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劳务报酬类个人所得税。

两种支出的计税方式完全不同。

  篇二:

劳务合同签订应注意事项

  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必须审查发包单位签订合同人是否持有法人授权的相关证明(如授权委托书)。

  2、了解发包单位法人的有关概况(如营业执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联系方式、你所要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等证件

  3、盖章时一定要求发包单位或有独立企业法人分公司,盖合同专用章或者行政公章,外地来本地承揽工程的企业要盖住所地办事机构的合同专用章或者是行政公章,不能盖项目部或其他公章。

  4、如果你在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使合同明显显失公平,就应当与发包方协商另行签订或补充签订个别条款。

如果对方不同意,你必须在一年内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

  5、如果订合同时授委托人因其他原因不在场未能签字,但有其他无代理权的人代为签字,你应当在一月内请求发包方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追认。

  6、如果发包方授权的合同签定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那么合同就无效。

以防合同履行后对方申请撤消。

  二、怎样认定无效条款

  合同法中第53条规定免责无效条款。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对民工偷盗、打架处罚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因为,对偷盗和打架的处罚是公安机关的职权,不是企事业单位的职权,发包方只可向公安报案,但无权力处罚。

  三、其他应注意的几条

  1、双方应在合同每页签字或者盖章,以防止一方更换某页的某项条款。

  2、合同订立后,如果有个别条款要修改或者补充,必须在双方持有的合同上同时同内容修改,并且在修改内容的后边由修改人或签定人签字认可。

  3、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但是实际开工日期与约定日期不符,若推迟日期,双方必须就推迟原因补充说明或另行约定工期。

  4、合同中对零星用工工值应特别约定。

  四、劳务合同在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该另行约定工期。

如果增加的项目工程内容合同中无法体现劳务费,就劳务费价款还应另行约定,以防止在结算时发生争议,工程量变更最好用图纸证明和书面证明。

  2、工期变化,如果因天气变化、机械故障、停水停电、图纸变更、材料供应不及时、前置工序的影响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等,均应由发包方工地负责人或主管人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

如果发包方不出具这些证明,你就可以在工地上找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人证明以上事实,如甲方单位、监理单位、其他民工队均可。

其方法是:

证人书写延误工期的原因,再附上证人的身

  份证复印件。

  3、发包方如果胡乱罚款,你不能在罚单上签字,一但签字就表示对罚款的认可。

  4、发包方临时给你民工队(或劳务公司)安排零杂工,必须由安排人员出具工日数、工值数,并由安排人签字认可。

  5、劳务承包单位完成了工程量,结算时必须由工地工长、技术员、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最好是由该工地项目部盖上公章,如果你对结算不同意,不论是工程量或项目单价有争议或者是乱处罚,那么你千万不要在结算单上签字。

一旦签字就表示对该结算的认可。

  结算单后边如果有空白处,你必须注明以下无内容再签字认可。

或者注明对该结算上所载内容或部分内容认可,最佳的方式是劳务承包方完成工程量,发包方应该结算,说明这个结算是发包方的单方行为,因而最好不要签字,如果某些建筑单位强人所难或乘人之危或胡乱处罚,就必须注明你的签字只是对哪些内容的认可。

  6、如果你与本建筑单位有两个以上工地承包劳务费工程时,那么领款时必须注明本次领款是哪个工地,以防止在后面的帐务中混淆。

  7、如果发包单位给你支付的劳务费是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打领条时应注明领到某某建筑公司***号某某支票一份,支付我劳务费***元。

决不能打成现金收据,以防发包方在结算时拿出你的现金条子和已转支付的支票双重计算。

  8、在劳务承包时对每个工地结算的帐务,证据甚至图纸都应该妥善保留,每次领款的数额、领款时支付的方式均要详细记载。

并要妥善保留相关证据,如果是支票也要记载转出、转入两银行。

  9、某些建筑单位将对劳务承包方不合理的罚款在给付劳务费时顺便扣除,如果不同意,建筑单位就拒付劳务费。

有的劳务承包人即使不同意,但为了领取劳务费给民工发放工资而就违心的签字同意。

如果遇到此类事情就用如下方法:

  

(1)对方讲话时,可以录音,如果有条件也可录像。

  

(2)找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事情的经过。

  (3)其他人也可证明你当时急需领钱给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过。

  10、劳务承包人员打领条时最好是自己亲自书写条据中的全部内部,不要让发包单位写好内容你签个字,这样就有可能在你签字的空白处添加与你不利的内容。

  11、发包方想借用你账号提取现金时,必须让发包方收款人打收条或写个情况说明,以防止发包方将来作为支付你的劳务费。

具体预防办法在典型案例中有详细说明。

  篇三:

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

  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

  一、专题界定

  这一专题主要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区别的角度,说明了劳务关系的特点,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针对企业规避责任建立劳务合同时,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等问题。

  二、名词解释

  1.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

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

它是确立雇主和劳务人员相互间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重要文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三、案例分析

  案例1不能用劳务合同逃避责任

  【案例】上海某公司以劳务工名义录用了失业人员南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南某根据公司的安排正常上班,公司则按该劳务工待遇按日计算工资,其他待遇比正式员工低,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年后,南某因病住院。

开始公司尚派人去探望,一个月后,公司通知南某30天后办理终止劳务关系手续,并承诺给予南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南某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南某认为,自己与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规定,自己生病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

至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公司方。

因此,他要求公司补发工资与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认为,南某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未签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南某终止劳务关系。

  【评析】上海市劳动管理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因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需要,或因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确需使用本市户籍劳动者为劳务工的,可以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劳务工,或直接招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企业内部退养、退休人员等五类人员。

南先生是本市失业人员。

  不符合劳务工的规定。

即使公司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合同,从他们之间的实际关系看,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公司招聘失业人员南某从事生产性工作,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同样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待,受劳动法律的保护。

同时,该条例规定了合同应订未订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确认原则: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根据规定,南某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差额、补发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均为合法合理的要求。

  南某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南某可以随时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也可以提前30日通知南某终止劳动关系,但南某正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按规定应当顺延劳动关系至该情形消失,因此,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继续承担相应义务。

  案例2错把劳务合同当劳动合同

  【案例】袁某,某市一村民。

1997年1月,袁某所在村(以下称乙方)与该市某国有企业(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派务工人员30名(袁某列在其中)到甲方从事装卸、搬运、绿化等工作;甲方按乙方各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男工每天元)并于当月将务工人员工资汇至乙方,由乙方发放;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30%的比例,当月付给乙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包括工具费、医疗费、病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

1997年11月,袁某在甲方某车间配合车间加工部件的搬运过程中受重伤。

事后甲方为治疗袁某的伤,在随后的9个月中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

1998年10月,袁某要求甲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提请仲裁。

  【评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的申诉请求。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

袁某作为乙方输出到甲方的务工人员,袁某与甲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

因此,袁某在甲方务工期间发生工作,其待遇应由劳务合同当事人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诉于人民法院。

  案例3、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1997年8月,申诉人阳萍、刘宁情被招聘到被申诉人中国人寿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工作,于20XX年开始签订了《劳务协议书》。

约定从事内勤工作,并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从20XX年7月份开始,被申诉人没有征得申诉人同意,单方面将工资降至每月1000元。

20XX年3月31日用工合同期满,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了《终止用工合同通知书》。

申诉人提出,在工作的几年时间内,均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给予相应报酬的情况,并提交了节假日值班表。

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补发被申诉人降低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

被申诉人认为,劳务合同到期终止,被申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报酬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为合法,同时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

争议无果,提起仲裁。

  【评析】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从事内勤工作时,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候约定按月发放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的劳动报酬,但没有约定每月发放固定工资。

《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

被申诉人根据单位经营状况调整申诉人的工资,且不违反双方《劳动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至20XX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合同到期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

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申诉人可以不给予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申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案例4双层劳动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

  【案例】20XX年某镇环卫站聘请孙丽当清洁工,每天早上5点至7点打扫街道卫生,月工资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XX年6月6日孙丽又到该镇昆山医院任清洁工,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9点至下午1点,下午又从6点到7点,双方约定月工资290元,同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XX年6月,昆山医院辞退孙丽,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为此,孙丽于20XX年7月将昆山医院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昆山医院支付辞退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和按200%、300%发放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

院方却以孙丽已与环卫站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院仅是钟点工为由不予支付。

孙丽认为,昆山医院聘请申诉人时表明是临时工,并非是钟点工,同时,申诉人按昆山医院的要求尽职尽责完成了工作任务。

  从未安排申诉人休息、休假。

因此,昆山医院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

  【评析】昆山医院聘请孙丽时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孙丽签订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劳动法规有关规定,昆山医院也可以根据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可以与孙丽签订钟点工劳务合同书。

本案昆山医院没有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双方的关系,因此,孙丽应视为昆山医院临时用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社会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双层劳动关系同样能得到《劳动法》的保护。

但申诉人每天工作约5小时,每周工作综合时间不超过40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之规定,申诉人要求按200%、300%的标准补发节假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本会不予支持。

裁决:

1、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最低工资差额360元[(320元-290元)×12月];2、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辞退补偿金320元;3、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一个月工资320元(辞退职工应提前30天通知)。

  案例5错签劳务合同,也可维护正当权益

  【案例】20XX年1月,职工张某从市属企业办理内退手续后,次月被市某局聘用为传达员,负责门卫、收发报刊信件工作,每月报酬为280元。

该局传达室聘用了两名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实行对班倒,没有休息日。

20XX年2月,张某向该局提出要求享受最低工资待遇,并按超工时部分、节假日未休息的天数计发加班工资。

该局以其是劳务工为由予以拒绝。

20XX年2月12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评析】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处理意见。

其一:

张某与新聘用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

理由是:

张某是市属企业内退职工,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单位发给其内退工资,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

张某内退后受聘于新单位,属于劳务合同性质的用工关系,新单位只发给其劳务报酬,不须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因此张某不能享受《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待遇,其劳务报酬标准需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

  仲裁庭并不这样认为,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即:

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享受有关待遇。

理由是:

一是劳务合同关系一般是用人单位为完成某项工作(如承揽、运送、加工等)而临时雇请劳动者形成的,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

而张某受聘于单位任传达员,具有长期性。

二是张某与原单位形式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质上履行劳动的义务已经终止,而与新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其劳动义务正在履行。

三是张某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否认与新单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在当前,要正确处理双重劳动关系,原则上对不是竞业禁止的劳动关系应肯定其合法性。

领取280元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未发加班工资,其合法

  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因而,对张某的申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操作实务

  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资格和相互关系的区别:

  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

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

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

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待遇和报酬确定原则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关于确定报酬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内容和雇主的义务区别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

但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

劳动合同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

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法律调整和国家干预程度的区别

  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来规范调整。

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

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

  篇四:

什么情况可以签订劳务合同

  篇一:

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

  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

  一、专题界定

  这一专题主要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区别的角度,说明了劳务关系的特点,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针对企业规避责任建立劳务合同时,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等问题。

  二、名词解释

  1.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

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

它是确立雇主和劳务人员相互间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重要文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三、案例分析

  案例1不能用劳务合同逃避责任

  【案例】上海某公司以劳务工名义录用了失业人员南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南某根据公司的安排正常上班,公司则按该劳务工待遇按日计算工资,其他待遇比正式员工低,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年后,南某因病住院。

开始公司尚派人去探望,一个月后,公司通知南某30天后办理终止劳务关系手续,并承诺给予南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南某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南某认为,自己与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规定,自己生病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

至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公司方。

因此,他要求公司补发工资与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认为,南某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未签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南某终止劳务关系。

  【评析】上海市劳动管理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因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需要,或因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确需使用本市户籍劳动者为劳务工的,可以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劳务工,或直接招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企业内部退养、退休人员等五类人员。

南先生是本市失业人员,不符合劳务工的规定。

即使公司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合同,从他们之间的实际关系看,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公司招聘失业人员南某从事生产性工作,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同样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待,受劳动法律的保护。

同时,该条例规定了合同应订未订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确认原则: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根据规定,南某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差额、补发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均为合法合理的要求。

  南某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南某可以随时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也可以提前30日通知南某终止劳动关系,但南某正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按规定应当顺延劳动关系至该情形消失,因此,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继续承担相应义务。

  案例2错把劳务合同当劳动合同

  【案例】袁某,某市一村民。

1997年1月,袁某所在村(以下称乙方)与该市某国有企业(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派务工人员30名(袁某列在其中)到甲方从事装卸、搬运、绿化等工作;甲方按乙方各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

  发工资(男工每天元)并于当月将务工人员工资汇至乙方,由乙方发放;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30%的比例,当月付给乙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包括工具费、医疗费、病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

1997年11月,袁某在甲方某车间配合车间加工部件的搬运过程中受重伤。

事后甲方为治疗袁某的伤,在随后的9个月中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

1998年10月,袁某要求甲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提请仲裁。

  【评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的申诉请求。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

袁某作为乙方输出到甲方的务工人员,袁某与甲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

因此,袁某在甲方务工期间发生工作,其待遇应由劳务合同当事人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诉于人民法院。

  案例3、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1997年8月,申诉人阳萍、刘宁情被招聘到被申诉人中国人寿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工作,于20XX年开始签订了《劳务协议书》。

约定从事内勤工作,并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从20XX年7月份开始,被申诉人没有征得申诉人同意,单方面将工资降至每月1000元。

20XX年3月31日用工合同期满,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了《终止用工合同通知书》。

申诉人提出,在工作的几年时间内,均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给予相应报酬的情况,并提交了节假日值班表。

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补发被申诉人降低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

被申诉人认为,劳务合同到期终止,被申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报酬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为合法,同时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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