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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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试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试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

我国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

该原则对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该原则涵义、价值的分析,探讨其在行政许可法中的适用、救济,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信赖保护原则;涵义;价值;方式

中图分类号:

D922.1文献标识码:

A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又称合理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合理期待原则,也有学者将其冠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始于一战后的德国,是为当今多数国家确立的一项行政法原则。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标志着我国统一完整的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该法在服务行政、给付行政领域创立了一系列新的当代中国政府管理理念、原则和制度,其中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首次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妥当处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创建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仅就这一原则探讨其在行政许可法中的内涵和适用问题。

一、    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和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

简单点说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该原则的核心思想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

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

但是,在行政过程中却处处隐藏着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规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作出修正,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适宜也需要加以撤销或废止而发生变动等。

为了使社会成员因信赖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损害,有必要对其正当权益设置一道保护屏障。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的确立无疑将对我国的法治观念更新、法治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

其价值如下:

1有利于规范行政行为,塑造责任政府

信赖保护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而且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要考虑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以合理性补充合法性,使行政行为更合理,行政效果更明显,最终在维护公利的基础上,使相对方合理信赖的损失降低至最小,树立了有权利就有责任的观念,责任政府形象得以建立。

2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违法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往往被作出撤销的判决,而行政行为的效力性决定了其具有相对稳定性,在撤销之前,特定的相对方可能已产生了合理信赖,这时不顾法律运行效果的一律撤销,势必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程序立法中的确立将大大完善对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障。

3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不仅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它的确立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稳定性,培植了可预期的良好法治环境。

二、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体现

信赖保护原则在法律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的溯及既往问题,二是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问题。

对于前者,我国《立法法》第54条作了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即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除外。

对于后者,传统的行政法并不主张国家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随着公共负担等平等观念的传播,人们开始认为:

如果法律确使特定人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以制约法律过于频繁变动,保护民众对法的信赖和基于此种信赖实际和期待产生的利益。

如德国、法国等都规定国家要对立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而导致许可的撤回,行政机关应对因此遭受损害的相对人依法给予补偿。

充分体现了法律变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信赖保护原则,包括涉及合法行政许可决定和违法行政许可决定两个方面。

在涉及合法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保护方面。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规定,它主要体现为两点: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但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涉及违法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保护方面。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它主要体现为:

行政许可决定由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或者因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但也存在信赖保护问题:

行政许可决定由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被许可人或第三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三、《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的方式    

就理论上来讲,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

在实践中,这两种保护方式各有利弊。

存续保护表面看来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改变原有法律状态,但如果不顾一切地采用这种保护方式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时会导致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在这种情形下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很难得到兼顾。

因此,只能讲如果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而不予改变又不致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时,则原则上应当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

也即是说,即使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但打破该法律状态所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按“公益优先”原则,则不得不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财产保护(主要是金钱补偿)。

传统行政法与现代行政法的显著区别之一正在于此,传统行政法往往强调公共利益而忽视私人利益,而现代行政法则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又兼顾了私人利益。

  

从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可以看出,由合法行政许可决定形成的信赖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明确它的受法律保护性。

第二,优先适用存续保护。

即行政许可机关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原则上不得吊销、废止或对原许可作不利变更。

这主要是法律秩序安定性和社会关系稳定性的需要,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对自己的权益作出某种处分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此即对信赖利益的存续保护,且优先适用。

第三,财产补偿保护。

如果行政许可决定涉及公共利益必须被撤销,且公共利益大于公民一方的信赖利益时,行政许可决定可以被吊销、废止或变更,但行政机关必须给予由此受损失的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以相应的财产补偿,此即对信赖利益的财产补偿保护。

据此,在对合法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保护上,我国《行政许可法》以存续保护为原则,以补偿式的财产保护为补充。

从《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许可法》对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保护主要是财产赔偿保护。

由于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破坏了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应当予以撤销,因行政机关的过错而给善意被许可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此即赔偿式的财产保护。

在此,有一个理论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即:

依《行政许可法》规定,如果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不予撤销。

此时,因保护公共利益而使得被许可人或第三人既得利益存续,形成事实结果上的存

续保护。

这是否属于信赖保护的范畴?

有的学者认为,“这不应当属于信赖保护,也不是基于运用信赖保护理论而形成的法律结果,而是因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未撤销原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从主观动机上行政机关并无保护被许可人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意图,只是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结果在客观上形成了对被许可人或第三人的既得利益的维持。

所以,在涉及违法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保护上,只应有赔偿式的财产保护这一种方式”。

我认为该观点是正确的,是否撤销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要考虑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相关各方利益的影响

撤销行政许可不仅涉及行政机关与被许可人的利益,有的还直接涉及第三人与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某公司申请在长江大堤附近进行房地产建设,而建设部门未征求水利行政机关的意见,作出准许开工建设的行政许可的决定,该公司投资了3000万元建起房屋后,水利部门提出该行政许可违背防洪法,要求撤销。

2、要考虑引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原因。

有的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手法;有的是行政机关没有准确理解法律,不能一律撤销。

3、要考虑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性质及程序。

有的实体违法、有的程序违法,如药品生产许可证,必须撤销。

诚然,我国《行政许可法》对信赖保护方式的规定还不具体,尤其在涉及相对人所受损害的赔偿和补偿方面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应不断完善《国家赔偿法》,拓宽赔偿范围,提高赔偿金额。

 

参考文献:

[1]汪永清.行政许可法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3

[3]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J],法学,2002,(5)

[4]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J],东吴学报,1995,(3)

[5]杨解君.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J],法学研究,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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