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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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范文

昆明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听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改善建筑功能,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制造,产品轻质高强、节能环保,性能优良且具有复合功能,符合建筑革新、建筑部品工业化与施工机械化,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云南省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的非粘土和页岩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云南省、本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保护与合理利用、技术创新、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应当坚持扶持生产开发与引导市场相结合,以本市行政区域建成区和县城为重点,逐步向乡镇、农村推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负责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宣传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联合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全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的具体工作,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权委托,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区级住建局)应当设立专门的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墙改节能办),具体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及日常管理工作,经县区级住建局授权委托,具有相应行政执法权,同时接受市墙改节能办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国土、城管、环保、科技、质监、税务、工商、审计、林业、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墙改节能办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非新型墙体材料的禁限联动机制

第七条本市一律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非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粘土和页岩为主材的非新型墙体材料。

现有粘土和页岩烧结实心砖和烧结空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限期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限期禁止生产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的地区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财政、国土、城管、环保、科技、质监、税务、工商、审计、林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引领、投资、税费、协调、鼓励、监督的宏观调控作用,大力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县(市)区墙改节能办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指导本辖区非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关闭或者转产。

生产非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向新型墙体材料投资转产的,市、县(市)区墙改节能办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九条本市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制砖或者采用其它变相方式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烧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辖区内现有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

对现有的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和页岩资源采矿许可,不得延长粘土和页岩资源采矿许可期限。

现有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的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粘土和页岩采掘用地范围。

经依法批准在荒山、荒丘取土、采石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止,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水平线。

第三章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监督工作中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推广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目标和粘土与页岩烧结砖制品禁限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墙改节能办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与页岩烧结砖制品禁限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技术和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参与新墙材使用的竣工验收;

(四)做好有关部门间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履行各自职责,保证墙改与建筑节能推广规范有序进行;

(五)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产品及建筑节能配套技术在本行政区域内范围内推广和应用;

(六)负责协调制定和实施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禁限计划,指导行政区域内砖厂转产改造,推荐技术改造设备;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处理违反有关规定的建设行为;

(八)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九)组织进行墙体材料革新及建筑节能的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统计、宣传和目标责任管理工作;

(十)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和云南省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

第十三条本市依据国家、云南省相关条例的规定,实行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和产品认定初审(以下简称初认)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市墙改节能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和产品的初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注册之前,应当出具经市墙改办节能办审批的许可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初认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和产品的企业,除应当具备《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

(一)技术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云南省标准或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具有严格的检验、检测体系,有经过市级有关部门专业培训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三)提供技术先进证明材料,或者出具国家专利或专有技术认定证书;产品批量生产、质量稳定,生产设备工艺先进,有推广应用价值;

(四)使用统一的《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送料单》;

(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本企业标识,标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认定证书编号、生产日期等。

(六)无行政主管部门不良企业诚信记录,未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墙改节能办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和产品无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也无云南省的地方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视为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和产品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和产品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本市依据国家法律、云南省相关条例的规定,建立墙体材料技术与产品生产、使用统计制度。

生产、使用墙体材料技术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统计并申报生产、使用情况,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发展改革、工信、财政、国土、城管、环保、科技、质监、税务、工商、审计、林业、安监等部门,应当在用地、技术、资源、资金等方面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项目和新墙材应用试点、示范项目。

第二十条在本市规定的行政区域建成区、县城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设计和使用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及其他非新型墙体材料。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区、安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一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本市其它地区逐步限制设计和使用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限制使用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的具体区域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建成区、县城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非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非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非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建筑工程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非新型墙体材料。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列入日常监督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墙改节能办应当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设计、施工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各级墙改节能办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技术与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不定期进行抽样抽检。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级初认、省级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一律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第四章新型墙体材料政府专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根据国家、云南省及昆明市有关规定,应当预缴新型墙体材料政府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专项基金。

财政、审计以及上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墙改节能办负责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新区规模以上建设工程专项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专项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专项基金的收取,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代管,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专项基金的年终结余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年度使用。

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新建、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与新产品的研发及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体系和地方应用标准、图集和规程等应用技术的研究、制定;

(五)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各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砌体工程抹灰前,向收取专项基金的墙改节能办申请核验,墙改节能办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并记录备案,作为专项基金返退的依据。

主体工程竣工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墙改节能办申请清算,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

(二)新型墙体材料核验记录;

(三)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

(四)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统一使用的原始凭证;

(五)招投标预算或结算;

(六)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七)购买新墙材发票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墙改节能办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工程预缴专项基金的清算审核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专项基金预收款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三十三条专项基金预收款有以下情形的,一律不予返退: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90%的;

(二)内外墙已抹灰而难以查验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

(三)使用未经市级初认、省级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主体工程竣工3个月或者主体工程开工5年内不申请返退,又未经预收专项基金的市墙改节能办或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上报云南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墙改节能办、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和产品质量、销售使用、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质监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初认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和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越权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云南省和本市的规定退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生产取土,在禁限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和页岩烧结砖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变相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以及原有粘土砖生产企业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墙改节能办报请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产品初认申请,记入墙体材料企业诚信档案,取消该企业行业评优资格。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认定证书,由市墙改节能办报请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该假冒、租借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产品初认申请,记入墙体材料企业诚信档案,取消该企业行业评优资格。

因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认定证书,涉嫌治安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案件移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未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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