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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

论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其主体范围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客体范围即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的财产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对小额赔偿、非终身赔偿应采用一次性赔偿,对大额特别是终身赔偿应采用多次(终身)赔偿即定期金赔偿。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客体范围赔偿数额赔偿计算方式

Abstract:

Thepersondamagecompensateisreferstonaturalperson'slifepower,thehealthypowerandbodypowerreceivestheillegalviolation,thuscreatesconsequenceandsoondisability,deathaswellasphrenalgia,thevictimoritscloserelativeisauthorizedtorequestthepartycausinganinjurytocompensateitsharmwayofbythepropertycompensationonekindoflegalreliefsystem.Itsmainbodyscopeincludingthecompensationsubjectofobjectandthecompensationdutymainbody,theobjectscopeisthepropertyscopewhichthepersonharmsshouldcompensatedirectly.Thepersondamagecompensatearemanyisthemoneycompensation,tothejotcompensation,thenon-lifelongcompensationshouldusethedisposablelifelongcompensation,isspeciallythelifelongcompensationshoulduse(lifelong)tothelargequantitytocompensatenamelytheregulargoldencompensationmanytimes.

Keywords:

PersondamagecompensateMainbodyscopeObjectscopeCompensationamountCompensationcomputingmode

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具有实践性的一个问题,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各种赔偿类型中适用最为广泛、难点和不同意见最多的一个问题。

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对这个问题都没有很好的加以解决,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的困难。

既影响司法的统一,又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保护也不尽完善。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在我国制订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的,具有重要的意义。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1.建立的基础

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法制废墟之上的。

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初,国家立即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但是,新的法律秩序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并没有及时建立起来,而借鉴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传统又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适用法律的艰难境界。

开始的时候,司法工作者小心翼翼地按照旧的法律适用习惯审判案件,但是经过50年代中期“司法改革”运动的集中整顿,将旧的司法传统彻底地从司法领域中扫地出门了。

2.初步发展

50年代末期,对原苏联的法制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民法领域,对原苏联的民事制度的借鉴也取得了成果。

这就是借鉴原苏联的民法制度,初步形成了一个民法理论的体系,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也有了雏形。

这就是以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教科书作为代表,在实践中,几乎是按照这部教科书中的论述处理案件。

因此,在10余年间,中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就是一个习惯法的表现形式,大家约定俗成,没有任何法律的或者司法解释的根据。

随着时间的推移,在1963年8月2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中,只谈到了财产权益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处理意见,根本就没有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这一方面反映了现实中这种纠纷确实不是民事审判中的主流案件,同时也证明在那个时代,人身权尚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的足够重视。

3.成型期

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制订这方面的相关法规已不现实。

在“文革”之后,司法工作、审判工作、立法工作逐步缓慢恢复与建立,也开始研究怎样建立和作到起码的保护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在该意见中最后一部分,第一次对“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一,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

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

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

因养伤的误工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

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过赔偿范围。

[1]

第二,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分或全部。

第三,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4.完善阶段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问题”专题,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总则内容,两个条文规定特殊侵权责任,五个条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共九个条文,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提到一个相当重视的地位。

其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是:

第一,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补偿,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第二,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原则上应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

第三,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

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第四,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

第五,需送医院抢救或还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二)《民法通则》实施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1.《民法通则》的实施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新发展

毫无疑问,《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告别了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做出判决的时代。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对而言,是整部法律中规定最为完善的法律。

[2]然而格的意义上说,在整部《民法通则》中,只有第119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其简短的内容是: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这一规定在具体实施中,经过初步的实践,就检验出了其不完备性和不完善性的缺陷。

其中最简单的就是,按照这一赔偿标准计算,造成残废者的赔偿,可以赔偿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是造成死亡的,只能赔偿千余元。

造成残废的损害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

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生命权之于人的价值都远远高于健康权,但是依照法律处理的赔偿结果却恰恰相反。

幸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补救。

在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民事责任一节中,于第142条至147条,对维护公益而致害、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做出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

[3]

2.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补充了我国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理论基础

首先是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积极制定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寻求解决人身损害赔偿存在问题的第一次努力。

在这部行政法规中,对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提出了较好的办法。

这就是:

第一,第一次全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各项赔偿项目,规定具体的计算办法。

第二,第一次规定对于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

在这个法规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项赔偿项目,都详细地规定了具体的赔偿计算标准。

其次是在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这一规定虽然简单,但是提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抚恤费的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这是立法第一次提出对造成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外的赔偿项目。

再次,1993年10月31日立法机关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上前进了一大步,这就是这部法律的第41条和第42条。

第41条规定的是侵害健康权的损害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42条规定的是造成死亡的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在这两条规定中,第一次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这在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损害的问题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再其次,1994年,立法机关通过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对进一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

这就是该法的第27条规定。

这一规定的新进展是:

第一,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办法第一次做出了具体规定,这就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20倍;造成死亡的赔偿20倍。

第二,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确定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最高额为5倍。

第三,赔偿生活费的标准,是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生活救济的标准,对未成年的受害人给付至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其死亡时止。

这是国家法律第一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和办法,虽然其适用的范围有很大限制,但是其参考价值是十分重要的。

最后,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行修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做了大量的修订工作,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在全国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进行讨论。

至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规模宏大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执法思想进行了统一,对新世纪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发展描绘了新的蓝图。

其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执法思想的统一,预示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将有一个新的更大的进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新的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仅在数量上日渐增多,而且在案件类型上也出现了多样化、新型化的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民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难度,也正是基于此,人民法院对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不利于及时、公正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居于突出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上和数量上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有规范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历时数年,在总结我国长期以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和判例的学说的基础上,起草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并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主要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如共同侵权问题、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安全责任、雇主责任、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相互关系、定期赔偿金的问题,并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该解释的出台,对于加强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进一步强化全社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解决了长期以来审判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无统一规范,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及时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

同时,该解释对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里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要素

人身损害赔偿在严格意义上讲属于侵权行为制度里的内容。

人身损害赔偿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即赔偿主体、赔偿客体、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等。

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赔偿的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

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

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下面分别进行探讨。

1.赔偿的权利主体

如前所述,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

赔偿的权利主体一般较为广泛,并不仅仅局限于受害人本身。

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权利主体的范围也可以是和受害人关系较为密切的亲属或近亲属关系的自然人、法人等主体。

而如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权利主体则仅仅局限于直接的受害人本人,只是通过其他权利主体来进行请求的提出等事项,而实际的费用只能有这个直接的被害人产生。

这几方面的权利主体一般不容易混淆,在此不再赘述。

下面仅仅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问题进行详细的说明。

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对此如何理解?

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权利主体包括三类被扶养的亲属。

这里的扶养关系是概括的概念,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平等扶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权利主体限于与死者或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

第三,权利主体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

上述规定要求“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权利主体,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实际扶养的人,因而不是权利人。

但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

第四,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包括部分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的被扶养人,可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痛苦),从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

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该自然人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

其次,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再次,“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条规定: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

“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

再其次,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

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

最后,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

当然,法官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任意扩大。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在于克服、抚慰,而这些功能能否发挥,有赖于受害人对金钱的态度。

能否通过金钱来使其得到抚慰,将精神痛苦克服,对此最清楚的莫过于其本人。

第三,权利主体范围与诉讼主体范围

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而判决全部权利主体受偿。

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当:

一是可能损害未起诉的其他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也剥夺了其诉权;二是可能在权利人之间出现新的纠纷;三是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正确的做法是,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这样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2.赔偿的义务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加害人,包括直接加害人和见解加害人两种类型。

第一,直接加害人:

指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

他(们)或是单独的直接加害人,或是共同加害人,即共同侵权行为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即准共同侵权行为人。

第二,间接加害人或是直接加害人的替代责任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间接加害人作替代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直接加害人一般不作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其责任在替代责任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对内部追偿。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

我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代理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而应只将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在审理中查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其在所有财产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二)赔偿客体范围

1.相关性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客体是人身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补偿损害而给付的财产。

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哪些财产,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要赔偿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受害人误工工资,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受害人的医药治疗费、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送医院抢救或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加害人赔偿。

第三,《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3条及第147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了规定。

第四,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除)是最早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全面规定的行政法规。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分别对伤残赔偿范围和死亡赔偿范围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赔偿伤、残、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这是迄今为止,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第六,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2002年国务院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各自作了规定。

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总结了以往有关人身损害立法、司法经验,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

2.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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