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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docx

医疗纠纷案例

患者住院期间摔伤医院赔偿损失

 卓女士在某医院住院期间,踩到住院大楼走廊上的油渍滑倒摔伤,造成七级伤残。

某法院近日对这起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014年8月2日上午,卓女士因左耳疼痛到某医院住院治疗。

当日下午3时许,卓女士在医院走廊踩到油渍摔倒致其左侧股骨胫骨折,并进行了左股骨胫骨置换手术,花去医药费用万元。

  经司法鉴定,卓女士构成七级伤残。

因与医院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卓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因医院未对其住院大楼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对病房走廊油渍进行清理,没有全面履行对病友卓女士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卓女士踩到走廊上的油渍摔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因此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卓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合理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其不慎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最终判令医院赔偿卓女士各项经济损失万元。

艾滋病患者就医遭拒法院判医院补偿万

来源:

新京报作者:

时间:

2015-5-410:

41:

43点击:

417

新京报讯(记者李禹潼)近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一起诉讼案,一名艾滋患者以“平等就医权受到侵害”状告某肿瘤医院,医院补偿原告万元。

  2012年底,25岁的天津肺癌患者晓峰(化名)在天津市肿瘤医院(以下称肿瘤医院)求医时遭到拒诊,无奈下私改病历,并在手术前逃避常规检查,终得以完成手术。

  2013年2月,晓峰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将肿瘤医院起诉至法院。

22个月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诉讼请求的平等就医权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为由,驳回起诉。

后晓峰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记者获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法庭调解,上诉人晓峰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撤回上诉。

  办理此案的李法官透露,本案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以“一般人格权被侵害”的名义,肿瘤医院支付了原告一些补偿。

就肿瘤医院支付的具体金额,晓峰及其代理人刘巍律师均表示,因在法院调解时与肿瘤医院曾签署协议,承诺不将具体金额透露给除亲友外的他人及媒体,故不便透露。

  天津“海河之星”感染者工作组负责人、网友“滨海老四”在微博上透露,晓峰案件中,肿瘤医院支付晓峰万元,且款项已兑现。

江苏邳州法院判决高成玲诉邳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应将准备采取的诊疗方法和医疗风险等重要信息,以明确、合理的方式告知患者;如未尽到询问检查和说明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2年7月27日,原告高成玲在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行子宫切除术。

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疼痛、无力、足下垂、行走不稳等症状。

同年9月11日,原告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

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

原告还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等处医治。

徐州医学会医疗鉴定意见为:

高成玲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与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

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高成玲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

“患者构成八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元。

  裁判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到被告处就诊前,曾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麻醉前麻醉医生术前探访患者时,没有仔细询问有关病史,遗漏椎间盘突出病史,导致麻醉医生对实施椎管内麻醉风险防范意识不足;在医方麻醉前小结暨同意书中,虽有“中枢及外周神经系统损伤”文字记载,但是未显示针对可能发生的低位脊髓损伤并发症的重视及拟采取的防范措施。

综上,医方在进行麻醉及相关诊疗行为前,并未充分履行相应的询问检查和告知义务,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遂判决:

被告邳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成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元的60%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元。

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医疗机构询问检查和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

  在医疗机构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前,应当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详细检查,明确病因和患者身体健康指标等各项状况,以便有针对性开展相应的治疗。

确定治疗方案后,也要根据治疗方案可能引发的医疗风险,对患者的当前病情、体质和既往病史等与诊疗行为密切相关的信息进行详细询问检查,据此作出医疗风险预测和风险控制。

医疗机构还应当将医疗诊治信息对患者进行明确合理说明,告知患者本人、患者的近亲属或被明确授予相应权利的人。

相关信息应当包含但不限于:

1.对患者实施何种手术;2.对患者的检查和治疗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3.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及治疗;4.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5.以教学、科研为目的,对患者进行的检查和治疗。

  本案中,医院在实施椎管内麻醉前,理应询问患者是否患有腰椎方面疾病,以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或者变更麻醉诊疗方案,或者告知椎管麻醉手术可能给患者带来的医疗风险。

但是在诊疗行为实施前,医方并未尽到检查询问和告知说明义务,造成患者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注意义务的审查

  因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国家医疗行业协会等机构确定的常规诊疗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或依照当下医疗水平,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未能及时开展对症救治,延误诊疗的,应认定其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由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患者反映在实施麻醉过程中出现两次穿刺异感,医方没有按照中华医学会麻醉分会《椎管内麻醉快捷指南》的意见放弃该麻醉方法,而是坚持继续实施椎管内麻醉,给患者造成损害。

在对患者实施麻醉手术后的5天,患者提出左下肢“麻木不适”,作为麻醉医生,应当想到有“低位脊神经损伤”的可能,应仔细检查,作肌电图及MRI等有关检查,以明确病因,及时治疗,但麻醉科会诊医生没有认真对待,导致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延误患者病症的诊疗,由此可以认定医方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

  3.对医疗机构责任范围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主要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责任。

一是要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二是要考虑原因力因素。

本案中,因为原告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且逐渐加重,其目前的状况与其脊髓生理变化有关,实施椎管。

麻醉后更易发生脊髓神经损害的并发症,故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其自身因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为:

“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但为增强被告医疗人员的医疗责任心及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其医疗行为,进一步提高其医疗技术水平,避免类似医疗损害的发生,并从有效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医院做手术致残担责

  湖南省沅陵县张某因当地某医院启动“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双眼裸视力为。

术前做相关检查无手术禁忌症。

医院遂对张某进行“虹膜隧道切口白内障囊外摘除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并在《手术同意书》上对手术可能的风险及可能的意外及并发症予以告知,张某同意后在上面签字。

  术后张某出现不适,医院在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对张某又实施了白内障并发症手术。

不久,张某出院,视力检查为。

张某出现“反应性色素膜炎、前房大量纤维素性渗出、机化物形成、角膜溃疡”等症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白内障手术后,左眼视力光感/l尺,瞳孔变形,晶体缺失,构成左眼盲目4级,七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万元。

  事后,张某及家人多次到某医院交涉要求按照医疗事故赔偿,医院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万元。

经怀化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赔偿张某万元。

明明不是医疗事故,为什么医院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医院启动的“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虽有公益性质,但仍应严格遵守医疗规程保障患者权益,法律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ll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患者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有选择性地告知患者病情的相关信息。

该案中被告医院未经原告张某及其家属同意即行并发症手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存在过错,兼顾医疗机构与患者间利益,遂作出上述判决。

合理变更手术但告知不充分时责任的承担

  【案情】

  郑女士在重庆某医院就诊,医院为其行左耳鼓式探查术。

术中医生发现郑女士自身情况不宜适用原定手术方式,遂改行左耳乳突根治手术,术后郑女士左侧嘴角歪斜。

  【分歧】

  本案变更手术具有合理性,但告知患者不充分,对该医疗后果责任应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院采用技术方案合理,不存在误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术中发现患者自身情况不宜适用原定手术方式,决定改行左耳乳突根治手术合理,即使医院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医疗结果亦完全相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院采用技术方案合理,但因告知不充分,未对乳突根治术极易损伤面神经导致面瘫的可能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侵犯了患者知情选择权,与损害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医院对患者具有法律上的告知、说明义务,尤其是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如实、负责地向患者说明真实的病情和拟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让患者作出明确的选择。

特别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本案中,仅仅告知郑女士需行左耳鼓室探查术,可能产生术中、术后面瘫的风险,并未明确告知郑女士需行乳突根治术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手术风险,即手术告知未达到充分的要求。

医疗机构因告知不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手术过程中对因手术方式的变更可能造成的损害,重庆某医院并未对郑女士的家属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其告知不充分的行为证实医院存在主观过错。

尽管医院在手术中发现患者情况不宜适用原定手术方式,医院决定改行左耳乳突根治手术,医生所采用的手术,方案合理,但医院告知义务不充分的过错行为与郑女士就诊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3.重庆某医院实施的左耳乳突根治手术极易损伤面神经导致面瘫,术中未再次充分告知患方该手术存在的风险性,让患方充分理解选择手术方案,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但考虑到医院对郑女士行左耳乳突根治术,符合手术目的,采取的治疗措施合理,且医院的过错行为系间接因素而非直接因素,故赔偿比例不宜过高。

法院最终判决某医院承担40%责任,赔偿郑女士13万余元。

小医院揽“大活”造成伤害赔偿损失75000元

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

时间:

2015-3-616: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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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仁门诊部,是一家私人诊所,自身条件有限,却揽“大活”,结果被起诉到法院。

2015年1月23日,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龙子湖区大仁门诊部赔偿大永家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

  2013年11月14日,大永因身体不适到龙子湖区大仁门诊部就诊,诊断为双侧双肾结石,采用体外冲击波碎石的治疗方案。

从11月14日至12月12日期间,大永共接受四次碎石治疗,治疗中多次出现尿血、腰疼、下肢浮肿症状。

2014年3月11日,大永因血尿、下肢浮肿症状加重分别前往蚌埠市肿瘤医院和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疗,诊断为:

“左肾癌伴左肾静脉及下腔静脉癌栓形成,左肾功能受损,两侧胸腔积液”。

2014年10月26日,大永因治疗无效死亡。

  大永的家人认为,因大仁门诊部诊断错误,导致大永病情延误,无法接受手术治疗,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

2014年12月30日,大永的家人提起了诉讼,要求大仁门诊部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70000元。

  经法院审理,在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形下,主持双方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仁门诊部赔偿大永家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之前付清。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小手术致人成“植物人”后身亡医院判赔163万

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

时间:

2014-10-1615: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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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重庆市涪陵区的李某,到某民营医院做一个小手术,却因医生的失误,使自己成了“植物人”后不治身亡。

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李某家人诉涪陵区某民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该民营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家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3万余元。

  2012年7月17日,李某因患胆囊结石入住涪陵区某民营医院,定于次日做胆囊切除术。

在手术麻醉过程中,李某出现昏迷等危急情况,于当日转入涪陵区中心医院抢救,无奈李某因急性缺氧引起全脑缺氧性损伤,成为“植物状态”,并于2014年4月死亡。

事后,李某家人将某民营医院诉至一审法院,诉称为李某治疗的医师和施手术者均未注册在被告医院执业,为李某麻醉的是一名外科医师,不具有麻醉资质,被告医院属非法行医,应承担全部过错。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李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是李某全脑缺氧性损伤的主要因素。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因自己过错导致李某成“植物人”,继而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机关意见,确定医院在该起医疗事故中承担90%赔偿责任。

医院X光片丢失被索赔6亿患者最终获赔3万余元

来源:

大洋网-广州日报作者:

时间:

2014-9-2211: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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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记者张翔宇通讯员王昕、谢欣然)阿芬为了清除体内的结石两次进入医院治疗,后发现医院给其的X光片并不是其本人的X光片,阿芬认为医院对其进行的排石术是医疗事故,更换X光片就是为了掩盖过错向医院索赔逾6亿元。

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存在过错,向阿芬支付医疗费等合计元。

  2010年11月2日,阿芬感到腰部有些不适,来到市某三甲医院就医,医生诊断其为右肾结石,当年做了手术并康复出院。

2012年12月22日,因阿芬感到严重不适,医生再为其X光片检查,在阿芬坚持下,医生再次为阿芬做手术。

  2012年12月29日,阿芬康复出院。

出院后,阿芬复印病历时发现2012年12月22日检查的X光片不是本人的X光片,正是这张X光片,引发了此后的诉讼。

  阿芬认为,体外振波碎石碎片碎到花生米大是医疗事故,后续的镜下检查也造成了捅伤、出血,更严重的是医院为了掩盖过错,把自己的X光片偷偷更换了。

  阿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万元、终身后续治疗费6亿元、影响生儿子及夫妻感情的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等。

但天价的赔偿意味着较高诉讼费用,在后面的诉讼中又变更为6万元。

三次清宫才止孕医院责任实难逃

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

时间:

2014-9-19:

47:

51点击:

819

  

  漫画/高岳

  记者莫小松见习记者马艳通讯员廖玮

  本想通过人流手术终止妊娠,结果因为清宫不全又多次接受手术,患者一怒之下将医院告上法庭。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出宣判。

  2012年6月,梁某因自诊有早孕反应,到南宁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宫内早孕。

就诊当日,医生向梁某下达《终止妊娠同意书》,其中有“因诊断为早孕,自愿要求终止妊娠,现将终止妊娠有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向您及家属告知……5、吸宫不全或漏吸……”等内容,梁某作为受术者在该《终止妊娠同意书》上签名后,该医院为梁某行无痛人流终止妊娠术。

后因梁某在术后仍有早孕反应,再次到该院就诊,经超声检查梁某宫内有液性暗区,疑为宫内积血,该医院为梁某进行第二次可视清宫术。

2012年7月,梁某因下腹痛,伴阴道流血量多于月经等症状,到其他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清宫不全,并进行了第三次清宫术。

  梁某认为南宁某医院所实施的两次手术均属于清宫不全,该后果与其宣传的“南宁最好的人流医院”医疗水平不相适应,亦与当时的医疗水平不相称,给自己造成了损害,便诉至法庭,要求该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元、残疾赔偿金3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

  据了解,该医院在梁某起诉前已向梁某退回了部分医疗费元,但坚持辩称吸宫不全是正常的医疗现象,且其在手术前已将吸宫不全等可能向梁某进行了说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就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释明,但梁某和医院均坚持不申请对本案进行相关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梁某同时坚持不申请对其主张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法院审理后综合考量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最终判决南宁市某医院应赔偿梁某4000元。

  ■以案释法

  医疗过错造成损失的数额应举证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虽辩称清宫不全是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其对梁某实施的两次手术行为并无过错,但该医院仅在第一次手术时对梁某进行了手术并发症的说明告知,并未就第二次手术对梁某进行手术并发症的沟通、说明、告知,此行为与上述规定相悖。

  梁某在第一次手术后已经出现清宫不全的症状,医院在为梁某实施第二次手术时更应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谨慎操作,避免再次出现清宫不全的情形,现梁某在该医院处历经两次手术,宫内仍有妊娠组织残留,直至外院进行第三次手术后方得以清理干净,足见该医院在对梁某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不符合理性医护人员的行为标准。

  此外,医院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对梁某实施两次手术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虽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不申请对本案进行相关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法院对该医院的抗辩不予采纳,即认定医院对梁某的诊疗存在一定过错。

  由于梁某因医院过错导致其身体及心理均受到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故医院应予赔偿。

但鉴于梁某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依据,且虽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不就其伤残程度申请进行相关鉴定,而医院对梁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梁某也应承担起举证不力的后果。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作出了如上判决。

 

医院检查、用药不慎死者亲属获赔五万五

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

时间:

2014-5-510:

31:

10点击:

2023

  患者因腹泻住院,医院对疾病认识不够,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用药也不够慎重,最终患者死亡。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医院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五万五千余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2012年,王某因腹泻到通州区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肠炎并住院输液。

输液后王某病情非但未好转还有所加重,当天便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对王某的诊断并无过错,王某原发疾病及自身体质等自身因素是导致死亡主要原因。

但王某既往有哮喘史,年龄较大,医院对疾病认识不够,没有进行相关检查,治疗用药不够慎重,可能对王某的诊治产生不利影响,但与王某的死亡作用轻微。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因此给王某的亲属造成的损失及精神痛苦,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比例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院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予以酌定为10%。

最终法院依此判令医院赔偿王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五万五千余元,并负担本案的鉴定费

医院漏诊延误抢救时间被判担责赔偿17万余元

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

时间:

2014-3-2716:

32:

53点击:

1994

  中年男子住院治疗心血管疾病3天却越治越重,转院方检查出其还有血管瘤,后肿瘤破裂不治身亡。

患者三位亲属以初诊医院未做全面细致的检查及会诊、存在误诊并延误抢救时间导致亲人亡故为由起诉索赔,医院对此须担责吗近日,山东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依法判令被告医院赔偿三原告因其近亲属袁某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136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及因做鉴定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9288元;并承担5800元案件受理费中的5千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9日上午,袁某因心慌、胸闷在某医院心血管科住院治疗,22日晨转院至市医院,检查结果为主动脉夹层血管瘤破裂。

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

死者袁某之妻、女、母亲以初诊医院误诊误治耽误抢救、有医疗过错、有的医生无医师资格为由起诉索赔30万元,并要求医院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医院辩称:

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违反任何规范,不担任何责任;为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医院申请对此做医疗事故鉴定。

  去年6月,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初诊医院在袁某入院后未完善必要的辅助检查、转院时间有一定的延误,袁某自身疾病严重、死亡率高,对袁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该过失与袁某死亡有次要程度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25%;对经治医师是否取得医师执业证未予评价;对是否存在伪造病案材料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作为诊疗过失已作鉴定分析。

  原告据此鉴定提出质证意见:

该法医学鉴定意见已证明初诊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鉴定中“袁某自身疾病严重、死亡率高”这一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所鉴定的因果关系没有依据,鉴定人无资格鉴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初诊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100%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袁某系城镇居民,患病后共住院4天;事发时,其女儿已满18周岁,其母亲系农民、年满76周岁、有抚养义务人5人。

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有:

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元、袁母的抚养费6776元、尚未报销的医疗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650元,因做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计1638元;在袁某转院过程中支付交通费9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项属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范围之内。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三原告所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医院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取得执业资格,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存在伪造病例的行为,均已由北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分析并作出鉴定结论,当事双方对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三原告关于“袁某自身疾病严重、死亡率高”的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所鉴定的因果关系没有依据的主张,与所提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已经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这一主张自相矛盾,故本案应根据案情的客观情况,综合分析予以取舍。

  原告关于被告医院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客观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确认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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