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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习题

合同法习题

合同法案例分析1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个供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一级精铝锭100吨,价值1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价值0。

1%的违约金.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乙公司在两个月后才给甲公司交付了100吨精铝锭,甲公司验货时发现不是一级精铝锭,而是二级精铝锭,就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吨一级精铝锭。

但是乙公司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整所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而且所提供的精铝锭是经过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甲公司不应当小题大做,现在精铝锭供应比较紧张,根本不可能重新提供精铝锭.

甲公司坚持以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履行合同。

乙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本意,也不是自己所能控制得了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39000元之多,这个请求不公平.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客观原因还是市场原因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有无依据?

(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有无依据?

(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有无依据?

3、甲向乙借款300元,为此,乙要求甲提供相应的担保。

甲遂将家中的10只老母鸡向乙设定质押.甲向乙交付了10只老母鸡。

根据民法原理、担保法、合同法,请回答下列问题:

1)假设在质押期间,乙擅自将B鸡转让于丁,丁为善意第三人,且已受让B鸡,该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丁能否取得B鸡的所有权?

为什么?

2)假设在质押期间,乙擅自将C鸡出租于戊,该租赁合同效力如何?

为什么?

3)假设在质押期间,D鸡跑到邻居己家,将己家两周岁的小孩啄伤,为此花去医药费200元,该医药费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5)假设在质押期间,乙将甲质押的鸡与自家的鸡关在同一鸡笼中,晚上,甲质押的E鸡被狐狸叼走.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6)假设在质押期间,因乙投料不当,致使F鸡死亡。

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7)假设在质押期间,乙为招待来客,将H鸡宰杀。

该行为的性质如何?

为什么?

1)。

当然有效了

2)。

是乙公司的原因,因为签定合同后,双方要完全遵守合同的约定,不能由

于任何原因不履行

3).有,我过合同法规定:

如果违反合同的一方,在支付违约金后,没有违反合同的一方有全要求其继续履行

4)。

没有

5)。

没有,因为合同写明了违约的数目,而且也没超过总共的20%

3。

1)无效的,因为在质押期间,是没有权利转让,不能,因为所有权还在甲那

2)。

有,但是所得的收入应该给甲

3)。

由乙承担,因为在质押期间,被质押人有义务保管好质押物,当然也包括在这期间的以外事故了

5).由乙承担,在质押期间有义务保管好质押物

6).由乙承担,在质押期间有义务保管好质押物

7).侵权行为

 

甲乙为同学,甲从乙处借来的自行车丢失,双方约定:

甲在3日内若不能找回该车,将支付给乙50元赔偿金。

甲于约定的第二天在校园里找到该车,在将车推回宿舍的过程中看到校内修车铺的收购二手自行车的广告,就问修车师傅愿意多少钱回手他推的这辆车,对方愿意出价70元,于是,甲将该车卖与对方,回去后谎称没有找到车,支付乙50元.后甲路过修车铺,碰巧看到自己的自行车,经打听,得知正是甲将车出卖,遂找甲索回自行车。

后查明,修车铺师傅根本不知道该自行车不属于甲所有。

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几个问题:

1、本案中,当自行车丢失后,甲与乙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如果?

协议是否生效?

为什么?

在该协议中,甲应当向乙承担何种责任?

2、本案中,甲将自行车卖给修车铺师傅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

该行为所订立的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有效?

本案中,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说明理由。

3、本案中,自行车最终应该归谁所有?

说明理由。

4、本案中,乙对甲可以分别基于什么行为提出请求权?

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

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定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

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为什么?

很简单的问题,有效,合同生效的要件,主体内容客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履行即违约。

按照你说的,是预期违约,因为对方现在明确表示不履行,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也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损失也一并要求赔偿。

年青人懂法律绝对没坏处!

谨记

 

甲公司业务员张某,从1994年3月开始,持盖有甲公司印章的业务员工作证。

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订购服装20余次.双方合作良好,1998年4月张某因挪用公款被甲公司开除,对此,乙公司不知道.19

98年5月张某又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订购服装5万件,价值500万元.98年6月.乙公司按照张某的要求将服装制作完成后,按以往的方式通知甲公司带款提货,甲公司以张某早已被开除,无权再以甲公司名义订购服装为由,拒绝提货付款.请问:

甲公司有没有义务提货付款.请答

有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当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发生上述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甲公司管理混乱造成,没有及时将信息传递供应商,也没有收回相应的公司印章,才导致发生这样的问题!

 

2004年8月,个体户江某与绿园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绿园公司在一年内为江某提供50吨草鱼,送货到江某处,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以江某要货传真为准,价格以当时市场价格7元/公斤为基础,随行就布。

此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10吨.

2005年3月,江某要货,绿园公司告之当地鱼价上涨为9元/公斤,而江某以本地鱼价未上涨为由拒绝涨价.绿园公司不供货,江某告其违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江某既然告其违约,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可以法院起诉。

当然,如果能协商是最好的.

因为是随行就市,所以就要证明7元和9元哪个是目前的市场价格。

证明了这一点双方认可了,就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了。

 

一、某果品公司因市场西瓜脱销,向某农场发一传真,因我市场西瓜脱销,本公司急需大量西瓜(10车皮),如果贵方有货源,请速来电商谈相关事宜,该农场因西瓜大丰收,正愁无销路,因此接到电报后验发出10车皮西瓜,并回电:

10车皮西瓜已发出,请贵公司及时查收。

但因外地西瓜大量拥入,致使西瓜价格大降,果品公司回电,不能接受所发货物。

农场接到回电后,认为果品公司违约,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1:

案例中的传真属于要约,要约邀请还是承诺?

2: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分析时要写明法条依据)

二、甲卖给乙4头牛,卖8000元,乙先付给甲3000元,剩余货款半年后付清,合同规定乙付清所有款项之前,甲拥有牛的所有权,乙在付完3000元后将牛带走.试分析:

1:

假如在乙付清其余5000元之前,牛被乙卖给了其他人,则此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回答带法条)

2:

甲与乙的合同规定,在乙未付清所有款项之前,甲拥有对牛的所有权,那么这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为什么?

(回答带法条)

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当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发生上述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甲公司管理混乱造成,没有及时将信息传递供应商,也没有收回相应的公司印章,才导致发生这样的问题!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

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的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

“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

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

”  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

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现问: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丰华水泥厂能否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

  (4)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

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6)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如果成立,则何时成立?

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

  

(1)丰华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水泥的行为构成违约。

  (3)丰华水泥厂不可以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可以请求其赔偿因其拒收行为致丰华水泥厂的损失。

  (4)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是要约行为。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于后者接收货物时成立.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600元外,其余依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内容为准。

  (6)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

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海天水泥厂收到第二次函件之时。

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599元外,其余均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份函件为准.

  [解题思路]

本题专门考查合同订立中的要约、承诺规则,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只包括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天水泥厂及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关系。

本题共设6问,其中第

(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法律关系,难点有三:

一是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的法律性质为何?

二是丰华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三是无违约金条款时,能否适用违约金责任。

  第(4)~(6)问为第二部分,考查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法律关系,难点在于如何界定要约、要约邀请与承诺三者之间的区别。

  本题问答的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之间并无牵连,考生可以将之分开,分别思考,独立作答.但是,同一部分内部的各个问题之间紧密联系,应注意各个问答之间的协调性,统筹兼顾。

[法理详解]  

(1)、

(2)、(3)根据《合同法》第14、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内容具体确定;②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为要约邀请。

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承诺的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发给丰华水泥厂的函电中,对标的、数量、规格、价款、履行期、履行地点等有明确规定,应认为内容确定。

而且从其内容中可以看出,一经丰华水泥厂承诺,某建筑工程公司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以构成有效的要约。

由于要约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未行使撤回权,则在其要约有效期内,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受其要约的约束。

由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其函电中要求受要约人在10天内直接发货,所以丰华水泥厂在接到信件7天后发货的行为是以实际履行行为而对要约的承诺,因此可以认定在二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由于某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要约、承诺成立,二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则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其拒收丰华水泥厂水泥的行为构成违约。

  由于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货物的行为

构成违约,所以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失赔偿额,其数额应相当于因某建筑工程公司违约给丰华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某建筑工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应注意的是,依《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是约定违约金。

只有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才有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否则,一方不能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金责任.  (4)、(5)海天水泥厂回信及随后的发货行为,应是对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反要约,因为其内容构成了对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30条规定: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31条规定: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既然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实质性变更了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并依此发出货物,那么我们应认为海天水泥厂发出货物时是以单价1600元/吨的意思进行的。

面对这一新要约,建筑工程公司未表示异议,并验收、接收了货物。

建筑工程公司的验货、接货行为应视为承诺。

故此时二者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内容当然以海天水泥厂的回信为准。

 (6)那么,海天水泥厂发出回信后,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第二份函件应如何定性呢?

我们认为,海天水泥厂的回信既为要约,那么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第二份函件是对海天水泥厂回信的承诺,至于该承诺是否有效,还要视该函件是否构成了对海天水泥厂回信的实质性变更。

我们认为,对《合同法》第30条规定应作灵活理解,即便受要约人对要约中有关合同价款作出了变更,但如果这一变更极其微小,应视为非实质性变更。

因此,我们认为该份函件将吨价由1600元改为1599元,应为非实质性变更,而要约人海天水泥厂收到函件后即予以发货,表明海天水泥厂未予以及时表示反对.因此,该承诺是有效的,该合同也自海天水泥厂收到函件(承诺)时成立.至于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合同价款当然以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二份函件为准,其余内容以第一份函件载明的为准.

 

案例」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

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

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

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

某公司急需一名销售主管,李某前往应聘,在填报应聘表格中,李某向公司的招聘人员出示了多个专业的学历证书,并陈述了以往在多个单位从事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公司对李某表示满意,双方达成聘用的初步意向。

经过筛选,公司决定聘用李某为公司的销售主管,于是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

李某享受主管级待遇,公司为其配置专车以便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劳动合同签定后,公司即要求李某上班工作。

二个月后,公司发现李某的工作业绩平平,工作规划也未制订,遂对李某的能力产生怀疑。

于是,公司派人对李某的学历和经历进行调查。

经调查,发现李某陈述的工作经历中有虚构的内容。

于是,公司要求李某进行解释,李某认为工作经历与目前工作并无关系,自己正在努力开拓销售渠道,取得进展还需一段时间.公司认为如再让李

某继续工作,超过试用期后会产生麻烦,于是就以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李某不服,双方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李某认为:

自己进公司是经过考核录用的,自己的能力不能在短时间内表现与销售工作特点有关,公司的录用条件中并无以往工作经历条件,所以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

员工以往工作经历是公司录用员工的参考条件,李某陈述虚假经历误导了公司,公司可以作出解除合同决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陈述不实经历后企业是否可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试用期间,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录用条件如何确定呢?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提供招用岗位的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应是明示的条件,是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对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间,是劳动关系双方相互了解和相互适应的期间,根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尽管用人单位的解除比劳动者的解除有所限制,但试用期解除毕竟为法定的解除方式.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该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前,双方承担向对方如实说明有关情况的责任,这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确定的劳动关系当事人的诚信规则,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据此,这也可视为法规确定的录用条件,劳动者如违反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本案中,李某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向公司陈述了不实的工作经历,对公司聘用李某担任销售主管构成误导;公司经调查发现李某存在不实经历,可证实李某未如实说明工作经历,违反了规定的诚信规则,可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试用期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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