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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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

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

单位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

1995.1.1

2007.8.30修订

行政法规

1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3.12.17

2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1.1

3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09.01

2007.8.26修订

2007.10.1施行

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1

5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7.20

地方性法规

1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5.5.1

2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0.12.1

规章

1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01.01

2004.7.20修订

2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6.1

3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11.01

2004.7.20修订

4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4.05.01

2004.7.20修订

5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等九部、委、局

2007.12.01

6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2.05.01

7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05.01

2007.12.26修订

8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7.03.01

规章

9

房屋登记办法

建设部

2008.07.01

10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7.06.01

2001.8.15修订

11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5.09.01

2001.8.15修订

12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5.09.01

2001.8015修订

13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05.01

14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等7部、委、局

2007.11.19

15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06.01

16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部

2000.05.16

17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3.7.1

18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9.12.3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审批(共16项)

行政许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5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

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2、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核发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资格证核发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4、延长拆迁期限审批和延长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赁房屋相关手续期限审批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5、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6、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审批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非行政许可

1、承租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审核

法律依据: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2、设立房地产中介(咨询、评估、经纪)服务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3、拆迁委托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4、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5、单位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皖政房改字〔1999〕27号)

6、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皖政〔1995〕第7号)

7、申购经济适用房审批

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8、集资、合作建房审查、监管

法律依据:

1、《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资建房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三)规范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是针对无货币补贴资金的困难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解决本单位无房职工住房问题的一项措施。

对集资、合作建房要规范管理、从严审批,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必须持存量土地使用权证书到所在市、县房改部门办理集资人员资格、建设标准、资金到位情况审查,并由房改部门跟踪监管,不得超户数、超面积建设,不得向社会销售。

转报

1、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核发初审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2、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0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行政处罚(共78项)

1、未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预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4、重复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末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房地产开发企业末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末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7、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8、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9、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茬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10、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掘: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11、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睡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12、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责令停止销售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行为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5、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16、对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17、对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法转让拆迁业务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8、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

处罚种类:

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19、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

通报、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木条例的规定,末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3、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末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加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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