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书之银行担保合同解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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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书之银行担保合同解除

银行担保合同解除

【篇一:

银行解除贷款证明书】

证明营业部:

xxx同志系我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整),特此证明。

xxxx元(xxxx元xxxx办公室xxxx年xx月xx日篇二:

贷款结清证明贷款结清证明借款人******公司于**年**月**日在**银行**分行借款***万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

保。

由****公司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借款人已于**年**月**日还清本息,我方解除保

证责任。

特此证明***担保公司年月日篇三:

银行信贷证明书银行信贷证明书

湖北天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根据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现出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含)的信

贷证明,供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腰水河电站更新改造项目行车设备中

标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信用额度证明之用。

本《银行信贷证明书》的有效期为(大写):

2014

年1月6至2014年7月5日。

我行以本《银行信贷证明书》的形式承诺:

在上述有效期内,我行将在不违背《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信贷规章的前提下,对湖

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在上述限额内提出的信贷申请予以满足,且保证:

该银行信贷未包括在

我行对其现有信贷余额当中。

本《银行信贷证明书》在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自动失效:

申请

人未通过资格预审、未中标、《银行信贷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或农业银行义务履行完毕。

本《银行信贷证明书》由签开行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发并加盖签开行公章后生效。

签开行:

农行咸宁市咸安区支行(公章)签发日期:

2014年1月6日篇四:

银行贷款还款证明银行贷款还款证明产权处抵押证明(产权证上无抵押字样需盖单)篇五:

银行贷款证明贷

款银行证明借款人(全称):

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住所(地址):

邮政编码: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及账户:

联系电话及传真:

贷款人(全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住所(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及传真: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借、贷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借款种类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

第二条借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

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

第三条借款金额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小写rmb)。

(大小写

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

第四条借款期限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

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

5.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项:

5.1.1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1.2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下调)百分点,利率

为。

5.1.3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上调/下调)百分点,利率为。

5.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下列第项约定执

行。

5.2.1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5.2.2随之调整,分段计息。

5.2.3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年)调整,分段计息。

5.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包括:

5.3.1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5.3.2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

收%。

5.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下列第

项约定执行。

5.4.1不调整。

5.4.2随之调整,分段计息。

5.5借款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同时出项逾期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形,

贷款人按二者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5.6计息和结息

5.6.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

借款利率计收利息。

5.6.2收/不计收)复利。

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

5.6.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

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5.6.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

5.6.5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规定并应当适用于本

合同项下的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罚息利

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

第六条提款

6.1借款人提款时,应当满足下列前提条件,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的提款申请:

6.1.1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妥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批准、登记、交付及其

他法定手续;

6.1.2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有担保的,则本合同第八条8.2款约定的担保合同已依法生

效:

6.1.3未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

6.1.4已按贷款人要求提供办理借款的其他相关材料。

6.2借款人提款计划如下:

6.2.1年月日,金额(大写)

6.2.2年月日,金额(大写)

6.2.3年月日,金额(大写)

6.2.4年月日,金额(大写)

6.2.5年月日,金额(大写)

6.3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本条6.2款约定提款的,应当提前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

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前或推迟日提款。

6.4借款人要求取消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未提款项的,应当与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日前6

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取消。

第七条还款

7.1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下列第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

7.1.1购贷销还,但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不迟于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

7.1.2还款计划如下:

7.1.2.1(小写)

7.1.2.2(小写)

7.1.2.3(小写)

7.1.2.4(小写)

7.1.2.5(小写)

7.2除本条7.1.1项约定的情形外,借款人提前归还本金的,应当于拟提前还款日前

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后,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

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相反顺序还款。

7.3借款人应当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备足当期应

付的利息或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次日或还本日从其账户上直接划收。

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为下列第项:

8.1采取信用借款方式:

8.2采取

第九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

9.1有权向贷款人了解有关信贷政策、利率政策等。

9.2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使用借款。

9.3在符合贷款人规定的条件下,有权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展期。

9.4有权要求贷款人对其提供的有关债务、财务、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资料及情况保密,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9.5保证其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9.6按照贷款人要求定期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财务会计报表等相关

文件、资料和信息,接受和配合贷款人对其生产经营、物资库存、财务情况、借款使用情况

的检查和监督。

9.7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9.8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通讯地

址、联系电话、经营范围、隶属关系、公司章程修改、内部机构的重大调整等事项变更,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9.9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

押,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篇二:

解除担保责任书1】

解除担保责任书

【篇三:

银行如何应对购房合同解除对借款合同】

银行如何应对购房合同解除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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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1条评论2012年07月10日16:

28来源:

银行家作者:

刘楠纠错|收藏将本文转发至:

银行如何应对购房合同解除

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影响?

刘楠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

2004年1月24日,张大城与宏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大城向宏辉公司购买位于中原区1号高层住宅楼房产一套。

2004年3月9日,张大城与a银行望大路支行签订《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大城向a银行望大路支行借款41万元用以购买宏辉公司建造的上述房产一套;张大城委托a银行望大路支行将所借款项划入宏辉公司账户,并由张大城向a银行望大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等。

同日,张大城、a银行望大路支行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大城用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对其向a银行望大路支行所借的41万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等;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a银行望大路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

2004年4月15日,张大城与宏辉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解除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宏辉公司代张大城偿还张大城所欠银行剩余的按揭贷款,并在偿还贷款后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事项等。

2009年8月12日,张大城给a银行望大路支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无履行的必要,通知a银行望大路支行解除《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要求a银行望大路支行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顺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该通知书于2009年8月13日送达a银行。

a银行望大路支行并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酿成张大城对a银行望大路支行的诉讼。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购房合同解除后是否必然导致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a银行望大路支行已履行《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张大城亦已用该笔款项购买房产,该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张大城用其所购房产为a银行望大路支行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a银行望大路支行对张大城所购买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地产抵押合同》目的亦均已实现。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

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张大城与宏辉公司签订《退房协议》时解除;张大城将其对a银行望大路支行所负的债务转让于宏辉公司,但该债务转让并未经过a银行望大路支行的同意,该债务转让应属无效。

张大城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a银行望大路支行,双方签订的《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自通知书到达a银行望大路支行时解除;《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虽被解除,但因二份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且a银行望大路支行因履行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亦不应消灭,a银行望大路支行对本案所涉房产仍享有抵押权,故张大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张大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抗辩如下:

(1)a银行望大路支行债权已经消灭,按照合同约定a银行望大路支行应当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张大城购房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认定债权未消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a银行望大路支行是债权人,张大城是债务人。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有关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将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既宏辉公司应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返还a银行望大路支行。

(3)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解除,a银行望大路支行应当协助张大城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当自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一审判决认定张大城与a银行望大路支行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那么a银行望大路支行就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张大城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合同约定。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不存在债务转让问题,更不存在债务转让无效问题。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张大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

张大城与宏辉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恶意的,企图以退房手段逃避偿还银行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

张大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是错误的,该解释并未免除张大城的还款责任。

即使解除,也不意味着张大城与a银行望大路支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a银行望大路支行对抵押房产还继续享有抵押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a银行望大路支行已按约定向张大城发放了贷款,张大城亦已用该笔款项购买房产,该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

张大城与宏辉公司于2004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退房协议》,该《退房协议》没有解除的事由及

原因,不能证明张大城所述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

张大城与宏辉公司的行为,使a银行望大路支行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

张大城将其对a银行望大路支行所负的债务转让于宏辉公司,但该债务转让并未经过a银行望大路支行的同意,该债务转让应属无效。

《a银行顺城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目的均已实现,而a银行望大路支行因履行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亦不应消灭,a银行望大路支行对本案所涉房产仍享有抵押权。

从上述争议来看,各方对于退房协议是否导致借款和担保合同解除存在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退房协议虽然可以由买卖房屋双方协商签署,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和担保合同的解除。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虽然前述规定肯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买卖合同会发生“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本案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并导致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目标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可买卖双方可以随意随时解除已经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况且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涉及第三人——银行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正因如此,二审法院在裁判中指出“《退房协议》没有解除的事由及原因”。

这是合理、合法的分析。

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准确把握前述司法解释本意,否则该条司法解释将会成为开发商和购房人损害银行利益的工具。

实际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还进一步强调了买卖合同的撤销和解除与银行利益的关联性,并且在程序上给予了必要的保障。

该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这里对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设置了有独立请求权的银行参与的机制。

对银行的启示

银行在审查按揭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否则银行将会承受买卖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引发的信贷风险。

由于《司法解释》明显倾向于保护房屋买受人的权益,即使银行已经签署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也可能面临买受人提出解除买卖房屋合同的请求,并进而危及银行借款合同利益。

可见,银行做好放贷前抵押物的审查甚为必要,否则银行很难追究借款人的责任,而只好转向借助抵押物来保障债权。

银行应关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合同解除的约定事项。

因为法律一般支持当事人事前约定解除条件实现而解除合同。

实际上,《司法解释》在建筑面积引发买卖合同争议上,也支持约定处理原则,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

”甚至在延迟交付房屋问题上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文件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解除事项,关系到银行能否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银行应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条款进行关注,在格式化合同之外,对另行设置的解除条款更有必要重点关注。

谨慎对待买卖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尤其对银行贷款发放后的此类协商解除应进行积极的抗辩。

本案例就是典型的贷款发放后,买卖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这其中的意图可能比较复杂。

如果买卖双方不存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解除情形,则其中可能存在借款人和开发商串通损害银行债权的问题。

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市场环境中,这种现象发生的几率更高,因为借款人和开发商可以通过价格下降较大的房产来抵偿银行的贷款,而摆脱银行追偿借款的风险。

(作者单位:

北京银行(601169,股吧)法律合规部)

相关专题:

银行家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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