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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审计定性处理处罚依据

常见违规行为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一、预算执行审计

(一)违规调整预算

指政府或财政部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批准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金额,此外,未经批准动用的预备费的金额也计算在内。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章规定:

(1)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乡镇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2)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3)各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按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另外,在第六章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调整预算,政府作出的决定,本级人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违规减免、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违规减免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征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减、免、缓税收以及非税性收入款项;

应缴未缴预算收入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少缴财政的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1)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管理条例规定的减免税范围;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第4号)第一条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

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

(3)《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435号)、《浙江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1997]财预57号)规定:

基层收款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应缴国库的基金收入应严格管理,并应在国家银行开立待缴款专户,将每日收取的收入全部送存专户。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专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账户。

专户的资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缴,不得坐支、截留。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第三点规定:

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须立即纠正;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第三点同时还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根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解释,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未缴国库的,属擅自动用国库库款行为),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少征、隐瞒、挖挤预算收入

少征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征收机关,由于征管不力,造成预算收入少征、漏征或应征不征,影响预算收入的款项;

隐瞒转移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等部门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收入挂“暂存”,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转作预算外的款项;

挖挤上级预算收入指采取混淆收入征管范围或入库级次等办法,将上级预算收入缴入本级国库或冲减上级预算收入的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四十六条规定: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八十二条规定: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1998]国发第4号)第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分税制的规定,严格税收入库级次。

对有意混淆入库级次、将中央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库的,除如数追回侵占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虚收财政收入

指财政、税务部门及预算执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采取借款、集资、征收过头税等方式虚增收入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

对于各项收入的事务处理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国库入库凭证为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虚列财政支出

指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违反预算会计收付实现制原则,估报决算支出,以拨款数列报基建支出,采取“挂往来账”等方式隐匿财政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七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

(六)擅自动用支配国库库款

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经营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退库,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压、占压国库库款,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和其他账户,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等方式动用库款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对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有解释)。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挪用预算资金

指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有专门用途的预算资金挪作它用的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八)违规办理预算拨款

指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预算法规定,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拨款或超越预算级次拨款。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或由人大实施监督;或仅在审计意见书中建议予以改正。

(九)预算外收入未缴专户

指被审计单位未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3)《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财政专户”有关条款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

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十)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包括“小金库”。

审计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1月19日财政部第9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7年财政部部长令第8号)第七章和其他相关财务制度规定。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9号)第一条规定:

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相关规定;

(2)《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有关条款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一)违规办理财政结算

指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财政结算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财政部每年在财政决算编审办法中对重大政策问题所作的具体结算规定和下达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法》对结算项目作的统一规定和要求。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7号)第九章第五十八条第七款规定:

各级财政要在年终清理的基础上,结清上下级财政总预算之间的预算调拨收支和往来款项。

要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计算出全年应补助、应上解和应返还数额,与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已补助、已上解和已返还数额进行比较,结合借垫款项,计算出全年最后应补或应退数额,填制“年终财政决算结算单”,经核对无误后,作为年终财政结算凭证,据以入账。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十二)应拨未拨财政资金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及时足额拨付。

(十三)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审计定性依据:

(1)各行业收费管理及标准。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第1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

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

(2)《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第218号)第六条规定:

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第四条规定,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规定,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为非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

责令退还;有违法所得的,处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财政决算审计

(一)虚收财政收入

指财政、税务部门及预算执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采取借款、集资、征收过头税等方式虚增收入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

对于各项收入的事务处理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国库入库凭证为依据。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二)违规减免税收

指有关部门违反国家税法及税收政策,自行批准减免税收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管理条例规定的减免税范围;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第4号)第一条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

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规定:

(1)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须立即纠正;

(2)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混淆入库级次

指将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金库,影响上级财政收入的问题。

审计定性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12月13日[89]财预字第68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是国库的基本职责。

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或确定的定额上解数额、期限,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1998]国发第4号)第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分税制的规定,严格税收入库级次。

对有意混淆入库级次、将中央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库的,除如数追回侵占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纠正。

(四)隐瞒转移财政收入

指将应收或应纳入预算的财政资金未收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四十六条规定: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虚列财政支出

指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违反预算会计收付实现制原则,估报决算支出,以拨款数列报基建支出,采取“挂往来账”等方式隐匿财政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七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纠正。

(六)擅自动用支配国库库款

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经营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退库,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压、占压国库库款,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和其他账户,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等方式动用库款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的;

(三)经理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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