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中的双重法律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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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中的双重法律关系

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中的双重法律关系

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中的双重法律关系

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

李显冬 刘志强  何 欢

 

摘要: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矿业权规定进了“用益物权编”,这一立法举措无疑对学术界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具有重大的意义。

矿业权本身虽然基本上符合传统用益物权的主要法律特征,但它是一个带有明显公法色彩的私权利,因此,其必然又与传统的用益物权有所区别,故我们有必要深化对其基本法律性质的探讨,明确其“准用益物权”这一法律属性。

  将矿业权定性于“准用益物权”不仅是对固有民法体系的维护,更重要的是这样做将有助于我们理顺矿业权规制中的公法、私法双重法律关系及其相互作用,从而有助于我们建立起归属清晰、流转顺畅、可持续发展战略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协调的现代矿产资源法律规范体系。

本文拟从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为切入点进行分析,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一些关于《矿产资源法》的修改思路。

关键词:

矿业权 准用益物权 公法 私法 矿产资源法

引  言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财产权原则,早在80年代《民法通则》第81条即明文规定:

〖HTH〗“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HT〗《矿产资源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以及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制度。

刚刚通过的《物权法》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上将矿业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将矿业权这一具有强烈公法性质的私法权利在《物权法》中予以了明确规范。

《物权法》在其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做出具体的规定。

  其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些规定显然都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法律内涵,故必然将深化我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并推动有关立法的完善。

特别是由于我国既有的矿产资源法律规范系统始终难以摆脱浓厚的公法色彩,行政干预过多,造成矿业权民事主体一直难以真正按“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规则行事,妨碍了我国矿业权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因而成为制约我国矿业权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

  有鉴于此,在我国《物权法》通过之际,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法律属性,剖析其规制中的公法、私法双重法律关系就对深化矿业权理论研究和完善矿业立法具有了极强的现实意义。

  一、矿业权法律属性的理论探讨

  矿业权的权利属性无疑与矿业权概念的基本含义紧密相连。

尽管各个国家的法律对矿业权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都普遍承认矿业权并非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的相关权利组合而成。

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将矿业权分为两类,即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应当认为,在我国矿业权其实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我们一般将矿业权定义为:

符合资质的开采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特定的工作区和矿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从而获得矿产品的权利。

  关于矿业权的权利属性,我国学界从80年代就开始了大量的研究,但直至《物权法》通过前,仍然没有一种统一的、具有完全说服力的学说。

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对矿业权的权利属性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矿业权既然是基于矿业权人和国家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合同取得的,就应是一种债权。

此种学说注意到了矿业权的取得与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但也有其明显的不足:

  1.矿业权的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性明显不同。

  债权是一种当事人间请求对方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权利,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利益的实现是需要对方当事人做出相应意思表示的。

而对矿业权而言,矿业权人依其自己的意思表示便完全可以实现权利自身所带来的利益,矿业权明显应属于民法上的支配权,而这恰恰又是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之点。

  2.矿业权是通过债的形式而设定的物权。

  矿业权是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与矿业权主体之间由于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使用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尽管矿业权是通过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与矿业权申请人之间的类似合同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矿业权就是债权,顶多只能认为,其是通过合同这种债的形式而设立的物权。

  3.矿业权定位于物权有利于有关财产关系的稳定性。

  矿业权所保护的法益,要求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一个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其的绝对义务,所以,如若将矿业权定位于债权,不仅会使得矿业权失去其应有的对抗效力,而且将会给矿业权的流转带来极大的不利。

  

(二)特殊物权说

  此说使用“特殊物权”一词来统领包括矿业权在内的这类物权,并建议采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特殊物权”与“占有”并列的物权立法体例。

其理由无疑是基于在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内容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他们认为,即使在承认采矿权可以确凿无疑地归入“用益物权”的前提下,探矿权是否也可以归入此范畴,亦存争议。

由于这一学说的提出颠覆了传统物权的分类,故只能在他物权中新增了一种“特殊物权”。

但此观点亦存在诸多不足:

  1.特殊物权说与传统物权体系相左。

  受物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影响,“特殊物权”这一物权种类的设定只能是理论层面的构建,这样的立法体例在比较法上鲜有所闻,所以,我国《物权法》也没有认肯此种与传统物权分类体系难以容纳的立法体例。

  2.矿业权实质上就是对国家所有的矿藏进行勘探与开采的权利。

  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矿业权的两个分支,一般都是统一为矿业法所调整,两者密不可分,所以是否应将其在法律上分别定位,有颇值得商榷。

既然我国《物权法》第二条业已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有关立法业已注意到了像采矿权这些物权,其既可以纳入传统的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体系中予以规定,但又注意到了此类物权有其本身固有的特点,其均是以权利为其客体的。

  (三)特许物权说

  矿业权当然不同于普通物权,故有学者认为是特别法上的物权或者称为特许物权,这一学说都侧重于强调其出处是矿业法、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

此种观点为王利明教授起草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所采纳,他们将养殖权、捕捞权、海底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权利,在用益物权编中单列为“特许物权”一节予以规定。

  此种学说主要是从权利本身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这一角度出发,优点在于突出行政管理色彩,认为矿业权无非是“特许加合同”。

在这种定位下,立法必然更加强调矿业权的社会义务。

故缺点在于容易让人产生矿业权为公权的误解,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强调矿业权的流转、矿业权的入股、加强矿业权二级市场的建设的情况下,是否应采取此种定位值得思考。

  总之,由于它难以揭示出矿业权的私法特征与本质。

将矿业权认定为特许物权,可能会间接地突出强调矿业权的行政法色彩而忽略其民法属性,故往往认为此种学说的流行将不利于私法中矿产资源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

  (四)准物权说

  准物权说的基本观点是:

矿业权作为基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其取得当然须经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主体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

不过虽然矿业权依然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物权,但其却完全能够准用有关私权的一般规定,特别是用益物权的具体规定。

  二、矿业权的准用益物权法律属性

  

(一)矿业权并不完全符合传统用益物权的特征

  1.矿业权的客体具有可耗竭性。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它是为了解决物的所有与利用方面的矛盾,在人们之间发生的只转移对物的使用和收益,不转移物的所有权的财产关系。

它是建立在他人所有权基础上的,不消耗标的物本身的一种对物的利用方式。

当用益物权存续时间届满后,所有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会立即回复到原有状态,此即所有权的弹力性。

不过矿业权却无法满足这一特性。

毋容置疑,采矿权的行使就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内容的体现,但矿产资源所有权如此得以实现之时,却也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和采矿权标的消灭之际,或者说,矿产资源耗减的最终结果必然引起采矿权本身的消灭。

这是由矿产资源的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所决定的,所以采矿权显然不可能完全等同于用益物权。

  2.矿业权的设立须依公法上的程序。

  矿业权从权利的取得角度来看,系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与收益,因此,接近用益物权范畴。

但是,矿业权又不等同于用益物权,它不是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安排,不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安排,而是抽象的所有权人与具体的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安排。

在矿业权的取得上,国家一般要作相应的条件限制,并对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相应资质的申请人才有可能获得行政机关的矿业授权。

在矿业权的行使上,矿业权人勘查和开发矿产资源也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

而矿业权的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开发等诸环节都无疑要受到一定行政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限制。

  因此,矿业权的公权色彩比较强烈,与行政法、环境保护法甚至刑法均密切相关,这都表明,矿业权只能说是基本类似于,却难以认为其完全等同于用益物权。

  

(二)矿业权可以准用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

  采矿权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从所有权中分离出让的,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组合。

采矿权的这些权能都体现着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以充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采矿权作为采矿权人通过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获取收益的权利,自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可以也应当适用《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

  对于探矿权而言,探矿权的客体不仅包括赋存土壤中的矿产资源,还包括特定工作区内的地块。

经过申请而取得的探矿权本身就设定于一定的范围之中,而该范围就具有排他性。

另外,探矿权的目的是为了探明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以期对其进行开采,归根结底其目的是为了用益,而并非仅仅为了获得地质报告,因此,它也可以准用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从而运用物权的排他特性来加强对探矿权人的保护。

  其实正是由于矿业权与用益物权具有相似性,因此,物权法将其纳入用益物权的体系之内;又由于矿业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不宜将其内容全盘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否则极易造成物权法体系的混乱,所以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的使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理性的选择自然是在物权法中作出原则性的一般规定,然后再制定更细密的特别法予以全面系统的规制。

  (三)各国及各地区有关矿业权规定的比较考察

  1.各国均尚未将矿业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之中。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用比较法的视野来考察各国用益物权制度以及对自然资源使用的相关规定,对理解资源使用权的性质是有所裨益的。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四种用益物权:

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和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人的限制权)等用益物权。

《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入会权等用益物权。

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用益物权制度中并没有出现矿业权的字样。

那么,《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的用益权、土地负担和使用权是否可以涵盖矿业权呢?

用益权是一种人役权,是服务于特定人利益的权利,是为了特定人的养老和生活而赋予的权利,这种权利接近所有权。

土地负担则是从他人的土地出产物中获得定期给付的权利,其特点在于:

土地负担是就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而不是使用土地的权利;权利人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来源于土地的出产物,且义务人的给付是定期的,它主要是为了农民的养老。

《法国民法典》中的使用权也是属于人役权的范畴。

可见,这些用益权、土地负担和使用权并不涵盖矿业权。

  其实,在德国民法理论上,将不能表现为典型物权的矿业权、用水权、林权、狩猎权、捕鱼权等均称为了“附属物权”。

总而言之,传统大陆法系各国,也并没有将矿业权完全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之中。

  2.矿业权普遍都准用物权的有关规定。

  《日本矿业法》第12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为物权。

《法国矿业法典》第55条规定,开采许可创设一项不动产,为不可分割亦不可作为抵押。

《韩国矿业法》第12条规定,矿业权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

  综上可见,我们认为应该将矿业权定位于“准物权”,更加确切地说应定位于“准用益物权”。

“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

准物权实际上不是物权,由于这些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相比较,性质和成立要件上相似于物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的规定。

”〖ZW(〗〖ZW)〗如此对矿业权予以定位,一方面体现了矿业权与传统用益物权的区别,尊重了主要传统民法用益物权的体系结构,与主要国家地区保持了一致;另一方面也揭示了矿业权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这有助于我们在未来的立法中兼顾矿业权私权本质和公权色彩,进而以建立起公私双轨的,全面的法律调整机制。

  三、矿业权法律调整中的双重法律关系

  从古罗马时代开始,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就将有关公益的法与有关私益的法严格区分开来,视为它们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

其划分的根本依据在于,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体现着不同的利益,这就需要采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设置不同的审判机关和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

这一划分对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于矿业权这一准用益物权而言,对其进行公、私法双重法律关系调整的意义,尤为突出。

  既然承认了矿业权是准用益物权,从法律上看,就是承认了矿业权是具有强烈公法色彩的私权。

不但其本身是一项民事财产权,与其他民事财产权一样,可以通过转让、出租、抵押等民事法律行为来给矿业权人带来利益。

而且要承认在这一层面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私法所调整,亦即需要遵循一系列的市场交易规则和程序。

  同时,坚持认为矿业权是准用益物权,从法律上看,也是强调既有的民法物权理论并不能完全涵盖矿业权的设立及其设立后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

例如,矿业权设立首先离不开行政许可,矿业权的行使离不开政府的监管,矿业权的流转离不开政府对受让人开发资质的制约等等。

在这一层面上,无疑这又都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应由公法所调整,故须遵循相关的公法规范。

所以在对矿业权进行规制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区分其所包含的私法、公法这双重法律关系,进而对其进行全面准确的法律规制。

  

(一)矿业权的私权属性及规制

  1.矿业权的私权属性。

  “权利与公法、私法相对应,可分为公权与私权,即以政府生活利益为内容者,为公权。

以社会生活之利益为内容者,为私权。

矿产资源对于一个国家之重要性不言而喻。

矿业权虽然产生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之上,并且需要经过行政许可予以设立,但并不能因此认为矿业权是一种公权。

对于公权和私权的区分标准,传统上有目的说、效力说、主体说、统治关系说、统治主体说等多种学说,但现在,“新主体说”已经取代这些学说成为了判断公权和私权的权威性理论。

  “新主体说”认为,“依据规范该行为的法规,并非任何一般人皆可成为该行为的权利或者义务主体,而必须并且仅能由统治权主体或者行政官署担当其权利或者义务的主体的,该法为公法法规,依该法规所为的行为,为公法行为。

反之,依据规范该行为的法规,一般人亦可成为该行为的权利或者义务主体,并不以统治权主体或者行政官署为限的,该法规为私法法规,依据该法规所为的行为为私法行为。

”据此,既然一般人均可成为矿业权的权利或者义务主体,矿业权当属私权。

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HTH〗“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HT〗可见这一观点也为《物权法》所肯认。

  2.矿业权行使过程中的私法规制。

  私法规范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主要体现的是私人之间的自由意志。

因此,私法追求的公平只能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公平。

同时,私法追求的公平就主要是一种形式公平,也可谓是一种机会上的公平。

其制度设计遵循了商品经济的一般理念:

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主体是平等而合乎理性的,且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

  矿业权是一项私权,它是私法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财产权,需要私法规范的规制。

我国矿业立法要以此为出发点,充分贯彻私法精神。

传统民法立足于“自由平等”和“个人主义”观念,形成了著名的四项法律原则:

人格平等原则、私有权神圣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

(1)人格平等原则。

人格平等意味着主体资格的平等。

  首先,其要体现为矿业权主体资格的平等,民事主体不因身份、性别、地位和其他原因而差别;故《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其次,是矿业商品交换中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私法反对特权,反对不合理根据的差别待遇,所以《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矿业权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在法律保护上没有特权,要平等受法律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其第四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不但要求我们的矿业立法对矿业权人要平等的保护,不能在私权保护上实行差别对待。

国家要在主体地位上使每一个最有效率的民事主体享有获得矿业权这类财产权的平等机会。

  

(2)私权神圣原则。

  此原则体现在矿业权法律规范中便是矿业权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具体体现为:

  第一,矿业权人对其合法财产权利原则上享有完整的处分自由。

《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既然矿业权是一种物权,权利人当然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

  第二,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矿业权人权利的正当行使。

我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具体到矿业立法中,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矿业权的行使,这一面是体现在其他私权主体不得侵犯他人合法取得的矿业权,但更重要的一方面是体现在国家不得非法干涉矿业权人权利的正当行使,政府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

  (3)契约自由原则。

  即民事主体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创立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或私人事务。

《物权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矿业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财产权,依据市场规律进行有序流转既是权利行使的重要体现,也是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必然要求。

但遗憾的是,我国现有的矿业立法还遗留着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对矿业权流转施加了过多不必要的限制。

  (4)过失责任原则。

  即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惟有出于自己故意或过失,始负赔偿责任,倘非出于故意或过失,纵有损害于他人,也不负责任。

这一原则主要是体现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但这一原则对于我国现有矿业权规制实践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在《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制度中,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对侵犯他人矿业权、侵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民事责任欠缺相应的制度设计,导致实践中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

这便是对矿业权的私权性质认识不足的表现。

但可喜的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矿业权能够准用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这样就使得《物权法》总则中关于物权保护的规范同样适用于矿业权,这无疑对矿业权的民事保护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

  总之,矿业权本质上是私权,矿业权的充分行使必然要与其他民事主体形成私法关系,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一套完整的、系统的、符合私法精神的市场流转机制和保护机制来实现其价值。

  

(二)矿业权的公权色彩及规制

  1.矿业权的公法色彩。

  许多矿产资源都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其对国家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正如德国学者所言,“与一般的所有权利用不同,在矿物开采上,要求有专门的工具手段与知识,故而也就无法想像,若把矿物开采权,简单地交付给土地所有人,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

”可见,国家对矿业权的设立和流转进行必要的干预是必要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伴随矿业权行使的始终。

  

(1)矿业权的设立需要公法规制。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是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规则。

所以任何人希望获得采矿权都需要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的同意,这本质上就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

而且,国家为保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还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总量,资源的开发结构、开采准入资格审批等都有严格的控制,这些都离不开公法规范的调整。

  

(2)矿业权的行使也需要公法规制。

  矿业权人在行使矿业权的过程中还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例如对各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诸如违破坏性开采等不合法行为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同时要进行矿业环境保护检查,配合进行矿业劳动安全检查等等。

  (3)矿产品流转也要受公法规制。

  例如现行《矿产资源法》便对矿产品的收购予以了一定的限制,禁止开采者向非指定单位销售某些特定的矿产品等。

  2.矿业权制度价值取向的公法规制。

  公法规范的是处于不平等(隶属)地位的主体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也就是说,公法的制度设计是以国家和社会为本位的,即其所欲确立的是一个社会基本制度及其所含规则和原则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因此,公法追求的公平只能是以国家和社会为本位的公平。

  与私法倡导意思自治不同,公法规范更多强调的是对公权力的制约,以及在公共利益前提下政府对经济生活的适当干预,反映到行政法上便集中体现为依法行政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必须依法进行,强调法律是行政机关权力活动的依据和标准。

这就要求矿业规制中把如何适当高效地安排矿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如何给予行政相对人以救济以及政府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对矿业权人进行适度干预等公法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划清私法自治的界限,才能使各矿业管理部门各司其职,才能使个人利益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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