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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学习辅导资料

认真学习贯彻代表法

不断提高代表履职水平

2011年11月

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细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简称《代表法》)是专门规定代表问题的法律,是各级人大代表进行工作和活动的依据,是代表们和人大工作者的必读课程。

  一、制定《代表法》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于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并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代表法》进行第一次修正,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代表法》进行第二次修正。

代表法的制定、公布和实施,对促进人大代表增强代表意识,提高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自觉性,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从而进一步保证人民群众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都有积极的、重要的意义。

其重要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人民管理国家事务最重要的途径和形式,是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在国家权力机关中表达自己的利益和意志,并通过人大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掌握国家的前途和命运。

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不在于每一个人都要成为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而主要是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由人民选出的代表,能够真正地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一旦在代表中出现有不称职或不能代表大多数人利益的人,能随时加以罢免。

《代表法》是一部专门调整和规范代表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人大代表要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从而保证人大代表始终置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之下,积极执行代表职务,时刻维护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和统一意志。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代表法也可以说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保障法。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

这个根本政治制度,由一系列有关国家机构和其它具体的政治制度所构成。

我们这里说的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要是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制度,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组织制度、常委会制度、人大代表制度、选举制度、监督制度,以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制度、议案处理制度、信访制度等等。

《代表法》将有关代表问题的法律规定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了,同时对人大代表的地位、作用作了科学的概括,构成了一个较为合理的、具体的、完整的体系,健全了人大代表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三是推动了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进一步开展。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是整个人大工作的基础。

人大代表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执行代表职务,使人大代表行使权力得以实现。

《代表法》明确规定了代表的权利、义务和对代表的要求,充实和扩大了对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强调了代表的崇高地位,规定了一切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人大代表执行职务,这有利于纠正部分代表对开好代表大会重视不够和一部分人形式主义地对待召开代表大会的错误做法,解决一部分人忽视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倾向。

  二、人大代表的产生、性质和地位

(一)人大代表的概念。

据《代表法》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人大代表依法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人大代表要受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人大代表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同英模代表、各种团体、行业的代表等是不同的。

我们这里要谈的是一种特定的代表概念,即公民在国家政权中的代表。

在我国,代表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他们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因此,人大代表即是公民在国家政权中的代表。

具体地说,人大代表这个概念的内涵,包括以下要点:

1、依法选举产生;2、一般不脱离原工作、生产岗位;3、代表人民利益,集体行使权力;4、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密切联系选民;5、在执行代表职务过程中受到司法、经济等方面的保障;6、可以被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罢免。

  

(二)人大代表的产生。

这是代表制度的起点。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的主要途径是选出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

选举实质上是权力的转移,人民通过选举,把属于自己的国家权力委托给人民代表,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接受人民委托的代表必须由选举产生,而不能由其他特殊途径产生,否则便违背了民主原则。

我国目前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产生人大代表,全国、省、设区的市由下一级人代会间接选举,县、乡(镇)由选民直接选举。

直接选举是民主选举的核心内容和发展方向,间接选举是以县、乡(镇)的直接选举为基础和前提。

采取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符合当前国情,我国地广人众,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技术等方面尚未具备全面实行直选的条件。

但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不断发展,直选的范围将会逐步扩大。

  (三)人大代表的性质。

人大代表是政治性职务。

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人大代表的职务,就它的性质来说是参加国家权力的行使。

因此,代表执行职务是一种政治行为,是一种政务活动。

人大代表集体组成权力机关,集体行使职权,人大代表个人无权单独行使国家权力。

人大代表不论是领导干部或普通工人、农民,其身分是平等的,在行使代表职务时都只有一票权,在任期内都必须接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

(四)人大代表的地位。

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代表法》对代表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不是由谁任命的,也不是自封的,而是依法由选民或选举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不符合法律程序产生的代表无效。

选民一旦被选为代表,即使本人提出辞职或者被罢免,也有法律规定的程序。

因此,代表的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是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这既充分体现了代表在权力机关的地位,又有利于增强代表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

三是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表明代表的地位是基于人民的委托,具有广泛的人民性。

三、代表享有的权利

过去,一些地方和代表反映,代表法对代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比较分散,不便于代表全面、准确地了解自己的职责,建议集中明确规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为增强代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第二次修正后的代表法增加规定了代表的权利。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代表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大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人大代表如何依法履行职责

  

(一)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1、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法》规定: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这是代表的主要职责。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集体行使职权的主要形式,在出席会议中参与立法、选举任免、审议报告、决定重大事项等工作,方能充分体现代表的作用。

代表出席会议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种权利是代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不能放弃和转让,否则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

  2、行使审议权。

《代表法》规定:

代表有权审议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审议是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和议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表明意愿和立场,给予肯定、否定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活动。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代表参加审议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是代表参与决定国家事务的重要职责,也是行使代表权利的重要方面。

代表应当本着为人民负责的精神,对报告和议案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3、行使提议案权。

《代表法》规定: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十人联名,乡级人大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和决定重大问题,一般要经过提出议案、审议议案、表决议案和公布法律(法规)和决定、决议的程序。

其中提出议案是审议、决定问题的前提。

法律除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人大的机构有权提出议案外,还规定了代表有权联名提出议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不一定都列入议程。

  4、行使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代表参加产生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权利,这是人大代表的最重要的职权。

《代表法》规定:

代表有权参加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和“两院”领导人员、上级人大代表)。

全国人大的选举,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

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候选人由主席团和各级人大代表联名提名,实行差额选举。

  5、行使质询和询问权。

询问和质询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行监督的形式。

代表在审议报告时,有权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质询案。

提出质询案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根据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代表大会、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作出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询问以提问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回答问题,说明情况,都带有探询、了解之意。

质询和询问不同之处是,质询的方式更加严肃,表现为一定程度的批评责问,带有弹劾性质。

  6、行使罢免权。

罢免,是指由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届满以前,依法解除其职务的法律行为。

《代表法》规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地方组织法》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乡镇人大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提出罢免案。

罢免的范围大致与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相同。

罢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大各种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监督手段,也是最后的监督措施。

实施罢免必须严肃、慎重,对此法律对罢免程序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在全国人大,只有主席团、三个代表团或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才有权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应以书面形式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并写明罢免对象和理由。

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再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

在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或全体会议上进行申辩。

这是我国人大制度的一个特点,反映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制约关系,目的在于促使公职人员奉公守法,忠于职守,防止渎职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发生。

7、行使调查权。

县级以上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目的在于对一些难于在大会期间作出决定的事项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这种提议需要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联名方能提出。

各级人大在执法检查中也进行必要的调查,但前者是一种监督形式,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后者则是人大的基本工作方法,两者是有区别的。

  8、行使表决权。

表决权是人大代表对交付大会的议案或事项表明态度的权利。

在代表会议上的表决,每位代表都平等地享有一票权。

从总体上说,代表行使表决权就是大会行使决定权,如果没有代表的表决,大会就无从决定问题,因此每个代表是行使决定权的主体,这是确定的。

但是,最终决定权的主体则是不确定的,表决结果是少数服从多数,多数人成为最终决定权的权利主体。

这正是民主的体现,决定事项是多数人说了算而不是少数人、个别人说了算。

表决采用绝对多数原则,即通过议案的标准是“全体代表过半数”,而非“到会代表的过半数”,不参加表决表面看是既非赞成也非反对,但在确定表决结果上,与投反对票作用相同。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有两类问题的决定严于过半数标准:

一是在修改宪法时,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

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届满时,如遇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可以决定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

延长任期的决定,须由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行使表决权中备受关注的是表决的方式问题,除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的事项外,一般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在条件具备的地方,使用表决器表决,更能够保障代表充分表达意愿。

表决权利的行使,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9、行使建议权。

代表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形式。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个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可以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提出。

《代表法》规定: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并答复。

 

(二)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是参加会议工作的准备和基础,又是会议工作的继续和延伸。

活动和工作是两个互相联系的阶段。

过去有一种观点认为: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是执行职务,而闭会期间的活动则是一种辅助性的事情。

《代表法》明确规定了“执行代表职务”的内涵,既包括会议期间的工作,亦包括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主要有:

  1、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法》规定: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组建代表小组要以方便开展活动为前提,可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由代表自愿结合组成。

上一级的代表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的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的活动内容有:

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视察、调研;听取群众意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2、进行视察。

这是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职务的重要方式。

视察的内容包括:

了解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热点问题等。

视察的方式有:

(1)集中视察。

一般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集中一段时间组织代表视察,为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作准备。

(2)持证视察。

代表依法凭代表证进行视察。

(3)专题视察。

一般由人大组织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项视察。

代表在视察过程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3、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按照法律规定和惯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遇到重要而又紧迫的问题需要召开代表大会作出决定时,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例如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检察院个别领导人变动,需要通过选举、罢免或接受辞职,即可临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4、列席有关会议。

代表依法应当列席或应邀列席有关会议。

应当列席代表所在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为代表有同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的义务。

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

  5、联系选民。

代表应当经常听取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与此同时应向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汇报情况,回答询问;有些地方开展了代表向选民述职的活动,接受监督,使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了解代表执行职务的情况。

  6、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体现民意,发挥代表作用。

 7、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这里讲“各方面工作”是个较宽泛的概念,从实践中看主要是:

反映人民群众对解决本地区具体事项的要求,对“一府两院”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行为,人大建设问题,社会热点问题等。

  上述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多数为县级以上代表的活动,对乡级人大代表活动规定的较少。

实际上乡级人大代表处于最基层,直接接触人民群众,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发挥作用的空间很大,具体活动形式多种多样,各地总结出的符合法律原则的具体经验都可以借鉴。

  六、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人大代表肩负重要职责,能否顺利执行职务关系到人民的整体利益。

代表执行职务需要有相应的条件和必要的保护措施。

《代表法》专章规定了对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问题。

 

(一)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性质

  人大代表执行的职务是一种常任务性职务。

代表不仅要在会议期间做好工作,闭会期间也要积极参加代表活动,依法履行职责,不能当“会议代表”、“挂名代表”。

我国各级人大代表来自各条战线、各个方面,绝大多数代表职务不是专职而是兼职的。

兼职的优势在于联系群众,贴近实际,也能结合本职工作更好发挥作用。

(二)代表执行职务需要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1、参加代表大会与开展闭会期间活动的关系。

《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职务。

这一方面要求代表要认真参加本级人大会议,切实行使好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

另一方面也要求代表在闭会期间积极参加活动,贯彻执行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会议上讨论和决定问题的必要准备和基础。

2、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关系。

《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一定权利,同时承担一定义务。

这些权利和义务都是法定的,不是个人赋予的,也不能被任何人剥夺。

这种权利与义务也是不能割裂的,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也不能不讲权利只讲义务。

  3、集体行使权利和发挥代表个人作用的关系。

代表参与的人大各项权力的行使,参加审议和决定的问题,都是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的、根本性的问题,这就要求人大在决定问题的方式上,必须采取合议制的方法,集体行使权力,经过来自各民族、各阶层、各方面的代表以民主的方法充分讨论,最后按多数人的意志决定问题。

在人民代表大会内部,个人或少数人都不能决定重大问题。

  (三)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为保障代表履行职务,《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规定了对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制度。

1、执行职务的司法保障。

一是言论免责权,就是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受法律保护。

这里的各种会议,包括大会、列席常委会等发言和表决都不受法律追究。

从法律上确立言论免责权,出发点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自由表达意志。

人大代表是人民选举出来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只有他们在审议议案、讨论重大问题时讲真话、讲实话,实事求是地反映社情民意,人大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

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不因个人言论和表决行为而承担刑事、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

代表应邀列席选举单位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适用此规定。

二是关于人身特别保护权。

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受到特殊保障,即对代表进行拘留、逮捕、刑事审判,除要遵守一般的程序外,还要遵守一道特殊程序,就是要获得权力机关的许可。

《组织法》和《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和刑事审判。

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除未经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外,未经许可还不能采取劳教、监视居住、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如果对乡、镇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向乡镇人大报告。

从法理上说,赋予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有双重意义:

一是为了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工作正常提运转。

人民选出的代表不得受到随意侵害。

二是保证代表依法履行职务,不因履行职务受到打击报复。

对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护,并不意味代表是特殊公民,不能理解为具有超越法律之外的法外特权代表。

许可只是保护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人大代表如违法犯罪,同样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与普通公民比较,只不过有一个特别程序。

人大常委会在审查许可请求时,原则上是不审查证据或判断是否应采取强制措施,以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工作。

如发生错捕错判,则由司法机关负责。

人大常委会更不应搞地方保护,对违法犯罪人员予以庇护。

  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制度的特点是:

第一,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护适用于代表资格存在的整个期间。

第二,需经许可的是“逮捕”、“刑事审判”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

对代表采取逮捕措施,只能由决定批捕的检察机关报请许可,而不能检察机关先决定批捕再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前报请许可。

第三,批准机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是主席团,闭会期间是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许可程序中,不是许可主体。

对报请常委会许可的,不能由主任会议先行许可再提请会议追认或以常委会名义许可发文。

但是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许可议程,主任会议可以事先研究、提出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

第四,对需要依法予以立即拘留的现行犯,采取报告制度。

第五,对乡镇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采取事后通报制度,不是事前批准制度。

  三是行政措施方面的保障。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是刑事措施方面的保障。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社会环境的保障。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要尊重和支持代表执行职务。

对那些不尊重、不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者阻碍、打击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人,给予必要的行政或刑事惩罚。

  2.执行职务的时间保障。

兼职代表制势必发生一个保障代表从事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问题。

从实际情况看,会议期间一般不存在时间保障问题,但闭会期间问题较为突出。

《代表法》规定,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参加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安排的代表活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这是给代表所在单位的一项义务。

在本职工作时间与执行代表职务时间发生冲突时,人大代表有权将本职工作时间让位于执行代表职务时间。

当然,应尽可能妥善安排。

需要说明的是,给予时间保障的代表活动,应是由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安排的。

一般地说,代表自己安排的活动应在业余时间进行。

  3.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

代表的活动属于政务活动,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作基础。

兼职代表制还带来一个工资待遇和补贴问题。

我国实行单薪制,人大代表的经济来源是其本职工作而不是代表职务。

代表执行职务时,并不脱离本职工作或生产岗位,也不从人大机关领取薪金,履行代表职责是义务的。

这就产生了人大代表的本职工作和代表工作的冲突以及相应的代表活动的物质条件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关法律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代表离开原单位执行代表职务,原待遇不变。

《代表法》规定,代表在本级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由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其中,“按正常出勤对待”即视同正常出勤,按全勤对待;“其他待遇”主要是奖金、岗位津贴、生活补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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