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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证据的使用

第五章证据的使用

第一节专家证据

在审理中,事实法庭对事实问题做出裁决。

民事诉讼中,事实法庭通常是法官。

法官依据证人证言,书证,实物证据,以及公正地从证据中推理得出的结论做出裁决。

越来越多的民事请求产生了科学上的或技术上的争议点,按照情理,不能期待法官在没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的专家意见的协助下做出决定。

一、专家证据的可采纳性

涉及工艺性的、科学性的或技术性的争议点,其决定必须在专家证据(expertevidence)的基础上做出。

在没有专家证据的情形下,将对承担举证负担的一方做出败诉判决。

专家证据取决于其分量,即使没有反驳法院不一定必须接受。

Cooper法官在1953年的判决中说:

科学意见证据,如果是可理解的,有说服力的,经过考验的,与案件的全部其他证据一起成为待考虑的因素,而且往往是一项重要的因素,但决定应由法院做出。

采纳专家证据有两个先决条件:

1、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专业知识

专家同其他证人一样,能就他知情范围内的重要事实作证。

但是邀请专家的真正目的,不是使专家对争议点表示意见。

只有在事情需要专业知识时,才会允许专家这样做,换言之,问题必须在事实法庭的知情与经验之外。

例如,关于人身伤害的程度与预测的医疗证据,有缺陷的建筑物的现状的测量证据,笔迹证据,帐目的会计证据。

如果问题是在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经验范围内的,就不能采纳专家意见。

例如1997年的判决,关于某个孩子能否被信任的专家证据,是决不能采纳的,可信性问题应由法官决定,但Butler-Sloss法官在1996年的案件中认为,关于孩子的可信性的专家证据,应该采纳,适当的的监控机制是评估它的份量。

2、证人必须具有适合的资格

一个人在相关的领域内,由于其资历或经验而具有一定的技能,这样的人就是专家。

汽车技工,可能仅仅是与汽车打交道,而成为专家。

单是持有文凭,而没有经验的人,即使法院接受他作为专家,他的意见不会有多大的份量。

而且,只允许专家在其专长的领域内发表意见。

按照普通法,不允许专家直接对案件中的一个争议点发表意见,其理由是,如果允许专家就某一争议点直接发表意见,是剥夺事实法庭的职责。

笔迹专家能对两个文书笔迹的相似性提出自己的意见,但他不能表述说两个文书是同一个人写的。

1972年《民事证据法》废除了这条规则,但有些从业人员认为这条规则仍然存在。

上诉法院在1995年的判决和上述1996年的判决的案件中,在这一点上仍有同样的论争。

一般说,不具有专家资格的证人,只能对事实作证。

其理由是,从事实中进行推断是事实法庭的事。

作为例外,外行证人能就他们个人知道的事件发表意见,其条件是详细地描述这些事件过度困难,并且不自然。

例如允许外行证人估计某人的年龄,而不必描述其相貌的细节。

其他实例包括对汽车速度的估计,气候状况,某人看上去是否醉酒。

Parker法官在1962年的判决中说,证人“必须描述他所依赖的事实过程,但他完全有权对是否醉酒,说明他的印象。

”1972年《民事证据法》第3

(2)条,证实了上述判例。

但对需要专业知识的事项,不允许非专家证人发表意见。

二、证据管制

根据《规则》第32.1条,法院能控制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其办法是排除本来会采纳的证据,对以下各点做出指示:

(1)需要对之提出证据的争议点;

(2)为对这些争议点做出决定,所需的证据的性质;

(3)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方式。

法院的此项权力对专家证据特别重要,因为专家证据往往费时,费钱。

此项权力的行使有三个目的:

(1)节省费用;

(2)确保每个案件能得到相称的处理;(3)确保在审理阶段能针对真正的争议点。

三、专家的选定

1999年之前的法律中,选定所委托的专家的目的之一是找到这样的专家,即能支持最有利于委托方的关于事件的解释的专家。

《规则》试图改变这一出发点,转而强调专家独立于当事人各方的重要性,《规则》第35.3条确认专家的首要义务是向法院负责,而不是对向其支付费用的当事人负责。

在2000年的案件中,一方委托的专家在他的报告书中没有说明他对法院承担的责任,未能与其他专家合作。

判决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阻止其为本案作证。

相反,该判决认为,只要专家能明白他的首要义务是向法院负责,一个受雇于当事人的人员,也可以被委托为专家。

接受委托,为筹划中的或进行中的诉讼提供相关意见的专家,开始时都使用提出书面报告的形式。

该报告受法律职业特权保护,因此不必向对方披露。

根据1955年的判决,如果强制交换专家报告将会侵犯法律职业特权,法院就不能做出这样的裁定。

其结果是,不满意某一专家表达的意见的一方当事人,能另外委托他认为的更加有利的专家,在审理时能依赖对其有利的专家意见。

四、专家报告的披露

根据1972年《民事证据规则》制定的法院规则,一般要求事先披露作为在审理时接受专家证据的一个先决条件,这些规则并未废止法律职业特权,是符合公开准备审理的政策的,目的是避免存在埋伏的审理,促进早日和解。

法官对专家证据所做的指示,一般在案件分配给快捷轨道,或多重轨道时做出;或在案件管理会议上做出。

主要规则是当事人不能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传唤一名专家证人,或作为证据提出专家报告。

可见在没有指示时,专家证据是不可采纳的。

在决定是否许可或在多大范围内给予许可,法院将在对解决诉讼程序合理需要的基础上,寻求对专家证据的限制。

在小额轨道程序中,专家证据只在例外的情况下使用。

理由是:

(1)考虑到费用;

(2)简单的请求不会出现需要专家的争议点。

专家证据对于其他两种轨道中的请求,必要性可能更大。

法院行使其控制证据的权力,阻止当事人在审理时提出不必要的专家证据。

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职业化的专家对他们为案件所花的时间,有权按商业费率收取费用,往往达到或超过每日1,000英镑。

法院还得决定允许提供专家证据,是否仅限于提出专家报告,还是允许专家在审理时提出口头证据。

尤其是在快捷轨道程序中,如有必要,将决定只允许一个专家提出口头证据。

如果法院允许双方当事人提出专家证据,一般做出在规定期日之前,交换专家报告的指示。

在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做出连续披露报告的指示。

这是出于费用上的考虑。

连续披露便于被告对每一项请求提出专家证据。

传统的办法是,凡是允许提供专家证据,双方要委托相互竞争的专家。

现在仍有这样的可能,尤其是在多轨程序中。

最近的倾向为共同委托一名相互接受的专家,提出客观的,不偏袒任何一方的报告。

根据《规则》第35.7

(1)条,凡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愿意就某一争议点提出专家证据,法院可以指示对这一争议点,只有一个专家提出证据。

除非当事人对所委托的专家达成协议,法院能从当事人们提出的名单上挑选一人,或做出如何选择的指示。

这样的指示一般规定专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

Woolf法官在2000年的判决中说,取得共同报告应视为取得专家意见的第一步。

在正常情形下,这也是最后一步。

但是如果收到报告的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不喜欢该报告,决定反对专家的结论,应该允许他取得另一专家的意见,以检验共同报告的结论。

第二个报告提出之后,Sime认为,法院应向专家提出问题,让专家们进行讨论。

如果仍然存在得不到解决的问题,应允许两名专家在审理时提出口头证据。

按照《规则》第35.10条和《实务指引》第35条,专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详细说明专家的资历;

(2)专家做报告所依赖的文献;

(3)报告中使用的测试和实验是由何人完成的,这些测试和实验是否在专家的监督下完成的;

(4)完成测试和实验的人的资历;

(5)如果报告所针对的问题需要有一系列的意见,概括这些意见的范围,并给出意见的理由;

(6)得出的结论的摘要;

(7)说明专家理解他对法院承担的责任,并已经履行了这些责任;

(8)关于所得到的口头的和书面的重要指示的陈述。

专家报告应用陈述属实的声明加以确认,陈述属实的声明的格式为:

“我相信我在报告中所说的事实是真实的,我所表达的意见是正确的。

专家报告能否由大律师决定?

Wilberforce法官说:

“尽管专家与法律顾问之间,一定程度的磋商是完全恰当的,向法院提出的专家证据应该是,并且应该被人视为,是专家的独立作品,在形式和内容上不受诉讼要求的影响。

这一点是必然的。

根据1993年判决,如果在交换报告之后,专家就实质问题改变了他的想法,他应当告知对方和法院,如果报告曾提交法院。

按照1973年判决,专家在形成意见时,能依赖构成某一领域内的一般知识,这些知识可以是来自已经出版,或未出版的信息。

专家所依赖的资料的细节应该在报告中说明。

没有披露专家报告的当事人,不能在审理时使用报告,或传唤专家提供口头证据,除非法院许可。

五、向专家提出书面问题

一方当事人为澄清报告的某些内容,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委托的专家,或单一的共同的专家,就报告提出书面问题。

法院一般在允许使用专家证据的指示中,规定向专家提出问题的时间。

《规则》第35.6条规定,专家的答复构成专家报告的一部分。

有时,双方专家意见的分歧是表面的。

不做记录的当面的或电话上的讨论,往往能帮助法官缩小争议点的范围,确定专家意见不一致的领域。

因此,《规则》第35.12条规定,法院有权在任何阶段指示专家之间进行讨论。

这种指示一般要求在讨论之后做成供法院使用的陈述,说明他们对争议点,意见一致的和有分歧的各点,意见不一致的理由。

根据1990年的判决,专家在讨论会上或陈述中所做的让步,对委托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除非该当事人表示接受这种让步。

拒绝专家所做的让步的当事人必须更换专家。

六、专家对相关物品的检查

专家很少能在没有检查与专家意见相关的标的物之前,提出有价值的意见。

如果标的物是在委托人控制之下,不应该出现问题;如果是在另一方或非当事人占有之中,专家要检查标的物时,就必须得到占有人的同意,或法院许可的裁定。

争议点涉及文书的真实,或谁是作者时,谋求证明或反证真实性的当事人,应提出以下三种证据:

(1)见到过该书证的制作,或能说被指称的作者没有书写该文书的证人的事实证言;

(2)熟悉被指称的作者的笔迹的人的意见证据,例如,秘书可能是关于雇主的签名的“专家”。

此人只能就争议的签字是否为其雇主的签字,提供意见,但他不可能是一般意义的签字专家;

(3)笔迹专家将有争议的书写,与一个由被指称的作者书写的对照样本相比较的证据。

在人身伤害案件中,除非被告准备接受请求人的专家报告,被告的医疗专家只有在检查了请求人之后才能提供有意义的建议。

但任何形式的医疗检查都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人权的侵犯,因此,通常认为没有权力机关能命令请求人将自己提供给医疗检查之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请求人拒绝被告关于医疗检查的合理要求时,法院能通过间接的方法,命令停止请求,被停止的请求继续存立,但不能采取进一步的步骤,其结果是阻止请求人要求审理。

七、审理

按照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70

(1)条,法官能传唤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辅助官(assessor)协助审理。

这些人必须在相关领域中具有适当的技能,或经验。

这样的人往往在海事案件中,或对诉讼费用判决的上诉案件中使用。

根据《实务指引》第84条,他们的任务只是辅助法官,向法官提供咨询,对法律或案情的决定权,只属于法官。

关于披露专家报告的指示,只是程序性的。

是否可采纳,仍属于法律和事实审法院权限范围之内的事。

在专家证据是可采纳的情形下,法官无权以自己的外行人的意见对抗当事人们所允许的专家证据。

根据1997年的判决,在下述情形下,法官不必接受专家证据:

(1)在向法院提出的其他证据中,存在予以拒绝的正当根据;

(2)专家是不能置信的,或者在其他方面是没有说服力的。

专家往往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出庭,听取证言,为委托他的一方,向大律师提出意见。

凡是要求他们在庭上提供意见时,他们的报告作为证据,一般排在对他们的主询问之前。

他们往往在报告中,对技术性事物进行解释,而且可能会评论已提出的证据。

他们能援引已公布的,和未公布的资料支持他们的结论。

根据1983年的判决,这些资料所包含的事实,虽然没有经过严格的证明,但具有一定的证据价值,法院能予以使用,以支持其从中推理得出的结论。

专家能被要求对假设的事实提出意见,其条件是这些事实能被事后的证据予以证明。

按照1993年的判决,在高等法院和郡法院提出证据的专家,决不能担任大律师,和律师的角色。

按照《规则》第35.11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能把对方披露的报告作为证据提出。

 

第二节传闻

在民事案件中,证据不再因为是传闻而被排除。

但是法官对传闻证据的怀疑继续存在,许多诉讼程序上的要求仍然适用于提出传闻证据,因此传闻证据出现时,能对其加以辨别仍然很重要。

以下论述证据法的某些一般原则,讨论取代了1968年《民事证据法》的1995年《民事证据法》主要规则。

1995年法自1997年1月31日起施行。

一、传闻规则

在普通法上,除少数例外外,传闻证据是不能采纳的。

传闻规则的严格的界限从来不容易划清。

广义的说,凡是有关事实或意见的陈述,不管是怎么做出的,只要不是由一个人在法院以口头证明做出的,而且被作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的根据的,就产生有关传闻的问题。

传闻规则由两个方面,即反叙述规则(ruleagainstnarrative)和狭义的传闻规则(stricthearsayrule)。

反叙述规则是指,在证人席位上对相关事实宣誓作证的证人,会被提出以下问题,即他或她有没有在更早的场合讲同样的故事。

这是不允许的,其理由是不应该允许证人在审理之前,在几个不同的场合重复讲这个故事以便制造佐证。

狭义的传闻规则出现在以下情形之下:

对于在更早的场合做出的声明,试图以听到该项声明的证人的作证加以证明,或者该证人曾看到能传达某种意义的举止,或者通过提出包含这种声明的文书,或者传唤证人证明隐含一项声明的举止。

相反,一项过去的陈述得到证明时,不是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而是证明曾经做过这样的陈述的,不能作为传闻,例如诽谤诉讼请求的原告试图证明所指责的文词曾经公布出版。

在这种情形下,请求人不是主张这些文词的真实性,而是证明曾经公布出版这个诉讼原因因素之一的存在。

二、物证

普通法区别传闻和物证。

物证不同于传闻,普通法采纳物证,有时某些证据表面上与传闻相似,实际上应视为物证。

物证是一些物体,出示物证是供法院对其进行检查。

例如对雇主提出人身伤害之诉时,出示造成事故的机器以说明事故是怎样发生的。

在向商店提出的违反制定法上的隐含规定事项之诉中,出示收音机是为说明收音机不能运转,但是凡是要求法院考虑各种机器及其所作出的印刷品和录音,实物证据与传闻的区别就很微妙。

1968年的海上船舶碰撞案件中,有争论的证据涉及其录制的电影片,Simon法官认定录像可以作为实物证据采纳,尽管提出影片的目的是证明所录下的船舶的移动是真实的。

三、传闻证据的可采纳性

(一)1995年《民事证据法》的规则

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11条废止了普通法的传闻规则。

该条文说:

在民事诉讼上证据不能以这是传闻为理由予以排除。

按照该法第11条,民事诉讼是指在任何民事法院进行的,涉及适用这一严格的证据规则的民事程序,不问是根据法律还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

可见传闻规则的废止适用于处理民事的高等法院、郡法院和低级法官法院。

根据1995年法的目的,该法第1

(2)a条界定了传闻的概念,即传闻是指不是由证人在证人席上所做出的陈述,而是以其他方式所做出的陈述。

一人是否在第1

(2)a条的意义下做了一项陈述,取决于他的意图。

在1992年的案件中,作为被告的承保人主张他不受海上保险单项下的责任的约束,其理由是请求人故意地安排了船舶在港口炸掉。

保险公司雇用了一个提供情报的人,据说此人参与了早些时候的一次炸船的尝试。

提供情报的人对他与潜水工的谈话做了录音。

问题是录音带能否作为证据采纳,提供情报的人在国外,不能出席审理。

判决说,录音带不是潜水工作的“陈述”。

因为后者不知道他所说的话被录音。

但是提供情报的所说的话是他的陈述,因为事实上是他主持与潜水工的会谈的,尽管潜水工所证明说的不是他所陈述的事实的证据,他们的回答能予以采纳以证明提供情报者所作的陈述的前后关系。

按照1986年的判决,未经签字的律师所作的与证人的会谈的笔记,不构成证人所作的陈述。

按照1995年《民事证据法》所划定的界限,上述与潜水工谈话所作的全部录音带和1986年案件中的会谈笔记,应是可采纳的,这正是第1

(2)a条所带来的好处。

在这两种情形下,应证明的陈述可能是在会谈中口头做出的,不是在录音带上或以书面做出的,1

(2)b条把可采纳的传闻的范围推广到包括不论什么程度的传闻。

可见多重传闻,即传闻的传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是可以采纳的,例如,见到公路交通事故,看到一辆汽车穿过红灯,如果甲告诉乙或者在他的笔记本上把事故记录下来,传唤乙或出示笔记本的证明将等于普通法的传闻。

传唤丙(丙是由于乙把甲告诉他而知道事故的)或者传唤丁(丁看到甲的笔记本)的证据是第二手(即多重)的传闻。

所有这些传闻,按照1995年法是可以采纳的。

但是,为防止证人制造支持性证据,该法第6

(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传唤或打算传唤一人作为证人(在上述实例中为甲),就不得同时提出该证人做出的以前的陈述。

关于此项排除有3项例外:

第一,法院允许提出以前的陈述。

一般不要期待法院会做出这种允许。

但是也许由于从目睹有关事件时起,已经过去了很长的时间,到了审理时证人无法在证人席上作连贯的说明,如果这是由于暂时的记不起来,一般的补救办法为允许证人阅读早期的陈述,以唤起他的记忆。

如问题的根很深,例如由于疾病的侵袭,时间的消逝,先前的陈述不是于事情发生的同时作出的,因此不能作为唤起记忆之用,法院允许提出当初的陈述。

例如汽车的驾驶者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九个月才向保险公司做出事故的书面陈述,他在审理时做的陈述,无法想象的混乱或不一致。

向保险公司所作的陈述太陈旧了不能作为唤起记忆的文书使用。

但法院援引1968年《民事诉讼证据法》,会允许使用该文书。

在相似的情形下,按照1995年《民事证据法》能给予同样的许可。

第二,打算提出更早的陈述以驳回在反询问中的暗示,即证人的证据是捏造的。

向证人提出这种问题是不常见的,即“你什么时候首次编造这个故事的?

”但是,凡是发生这样的事,传唤证人出庭的一方有权提出证人的早期陈述,证明该证人有时所讲述一致的故事与现在讲述的是一致的。

第三,按照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14.1条,该法并不影响依据传闻以外的理由排除证据。

换言之,凭以下理由被排除的证据,并不成为可采纳的证据,即被其他制定法排除的或由于不遵守法院的规则或法院的裁定被排除的。

因此,传闻证据可能会由于其不具有关联性,非专家意见而被排除,或由于法院凭未能按照法院的规则交换证人的签字的陈述,而拒绝允许传唤应传唤的证人。

按照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5

(1)条,在下列情况和下列范围内,在民事诉讼中不采纳传闻证据,即:

(1)内容为不能成为合格的证人的人的陈述;或者

(2)应由本身是非合格证人的人加以证明。

证人的不合格性是以他无能力理解宣誓的性质为依据的,可以延伸到极年幼的儿童和某些患有影响其理解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身体疾病的成年人。

1995年的法的效力与当前的总的政策一致,即尤其是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尽可做到一切证据都可以采纳,唯一的问题是分量问题。

总的政策亦要求诉讼当事人以公开的方式准备审理,尽可能多地在审理前披露。

在通常的情形下,打算依赖传闻证据的意图的通知,应该与证人陈述同时交换。

公开准备的优点是,便于当事人更加确实地评估他们各自的案情是非。

这样做应能促进及早和解的前景,避免审理的需要。

(二)过去的普通法上的传闻规则例外

1995年法第7

(2)、(3)条,把六项普通法上的例外变成制定法上的例外。

这些例外为:

(1)就公共性质事项的已出版的作品;

(2)公共文书,例如官方的登记;

(3)某些法院的档案、条约等;

(4)为证明善良或恶劣的品质所提出的某人的声誉;

(5)就一项家谱问题所提出的声誉或家庭传统;

(6)关于一项公共的或一般的权利的存在,或识别某一个人或某一项物所提出的声誉或家庭传统;

(三)非正式的自认

非正式的承认也作为普通法上的传闻规则的例外保留在1968年的《民事证据法》第9

(1)条和第9

(2)条上,这也许是最重要的例外。

自认是书面的或口头的陈述,其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对作自认的当事人不利。

自认仅仅是一项证据项目,所以能在审理中用相反的证据加以反证或解释清楚。

1995年法对非正式自认与其他传闻证据形式作同样的对待。

四、通知程序

(一)在审理前通知

按照1995年法第2条,打算在审理中依靠传闻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审理之前,把此项意图的通知送达对方。

《规则》第33.2条规定:

1、凡是一方打算在审理中依赖传闻证据,而且:

(a)该传闻证据将由提供口头证言的证人提出;或(b)该项证据已包括在没有被传唤提供口头证言的人的证人陈述中的,该当事人应当遵守1995年《民事证据法》的规定,按照法院的裁定向另一方送达证人陈述;

2、凡是适用第

(1)(b)时,打算依赖传闻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当他送达证人陈述时,必须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传唤该证人提供口头证言,并且说明为什么不传唤该当事人;

3、在所有其他情形下,凡是一方当事人打算在审理时依赖传闻证据,只要他向其他当事人送达传闻通知,就符合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2

(1)(a)条。

但是按照《规则》第33.3条,关于下述(a)和(b),不需要送达通知,即(a)用于审理之外的听证会上的证据,(b)将在审理时使用的宣誓陈述或证人陈述,但它们没有包含传闻证据。

传闻证据往往是这样一些证人提供的,他们重述在前一种场合人们告诉他的事,由于证人陈述假定是说明证人在主询问时打算说的事,因此传闻证据一般是在相互交换的证人证据中说明的。

按照《规则》第33.2

(1)条,在证人陈述上说明传闻证据,足以构成对1995年的《民事证据法》第2

(1)条的遵守,因此传闻通知的用处有限。

传闻通知主要适用于业务记录。

另外,按照1995年法,当事人能放弃通知的义务。

(二)传闻通知的格式

《规则》第33.2(3)条规定传闻通知必须包括:

(1)指明是什么传闻证据;

(2)声明送达传闻证据的一方打算在审理时依赖传闻证据;(3)说明不传唤该证人的理由。

按照《规则》第33.2(4)条,建议依赖传闻证据的当事人应:

(1)不迟于送达证人陈述的最后日期送达通知;

(2)如果传闻证据包含在文书上,应向任何要求得到副本的当事人提供一份副本。

单一的传闻通知能涉及一个以上的证人的传闻证据。

(三)未送达传闻通知

按照1995年法,无论是未能及时送达,还是根本就没有送达传闻通知,都不影响传闻证据的可采纳性。

但在下述情形下,法院会对此加以考虑,即:

法院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尤其是在诉讼费用方面以及在衡量证据的分量时,将其作为不利影响证据的分量加以考虑。

(四)传唤证人对传闻证据进行反讯问的权利

1995年法第3条的设想是,收到传闻通知的当事人能传唤传闻陈述的陈述者出庭接受反讯问。

要求允许传唤传闻陈述者的申请,必须在请求人送达其打算依赖传闻证据的通知之日起14天内提出。

传唤申请使用签署申请通知的方式,应该考虑以书面证据来支持申请,尽管对此没有严格要求。

就1995年法来说,尽管针对传闻通知内容的规则,要求把不传唤传闻陈述者的理由写在通知上,1995年法没有说需要有理由才能援用1995年法关于采纳传闻证据的规定。

但是如果有强有力的不传唤陈述者的理由,就很难,甚至不可能说服法院给予传唤许可。

按照1968年的《民事证据法》有5种制定法项下的理由能不传唤传闻陈述者:

(1)陈述者本人已经死亡;

(2)陈述者由于身体或精神状态不适宜作为证人出庭;

(3)陈述者在管辖区之外;

(4)尽管行使合理的勤勉不可能认定或找到陈述者;

(5)按照情理不能期待他能记得有关陈述的准确性或其他方面的事项。

如果做出要求使用传闻陈述的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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