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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买卖合同判决书

手机买卖合同判决书

篇一:

刘小钱与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钱与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场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平民再终字第84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钱,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职工,住本市新华区前进街962号。

委托代理人王廷辉,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15号院7号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

?

代表人司宏岳,该卖场经理。

申请再审人刘小钱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以下简称步步高手机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XX)平民终三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7日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017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刘小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经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XX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部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价830元。

购买时在被告营业厅门头贴有“假一赔十”的标示。

后原告怀疑是假冒手机,遂到信息产业部北京移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中心做出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手机为假冒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

8月30日原告就此事向新华工商分局进行了投诉,新华工商分局于9月6日对此事立案查处。

9月27日新华工商分局对手机专卖厂作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

民币1000元上缴财政的处理决定。

10月19日双方经新华区消费者协会体南分会调解,因赔偿数额多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lo月27日原告起诉本院。

原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购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一部系假冒产品,证据确凿,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被告在其营业厅门头和提物袋上明确标示“假一赔十”,此系事实。

合同中被告对顾客就所售手机产品质量作出的惩罚性违约责任的要约,顾客购买手机即构成承诺,双方达成的该惩罚性违约责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售假冒产品后的惩罚性违约金应按达成的标准即原告所付手机款830元的十倍计算,即8300元。

由于该违约金性质上属纯粹惩罚性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假一赔十”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后可以同时要求赔偿货款、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手机费,支付假一赔十赔偿金,承担鉴定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辩称,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支付给原告刘小钱违约赔偿金830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退还原告刘小钱手机费830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支付原告刘小钱手机鉴定费260元。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刘小钱自行将手机送到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河南代理处鉴定,该代理处又委托信息产业部北京移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认为,原告刘小钱在手机卖场购买手机并支付了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合格

的手机。

而被告给付原告的手机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据此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假冒南方高科6610手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手机卖场认为原告送检程序不合法,且认为检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

虽然原告为自行委托送检,但已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可,并以此为依据认定为假冒产品作出处罚,原告虽对处罚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手机卖场提供给原告刘小钱的手机为假冒产品,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

所以手机卖场在退还原告手机价款830元后,还应按照原告购买手机的价款830元予以赔偿,即双倍退赔。

原审适用法律不妥,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XX)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支付给原告刘小钱违约赔偿金8300元。

”二、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XX)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

“二、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退还原告刘小钱手机费830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支付原告刘小钱手机鉴定费26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赔偿给刘小钱手机价款830元。

上述判决中金钱给付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94元,由原告刘小钱负担;二审诉讼费394元,由上诉人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负担。

再审申请人刘小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针对被申请人“假一赔十”承诺提起的违约赔偿之诉,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原二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承诺“假一赔十”,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其目的是吸引消费者前去购物,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任何不特定的消费者只要在被申请人处购买商品,被申请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只要售出的商品是假货,被申请人就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申请人去被申请人处购买手机,是对要约的承诺,双方合同成立,因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手机经过鉴定是假冒产品,理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约赔付。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无答辩。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步步高手机卖场做出“假一赔十”承诺的目的就是促成交易,申请再审人刘小钱在被申请人步步高手机卖场处购买手机,即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成立,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

“假一赔十”的承诺也完全出于被申请人主观自愿的一种行为,也没有受人胁迫,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而被申请人的这种自愿承诺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院应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刘小钱所购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一部系假冒产品,已经证实,被申请人应向申请再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惩罚性标准是“退一赔一”,但此规定并不妨碍双方约定“假一赔十”这样的更高违约金金额。

依合同自由原则,对“假一赔十”的约定应予以法律保护。

刘小钱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XX)平民终三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XX)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394元,刘小钱承担8元,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承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秀琴审判员武炳耀代理审判员段励萍二o?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杨谱说

篇二: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威环民二初字第1413号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威环民二初字第1413号

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邵正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

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苗丰强,经理。

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晶与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2月,被告定购原告药品,共计款234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

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0元。

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的数额2340元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款2340元,向法庭提交一份20XX年2月12日被告药品入库验收记录单和20XX年4月15日的发票一份,发票的内容为:

客户名称:

威海医药总公司,品名药品,金额2340元,被告对记录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至今未支付药品款项23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方的验收记录单和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药品款项23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尚欠的药品款项2340元。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春

审判员陶小琳

审判员王小平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云飞

篇三:

王玉清与沈建文、沈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玉清与沈建文、沈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荥城民初字第1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玉清,女。

被告沈建文,男。

被告沈娜,女。

原告王玉清诉被告沈建文、沈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玉清及被告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沈建文在经营手机店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建文欠原告货款8330元,由会计沈娜出具欠条一份。

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500元,下欠5830元至今未还。

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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