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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医药总公司,品名药品,金额2340元,被告对记录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至今未支付药品款项23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方的验收记录单和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药品款项23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尚欠的药品款项2340元。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春

  审判员陶小琳

  审判员王小平二○○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云飞篇二:

刘小钱与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钱与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场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XX)平民再终字第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钱,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职工,住本市新华区前进街962号。

  委托代理人王廷辉,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15号院7号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代表人司宏岳,该卖场经理。

  申请再审人刘小钱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以下简称步步高手机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XX)平民终三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X年7月17日作出(XX)豫法民申字第017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刘小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经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XX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部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价830元。

购买时在被告营业厅门头贴有“假一赔十”的标示。

后原告怀疑是假冒手机,遂到信息产业部北京移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中心做出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手机为假冒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

8月30日原告就此事向新华工商分局进行了投诉,新华工商分局于9月6日对此事立案查处。

9月27日新华工商分局对手机专卖厂作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财政的处理决定。

10月19日双方经新华区消费者协会体南分会调解,因赔偿数额多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lo月27日原告起诉本院。

  原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购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一部系假冒产品,证据确凿,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被告在其营业厅门头和提物袋上明确标示“假一赔十”,此系事实。

合同中被告对顾客就所售手机产品质量作出的惩罚性违约责任的要约,顾客购买手机即构成承诺,双方达成的该惩罚性违约责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售假冒产品后的惩罚性违约金应按达成的标准即原告所付手机款830元的十倍计算,即8300元。

由于该违约金性质上属纯粹惩罚性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假一赔十”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后可以同时要求赔偿货款、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手机费,支付假一赔十赔偿金,承担鉴定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辩称,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支付给原告刘小钱违约赔偿金830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退还原告刘小钱手机费830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支付原告刘小钱手机鉴定费260元。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刘小钱自行将手机送到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河南代理处鉴定,该代理处又委托信息产业部北京移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认为,原告刘小钱在手机卖场购买手机并支付了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合格的手机。

而被告给付原告的手机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进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据此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假冒南方高科6610手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手机卖场认为原告送检程序不合法,且认为检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

虽然原告为自行委托送检,但已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可,并以此为依据认定为假冒产品作出处罚,原告虽对处罚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手机卖场提供给原告刘小钱的手机为假冒产品,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

所以手机卖场在退还原告手机价款830元后,还应按照原告购买手机的价款830元予以赔偿,即双倍退赔。

原审适用法律不妥,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XX)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支付给原告刘小钱违约赔偿金8300元。

”二、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XX)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

“二、被告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退还原告刘小钱手机费83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赔偿给刘小钱手机价款830元。

上述判决中金钱给付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94元,由原告刘小钱负担;

二审诉讼费394元,由上诉人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负担。

再审申请人刘小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针对被申请人“假一赔十”承诺提起的违约赔偿之诉,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原二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承诺“假一赔十”,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其目的是吸引消费者前去购物,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任何不特定的消费者只要在被申请人处购买商品,被申请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只要售出的商品是假货,被申请人就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申请人去被申请人处购买手机,是对要约的承诺,双方合同成立,因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手机经过鉴定是假冒产品,理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约赔付。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无答辩。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步步高手机卖场做出“假一赔十”承诺的目的就是促成交易,申请再审人刘小钱在被申请人步步高手机卖场处购买手机,即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成立,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

“假一赔十”的承诺也完全出于被申请人主观自愿的一种行为,也没有受人胁迫,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而被申请人的这种自愿承诺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院应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刘小钱所购南方高科6610型手机一部系假冒产品,已经证实,被申请人应向申请再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惩罚性标准是“退一赔一”,但此规定并不妨碍双方约定“假一赔十”这样的更高违约金金额。

依合同自由原则,对“假一赔十”的约定应予以法律保护。

刘小钱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XX)平民终三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XX)新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394元,刘小钱承担8元,平顶山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步步高手机卖场承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秀琴审判员武炳耀代理审判员段励萍二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杨谱说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

  案情

  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

主要内容约定:

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

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

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XX万元,并承诺于XX年11月15日17:

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

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

合同文本中约定:

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

购房款分期支付:

乙方承诺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合同生效:

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

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

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

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

  此后,乙公司实际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

且在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

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

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

  权。

法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查封方式:

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

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XX)芙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

民得利百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昌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01楼。

  法定代表人:

赵寅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赫,湖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福生商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1002号。

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项前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90号3门102房。

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XX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甲公司诉称:

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福生商贸公司三环大厦地块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约定:

1、甲公司为安置乙公司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

2、确认乙公司已支付购房款XX万元;

3、如乙公司未能于XX年11月15日17:

3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诚信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以及担保人瑞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的位于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的抵押进窗手续,甲公司有权就乙公司欠交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进行追偿,并有权冻结乙公司名下“三环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还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主要约定:

1、乙公司应支付购房款约6151万元;

2、乙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

此后,乙公司未能在XX年11月15日17:

5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进窗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4150万元、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暂从XX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三环大厦”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

  被告乙公司辩称:

由于安置被拆迁居民需要,乙公司确实欠了甲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应当给付。

但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府协调双方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存在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些内容。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篇二:

李兴杰与杨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郏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李兴杰,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会超,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杰与被告杨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兴杰于XX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兴杰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兴杰撤回对杨会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元,由李兴杰负担。

  审判员赵红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冰清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三:

黄云涛与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XX)平民一初字第1046号

  原告黄云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光远,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平果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云涛与被告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云涛于X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云涛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云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云涛负担。

  代理审判员昌绍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碧雪

  篇四:

黄广文与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XX)平民一初字第1057号

  原告黄广文,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广文与被告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广文于X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广文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准予原告黄广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广文负担。

  篇五:

梁铸荣与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XX)平民一初字第1072号

  原告梁铸荣,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铸荣与被告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铸荣于X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铸荣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准予原告梁铸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铸荣负担。

  篇六:

梁铸贤与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XX)平民一初字第1071号

  原告梁铸贤,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铸贤与被告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铸贤于X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铸贤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准予原告梁铸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铸贤负担。

  篇七:

覃明祥与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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