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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斌、闫新凤,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郑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新加坡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起诉称:

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25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应在36至46之间。

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严重影响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

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因此请求判令:

1、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2、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7756828.55美元(按2009年5月6日基准汇率6.8232计算为人民币52926392.56元)及自2008年9月24日至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3、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港口包干费、堆存费人民币1523052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6日);4、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德国克虏伯公司答辩称:

1、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值是32,表面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值不是强制性的,HGI值为32的石油焦并不影响其使用,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石油焦运抵南京港后,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未提出异议。

中化新加坡公司之所以后来提出质量异议,是因为2009年9、10月份,石油焦市场价格大幅下跌。

3、即使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因未在合同约定的石油焦抵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索赔,中化新加坡公司丧失索赔权。

4、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石油焦以与涉案《采购合同》基本相同的价格出售给其母公司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控股公司),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损失。

因此请求判令:

1、驳回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化新加坡公司负担。

江苏高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

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

1、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采购燃料级石油焦25000吨,数量可有10%浮动,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

2、石油焦的装货港为加利福尼亚匹兹堡,目的港为中国港口,具体港口由中化新加坡公司确定。

3、由双方确认的独立检验人在装货港船上采样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该检测结果是终局的并对双方有约束力。

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在卸货港对石油焦的数量和品质进行检验,德国克虏伯公司有权委托独立检验人见证上述检验过程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

如果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现石油焦的品质或数量与在装货港确定的品质或数量不符,其应向德国克虏伯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并有权在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索赔(采购合同第7.2.3条)。

4、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

双方还就合同履行作了其他约定。

2008年8月8日,双方认可的检验人A.J.EDMODN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

同年8月11日的重量检验证书载明,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石油焦26079.63吨。

2008年7月3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新加坡分行(以下简称新加坡交行)开立信用证,信用证45A规定:

石油焦HGI指数为CA.36-46。

2008年8月27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向新加坡交行提示包括A.J.EDMODN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在内的议付单据。

该行于2008年9月2日支付了大部分货款。

2008年9月11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开具最终商业发票,确定石油焦单价为301.56美元/吨。

2008年9月25日,中化新加坡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剩余小部分货款。

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总计支付货款7756828.55美元。

2008年9月8日,石油焦到达南京港。

2008年11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化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

2008年10月至12月,中国市场石油焦价格下跌,中硫焦出厂含税价10月下跌为人民币2048元/吨,11月跌至人民币1357元/吨,12月下跌为人民币1305元/吨。

中化控股公司是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母公司。

德国克虏伯公司公司名称原为蒂森克虏伯矿业能源公司(ThyssenKruppMinenergyGmbH),住所地德国埃森市D-45143阿台道弗大街120号(AltendorferStrasse120D-45143Essen),2011年6月24日变更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MetallurgicalProductsGmbH),住所地变更为德国埃森市霍利斯大街7a号(Hollestr.7a45127Essen,Germany)。

二、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观点

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难以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

为证明其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了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关于石油焦特性的说明”。

该说明称:

燃料级石油焦的硬度(HGI指数)是其核心指标,通常的大型企业对于所采购的燃料级石油焦的硬度指标要求不低于45,在磨机型号允许的情况下,也接受部分硬度在35以上的石油焦,而硬度指标低于35的燃料级石油焦用途非常有限,所以国内燃料级石油焦市场上并不多见此类需求。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虽然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表面上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实际上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HGI指数是典型值。

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仍然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

为证明其主张,德国克虏伯公司申请从事石油焦行业三十余年的美国人Fisher先生、中铝公司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原副院长王平甫先生和华北电力大学教授李永华先生三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该三位专家证人一致认可:

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指数越高,则石油焦的硬度越低,研磨难度越低。

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符合涉案采购合同的目的。

此外,Fisher先生称,其见过的最低HGI指数为35,最高HGI指数为85。

石油焦的HGI指数难以准确测定,通常用一个典型值的范围表示。

王平甫先生称,对硬度大的石油焦,在使用前,需要对磨机的喂料速度、风压和流量、磨机转速等磨粉参数进行调整。

李永华先生称,HGI指数是燃料制粉系统的选型依据,不能作为其是否是燃料的判断依据。

HGI指数较低的石油焦需要更换研磨设备方可使用。

中化新加坡公司对德国克虏伯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Fisher先生的证言表明其在三十年的专业生涯中,从未见过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其见过的石油焦HGI指数最低为35。

王平甫先生本人未做过HGI指数的测定工作,也没有使用过不同HGI指数的石油焦,其证言的权威性值得商榷。

李永华先生的证言表明,不同HGI指数的石油焦对研磨设备的要求不同,HGI指数硬度大的石油焦需要更换设备方可使用。

此外,德国克虏伯公司还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用于证明其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6。

中化新加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

1、涉案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后,一直处于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控制之下,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向中化新加坡公司提取涉案石油焦作检验样品,因此德国克虏伯公司用于检验的石油焦样品并非涉案石油焦。

2、德国克虏伯公司未经中化新加坡公司同意单独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的事实

2008年10月15日,中化控股公司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户无法使用,拒绝接货,事态严重,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

德国克虏伯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认可中化控股公司的该行为代表中化新加坡公司。

2008年11月4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再次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妥善处理。

德国克虏伯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回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称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只是略低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不构成实质性违约,并同意举行会晤,商讨解决办法。

同年11月27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要求双方尽快会晤。

同年12月8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回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称,2008年年底之前会晤困难,建议在2009年1月会晤。

上述事实有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15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传真、11月4日及11月27日发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德国克虏伯公司2008年11月12日、12月8日的回函为证。

德国克虏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高院对上述双方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化新加坡公司称,除了通过书面函件交涉之外,中化新加坡公司还与德国克虏伯公司进行多次口头交涉。

德国克虏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中化新加坡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四、涉案石油焦的处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避免涉案石油焦长期存放南京港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致函德国克虏伯公司,告知与潜在买受人初步商定的价格等信息,并征询德国克虏伯公司的意见。

2009年11月18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回函认为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中化新加坡公司处理涉案石油焦无需与其商量,更无需其同意,对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所提出的价格,也无法给出任何评论意见。

2009年11月26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与威海金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系争石油焦以人民币1575.5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

中化新加坡公司处置涉案石油焦收回货款人民币34637187.25元(分别按汇率6.8284和6.8283计算,折合美元5072525.65元)。

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出售系争石油焦过程中承担了以下额外费用:

(1)税费人民币1600255.71元(按汇率6.8359计算折合美元234095.83元);

(2)包干费人民币834549元(按汇率6.8309计算折合美元122172.63元);(3)堆存费人民币1120000元(按汇率6.8263计算折合美元164071.31元);(4)商检费人民币10000元(按汇率6.8317计算折合美元1463.76元);(5)报关费用人民币27029.36元(按汇率6.8261计算折合美元3959.71元);(6)财务费用美元2490元。

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出售系争石油焦过程中承担的额外费用合计528253.24美元。

上述事实有2009年11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关于处理系争石油焦及时减少损失的函、2009年11月18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律师回函、委托出售系争石油焦的函、2009年11月26日销售合同、2009年12月17-30日发票五张、原油价格及石油焦价格走势图、发票5张、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专用收据、进口税率表、南京新生圩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检验费用付款单据及发票、报关费用支付单据及发票、港口存储及代理合同为证,德国克虏伯公司除认为委托出售涉案石油焦的函没有公证认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五、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损失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价卖给了其母公司中化控股公司,其没有任何损失。

中化新加坡公司认可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存在石油焦买卖合同,且价格与涉案采购合同价基本相同,但认为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

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采购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为了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用于报关目的,是为了使涉案石油焦顺利进入中国境内,便于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其在中国境内销售。

为证明其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销售涉案石油焦的委托函。

德国克虏伯公司对该委托函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怀疑该委托函是中化新加坡公司为了本案的索赔事后补签的。

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其支付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756828.55美元,扣除处置涉案石油焦后收回的货款5072525.65美元,德国克虏伯公司还应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向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差价损失,是石油焦市场下跌造成的,并非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采购合同不符所致。

该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中化新加坡公司承担。

除此之外,中化新加坡公司还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其在处置涉案石油焦过程中额外支出的税费234095.83美元、包干费122172.63美元、堆存费164071.31美元,合计520339.77美元;至于商检费、报关费和财务费等费用,中化新加坡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

德国克虏伯公司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该费用系中化新加坡公司转卖涉案石油焦应当承担的成本,不应由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

江苏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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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新加坡公司系新加坡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系德国公司,故本案系国际石油焦买卖合同纠纷。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新加坡与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故涉案合同应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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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

经双方认可的检验人在装货港检验,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中化新加坡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复检的结果亦表明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

中化新加坡公司据此主张,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远远低于双方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亦低于国内销售的一般石油焦的质量,导致涉案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德国克虏伯公司则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HGI指数为典型值,并非强制性指标,仅仅是一个大约的范围,合同并未对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设定最低和最高的范围,超出该范围不仅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构成一般违约。

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这一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反驳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石油焦的HGI指数的精确值,而是约定了一个典型值的范围,正是基于对石油焦的HGI指数不确定性的考虑。

石油焦的HGI指数具有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可变范围不具有约束力。

对此,江苏高院认为,既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涉案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那就意味着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最低不应低于36,最高不应高于46,超出这个范围即构成违约。

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对涉案石油焦HGI指数的典型值设定最低和最高的范围,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石油焦HGI指数的典型值范围并非强制性指标

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其作为贸易商购买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销售,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其在中国境内无法正常销售,最终剥夺了其期待的利益,构成根本违约。

而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三位专家证人的意见、中化新加坡公司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金猴公司的事实,均证明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在国内实际使用。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根据《销售公约》第四十九条

(1)(a)和

(2)(b)

(一)的规定,在卖方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若要以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根本违约事由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2008年9月8日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现HGI指数为32后,依据采购合同第7.2.3条于同年10月15日即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户无法使用,拒绝接货,事态严重,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

为了进一步核实石油焦品质,中化新加坡公司对石油焦进行了复检。

复检结果表明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与合同约定不符。

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多次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性违约,要求妥善处理石油焦质量问题,但终因德国克虏伯公司不予配合,未能得到解决。

德国克虏伯公司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于2009年11月将涉案石油焦卖给金猴公司,已经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返还货物,根据公约第八十二条

(1)的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已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此外,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经支付全额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这一行为表明其对石油焦的质量是满意的,且已经接受了涉案石油焦,其无权再对石油焦的质量提出异议。

四、德国克虏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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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和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宣告合同无效后,有权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支付从收取货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因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756828.55美元,中化新加坡公司为了减轻由于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引起的损失,设法将涉案石油焦处置收回货款5072525.65美元。

扣除该款后,德国克虏伯公司还应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自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货款之日(2008年9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

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处置涉案石油焦的过程中承担额外费用528253.24美元,该款属于中化新加坡公司因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只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520339.77美元,应予支持。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无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价卖给了其母公司中化控股公司。

江苏高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中化新加坡公司称,其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报关需要,以使涉案石油焦顺利进入中国境内,便于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其在中国境内销售,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并提交了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合同为证。

2008年10月15日代中化新加坡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交涉就是中化控股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还多次与德国克虏伯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德国克虏伯公司亦未提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中化控股公司,无权再对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提出异议。

由此可见,德国克虏伯公司对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是明知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轻损失而处理涉案石油焦也是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为销售。

这也进一步印证了中化新加坡公司关于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

江苏高院据此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

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合同价格出售给中化控股公司因而不存在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江苏高院不予支持。

德国克虏伯公司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损失是由于石油焦价格下跌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认为,导致宣告涉案《采购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不是市场价格下跌;如果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符合合同约定,即使价格下跌,中化新加坡公司亦无权以此为由宣告合同无效,此时,价格下跌属中化新加坡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

在涉案采购合同系因德国克虏伯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价格下跌的风险则属于德国克虏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因石油焦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损失,亦应由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与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

江苏高院依照《销售公约》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九条

(1)、四十条、四十九条

(1)(a)和

(2)(b)

(一)、七十四条、七十七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

(1)和

(2)(a)、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德国克虏伯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

(二)德国克虏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三)德国克虏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损失520339.77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32元,由德国克虏伯公司负担。

德国克虏伯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一、本案法律适用以及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条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销售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江苏高院适用《销售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销售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但在如何准确理解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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