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省测绘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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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标准。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等设备设施: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八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第九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非法提供用户隐私信息。

第十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所的分布信息。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人员,发现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与处理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

5000、1:

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和全省基础地理地图、政区地图、基本地图集(册)等地图产品;

(四)建设、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体系;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航空摄影、获取与处理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1:

500、1:

1000、1:

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和基础地理地图、政区地图、基本地图集(册)等地图产品;

(四)建设、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国家、省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原则上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遥感影像的获取和分发工作。

开展测绘航空摄影,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的常态化监测和专题监测,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地理国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共服务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4章测绘成果和应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工作,定期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每年公布一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存储、处理、应用和网络传输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对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交付使用前应当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体规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无偿使用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成果用于营利活动,并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应用,为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导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和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第5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教育、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八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有地图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图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地图内容。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等活动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6章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四十一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核发、注册工作。

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四十三条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测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安全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查,随机抽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测绘单位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定期公示其信用信息。

第7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且未使用经依法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未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精心整理,仅供参考编辑文案使用,请按实际需求再行修改编辑

202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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